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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曾强:涉及破产程序的债务抵销问题研究

2025-03-07

  引言:债务抵销作为《民法典》规定的一种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常见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基于法定抵销或者约定抵销,使双方之间互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而在实践中,可能又会出现互负债权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具备破产原因、已经被第三方债权人申请破产或者已经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进入破产程序,如果在一方当事人已经涉及破产但又存在债务抵销之可能或者具备债务抵销的条件,双方应如何有效的实现债务抵销值得探讨。对此,本文拟从破产受理前、破产受理后两个阶段出发,对不同阶段中与涉及破产的债务人进行债务抵销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梳理,并对不同阶段中出现过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重点分析,试图将涉破产程序的债务抵销问题作一个充分的研究,以求教于大家。

  一、破产受理前的协议抵销

  (一)破产受理前协议抵消的效力

  破产受理前的协议抵销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特指涉及破产的债务人公司,下同)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私下签订《债务抵销协议》或者债务抵销条款,双方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为依据进行的协议抵销。对于此种情形下协议抵销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有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受理前的协议抵销效力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来判断:

  1、协议抵销的时间是否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

  这是判断协议抵销效力最基础、最前置的条件,究其原因是在于《企业破产法》对个别清偿的限制,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破产个别清场自不待言,属于严格限制和禁止之列;而破产受理前的个别清偿,则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明确予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其中就对破产受理前的个别清偿的认定所要考察的时间因素规定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而又因为债务抵销的效果就是双方互负债权债务的消灭、终止,与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完全一致,因此,债务抵销本质也可以认定为一种清偿行为。所以,如果协议抵销是破产申请受理六个月内进行,则该协议抵销属于《企业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行为,该协议抵销无效。

  2、债务人是否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是债务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规定。换言之,无论是在考察破产受理前的个别清偿行为,还是本文所讨论的协议抵销,除了六个月的时间因素,还需要同时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而前述破产原因的具体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至第四条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二条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而第三条则是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进行界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而最后的第四条则是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定义:“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实务中,如果债务人涉及多个执行终本案件且均是因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本,一般会按照前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三)种情形被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具备破产原因。如果此时与债务人进行协议抵销,且时间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那么协议抵销被认定无效的风险会变高;反之,如果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即使是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的协议抵销,也不会被认定为无效。但实践中,往往债务人破产受理前6个月时,大部分都具备破产原因,有的可能在破产受理前1年甚至更久就具备破产原因,因为企业不太可能在短时间内突然下滑甚至破产。

  3、抵销的债权债务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其中第(二)(三)项情形被称之为“恶意负债”,因为当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者破产申请且相对方知情时,如果相对方仍然与债务人交易而取得债权或负担债务,显然有违一般上市交易习惯和理性,如果双方又在破产受理前进行抵销的,其目的很大可能是为了以抵销之名行个别清偿之实,难言正当。

  与此同时,前述第(二)(三)项规定所列情形均有例外条款,即: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债务以及债务人的债务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1)是否是因为法律规定;或者(2)是否因为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例如,在(2018)川06民终926号案例中,四川德阳中院认为:“蓥峰实业基于三方协议而对祥泰公司所欠被告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蓥峰实业2014年5月14日成为盐湖汇力的股东,股东享有分红权、公司依股东会决议向股东分红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盐湖汇力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蓥峰实业负担股权分红的债务系因法律规定而负担债务,该负担债务不具有恶意,其债权债务抵销属于可抵销情形。”其中提到的债务人公司对股东的分红义务即属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务,当股东与公司互负债务时而进行抵销的,属于前述例外情形,因此不应认定为无效。

  (二)特殊问题之一:破产受理前通过诉讼/仲裁/执行进行抵销的效力

  前文对破产受理前进行协议抵销的效力的判断规则作了较为详细的梳理,但实践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诉讼/仲裁/执行进行抵销——包括法定抵销以及协议抵销(这里的协议抵销仅指:一方在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中提出抵销主张而另一方同意抵销,且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予以确认的情形),那这种情形下的抵销效力又要如何认定?

