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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斌、温贵和、胡海:商业秘密刑民交叉篇十一——商业秘密被告之确定

2025-02-11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各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一款实施违法行为者应当作为被告起诉,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情形之司法认定有所难度,尤其是共同侵权,特别是共同过失以及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之认定。

  关键词:商业秘密 被告 确定 共同侵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各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一款实施违法行为者应当作为被告起诉,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情形之司法认定有所难度,尤其是共同侵权,特别是共同过失以及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之认定。

  一、被告确定之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二、“构成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即主观上彼此明知,行为上分工协作”的认定

  在金象赛瑞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中,法院认为: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从主观过错角度看,这里的共同实施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这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即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的损害,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是受害人具有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四是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以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毋庸赘言,本案侵权主体的复数性显而易见。本院以下重点就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别予以评述。(1)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即主观上彼此明知,行为上分工协作。具体分析如下:①关于尹某某的行为。尹某某曾为北京烨晶公司员工,亦是四川玉象公司的总工程师兼技术中心主任,是四川玉象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研发,且根据刑事案件中尹某某的讯问笔录可知,其于2010年7月起兼任新疆玉象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要负责项目图纸设计、监督施工进度,而当时新疆玉象公司正在新建11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尹某某也是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享有的“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亦可佐证尹某某直接参与了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气相淬冷法技术的研发。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尹某某系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能够直接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从原审查明事实以及尹某某在相关刑事案件的多份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可知,其与项某裕、项某桥早在2002年就已相识;在2012年2月至7月期间,项某裕、项某桥分别联系尹某某,要求尹某某提供金象赛瑞公司的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用于给华鲁恒升公司设计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制备装置并许以相应高额报酬,后项某桥用U盘从尹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上拷贝了金象赛瑞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项某桥又于2013年将宁波设计院公司设计完成的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的设计图纸拷贝给尹某某,让尹某某帮助检查,并在2013年、2014年安排尹某某多次前往华鲁恒升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指导、操作培训、故障排除等。尹某某在2012年1月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告知其留存有三聚氰胺生产图纸、资料的情况下,就停止在金象赛瑞公司工作,其在与项某裕、项某桥接触时亦尚在约定的保密期内,亦明知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的合作情况,且其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明知涉案技术信息属于金象赛瑞公司的技术秘密,仍然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使用,收取相应报酬,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提供后续技术指导。尹某某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提供者,亦是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尹明大实施了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给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并允许该三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其还违反保密义务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提供技术指导,其行为已构成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尹某某主观上明知其披露、允许使用和自己使用的行为是在促成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后续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系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关键人物和基础环节。②关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行为。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后,在明知尹某某曾是北京烨晶公司员工及涉案技术秘密主要研发人员之一的情况下,仍以高额利诱的非法手段从尹某某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然后由宁波厚承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向华鲁恒升公司转让涉案技术并由宁波设计院公司进行所谓的工程化设计,用于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该二者构成非法收买并转卖涉案技术秘密,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金象赛瑞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金象赛瑞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已构成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属于本案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和中间渠道及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上诉主张项某裕、项某桥的行为系该二人的个人行为,不能因该二人实施的个人行为而认定公司实施了相应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对该二人的行为是明知的,该二人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且体现了两公司的意志,该二公司应对该二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二人在从尹某某处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时为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二人在2005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亦为宁波厚承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4月26日眉山中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共用办公场所,且也正是由项某桥代表宁波厚承公司参与了保全过程。从尹某某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亦可知,该二人在2012年起接触尹某某的起因就是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后,为履行该合同方从尹某某处获取金象赛瑞公司的技术资料并用于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的设计、建设。