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团队办理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诉讼仲裁案件中,除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外,与保险销售误导/给予合同外利益等产生的保险合同效力纠纷亦比较常见,笔者团队同时注意到近年来此类案件纠纷呈较大幅增长态势。于保险行业而言,常说的销售误导,通常包括“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以及“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三种类型,涉及影响合同效力纠纷的主要是前两种情形。哪些情形下,法院可能认定为“因销售误导被认定为合同无效/可撤销而退还保费”?本系列文章共计5篇,笔者团队将结合办理诉讼仲裁案件中梳理的的典型司法案例,归纳出5种常见风险点,从中可以一窥影响合同效力的销售误导行为的法院认定思路,提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以及销售从业人员防范注意,不断加强适当性管理,规范保险销售行为,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失,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违规开展保险退保业务推介、咨询、代办等活动,诱导投保人退保,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关于“销售误导行为”与民法上的欺诈、重大误解行为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和不同理解。笔者团队倾向认为,二者既有一定的关联但又有实质差别,不能简单等同。在当前以“代理全额退保”为典型的代理退保黑产乱象丛生的背景下,处理保险合同的效力关系应当以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以欺诈和重大误解等为由撤销合同应当满足法定要件,应当“以充足的证据”为基础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个案判断,要以订约时(而非事后)的实际情况为基础,重点关注投保人是否因欺诈/重大误解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依法认定合同效力,维护保险行业市场秩序。
风险一:投保人的保险需求与所销售的保险产品明显不符
案例一:(2021)辽01民终21127号
1.基本案情
原告刘**与案外人马**原是邻居关系。马**生前系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代理人,后其于2020年10月9日因病去世。2020年6月17日,马**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守护百分百保险产品计划的链接;2020年6月18日,原告刘**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守护百分百两全保险。同日,原告刘**签署保险合同回执一份。2020年7月11日,原告刘**通过微信联系马**称:在嘛,我那个重大疾病那个给我按交一年免一年那个登吧,完了星期一我把钱给你转过去。马**回复:OK,那我提交了啊。2020年7月13日,原告刘**通过微信联系马**称:那个钱我搁微信给你转过去啊。马**回复:可以,8点开始办理,你很及时。原告刘**回复:是啊,我瞅点儿八点了吗?那我现在给你转呐。马**回复:好的。原告刘**回复:我给你转了两笔,总共一个六千五的,一个800的,总共是七千三,我那不是7290吗?另查,2020年12月15日,原告刘**与案外人李*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马**亲属):1、姓名:张磊(配偶)……甲方代理人:李侠……乙方:(客户)姓名刘**……鉴于,马**虚构事实以“交几免几”、“打折”、“减免”向乙方提前收取相关保险费用等事宜,因马**于2020年10月9日因病死亡,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24000元(小写)贰万肆仟元整(大写),乙方出具收条,自此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二、乙方取得第一项赔偿款后,就马**提前收取客户保费等事宜,乙方与马**个人、马**继承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再无其他争议。乙方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按原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三、乙方不得以诉讼、投诉、闹事等方式追责马**继承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否则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立即双倍返还第一项赔偿款。”后因认为被告应退还涉案保险合同保费,故原告于2021年6月9日诉至法院。
2.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被上诉人刘**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马**的聊天内容能够看出,被上诉人意愿投保的险种为重疾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实际办理的险种为死亡险,同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马**隐瞒真实保险信息并虚构“交一年免一年”等保险费优惠政策,向被上诉人提前收取保费。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马**身故。2020年12月15日马**亲属与被上诉人刘**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马**亲属赔偿刘**因马**虚构事实提前收取的投保费用24000元,刘**、马**亲属及****保险辽宁分公司各方对该事项再无其他争议,同时已经与****保险辽宁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发现保单没有重大疾病险。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业务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保险代理人马**隐瞒真实保险信息、虚构保险费优惠政策使被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该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虽然被上诉人刘**与案外人签订赔偿协议,承诺放弃行使相关权利,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该协议订立后被上诉人始发现保单没有重大疾病险,该种结果亦是由保险代理人马**的欺诈行为导致,因此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刘**放弃了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被欺诈方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关于退还案涉保险合同保费,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述赔偿协议退还的是受骗的钱,首期保费不涉及欺骗,同时赔偿协议的赔偿主体亦不是保险公司,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退还保费7290元,并无不当。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结果:被告退还原告保费7290元。
