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黄斌、温贵和、胡海:商业秘密刑民交叉篇十——商业秘密原告主体适格之认定

2025-02-07

  摘要:《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4款规定,“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没有对权利人作出规定。司法实务中,能够举证证明其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可以依法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权利人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开发者,或者受让人、继承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等;利害关系人一般是指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关键词:商业秘密 原告主体适格 刑事控告 权利人 利害关系人

  一、权利人之释义

  《民法典》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4款规定:“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二十六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问题解答(2023 年)》

  14.哪些主体可以依法提起商业秘密诉讼?

  答:能够举证证明其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可以依法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

  15.商业秘密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哪些?

  商业秘密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是指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具体包括: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1.4原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为原告。

  权利人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开发者,或者受让人、继承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等。

  利害关系人一般为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1)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3)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

  如果使用许可合同对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普通使用许可。

  前述“权利人不起诉”包括权利人明示放弃起诉;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权利人或者权利人已知道有侵权行为发生而仍不起诉的情形。前述“权利人明确授权”,包括在许可合同中明确授权和在合同之外另行出具授权书两种情况,不能仅以使用许可合同中没有明确授权即驳回被许可人的起诉。

  二、“涉案经营信息亦通过分别签订商业秘密共有协议的形式在各公司之间达成了共享,且该共享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的认定

  在王某某、刘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申4529号)中,法院认为: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自动自清洗过滤器技术、吊车激光定位导航系统技术、全自动树脂锚固剂生产线技术系华峰四公司其中一家或多家通过研发、反向工程等途径获取并掌握,涉案经营信息亦通过分别签订商业秘密共有协议的形式在各公司之间达成了共享,且该共享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华峰四公司可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另,在案外人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与案外人共享部分信息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妨碍华峰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主张权利的事由。

  三、“人立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转让取得了涉案商业秘密权利”的认定

  在新晟公司、王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19)鲁民终534号)中,法院认为:

  关于人立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业秘密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立公司主张其经穗泰公司转让,获得涉案商业秘密,并提供了原穗泰公司股东焦某、李某某、郝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认为,1.该说明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焦某、郝某均是人立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人立公司经穗泰公司转让获得涉案商业秘密。2.该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是该说明没有形成时间记载,何时形成无法确认。二是根据穗泰公司2016年8月30的清算报告,显示公司资产总额,清偿顺序,且表明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并没有体现公司有无形资产,也没有体现穗泰公司的业务关系、客户资源、无形资产等全部转移给人立公司。三是不管是人立公司的年度报告还是其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公开转让说明书》,均没有穗泰公司无形资产转入人立公司名下的记载,人立公司主张体现在无形资产中,但是没有证据证明。3.该情况说明与人立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一是根据该情况说明,穗泰公司2015年11月即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穗泰公司,但根据穗泰公司2016年8月30的清算报告,该公司2016年6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决议注销时间与清算报告记载不符。二是根据人立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明确记载2016年6月人立公司还与穗泰公司签订合同,这一事实与情况说明中2015年11月决议解散、业务关系全部转移给人立公司矛盾。三是人立公司主张穗泰公司2015年就召开了股东会决议解散,但是又自认没有形成书面决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院认为,公司解散及资产的处理这样重大的工作事项没有书面股东会决议,与常理不符,也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综上,人立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转让取得了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一审法院采信形成日期不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说明,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新晟公司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认定

  在铜山公司、邦禾公司与邵某某、赵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02)苏民三终字第054号)中,法院认为:

  实验工厂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根据南京农业大学的授权声明,实验工厂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享有独占使用权和独立的诉权。在技术秘密受到侵害时,其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因此,实验工厂的原告主体适格。铜山公司、邦禾公司认为涉案技术所有人为南京农业大学,实验工厂作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会员数据存储在车厘子公司后台数据库中”之认定