在案证据也已能够证明尹某某被扣押笔记本电脑中“华鲁”文件夹内的电子数据是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为华鲁恒升公司设计被诉侵权项目期间该二公司与尹某某之间的往来技术资料。宁波厚承公司作为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名义技术提供方,显然知晓其自身要提供给华鲁恒升公司的技术的来源以及具体内容,但其一方面否认作为其高级管理人员的项某裕、项某桥与尹某某接触联络、非法获取技术资料等行为与公司有关,一方面又始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给华鲁恒升公司的与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的技术资料的正当来源,其抗辩不仅自相矛盾而且明显有违常理。同样,在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建设期间,项某裕、项某桥也是宁波设计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且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履行与华鲁恒升公司的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存在紧密联系。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尹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中存有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的相关图纸,结合尹某某在刑事案件中关于项某桥让其修改图纸的供述,足以认定宁波设计院公司在为华鲁恒升公司进行所谓的工程化设计的过程中曾让尹某某就相关图纸进行了检查与修改,宁波设计院公司作为其主张的工程化设计方理应知晓其提供给华鲁恒升公司的相应图纸的设计情况。因此,基于在案证据亦足以认定宁波设计院公司对相应的技术来源是明知的。总之,项某裕、项某桥与尹某某多次接触联络并从尹某某处非法获取金象赛瑞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又以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名义提供给华鲁恒升公司,该二人的行为显然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该二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关于其并不知晓项某裕、项某桥的相关行为的抗辩显然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③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的行为。华鲁恒升公司系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最终使用者、最大获益者,结合其经备案的设计专篇中的记载,以及其于2017年3月28日发布的《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补充公告》、宁波设计院公司的在案陈述,足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的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技术图纸、资料来源于宁波厚承公司和宁波设计院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鲁恒升公司获取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华鲁恒升公司在原审中一方面主张其相应技术系善意受让自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一方面又主张其具有自主研发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能力,华鲁恒升公司的上述抗辩本身自相矛盾,亦与本案查明事实明显不符。同时,在案证据亦足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对其使用的技术实际来源于金象赛瑞公司是明知的。理由如下:第一,华鲁恒升公司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的设计专篇中明确记载有行业内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现状以及北京烨晶公司拥有的相关技术情况,故华鲁恒升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设计、建造过程中,明确了解行业内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的情况,明知北京烨晶公司享有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且已有5万吨/年装置成功运行。第二,华鲁恒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身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掌握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相应技术。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华鲁恒升公司在2011年之前并无制备三聚氰胺的生产技术及设备,其收购的德丰化工公司也只有一套年产1万吨三聚氰胺装置,亦无证据显示其有能力自行完成单一生产线年产量增长至5万吨的技术改进。第三,华鲁恒升公司作为大型化工企业并计划建设涉及巨额投资的涉案三聚氰胺大型化工工程项目,其在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前,理应对行业内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现状进行相应调查、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理应知晓其拟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拥有合同所涉及的技术、是否具有相应的设计能力,而非按华鲁恒升公司所主张的其只是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宁波厚承公司提供技术、宁波设计院公司负责工程设计,对其他事项一概不问不知。本案各被诉侵权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与华鲁恒升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拥有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技术的研发或项目设计历史或者已经实际合法掌握了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生产技术。据此,可以推定华鲁恒升公司在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时,对该二公司自身并不掌握相应技术是应知的。最后,由尹某某在相关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亦可印证华鲁恒升公司对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用于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实际技术来源是明知的。根据相关讯问笔录的记载,尹某某多次供述其曾多次前往华鲁恒升公司为技术人员提供培训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在与华鲁恒升公司交流过程中尹某某发现华鲁恒升公司知晓其曾经是金象赛瑞公司的总工程师。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即便华鲁恒升公司在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署工程设计合同时并不知晓该二者并不掌握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相应技术或者不知道相应技术的来源,但之后华鲁恒升公司在实际已知悉技术来源于金象赛瑞公司的情况下,仍予接受且并未停止使用,即已构成明知,并不影响对其主观过错和侵权构成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总之,华鲁恒升公司主观上亦明知其使用的技术方案的实际来源,已构成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其虽处于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末端环节,但如前所述,其也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最终使用者和最大获益者。综上,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之间具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彼此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了完整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已形成分工协作,属于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需特别指出的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过程即属于后者情形,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且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退一步讲,本案即便不认定华鲁恒升公司主观上亦明知其使用的技术方案实际来源于金象赛瑞公司,至少也可以认定其明显应知有关技术方案实际来源于金象赛瑞公司。如前所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某某的故意行为与华鲁恒升公司的过失行为结合起来,仍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华鲁恒升公司而言,其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最终使用者和最大获益者,这并不影响其对外应当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至于会否影响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的划分,则应另当别论。