3.我们的风险提示
(1)保险销售人员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险种错配”,向投保人推荐与其保险需求明显不符的保险产品,使投保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构成欺诈,投保人有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2)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即使与投保人事后通过签署赔偿协议并约定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和不得向保险公司诉讼追责的内容,但是投保人仍然不知所购买产品与其需求不匹配的,签署该等赔偿协议并不能认定投保人放弃或丧失了合同撤销权;更进一步地,法院可能将协议的订立时间恰作为撤销权的起算日。
案例二:(2021)鲁06民终7925号
1.基本案情
姜**无固定职业,主要从事氩弧焊接工作,2019年注册成立一个体工商户,与**保险牟平公司的原销售人员姜*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31日,姜**经姜*介绍与**保险牟平公司签订一份“*****年金保险(白金版)”合同。姜**依约支付了5年的保险费计款150000.00元。**保险牟平公司亦依约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0日和2018年1月1日向姜**个人万能账户2014××××0130转入生存金3001.98元、2958.00元、2960.51元和2958.00元。基于该份保单产生了现金价值,2015年7月4日起,姜**多次向**保险牟平公司申请保单借款。2016年1月4日,姜**又经姜*推销在**保险牟平公司处投保“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和“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保险牟平公司依约收取姜**保险费累计缴保险费313055.56元,**保险牟平公司亦依约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7年6月13日和2018年1月6日向姜**个人万能账户2016××××0500转入生存金12007.92元、12438.76元和12257.21元。基于该份保单产生了现金价值,姜**又于2016年6月15日起多次申请借款。目前姜**尚有共229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2.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第一组保险合同载明姜**的平均年收入200,000.00元(2014年的),第二组合保险合同载明姜**的平均年收入100,000.00元(2016年的),即作为投保人的姜**的收入在明显减少,更何况姜**于2015年7月4日便开始向**保险牟平公司申请借款,以及后续姜**的数笔借款均表明投保人的经济状况发生降低的变化。《中国保监会关于合理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公告》中第四项提示“请选择与自己的经济实力相当的保费开支”中提到“总的来说保险费的支出应与自身的经济条件相适应,一般在年收入的5%-15%之间为宜。”姜*作为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应熟知保险行业的监管规定,却向本无力承担高额保险费的姜**继续推销年保险费为100,000.00元的第二组年金保险合同,显然违反了保险的初衷,违背了保险所有的使投保人(被保险人)“身心安宁”的功能。且姜*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前和签订时均未向姜**告知退保即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仅退保单现金价值的相关条款内容,而该内容系**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对于姜**综合判断是否购买保险、签订保险合同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姜*未告知姜**前述退保时将按保单现金价值退款的内容,便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牟平公司与姜**之间签订的两组保险合同并非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涉案两组保险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现录音的内容能够证明作为合同的提供者**保险牟平公司与姜**签约过程中未明确说明保单现金价值方面的相关问题与退保的不利法律后果,而其相对方对保险方面的知识了解甚少,这种信息不对称、不了解会导致相对不能做出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约;并且,姜**本人的实际经济情况并不适合购买保险费较高的寿险产品,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姜**与**保险牟平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并非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裁判依据:《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中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中国保监会关于合理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公告》第四项。
裁判结果:三份保险合同无效,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返还保险费463,055.56元,并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支公司返还生存保险金48,582.29元。
3.我们的风险提示
(1)保险公司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应当做好适当性管理,通过合法方式,了解投保人的保险需求、风险特征、保险费承担能力、已购买同类保险的情况以及其他与销售保险产品相关的信息。
(2)保险销售人员未充分评估投保人的保险费承担能力,在投保人经济状况欠佳的情况下,违背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隐瞒现金价值条款和退保的不利后果的行为,向投保人推荐实际与其经济情况并不适合的保险费较高的寿险产品,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退还保费,还可能需要一并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
风险二: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
案例三:(2022)豫02民终4419号
