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对证券、期货领域违反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的增强,内幕交易犯罪的行为模式逐渐由内幕信息知情人自己进行相关交易行为向隐蔽性更强的传递型内幕交易方式转变,也即内幕信息“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是不同主体(这里知情人不仅限于证券法五十一条规定的知情人,还包括非法获取证券、期货内幕交易信息的人员)。在此种情形下,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的构罪情况有以下三种可能:
一是“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分别构成内幕信息泄露罪、内幕交易罪;
二是两人共同构成内幕交易罪;
三是知情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交易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厘清何种条件下可以成立内幕交易共同犯罪,明确案件中各主体的作用与分工,对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通过引入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内幕交易共同犯罪构成的条件,并基于此提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情形。
一、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典型案例刘某春、陈某某内幕交易案与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为司法实践中内幕交易共同犯罪的认定提供了一定的启示与指引。
在刘某春、陈某某内幕交易案中,被告人刘某春和陈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春为某某研究所重组高淳某某公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将该信息泄露给陈某某,二人共谋内幕交易。被告人陈某某在刘某春的授意下,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多个股票交易账户,将刘某春所借巨资,以及卖出其他股票所得资金全部买入涉案股票,获得非法利益。上述事实充分说明陈某某主观上知道高淳某某公司资产重组的信息,其客观上负责实施具体操作股票交易、帮助实现犯罪目的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称《解释》)确立的推定规则,可以认定交易行为人李某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而对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的泄密行为,该案提出以风险、收益是否共担为标准区分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与泄露内幕信息罪,王某和李某资金混合,作为共同财产支配使用,二人不是泄露内幕信息与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前后手犯罪关系,而是合谋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共同犯罪。
二、内幕交易共同犯罪需满足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即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结合内幕交易犯罪构成要件与对上述案件的裁判要点分析,可以解读出内幕交易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①客观上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②知情人与受密人对内幕交易行为有共同的故意。
(一)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
认定知情人客观上与交易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属于利益共同体,二是双方虽不属于利益共同体,但知情人在泄露内幕信息的同时指示受密人进行相关交易行为。
1.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属于利益共同体
在利益共同体下,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相关交易涉及的资产属于双方共有,此时交易行为不仅作用于交易行为人,也作用于知情人,可以看作利益共同体的整体行为。如前述刘某春、陈某某内幕交易中,妻子陈某某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账户进行交易,应看作二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实践中此种情形多发生在夫妻等家庭关系以及控制与被控制的上下级关系之间,但是否构成利益共同体并不能单纯依据社会关系判断,而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性考察,考察内容通常涉及双方的经济联系、决策过程、风险承担方式等多个方面。
2.知情人在泄露内幕信息的同时指示受密人进行相关交易行为
内幕信息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没有密切的利益关联,对相关交易不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时,知情人若在泄露内幕信息的同时指示受密人进行相关交易,亦属于共同犯罪。此时知情人的行为起到教唆受密人实施内幕交易犯罪的作用,受密人实施的内幕交易行为应看作是教唆人与实行人的共同行为。指示包括明示与暗示,《刑法修正案(七)》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明文增加了“明示、暗示他人交易”这一行为方式,但并未阐明该行为与泄密行为的关系,本文认为,明示、暗示他人交易的行为可以独立构罪,也可以与泄密行为同时出现,一旦知情人明示、暗示他人交易,就不再是简单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而进入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相关交易的范畴。
(二)知情人与受密人对内幕交易行为有共同的故意
共同故意一方面要求知情人明知受密人有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相关交易的现实危险性,另一方面要求交易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并希望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相关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对于内幕信息有严格的保密义务,若其明知受密人可能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相关交易而不阻止,则意味着其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同样地受密人也应有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故意,此主观故意可以从受密人的交易行为的异常性及无正当理由性推知。
三、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情形
内幕交易案件往往牵涉多个主体,但对于以下情形,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一)交易行为人被指示进行交易行为,但不知悉内幕信息
交易行为人在知情人的指示下实施交易行为,但并不知悉内幕信息的,仅知情人构成内幕交易犯罪,交易行为人不构成共犯。据前所述,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明示、暗示他人交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泄露内幕信息的同时指示对方交易,二是未泄露内幕信息仅指示他人交易。对于前者,本文认为知情人可以与交易行为人共同构成内幕交易罪,对于后者,由于交易行为人并不知悉内幕信息,其明显缺乏内幕交易的故意,更无法认定其具有“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此时可以将交易行为人因他人指示而操作交易账户的行为看作知情人实施内幕交易犯罪的客观“工具”,知情人属于内幕交易犯罪的间接正犯,交易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不知悉内幕信息的情形包括有直接证据证明交易行为人不知悉和无法推定交易行为人知悉,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加以判断,若存在交易仅由知情人出资、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属于支配与被支配的上下级关系等情形,可以认为交易行为人实际上不知悉内幕信息,仅承担操作交易账户的“工具人”作用。
(二)知情人单纯泄露内幕信息
实践中亦存在知情人单纯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受密人自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况,此种情形下知情人与交易行为人并未就实施内幕交易行为达成共识,也不存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二人的行为应独立评价,也即知情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交易行为人构成内幕交易罪。同时需要注意,对于单纯实施泄露内幕信息的人员,尽管独立定罪,但在处罚上应当尽量保持与内幕交易罪的协调性,以体现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
四、结语
内幕交易案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处理过程中常需要利用推定规则,这使得本就复杂的共同犯罪情形更加难以认定。面对此类案件应把握好主、客观两个方面,客观上需满足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条件,要么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要么既泄露内幕信息又指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且存在代为实施交易行为。主观上双方应均具有共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故意,主观故意可以通过客观的联络、交易行为推知。对于仅承担操作交易账户的“工具人”,不应以内幕交易共犯论处,对于单纯泄露内幕信息的人员,也不可将其行为扩大至实施内幕交易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