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保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保密义务进行了定义,包括法律规定保密义务和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同时,还对默示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
关键词:商业秘密 保密义务 法律规定保密义务 明示保密义务 默示保密义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保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保密义务进行了定义,包括法律规定保密义务和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同时,还对默示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
一、保密义务之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三、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二)关于“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的认定
1.总体思路。认定此项行为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法律规定、职务职责或者合同约定,合法掌握、知悉或者持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对于因为工作便利能够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通常情形下并不需要知悉或掌握商业秘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工作便利主动搜集,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2.默示保密义务。对于虽未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接触或获取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主体,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具体包括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交易相对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自然人。
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1)职务、职责、权限;
(2)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3)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4)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合法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5)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二、“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既包括侵权法意义上的、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也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的保密义务”的认定
在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中,法院认为:
关于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
泽兴公司认为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不再负有任何保密义务,其可以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君德同创公司认为,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仅可以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不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更不能对外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技术许可合同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被许可人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如果技术许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需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对价、合同履行情况、商业惯例及诚信原则等,综合判断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五)商业秘密。显然,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具有公开性、期限性、绝对排他性等特征,商业秘密自产生之日就自动取得,并具有相对排他性,即同一商业秘密可能由多个权利主体占有;同时,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只要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就一直受法律保护。技术许可合同约定保密期间,仅代表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间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保密期间届满,虽然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被许可人仍需承担除自己使用以外的保密义务。
其次,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既包括侵权法意义上的、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如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都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的保密义务。如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然有保密义务,未尽到保密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按照技术许可合同的性质,被许可人仅是获得了使用相关商业秘密的权利,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期限,也不应当解释为保密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因披露商业秘密属于放弃商业秘密民事权利的行为,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该行权处分行为不能由非权利主体作出。如合同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因合同法未区分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于技术许可合同。依据前述规定,技术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至少包括:未经许可人同意,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相关商业秘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保密措施,不应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相关商业秘密;对许可人提供或者传授的技术和有关技术资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对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仍需保密的技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保密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均没有授权泽兴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且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对泽兴公司保密义务和保密期限的约定,泽兴公司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不得将胍基乙酸出售给除君德同创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显然,君德同创公司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通过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允许泽兴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旨在充分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与泽兴公司实现合作共赢。