1.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8日,杨**在***保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个人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杨**,险种为**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09年9月20日,杨**在***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个人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宋**。险种:**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21年9月15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一)关于虚假宣传的问题……调查组调取了举报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明确了双方身份,投保人杨美枝称之前买的时候说交够10年可以翻一翻,业务员魏梅霞回答''没有,当时讲的够12年才退本金,往后还有利息''……。” 2021年9月16日,汴银保监举复2021140号调查意见书认定案涉两份保险合同存在业务员虚假宣传问题;认定投保人不识字,业务员教投保人写的字,但保单是本人签字,无法认定业务员存在引导签字问题。
2.法院裁判观点
依据现有证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作出的汴银保监举复2021140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和《关于汴银保监举告2021140号的调查报告》查实并认定***保险开封支公司虚假宣传、阻碍投保人不如实告知身体状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杨**与***保险开封支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人寿保险合同,其意思表示是建立在***保险开封支公司虚假宣传的“12年返本”基础上。因***保险开封支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得杨**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保险开封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结果:解除两份保险合同;返还杨**保险费29194.69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终了红利1789.9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15210元。
3.我们的风险提示
(1)保险销售过程中,不得以“存”、“取”、“利息”、“返本”等方式,以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隐瞒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2)关于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销售误导行为”与作为撤销保险合同事由的“欺诈”“重大误解”事实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投保人以保险销售人员存在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存在欺诈行为或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保险合同并主张退还保费的,从保险机构应诉角度,宜综合投保人的身份和职业背景、投保需求、退保动机和和保险费承担能力,参考缔约背景和磋商过程等,进行积极有效抗辩。
案例四:(2021)辽09民终684号
1.基本案情
2017年6月30日原告崔**(投保人)通过被告员工徐*、许**为被保险人张**、李**分别购买了******年金保险(分红型)及附加****年金保险(万能型)(2017版)。均约定每年缴纳保险费10000元,共缴纳10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缴纳了2017年、2018年、2019年度保险费。现双方对于保险责任产生分歧,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所载,保险责任包括祝贺金(首期保险费的15%给付一次)、祝福金(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5%给付)、祝寿金(合同生效满30各保单年度或被保险人年满70岁给付一次)、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及保单红利(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经营情况确定)。原告主张其所购保险,被告人员告知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大学四年每年领取1万元;年满三十岁领取5万元;六十岁至八十岁期间每月领取2000元;年满八十岁领取10万元,上述告知保险责任由被告公司徐*、许**在2020年手书于张**保险合同保险计划一览表中,并由二人签名。
2.法院裁判观点
依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阜新监管分局出具的阜银保监举复202005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崔**投保的保险合同上手写承诺固定收益内容并签名。该固定收益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不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关于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8万元的上诉请求,因崔**购买的保险系分红型保险,兼具投资属性以及生活消费属性,***保险公司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崔**缴纳的6万元的保费发生损失的后果。崔**依据其交付的保费标准要求三倍赔偿,也超出了法律设立惩罚性条款的立法目的,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裁判结果:撤销两份保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6万元及利息。
3.我们的风险提示
(1)关于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等“销售误导行为”与民法上的欺诈、重大误解之间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和不同理解。本案例中,由于保险销售人员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合同上手写承诺固定收益内容并签名,相对而言具有较大的欺骗性,易使投保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法院将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销售误导行为”作为撤销保险合同的欺诈事实依据。
(2)关于保险销售中的欺诈是否适用三倍赔偿的问题。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作出解释认为,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不宜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三倍罚则的规定。结合笔者团队检索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对此仍存在不同理解和分歧。在判断保险消费者是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时,不能一概而论,既要区别于不同的人身保险产品类型(属于投连、万能和分红等新型人身保险产品还是传统型人身保险产品),也应细分同一产品下的不同保障属性和投资属性的部分,还应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即根据购买目的、产品属性等综合进行判断。