  首先,我们需要把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中进行的抵销与债权人和债务人私下进行的协议抵销区分开来,虽然两种抵销都是在破产受理前完成,但二者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不同于当事人之间私下达成的协议抵销,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中进行的抵销由于已经经过司法程序的确认,因此具有更强的对抗破产撤销的效力。最核心的法律依据就在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其次,虽然前述规定针对的是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而针对破产受理前的抵销行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是管理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行为无效。但是,本文认为,通过诉讼/仲裁/执行进行的抵销也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理由在于:

  1、从债务人角度来说,债务抵销实质上也是一种债务清偿行为,而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债务抵销属于破产法意义上的个别清偿,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中将“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作为抵销无效的前提条件,而这两个条件也恰好是认定个别清偿且管理人可撤销的前提条件。二者之间的重合并非巧合,而是立法背后的底层逻辑的统一,即个别清偿的认定条件和例外。而例外既包括对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例外,也应当包括管理人诉讼主张抵销无效的例外。

  (三)特殊问题之二:银行扣划存款的破产抵销效力

  之所以提出这一个特殊问题,是因为在实践中,债务人向银行贷款时,金融借款合同中往往都会有一个标准条款——即当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时,银行有权从债务人在该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划存款用于偿还债务。而当银行的扣划行为发生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时,争议就发生了,银行的扣划行为应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该行为是银行行使破产抵销权,不属于破产管理人可撤销或能主张无效的情形;但相反观点则认为,该行为不属于破产抵销,应予以撤销。

  对于这一争议,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有过讨论,其观点认为:银行自行扣划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予以撤销。除此之外,对于实务中银行经常援引的行使抵销权的抗辩——银行扣划存款是基于在先的合同约定,且银行对债务人负有给付存款本息的债务,扣划存款行为是双方互负债务的抵销,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也指出:“银行‘扣款还债’行为不应视为抵销权的行使,不能以该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4条的规定情形为由,认定其有效,而是依然要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换言之,最高院民二庭的观点是直接否定了银行扣划存款行为属于行使抵销权(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既然不是抵销行为,因此也不存在破产抵销行为效力认定的问题,而只能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是否构成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来判断。

  二、破产受理后的债务抵销

  如果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已经被法院裁定受理,此时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程序正式启动,法院将指派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并按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此时,如果要与债务人进行债务抵销,《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也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以下就其中的一些细节问题进行详细梳理和分析。

  (一)破产受理后抵销的程序问题

  首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因此,破产受理后的债务抵销应当由债权人主动发起,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提出抵销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管理人原则上只能被动接受并审查,而不能主动提出抵销。

  其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该条第一是确定了经审查无异议或者经诉讼认定抵销有效的情况下,抵销生效的时间均是管理人收到抵销通知之日;第二则是规定管理人对抵销有异议时只能在三个月内以诉讼方式主张异议。对于该条规定第二款内容,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最新入库编号为“2025-16-2-297-001”的案例提供了一个经典的反例,并同时确认了一个衍生的裁判规则: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作出决议。破产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个案例对于管理人尽职履责有非常大的警示和参考意义。

  (二)破产受理后抵销的实体审查问题

  首先,对于破产受理后抵销的实体审查标准,第一个需要关注的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其中明确了破产受理后可抵销的债权债务应当是破产受理前形成;此外,其中第(二)(三)项规定了破产受理前的债权债务应满足的条件和例外情形,前文对此已有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其次,除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实体审查标准之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以及一些类案判例也确定了其他较为重要的实体问题:

  1、破产程序中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加速到期。如果依据《民法典》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前提之一便是抵销的债权债务应当已经到期。但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均加速到期,因此,破产程序中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也视为到期或者说加速到期,管理人不能以抵销的债权或债务未到期为由不予抵销。这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三条第(一)(二)项中进行了规定。

  2、破产程序中抵销的债权债务即使种类、品质不同,也可以抵销。《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管理人不能以“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为由,不认可债权人提出的抵销主张,其背后的底层逻辑与前述债务加速到期类似,同样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一体化清理、处置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最终对其破产清算。

  3、破产程序中抵销的债权债务,如果已到期的,应当在诉讼时效内。《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实践中,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抵销的同时也需要申报债权,如果管理人审查其债权诉讼时效已过,那么管理人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对其债权不予确认。此时,当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都无法被确认,那么其主张抵销的基础便不复存在,债务抵销也无从谈起。除此之外,管理人也可以援引前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债权人提出的抵销主张直接不予确认。

  三、结 语

  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的抵销,原本是较为灵活的一种债权债务终结的方式,特别是协议抵销的情形,可以突破很多法定抵销的限制。但是,在债务人涉及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无论是破产受理前还是受理后的抵销,也无论是协议抵销还是诉讼/仲裁/执行中的抵销,均与《民法典》项下的抵销存在显著区别,皆因破产程序对个别清偿的限制。本文梳理了《企业破产法》《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有关债务抵销的规定,同时归纳总结了司法实务中对涉及破产程序的债务抵销问题的裁判观点,并区分破产受理前和受理后两个阶段分别讨论一般问题和特殊问题,希望能为债权人主动向涉及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行使抵销或者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应对抵销提供有益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