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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劲松、韩雪莹:《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逐条学习笔记(上)

2025-02-24

  2023年11月,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发布《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金规〔2023〕10号),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2024年9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生效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0〕2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案件防控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27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办法》(银监办发〔2013〕258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管理办法》(银监办发〔2014〕247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信息报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55号)、《银行保险机构重大案件督导实施细则(试行)》(银保监办发〔2021〕99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9〕38号)、《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金融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高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笔记】本条规定办法制定目的。【对照规定】《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保险公估人等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适用本办法。

  【笔记】本条规定办法适用对象。办法将适用对象统一扩大为各类金融机构,同时明确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也适用本办法,在当前金融机构涉刑案件呈现跨机构、跨领域的情况下,便于对各类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统筹管理。【对照规定】《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和保险机构。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信息报送、案件处置和监督管理等。

  【笔记】本条规定案件管理工作内容。原《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将涉刑案件分类为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本办法规制的案件不再包括业外案件。因此,案件管理工作不再包括案件分类。【对照规定】《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分类、信息报送、案件处置和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 案件管理工作坚持机构为主、属地监管、分级负责、依法处置原则。

  【笔记】本条规定案件管理工作原则。原《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将涉刑案件分类为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本办法规制的案件不再包括业外案件。因此,将《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的“分类查处”原则改为“依法处置”原则。【对照规定】《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 案件管理工作坚持机构为主、属地监管、分级负责、分类查处原则。

  第五条 金融机构承担案件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与本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内控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案件管理体系,制定并有效执行本机构的案件管理制度,负责本机构案件信息报送、案件处置等工作。

  【笔记】本条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职责。金融机构应当切实负责本机构案件信息报送、案件处置等工作。【对照规定】《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承担案件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与本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内控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案件管理体系,制定本机构的案件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督促派出机构和金融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负责金融监管总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管理工作,负责案件管理相关监管制度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金融监管总局可以提级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授权或者指定派出机构查处金融监管总局管辖的案件。

  【笔记】本条规定金融监管总局的监督管理职责。【对照规定】《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 银保监会负责指导、督促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和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负责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银行保险机构案件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和统计分析等工作。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派出机构查处银保监会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各级派出机构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负责辖区内案件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监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相关工作,必要时可以提级查处下级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

  【笔记】本条规定金融监管总局的监督管理职责。【对照规定】《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 银保监会负责指导、督促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和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负责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银行保险机构案件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和统计分析等工作。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派出机构查处银保监会管辖的案件。

  第二章 案件定义

  第八条 案件是指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金融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所在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按照案件管理。

  【笔记】本条规定案件定义。本办法规制的案件不再包括业外案件,同时明确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定义。1.明确从业人员的定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时,与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及金融机构聘用或者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从事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其他人员。2.涉刑案件的定义发生实质性变化,不再包括业外案件。判断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涉刑案件,即案件确认标准,主要从违法犯罪行为类型和刑事案件所处阶段两个方面综合判定。

  【对照规定】《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九条 案件类别分为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

  第十条 业内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刑事犯罪,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行为与案件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业内案件管理。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银行保险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银行保险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以及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虚构保险合同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业内案件管理。

  第十一条 业外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以外的单位、人员,直接利用银行保险机构产品、服务渠道等,以诈骗、盗窃、抢劫等方式严重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或在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内,以暴力等方式危害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安全及其从业人员、客户人身安全,已由公安、司法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第九条 案件风险事件是指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案件确认标准的有关事件。下列情形属于案件风险事件:(一)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嫌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金融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的;(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被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调查,但无法确定其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与经营业务有关的。

  【笔记】本条规定案件风险事件的定义和认定。案件风险事件的认定发生较大变化,未再列举具体情形,有赖于金融机构在实操中进行实质性判断。本办法规定,案件风险事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案件所处阶段“尚未达到案件确认标准”,已报案但尚未立案;一类是违法犯罪行为类型“尚未达到案件确认标准”,虽已立案但无法确定其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对照规定】《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七条 案件风险事件是指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案件确认标准的有关事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演化为案件的事件,属于案件风险事件:(一)银行机构从业人员、保险机构高管人员因不明原因离岗、失联的;(二)客户反映非自身原因账户资金、保单状态出现异常的;(三)大额授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失联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同业业务发生重大违约的;(五)银行保险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或者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但尚未立案的;(六)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的;(七)其他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确认标准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一)涉案业务余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含)以上的;(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者等同现金的资产)等值人民币五千万元(含)以上,且占案发法人机构净资产百分之十(含)以上的;(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者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四)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笔记】本条规定重大案件的认定。重大案件的认定,依旧区分定量情形和定性情形。定量情形发生较大变化,涉案业务余额和风险敞口金额的起算标准增加,且不再区分银行和保险机构,统一适用于各类金融机构。定性情形的变化,即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涉刑案件。【对照规定】《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一)银行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保险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等同现金的资产)占案发银行保险法人机构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四)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第十一条 自查发现案件是指金融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或者经营管理中,通过风险排查、业务检查、内审监督、纪检监察、巡视巡察以及本机构受理的投诉举报等内部途径,主动发现线索、主动报案并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案件报告的案件。金融机构通过外部转办的投诉举报、外部审计、监管检查、舆情监测、外部巡视巡察等渠道发现的案件,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