风险三:隐瞒保险产品真实功能等不实宣传
案例五:【上海金融法院第四批精选案例】
1.基本案情
原告迟**与被告相识后,明确说想买一份有医疗、有大病、有养老的保险,于是被告业务员李**就给原告推荐了***终身寿险,被告业务员讲解这款保险有病看病,没病养老,一个月才几百,相当于储蓄还提供保障,并且手写一份计划书给原告。2016年6月27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长险。2020年原告通过媒体宣传学习了解到自己所投保的寿险产品不具备养老功能,投诉后,上海银保监局调查报告显示,在调查过程中李**陈述“有说过有病看病、没病养老,但是当时说的是补充养老。退保的时候可以拿一笔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这也是公司的宣导话术”,并承认原告证据手写演示计划书系本人书写。上海银保监局于12月25日出具《上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答复书》(沪银保监举复[2020]第11300 号),认定业务员李**存在欺骗投保人的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所交保费,被告保险公司置之不理,协商未果,故起诉。
2.法院裁判观点
(1)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构成欺诈。
首先,根据《上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答复书》可认定保险代理人在投保人2016年投保过程存在欺骗行为;
其次,根据通常理解,“退保后返还保单现金价值”与保险具有“养老保障功能”存在重大差异,且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养老产品的资质,结合李**关于“有病看病、没病养老是公司的宣导话术”等陈述,上述宣传显然具有误导投保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目的,该宣传行为构成欺诈;
第三,虽然保险合同未约定养老功能,但保险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均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宣传与陈述存在合理信赖,保险人不得将自身如实陈述的义务转化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核查义务。同时,保险公司公司未举证其在保险合同或后续回访中向迟**直接、明确否定该虚假宣传内容。
(2)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时间,故迟**可就涉案保险合同行使撤销权。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项、
裁判结果:保险公司应于应返还迟**保费41,685.92元。
3.我们的风险提示
(1)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在投保人投保前,就保险产品名称、保障范围、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等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然而本案例中,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销售终身保险产品,谎称“有说过有病看病、没病养老…退保的时候可以拿一笔钱…”,虚假宣传寿险产品的保障范围、退保后果和现金价值,法院最终将金融监管部门所认定的“欺骗投保人”的销售误导行为作为撤销保险合同的欺诈事实依据。
(2)投保人以欺诈或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保险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经过则实体权利消灭。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民法总则》、《民法典》和《合同法》对此规定不同,《合同法》并未限制合同订立后撤销权行使的最长期限;《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新增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法律规则的变迁会影响法律的溯及力(时间效力)的问题。本案例中,由于投保人的投保时间和保险期间跨越《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不同时期。法院通过类比解释的的方式,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参照适用于《民法总则》,认为投保人于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参照上述规定,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时间,进而认为投保人可就涉案保险合同行使撤销权。
案例六:(2024)黑0826民初201号
1.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9日陈**与**保险代理人杨**见面,通过杨**的介绍投保了**保险的NCW-**保险爱守护尊享版重大疾病保险、PFR-**保险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HGA-**保险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社保型)的保险。2017年6月1日陈**与**保险签订了书面的编号为H6000469445号**保险单。截至目前,陈**六年共计缴纳保费80609.94元。2022年10月陈**发现其投保的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明确注明保险为储蓄型保险,返本类保险等相关内容,便委托刘*向杨**询问,杨**在2022年10月21日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回复刘*,陈**投保的保险合同是重大疾病保险,保险缴满20年后,如果投保人缺钱或者觉得身体挺好,不想要这个保险,就可以将之前交的保险费退回来,退回保险费后,如再有疾病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理赔责任。即该保险其实返本,但保单上不写返本字样,该保险产品不写它是储蓄型保险。2023年3月陈**拨打**保险的客服电话了解具体情况,**保险客服明确答复陈**购买的保险不是储蓄型返本类保险产品,而是重大疾病保险。陈**于2023年3月6日向佳木斯市某局反应**保险代理人杨**的不当宣传,误导陈**投保了**保险三种保险产品事情。2023年4月7日**保险回电告知陈**“诉求不予解决”,陈**于当日下午向佳木斯市某局提供了证据并投诉**保险。佳木斯市某局2023年7月20日给陈**回复。回复内容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保险代理人存在销售误导行为”。另查明,陈**未在其投保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上签名。杨**于2019年5月21日与**保险解除了保险代理关系。
2.法院裁判观点
