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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松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限制之“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2025-03-26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秩序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科学平衡债权人保护与维护交易安全的成功范例[1],赋予了债权人在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导致自身债权将被影响时,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降低了债务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危害性,从而更好地维护债权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行使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文通过引用最法院相关观点及实务案例,针对“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这一重要条件展开论述,并围绕“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核心目标,为次债务人收集和提交证据提供实务指引。

  一、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实体要件

  区别于《合同法》在“合同的履行”章节中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简单规定[2],《民法典》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置于“合同的保全”章节下,由535条(债权人代位权)、536条(债权到期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与537条(代位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共同组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根据该款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合法、到期且确定;

  第二,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应当合法、债权到期且不限种类与发生原因;

  第三,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应当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第四,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

  第五,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债权已经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限制之“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从诞生之初就扮演了合同相对性“异端”的角色,为了防范债权人滥用该制度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也为了弥合合同相对性与债权人代位权之间的裂痕,在立法上为其设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3],在司法实践中也应严格遵循其成立要件。

  其中,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即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反之,如果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足以清偿债务,或者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设定了担保,即便不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也不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那么债权人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这是基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本质所决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保全制度,而保全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备强制执行之需,但当债务人现有的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或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设定了担保时,债权人没有必要也无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否则会对债务人的权利自由产生不当干预,也将违背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之一,此即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这包含两重意思:一方面,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债权与自身清偿能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债务人清偿能力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因果关系[4]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民事卷②》第946页观点编号566也持相同观点: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的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和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判断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郑重考察三个因素:一是审查债务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旨在确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前提条件。二是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偿还资力,意在确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实际状况。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财产仍足以充分清偿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或者致使该债权不能实现,则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只能诉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三是审查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债权与自身无清偿资力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目的在于强化损害标准的客观性和代位权行使的可操作性。

  根据上述观点可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达到足够的条件和标准,需要满足债务人是因为此笔到期债务直接失去向债权人偿还的能力,此时债权人才能越过债务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如果所有民商事行为的主体在结算时都通过其他债务人还款的方式进行,那么无法保障该主体涉及的多起纠纷能在一个案件中得到解决,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也无法得到保障,民商事活动也无法有序地开展。

  三、相关案例参考

  案例1:哈尔滨春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黑01民终7796号

  裁判日期:2023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建安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亦要该行为对春茂公司到期债权造成损害,如果建安公司资力雄厚,即使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财产仍足以充分清偿债务,并未危及春茂公司债权实现或者致使该债权不能实现,则春茂公司不得行使代位权,只能诉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而本案春茂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针对建安公司所拖欠的货款采取过任何有效措施,无法确定建安公司现已无清偿春茂公司货款能力,给春茂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本案春茂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并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即使建安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亦要该行为对春茂公司到期债权造成损害为要件,春茂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春茂公司造成损害,亦无证据证明建安公司现已无清偿能力。故春茂公司主张代位行使建安公司对市一院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所述,春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2:辽宁凯斯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通化市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吉0502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11日

  本院认为:关于对债权人到期债权造成损害的观点,“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财产仍足以充分清偿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或者致使该债权不能实现,则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只能诉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债务人主观上具有不愿意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或者具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本案原告并未针对第三人所拖欠的货款采取过任何有效措施,无法确定第三人现已无清偿原告货款能力,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能确定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给原告造成损害。综上,本案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并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故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案例3:马某、白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吉0802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2023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应为,第三人XX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而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第三人已在(2021)吉0802民初5256号案件中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并取得生效判决,不属于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到期债权,或有损于原告实现债权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不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陈某某与西安市某某局、西安市某某区某某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4)陕0103民初6782号

  裁判日期:2024年7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执行中,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且执行程序中已实际查封扣押第三人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蔡某某名下车辆数辆,现原告不能证明已查封、扣押的车辆价值不能全部清偿原告享有的债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财产状况不足以充分清偿债务,或第三人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有危及原告债权实现亦或致使其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实务操作指南

  在司法实务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是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有学者指出,可以从期限利益、破产制度、加速到期等角度看待[5]。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可以理解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该标准并不要求债务人已陷入资不抵债的状态,“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可能是因为债务人的资产流动性不足,无法将其资产及时变现以获得足够的现金用以清偿债务。在实务中,可以从举证责任与证据材料收集两个方面展开理解。

  (一)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有关内容,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债务人主张具有偿还能力,不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也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这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6]。

  (二)证据材料收集

  在债权人提起代位之诉时,次债务人可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不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情形一,债务人资产状况良好,即使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财产仍足以充分清偿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或者致使该债权不能实现。围绕“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核心目标,次债务人可以从以下方面收集和提交证据:

  情形二,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设定了担保,例如担保物权或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应当优先行使担保权利。对于一般保证责任,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应当先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清偿。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赋予债权人在符合一系列严格条件时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次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以正确平衡债权人保护与维护交易安全之关系。

  参考文献

  [1] 张潆之:《<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评注》,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5期,第64页。

  [2] 《合同法》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 张玉敏,周清林:《“入库规则”:传统的悖离与超越》,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第104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381页。

  [5] 崔建远:《论中国<民法典>上的债权人代位权》,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第96-97页。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3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