  【笔记】本条规定自查发现案件的认定。相较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查发现案件的途径或渠道进一步扩宽,有助于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发现案件、主动报案和报告。【对照规定】《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自查发现的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或日常经营管理中,通过内部审计监督、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等途径,主动发现线索、主动报案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案件确认报告的案件。银行保险机构通过外部举报、外部信访、外部投诉、外部审计、监管检查、舆情监测等外部渠道发现的,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

  第三章 信息报送

  第十二条 案发机构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案件发生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属地派出机构和法人总部报告。派出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确认报告。金融监管总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发生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报告,并抄送机构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报告后,应当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告。

  【笔记】本条规定案件确认报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案件信息报送的主体范围、事项类型、报送路径、报送时限和报送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需要履行双线报告,即分支机构分别在时限内向属地派出机构和法人总部报告;法人总部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报告后,应当于时限内向属地监管机构报告。【对照规定】《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案发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发生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确认报告分别报送法人总部和属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收到案发银行保险机构案件确认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三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发生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确认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确认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属地派出机构。对符合《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的案件,应于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后24小时内报送案件确认报告。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人员作案时的身份和业务经办机构等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与案件联系最紧密的机构确定为案件报送主体。

  【笔记】本条规定案件报送主体的确定。本条为新增内容,规范金融机构在确定信息报送主体(案发机构)时的考虑因素,核心在于“与案件联系最紧密的机构”,在具体判断时需要综合考虑相关人员作案时的身份和业务经办机构等因素进行实质性判断。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内部发生多起案件,且案件之间无关联的,应当分别报送案件。单一案件涉及多家金融机构的,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报送案件。单一案件涉及金融机构内部多家机构,且由同一派出机构监管的,可以由较高层级案发机构合并报送案件。

  【笔记】本条规定分别报送与合并报送规则。本条为新增内容,便于不同金融机构及金融机构内部不同分支机构的信息报告主体管理。单一案件涉及金融机构内部多家机构,常见比如一个案件涉及多名在同一金融机构内部不同机构任职的涉案人员,和/或违法犯罪行为涉及同一金融机构内部不同机构等。团伙化、跨地区、跨机构、跨领域的案件渐趋增多,实践中有待具体判断。

  第十五条 涉案人员先后在同一金融机构内部不同机构任职,办案机关通报信息明确任职机构的,由任职机构报送案件;未明确任职机构的,由符合案件定义的最后任职机构报送案件。涉案机构由不同派出机构监管的,案件报送机构的属地派出机构负责牵头案件处置,其他派出机构对辖区内涉案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牵头部门。派出机构在案件处置过程中发现辖区外金融机构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移交。

  【笔记】本条规定任职机构的确定与监管机构的查处管辖。本条为新增内容,本条明确了涉案人员“先后在同一金融机构内部不同机构任职”情况下的案件报送主体的确定。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案件应当当年报告、当年统计,按照监管部门案件确认时间纳入年度统计。案件性质、涉案金额等依据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立案信息确定。不能知悉相关信息的,案发机构初步核查后,按照监管权限,由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认定。

  【笔记】本条规定案件统计规则和案件信息的确定。本条基本延续现有规定,注意本办法规定按照监管部门案件确认时间纳入年度统计。【对照规定】《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四条 案件应当年报告、当年统计,按照案件确认报告报送时间纳入年度统计。案件性质、案件分类及涉案金额等依据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立案相关信息确定;不能知悉相关信息的,按照监管权限,由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银保监局初步核查并认定。

  第十七条 案件处置过程中,涉案金额、涉案机构、涉案人员以及涉案罪名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续报。

  【笔记】本条规定案件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案件续报要求。本条基本延续现有规定。我们理解,本办法使用“涉案罪名”取代“涉案性质”,方便金融机构操作处理。【对照规定】《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五条 案件处置过程中,案件性质、案件分类、涉案金额、涉案机构、涉案人员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银行保险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确认报告续报,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

  第十八条 对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依法撤案,不予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审判机关依法终止审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判决无罪或者经监管部门核查不符合案件定义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对于已撤销的案件,相关金融机构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笔记】本条规定撤案处理规则。本条基本延续现有规定,撤案情形更全面。【对照规定】《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六条 对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依法撤案、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审判机关判决无罪或经银保监局核查确认不符合案件定义的,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局应当及时撤销案件,案件撤销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银行保险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案件风险事件报告、续报报送要求与案件一致。金融机构在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核查,持续关注事件进展,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报送案件报告;明确不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撤销案件风险事件。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风险事件,相关金融机构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笔记】本条规定案件风险事件报告、续报报送规则要求。相较于现有规定,本办法统一案件报告、案件风险事件报告以及案件续报的信息报送规则。【对照规定】《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确认报告续报,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

  第十九条 事发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风险事件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分别报送法人总部和属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收到事发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且尚未立案的,按“谁移送、谁报告”原则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风险事件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风险事件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属地派出机构。对符合《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的案件风险事件,应于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后24小时内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

  第二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派出机构在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涉及金额、涉及机构、涉及人员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风险事件续报。经核查认定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确认为案件;不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撤销。案件风险事件续报和撤销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风险事件报告一致。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风险事件,银行保险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案件风险事件自报送之日起超过一年仍不能确认为案件的,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