  三、“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其余四名被告共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

  在研究院诉陈某某,强某某,程某某,埃索托普公司,汇鸿苏州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7号)中,法院认为:

  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系原告化工院的主要技术人员,知悉15N技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守该商业秘密的义务。但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违反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使用原告15N技术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程某某明知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知悉原告15N技术的商业秘密,介绍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到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作,帮助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明知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知悉原告15N技术的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在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其余四名被告共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四、“在其主观明知算法库文件来源不正当的情形下,仍然使用了该算法库文件,即便其并未积极追求侵害特定人权利的后果,但对于此种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仍构成主观故意”的认定

  在余某某、杨某、刘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罪案——福建高院发布2022年福建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一中,法院认为:

  刘某某曾担任新大陆公司的副总经理,属于管理人员,并不具备算法开发能力,余某某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刘某某提供的算法库文件具有合法来源,但其从未向刘某某询问过算法库的来源,其主观上对算法库来源不正当的事实应属明知。在其主观明知算法库文件来源不正当的情形下,仍然使用了该算法库文件,即便其并未积极追求侵害特定人权利的后果,但对于此种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仍构成主观故意。

  五、“林某某有获取、使用、披露商业秘密并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叶某某有披露商业秘密并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的认定

  在林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刑事申诉再审案((2020)粤13刑申13号)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叶某某在明知林某某已从华星公司离职并入职惠科公司的情况下,仍使用其邮箱将包含附件“2015年1-8月测试部预算执行情况Ver.08”、“2016年预算评估-测试部Ver.08”、“2016预算评估报告(对比2015年)-TEST部-Ver.08”、“2016年预算评估-测试部Ver.16”的邮件发送至林某某邮箱内,供林某某在惠科公司使用。另外,林某呈也通过其邮箱将包含华星公司商业秘密的附件“200”发送至林某某邮箱,供林某某参考使用。林某某在收到该邮件后,又将该文件“200”发送至其惠科公司同事郑某某邮箱,供郑某某在调查同行企业产品设备不良率数据时参考使用。此外,林某某还使用其邮箱将包含了附件“原材料消耗品-化-零配件-分表测试处表单整理20151024”的邮件《测试处-提供2016-2019设备备品清单及费用》和包含了附件“技术需求书-AOH[orbotech]”、“TBNAN新建厂设备评估报告20140506”的邮件《CSOT技术标书及评估报告范例》发送给惠科公司同事蔡某仁、刘某虎等人,供上述同事在惠科公司生产经营中使用。2017年3月24日,王某将其在华星公司获取的尚未公开的包含了“PI不沾生产工艺技术信息”的《PI不沾-CFITO改善报告》发送至郑某某所在部门微信群内共享。郑某某将该文件保存至其本人邮箱,并将该技术信息在查询惠科公司产品实验异常中使用。

  六、“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信人公司主张其对于宫某某所联系的国外客户中是否包含军恒公司原有的客户不知情不合常理”的认定

  在军恒公司、信人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20)鲁民终675号)中,法院认为:

  如前所述,军恒公司主张的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宫某某在军恒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国际贸易工作,参与了军恒公司与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的多次合同交易,了解并掌握该公司的相关特殊客户信息,军恒公司亦与宫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故宫某某应当按照约定保守军恒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商业秘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宫某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边防派出所的讯问中,自认离开军恒公司后即到信人公司工作,亦认可其在信人公司工作期间发展的客户包括军恒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澳大利亚MunroEngineer公司。信人公司作为与军恒公司同在烟台市的同行业经营者,信人公司聘用宫某某作为其员工,对于宫某某曾在军恒公司从事国际贸易工作、掌握军恒公司的国外客户信息的履历应当清楚,且宫某某到信人公司后短期内即为信人公司成功联系到了相关国外客户资源,信人公司主张其对于宫某某所联系的国外客户中是否包含军恒公司原有的客户不知情不合常理,其主张不能成立。信人公司已利用宫某某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与澳大利亚的MunroEngineers公司发生了实际交易行为。

  七、“应当推定大晓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君德同创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且来源于泽兴公司”的认定

  在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中,法院认为:

  大晓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大晓公司虽主张其仅系销售商,同时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泽兴公司,并声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瑞公司,本院要求其提供广瑞公司具有生产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能力和资质,其未予提交。结合大晓公司实际销售的胍基乙酸产品达到饲料级要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大晓公司与天津爱康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产品名称为胍基乙酸;大晓公司还出具了对胍肌乙酸(饲料级)的分析报告和固安公司出具的3份检验报告;大晓公司分析报告显示,胍基乙酸各项指标符合饲料添加要求。

  最后,泽兴公司虽主张其并未与大晓公司合作销售胍基乙酸产品,但根据二审审理期间君德同创公司的陈述和大晓公司的自认,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股东之间具有亲属、姻亲等关系,应当认定泽兴公司、大晓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结合大晓公司未能提供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工艺及其研发主体,且泽兴公司知悉大晓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对外宣称产品来自于泽兴公司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维权,故应当推定大晓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君德同创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且来源于泽兴公司。

  综上,君德同创为证明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共同实施了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尽力举证,在泽兴公司、大晓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泽兴公司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和保密期限届满后,均实施了许可大晓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且大晓公司对于泽兴公司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系明知,故,根据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泽兴公司构成侵害君德同创公司商业秘密;根据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大晓公司亦构成侵害君德同创公司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定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对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是,原审法院认定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具有披露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八、“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郭某强、钟某强参与了R*软件开发且非法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认定

  在某科技股份公司诉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郭某强、程某、江某化、钟某强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案(入库编号2024-13-2-487-001,(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中,法院认为:

  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推出的“*递”软件目标代码与某科技股份公司享有的R*软件存在相似性、具有关联性。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拒不提交“*递”软件源代码,且对于前述相似性未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二公司构成对于R*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侵权。郭某强曾任某科技股份公司“网站产品部”部门负责人,负责包括R*软件在内的软件开发,离职后立即注册成立深圳某科技公司及厦门某科技公司,基于其职业背景、职务层级及工作属性,对于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具有合理注意义务及统筹管控责任;钟某强在某科技股份公司负责R*软件开发工作,离职后即入职厦门某科技公司,负责“*递”软件开发。在其二人未能举证证明“*递”软件系独立研发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郭某强、钟某强参与了R*软件开发且非法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与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