而泽兴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君德同创公司具有允许泽兴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任何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泽兴公司为了在保密期限届满后享有与君德同创公司同等的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权益,支付了相当于涉案技术秘密价值的合理对价。故,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6月30日以后,仅能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三、“《保密协议》均明确约定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后的两年内,而上诉人最迟已于2013年7月离职,故截止于2015年7月,上诉人已无需承担保密义务”的认定
在刘某某、李某、冯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与中搜公司、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17)粤03民终6092号)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客户信息系被上诉人通过长期的经营活动累积形成而非从公开渠道可以任意获取,该客户信息既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也包括通过合同等反映出来的该客户的交易习惯、潜在需求等,上述客户信息能够为被上诉人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实用价值,且被上诉人采用与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利用软件系统保存客户信息,仅相关员工可凭密码登陆软件系统等方式对相关客户信息进行保密,被上诉人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特征,应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刘某某、李某、冯某某、熊某某、周某某明知自己负有保密义务,成立与被上诉人有竞争关系的新海动力公司,并利用其在被上诉人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客户信息,与相关客户签订经营协议,开展竞争性经营活动,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的侵害。需要指出的是,提出保密要求,签订保密协议,将保密信息打上密级,安排专人保管保密信息,均属于采取保密措施,采取保密措施并不要求这种措施必须万无一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刘某某等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须凭代码方能登陆系统,查阅相关信息,均属于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采取保密措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和第三方的合作内容与上诉人和第三方的合作内容截然不同,前者是互联网第三代搜索引擎,后者是移动互联网APP开发,故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侵权人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并不要求侵权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权利人完全一致,分毫不差。上诉人新海动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均从事互联网服务,被上诉人在为其客户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同时,也预留了提供包括移动互联网APP开发服务的空间。也正是因为上诉人非法利用其所掌握的被上诉人的客户信息,上诉人才有条件抢先与被上诉人的客户合作,挤压了被上诉人的营利空间,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合法行为。上诉人所谓其行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竞争关系,属于合法行为的辩解,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则,是否获得保密费,并非上诉人遵守保密义务的前提条件,亦非上诉人侵害商业秘密的理由,即便上诉人未获取或足额获取保密费,亦不影响其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成立。但本院亦注意到,在上诉人刘某某、李某、冯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后的两年内,而上诉人最迟已于2013年7月离职,故截止于2015年7月,上诉人已无需承担保密义务,故一审于2016年5月仍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得利用刘某某、李某、冯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在职期间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获取的客户信息、联系方式开展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分公司相同的业务,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另,上诉人虽然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原审将对上诉人行为的定性作为判项亦有不妥,本院一并纠正。
四、“朱某某负有涉案经营信息保密义务的期间最迟至2015年4月10日开始起算的一年内,2016年4月10日后朱某某即不再负有上述信息的保密义务”的认定
在永颐公司与环科公司、朱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案((2018)沪0104民初20905号)中,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永颐公司主张的侵权期间,朱某某是否具有保密义务及涉案客户权利的归属。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永颐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第9条,该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两者有抵触,则以保密协议为准。而根据保密协议第1条(a),永颐公司员工对公司客户名单及客户等保密信息的保密期间为员工受聘期间;保密协议第3条(b),员工不得将公司业务转移至他处的期间为受聘公司期间及聘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该条款中亦包含了不披露公司客户信息及业务往来信息的相关内容。因此,朱某某负有涉案经营信息保密义务的期间最迟至2015年4月10日开始起算的一年内,2016年4月10日后朱某某即不再负有上述信息的保密义务。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永颐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佣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为双方佣金合同期间,在此期间,朱某某在永颐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得随便将订单转移到别的工厂,永颐公司则不能不通过朱某某而直接与朱某某联系的客户签订合同,否则永颐公司除支付相应佣金外,还需支付一定比例的罚金;佣金合同期满后,永颐公司仍然不能直接联系朱某某所联系的客户,而需征得朱某某的同意,否则应继续支付合同约定的佣金。庭审中,永颐公司确认上述条款中所称“朱某某联系的客户”包含VMI公司,而朱某某表示佣金合同期满后其不同意永颐公司与VMI公司发生业务。因此,在永颐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佣金合同》后,永颐公司与VMI公司的交易即受限于合同条款,无论合同期内还是合同期满后,永颐公司须通过朱某某方可与VMI公司交易。同时,《佣金合同》对合同期满后朱某某与VMI公司的业务往来则未作约束,并未禁止朱某某通过永颐公司以外公司与VMI公司建立业务联系。因此,在佣金合同期满且朱某某不同意永颐公司与VMI公司交易的情况下,涉案经营信息对永颐公司已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永颐公司关于2016年4月初至2018年8月期间,朱某某向环科公司披露涉案经营信息并与环科公司共同使用上述信息进行交易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永颐公司据此要求朱某某及环科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五、“魏某乙、胡某作为香港某开发公司和深圳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更应基于诚信原则对两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认定