从陈**与**保险代理人杨**的沟通记录看,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陈**对保险合同主要条款的理解依赖于**保险业务员的解释,根据在时隔几年后保险业务员杨**仍告知案外的投保人刘某保险产品返本,即保险缴满20年后,如果投保人缺钱或者觉得身体挺好,不想要这个保险,就可以将之前交的保险费退回来,但保险合同不写返本或储蓄型保险的内容看,杨**对保险合同条款未向陈**进行必要的说明,隐瞒了即使缴费期满,也不存在返本满期给付,如果退保按照保险现金价值返还的真实内容。致使陈**对主合同缴费年限届满后所缴纳保险费能否支取返回等重要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误认为其投保的保险产品为储蓄型返本类保险产品。杨**在保险代理期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杨**行使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承担。虽然陈**与**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了一部分,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合同部分履行后不能行使撤销权的禁止性规定,综上,陈**请求撤销案涉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应当返还陈**已经缴纳的保险费。业务员隐瞒真实内容,致使投保人对主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误认为其投保的保险产品为储蓄型返本类保险产品,虽然保险合同履行了一部分,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合同部分履行后不能行使撤销权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支持撤销案涉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返还投保人已经缴纳的保险费。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裁判结果:撤销保险合同,返还缴纳的保险费
3.我们的风险提示
(1)如在此前风险提示中所说,金融监管部门所认定的销售误导行为能否作为法院撤销保险合同的欺诈或重大误解的事实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和不同理解。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在金融监管部门回复无法证实存在销售误导行为的前提下,法院以“保险销售人员谎称保险退保时可以返本,隐瞒退保按照保险现金价值返还的真实内容”作为撤销保险合同的重大误解的事实依据,值得我们特别关注。
(2)法院以欺诈/重大误解事由撤销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的,保险销售人员在保险业务代理期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保险销售人员的虚假宣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属的保险机构承担。保险机构在向投保人退还保费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和代理/劳动合同的约定向保险销售人员追偿。
风险四:未提示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或提前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等重要合同内容
案例七:(2023)甘02民终354号
1.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4日,张**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嘉峪关分公司投保******年金保险及*****终身寿险(万能型)(庆典版)其中,年金险保险金额27800元,标准保险费10万元,交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15年,交费方式年交。2021年11月22日,保全业务办理凭证记载:张**申请保单借款123618.99元,约定还款日期2022年5月22日。2022年5月23日,张**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年全保险退保金额55910元,扣除借款本息45976.14元,清算后退保金额9933.86元;*****终身寿险(万能型)(庆典版),个人账户价值51.72元,扣除退保手续费2.07元及借款本息41.55元,清算后退保金额8.1元。另有张**与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在咨询购买案涉保险产品及后续询问返还保险费、保单借款等相关事宜时,陈*答复的是“随时可以取,这个你放心”、“你不用管,你用钱的时候我给你取出来就行了”、“你随时取,随时给我打电话”、“没事,保单不打算要就不用还”、“那本来就是你们的钱,不用管”、“就按他们说的来说是贷的,人家凭什么给你贷?不是你的钱人家凭什么给你贷”。
2.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张**作为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有权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购买保险产品、购买哪种保险产品等。根据张**与第三人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记载的内容,陈*在向张**销售案涉保险产品及提供售后服务的过程中隐瞒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指引》第七条“…不得隐瞒……(二)提前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五)人身保险产品保险期间、交费期限,以及不按期交纳保费的后果……”的规定。基于此,张**购买案涉保险产品显然受到陈*上述行为的重大影响。张**虽然在电子投保单中签署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但以此不足以证明张**是在清楚了解案涉保险产品的特点及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前提下,作出了购买案涉保险产品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陈*系***保险嘉峪关分公司保险代理人,故陈*实施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应由***保险嘉峪关分公司负担。张**与***保险嘉峪关分公司虽然已于2022年5月23日解除了保险合同关系,但***保险嘉峪关分公司应赔偿张**因签订该合同遭受的损失48373.97元(已交纳100050元-退保金额55910元+保单借款的利息损失1085.59元+1256.05元+1892.33元)。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嘉峪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将案涉****至尊年金保险合同的利益条款向张**进行送达,而张**提交的其与**保险嘉峪关分公司代理人陈*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保险嘉峪关分公司代理人陈*在向张军**介绍案涉**至尊年金保险时,并未对该案涉保险的缴费方式、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利益条款等重要合同内容进行如实告知,在案涉保险合同的履行及解除过程中,陈*亦隐瞒了案涉保险合同的解除、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对张军芳所造成的后果,致使张**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因***保险嘉峪关分公司对张**销售保险的过程存在欺诈行为,即使张**未对案涉合同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亦不能免除***保险嘉峪关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嘉峪关分公司赔偿张**实际产生的损失47238.38元并无不当。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结果:***保险嘉峪关分公司赔偿张**因签订该合同遭受的损失48373.97元(已交纳100050元-退保金额55910元+保单借款的利息损失1085.59元+1256.05元+1892.33元)。