  在车厘子公司与轻享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2020)京73民终1598号)中,法院认为:车厘子公司在与恒誉公司履行《软件系统租用协议》期间,其将平台上会员数据对恒誉公司开放进行双方共享,由恒誉公司在北京、常州地区向会员提供车辆租赁服务。一方面,会员数据存储在车厘子公司后台数据库中,双方均陈述,车厘子公司系基于与恒誉公司存在商业合作而向恒誉公司开放数据共享,从双方2015年5月20日的往来邮件内容可知,在车厘子公司开放以前,恒誉公司不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相应会员数据,恒誉公司进入车厘子公司后台数据库对应的“恒誉智能租车管理系统”板块共享数据,需要车厘子公司配置权限、开放接口并告知其特定的用户名和密码,因此,存储于车厘子公司后台数据库的会员数据既不为公众所知悉,又由车厘子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兼具保密性和秘密性。另一方面,恒誉公司认为其所支付的平台租赁费用中包含会员数据共享部分的费用,而车厘子公司认为,使用会员数据应另行支付费用。由此可知,即便双方未能就会员数据有偿使用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会员数据所具有的商业价值。此外,在当今互联网经济和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互联网共享租赁服务中,会员分布、会员消费习惯、会员信息等会员数据必然是平台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内容,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具备商业价值。因此,车厘子公司后台“恒誉智能租车管理系统”内保存的104551个会员数据属于商业秘密。

  六、“就商业秘密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可以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及“某机械公司与某干燥设备公司合作开发完成,某机械公司作为共有权人在本案中是否能够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之认定

  在王某某、张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212号)中,法院认为:

  首先,就陶瓷辊式粉碎机(包含轴端密封结构)的相应技术信息,某机械公司是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就商业秘密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可以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某机械公司作为日本某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司,经日本某株式会社授权,对陶瓷辊式粉碎机(包含轴端密封结构)及相应技术可以使用并可以独立发起商业秘密维权诉讼。某机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文件即其生产和销售的设备所对应的加工图纸,尽管该图纸上有“日本某株式会社”字样,但日本某株式会社已出具书面说明,某机械公司经授权可以合法使用,某机械公司作为被许可人,经某株式会社明确授权,有权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

  其次,就回转窑式干燥装置的相关技术信息,由某机械公司与某干燥设备公司合作开发完成,某机械公司作为共有权人在本案中是否能够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某干燥设备公司作为共有权人,应为共同诉讼人。鉴于某干燥设备公司在二审中出具了《声明》,明确由某机械公司独立行使诉权,其放弃参加诉讼。因此,针对涉及回转窑式干燥装置的相应技术,某机械公司在某干燥设备公司放弃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

  七、“某模具公司基于《专有技术许可协议》获得涉案技术信息”之认定

  在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案(入库编号2024-13-2-176-002,(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中,法院认为:

  根据某模具公司与加拿大某公司签订的《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独占许可声明》,某模具公司获得了加拿大某公司专有技术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许可,并拥有对侵犯相关商业秘密的行为自行维权的权利。其中,“专有技术”指的是与产品或者产品的用途或者生产产品的方法、方式、用法及机械有关的,并且在本协议有效期之内为许可人所知并且获许可人依据本协议来生产或销售产品而合理需要的机密工艺、配方、设计、报告、图纸、规格和蓝图,包括所有复印件、备忘录、图纸及其复制品;“许可使用费”是指作为本协议所授予权利的报酬,获许可人同意以合同价格把产品销售额的X%作为许可使用费支付给许可人。所述许可使用费款项将根据获许可人的财政年度于每半年到期。合同总金额不超过XXX美元。某模具公司通过邮件、公司内网等形式从技术授权方具体获得各类技术资料。自签订《技术许可协议》之年起,某模具公司向加拿大某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根据某模具公司提交的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完税证明反映,某模具公司在2013年至2017年间,每年两次向加拿大某公司支付《专有技术许可协议》技术费(合同总价XXXX万美元);2018年根据《专有技术许可协议》向加拿大某公司购汇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得XXX美元。某模具公司基于《专有技术许可协议》获得涉案技术信息。