在香港某开发公司、魏某乙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中,法院认为:
首先,原则上,保密措施通常是由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所采取。虽然香港某开发公司未与魏某乙、胡某签订任何形式的保密协议,但实际经营过程中,魏某甲、魏某乙一直同时通过香港某开发公司与深圳某公司开展电子及电脑硬件产品的测试系统、设备、仪器等相关业务,香港某开发公司开发域外客户,深圳某公司负责香港某开发公司所有客户订单的生产、制造,并负责两公司业务的具体运营和员工的日常管理。基于两公司此种特殊的经营配合关系,在案证据显示的深圳某公司采取的上述保密措施亦表明了香港某开发公司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深圳某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实际上可视为香港某开发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其次,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益,其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系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而存在。法律规定“保密措施”要件,主要是为了强调权利人需将保密的主观意愿客观化,但并不意味着要求该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必须严格具体到与其所要求主张保密的内容一一对应。香港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所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系客户名单,涉及客户需求种类、报价原则等交易习惯、意向的深度信息,是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资源,在工作中接触该信息的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晓相关客户信息应属秘密信息。魏某乙、胡某作为香港某开发公司和深圳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更应基于诚信原则对两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在案证据显示,深圳某公司、香港某开发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尤其是,魏某乙还曾代表深圳某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其本人也从深圳某公司领取保密费。魏某乙以未单独与香港某开发公司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主张未采取保密措施,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香港某开发公司已经就其主张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尽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附随义务。但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国贸公司负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来判定恒立公司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认定
在恒立公司清算组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申诉案((2012)民监字第253号)中,法院认为:
恒立公司清算组在向本院的申诉中改变了其在一审中固定的客户名单的范围,主张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包含了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业务主管的个性等全面的信息,不同于金恒公司引荐前的信息。其以国贸公司、金恒公司负有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主张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恒立公司定作加工、国贸公司负责出口的过程中,国贸公司作为外贸代理方,与NM公司就出口货物事宜进行直接协商后再由国贸公司转告恒立公司。国贸公司知悉恒立公司清算组所主张的信息内容,恒立公司对该经营信息并没有采取过保密措施。尽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附随义务。但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国贸公司负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来判定恒立公司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而存在的无形财产,具有易扩散、易转移以及一经公开永久丧失等特点,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而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其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本案中,恒立公司清算组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请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且不论恒立公司清算组在申诉中对秘密点的改变能否接受,仅就恒立公司没有采取防止信息泄露的任何合理保护措施,该信息也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七、“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等于保密义务的解除,即使金某公司没有支付竞业补偿金,也不能免除二人的保密义务”的认定
在徐某某、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刑事二审案((2020)粤01刑终445号)中,法院认为:
金某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分别与徐某某、向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二人在金某公司掌握的技术信息归金某公司所有,擅自离职或者离职不愿意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仍须遵守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认为,无论是在职还是离职,徐某3、向某某对在金某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技术信息均负有保密义务,不能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等于保密义务的解除,即使金某公司没有支付竞业补偿金,也不能免除二人的保密义务。徐某某在未办理离职手续,向某某在刚从金某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即为原邦公司提供其所掌握的金某公司的相关技术,后来更成立天相公司生产同类产品。徐某某、向某某违反与金某公司的协议使用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八、“根据诚信原则、交易习惯以及双方保密义务对等原则,某2公司不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应知晓对某1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纸有保密要求”的认定
在江苏某某船舶电气有限公司、常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827号)中,法院认为:
虽然某1公司与某2公司就涉案技术信息没有书面约定保密义务,但双方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某1公司“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泄露甲方产品的技术资料;泄露相关内容需承担甲方经济损失”,在某2公司要求某1公司对某2公司提供的产品技术资料保密的情形下,某2公司及某1公司对于合作过程中的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均有相应的保密意识。通常而言,市场主体具有对自身产品技术资料保密而保持竞争优势的主观意愿,故根据诚信原则、交易习惯以及双方保密义务对等原则,某2公司不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应知晓对某1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纸有保密要求。而且,某1公司向某2公司提供图纸时均标注为“某某用图”,即表明某1公司提供该图纸仅限于供某2公司获得电缆绞车的某某认证。而相关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综上,应当认定某1公司主张的涉案相应技术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九、“在公司建立保密制度并对员工提出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员工拒绝签订保密协议仍负有保密义务”的认定
在化工公司、欣晨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中,法院认为:
虽然傅某某拒绝与化工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但其理应知晓化工公司提出的技术秘密保密要求。而且,傅某某拒签保密协议的理由是其打算辞职,而辞职并非员工拒签保密协议的正当理由。同时,结合傅某某辞职后进入王龙科技公司香兰素车间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傅某某蓄意拒签保密协议。化工公司制定了文件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等管理性文件,对公司重要文件、设备进行管理;由专人对文件的发放、回收进行管理和控制;制定《档案与信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对员工保守商业秘密提出要求。傅某某知晓或者理应了解并知悉上述管理制度。涉案技术秘密不同于员工在任职期间合法掌握的一般性知识和技能,无论是纸质还是电子版图纸所承载的技术秘密属于化工公司的财产,未经化工公司同意,傅某某无权获取、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十、“标书的天然秘密属性要求任何知道标书内容的人都应负有保密的义务”的认定
在金驼公司、凯隆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再389号)中,法院认为:
投标文件由投标人自行制作,在开标之前必然采取密封措施,这是招投标活动的应有之意。涉案标书内容中的标底降幅不为公众和其他投标单位所知晓,因此具有秘密性。本案中金驼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载体为投标标书,金驼公司标书的制作限于参与投标活动的人员范围,并且标书的天然秘密属性要求任何知道标书内容的人都应负有保密的义务。
十一、“上述约定没有明确于某某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于某某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原有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该约定应当认定为竞业限制约定”的认定
在玉联公司、科联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2012)民监字第253号)中,法院认为:
再次,《销售管理制度》、《营销服务责任书》采取的措施内容基本一致,即要求公司营销人员在职期间和离职三年之内不得利用原销售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上述约定没有明确于某某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于某某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原有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该约定应当认定为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约定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
十二、“《员工离岗通知单》中约定了该公司员工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的认定
在中科鸿基公司与史某某、高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一中民终字第3764号)中,法院认为:
《员工离岗通知单》背面虽然没有史某某、高某、***的签名,但在正面三人签名的下方印有“其他见背面”的字样,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中科鸿基公司尽到提示注意的义务,史某某、高某、***系知晓《员工离岗通知单》背面打印的内容;史某某、高某、***均在中科鸿基公司工作二年以上的时间,且在日常工作中三人均能够接触公司电脑,据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及高度概然性的证据标准判断史某某、高某、***系知晓“北京中科鸿基销售工作制度”中相关的保密条款,故原审法院对三人不知晓中科鸿基公司有关保密制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中科鸿基公司在《劳动合同书》、《员工离岗通知单》中约定了该公司员工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并在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制定了保密条款,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使该公司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
十三、“无论劳动关系终止与否,劳动者均应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具体而言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仍负有后合同义务即负有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的义务”的认定
在科奥公司、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一审案((2021)粤0606民初21655号)中,法院认为:
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则是产生于基础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诚信、忠诚义务,就是说当用人单位存在商业秘密、劳动者知悉的情况下,无论劳动关系终止与否,劳动者均应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具体而言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仍负有后合同义务即负有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的义务,该保密义务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无关,无论双方是否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或者条款有效与否,在劳动者存在泄密或不正当使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十四、“获知程某某、绿城公司的商业秘密后,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认定
在程某某、绿城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13)民三终字第6号)中,法院认为:
由于程某某、绿城公司通过报纸等公开媒体诚邀合作投资伙伴共同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故在吴某某看到广告后,为与程某某、绿城公司沟通洽谈合作项目而获取含有商业秘密的资料亦属正常,不应认定是以利诱的方式获取对方的商业秘密。但因程某某、绿城公司在发送给吴某某的《绿城公司意向书》等资料中,对涉案开发商业街项目有关协议资料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提出明确的保密要求,因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虹亚公司在获知程某某、绿城公司的商业秘密后,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十五、“解约后未履行保密义务”的认定
在汉歧公司诉帝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二((2021)最高法知民终2268号)中,法院认为:
汉歧公司按约向帝某公司交付的技术成果构成技术秘密。双方解约后,帝某公司负有法定或约定保密义务,其向盈某公司转让的、盈某公司用以生产香菇多糖的技术工艺与汉歧公司向帝某公司交付的技术秘密实质相同。帝某公司构成非法披露及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侵犯了汉歧公司的技术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