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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许惠茹:《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生效后离婚房产分割处理规则一览表

2025-02-25

  一、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已于2024年11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此次《司法解释(二)》第5条-第11条新增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处理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婚内房产赠予与加名、夫妻一方直播打赏、一方赠予第三者财产、婚后父母赠予购房出资、夫妻一方处理股权、放弃继承等内容。本文内容集中于《司法解释(二)》生效后离婚房产分割的规则梳理,以供探讨。

  二、离婚房产分割处理规则

  三、核心规则梳理

  1、《司法解释(二)》涉及离婚房产分割主要是调整了“房产加名”以及婚后父母出资赠予的规则,其余分割原则依然可以参考《民法典》、《司法解释(一)》及过往审判实践。

  2、父母婚前全款出资赠予,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属于自己子女,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或双方子女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规则类似。

  3、婚前购房,除一人全款+登记在自己名下为婚前个人财产外,其余情况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仅分配方案可能倾向于房产属于购房者,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

  4、婚后购房,原则上均属于共同财产,无论是否为父母出资,一方出资或双方出资等,仅对房产归属和补偿有不同影响。但两大类情况除外:(1)有约定按约定,包括赠予协议;(2)一方婚后全款用婚前个人积蓄购房,如能证明出资来源属于个人财产,但另一方有重大贡献或特殊情况需补偿。

  四、《司法解释(二)》涉房产分割处理规则变化对比

  (一)“房产加名”处理规则对比

  新规之前,对于“房产加名”,《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规定在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予。未撤销的,实践中处理离婚纠纷时一般认为婚前房产加名行为完成视为赠与,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别细致考量婚姻存续等多种因素。但新规也即《司法解释(二)》生效后,处理规则为协商优先,协商不成的,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房产归一方所有并考虑是否给予另一方补偿,并确定了原则上如果婚姻存续期短且给予方无过错则房产归给予方所有的规则。结合最高院在颁布《司法解释(二)》时同时公布的涉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一可以看出,即使婚姻存续长达十年,“房产加名”后仍归给予方所有,同时根据前述考量指标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该案中房产价值600万元,给予另一方补偿120万元。由此,基本可以总结为:《司法解释(二)》生效后,原则上房产归赠予方所有,被加名方根据各项考量标准可以获得一定经济补偿,且《司法解释(二)》将“加名”是否完成变更登记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区分,很可能未完成变更登记的被加名方无经济补偿或仅有少量经济补偿。具体审判实践仍有待验证。

  (二)婚后父母出资赠予处理规则对比

  新规之前,《司法解释(一)》规定,婚后父母出资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则处理。也即: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视为赠予双方。

  但《司法解释(二)》生效后,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全款出资和部分出资分别处理。婚后全款出资的,离婚分割房产原则归出资人子女所有,根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等因素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婚后部分出资的,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按照出资来源及比例,根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等因素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给予另一方折价补偿。

  附件: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