3.我们的风险提示
(1)《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准确、全面地提示相关风险。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或者受其委托及与其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向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等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保监发〔2012〕87号)第七条规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隐瞒提前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投保人通过签署电子投保单承诺了解保险产品的特点及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是否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和不同理解。部分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内容繁杂、条款专业,普通人难以准确提取保险合同中涉及自身利益的有价值的内容,很大程度上依赖受过专业培训的保险行业从业人员的口头介绍或线上业务中未以独立页面方式进行充分展示和提示,因此,如投保人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机构或保险销售人员未如实对提前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重要合同内容进行提示告知,则可能被法院认定存在欺诈行为。
(2)投保人以保险机构或保险销售人员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赔偿会退还保费的的,并不必然以行使撤销权为前提,如在投保人申请撤销前保险合同已解除的,保险公司仍有可能需承担差额赔偿责任。
(3)法院以欺诈/重大误解事由撤销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的,保险销售人员在保险业务代理期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保险销售人员的虚假宣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属的保险机构承担。保险机构在向投保人退还保费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和代理/劳动合同的约定向保险销售人员追偿,保险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情形、违约后果等违约追责条款至关重要。
风险五: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利益
案例八:(2022)云23民终1714号
1.基本案情
2007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保险公司聘用杨**在****保险禄丰支公司担任外勤主任,从事推销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2018年5月21日,密**与杨**签订了书面的《****福(至尊18)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其中主险条款的6.2保单贷款约定:“在本主合同保险期间内,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后投保人可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2018年6月,密**向****保险公司转账交纳第一年的保费、签收保险合同回执、被告知犹豫期、接受电话回访;2019年7月交纳第二年保费;2020年9月3日交纳第三年半年保费。后因密**不能按所交保费的10倍至30倍向中国****保险普惠贷款,也无力交纳保费,停止保费交纳。
2.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中,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密**主张其投保是为了获得贷款,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是****保险公司推销本案所涉保险产品的人员和经办本案所涉保险的代理人,杨**在办理案涉保险活动中的行为能够代表****保险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杨**在向密**推销案涉保险时曾承诺投保后可办理年交保费10-30倍的**普惠贷款,且其明知密**投保案涉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贷款利益,密**在投保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费825266.44元,而****保险公司在办理案涉保险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承诺给予密**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贷款利益及以**普惠贷款名义宣传销售保险的销售误导行为,且该行为是造成密**保费损失的直接原因,故对密**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六条。裁判结果:解除人身保险合同,退还已交保费825266.44元。
3.我们的风险提示
(1)我们倾向认为,通常地,尽管给予投保人合同以外的利益违反《保险法》和保险行业的监管规定,为法律和行业监管文件所禁止,但其与销售误导行为有着较大区别,关键在于给予投保人合同以外的利益通常不会导致投保人因受欺诈或产生重大误解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通常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2)然而,正如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每个案子亦有其个案特征及特殊性。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保险销售人员在明知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销售人员承诺的“年交保费10-30倍的**普惠贷款”,法院在此基础上认为保险公司的承诺合同外利益行为致使投保人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之余,因该行为是造成投保人保费损失的直接原因,判决保险公司退还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