  八、“关联公司之间基于其对研发、生产等经营活动的统一安排,对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管理及使用等作出明确规定或约定,并据此成为相关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该关联公司有权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之认定

  在吉某方与威某方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中,法院认为:

  威某方认为,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权利人是成都高某公司,吉某集团与吉某研究院均无权就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秘密提出诉讼主张;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与吉某集团无关,吉某集团无权就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主张权利。吉某方上诉主张,其对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均可以主张权利。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系关联公司,吉某集团间接持有吉某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100%股份。根据吉某集团相关规定,其在集团范围内对相关研发、生产等经营活动统一作出安排,对集团及下属公司等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享有所有权并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系吉某方为履行吉某集团与成都某委员会等所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而形成的研发成果。虽然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具体测试试验等研发工作安排在成都高某公司进行,但不能由此否定吉某集团作为该技术秘密所有人、管理人的身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威某方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显然损害了吉某集团的合法权益,吉某集团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共同出具的《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以及成都高某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出具的声明亦可佐证,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三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以及三公司就商业秘密权利归属、管理及使用所作安排。根据上述声明,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有权就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关联公司之间基于其对研发、生产等经营活动的统一安排,对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管理及使用等作出明确规定或约定,并据此成为相关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该关联公司有权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因此,本案应认定吉某集团与吉某研究院均可以作为原告就涉案技术秘密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吉某方本节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威某方本节上诉主张及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吉某集团与吉某研究院系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不予认定,并对吉某集团与吉某研究院就该项技术秘密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审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九、“被委托方提交委托方处保存的涉案部分图纸,不能证明被委托方对涉案图纸不享有权利”、“这些模具参数应属于佛山某模具公司在制模过程中自行研发而产生,佛山某模具公司有权对这些尺寸、参数主张权利”及“上述设计方法是佛山某模具公司在多年生产设计过程中得出的经验总结”之认定

  在佛山某模具公司、李某峰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0号)中,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佛山某模具公司(乙方)提交的与某科技公司(甲方)的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要求进行模具设计,设计需经甲方评审许可。若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商标(包括但不仅限)及其他知识产权,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验收标准:甲方的开模通知书、模具定型图、产品图要求”,但协议中未对模具设计图纸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在佛山某模具公司依据客户提供的技术资料和要求进行模具设计过程中,因其设计成果需经过客户评审,客户处一般会留存相应的模具设计图纸。苏州某模具公司提交某科技公司处保存的涉案部分图纸,不能证明佛山某模具公司对涉案图纸不享有权利。

  其次,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秘点一为汽车轮毂模具的形状、结构、连接关系、尺寸、公差、加工要求等包括五个可选的技术方面,其中低压轮毂模具车轮毛坯的加工要求根据轮毂的不同尺寸设计轮辋的最小加工余量,低压轮毂模具壁厚的具体尺寸及加工要求涉及的是模具各个部分的不同壁厚。虽根据客户产品结构不同或者客户需求不一会导致模具相关数据不同,但不同产品对应何种模具数据,应系佛山某模具公司在模具开发过程中经过研发才可确定的具体内容。在案证据显示,客户一般仅是基于产品的结构或需求而对佛山某模具公司的设计进行评审,客户本身不参与轮毂模具的开发,无法掌握轮毂模具在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诀窍。同时佛山某模具公司在二审中对这些模具参数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及实现的技术效果进行了说明,故这些模具参数应属于佛山某模具公司在制模过程中自行研发而产生,佛山某模具公司有权对这些尺寸、参数主张权利。

  最后,对于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秘点一中低压轮毂模具侧模冷却系统的结构、低压轮毂模具上模冷却系统的结构、低压轮毂模具下模冷却系统的结构及秘点二低压铝合金轮毂模具不同位置可选择的风面冷设计方法、秘点三低压铝合金轮毂模具侧模局部水冷却的设计方法,均涉及佛山某模具公司在模具制作过程中的具体风冷、水冷技术,并无证据显示系其客户所享有的技术;秘点四涉及的是侧模、上模、下模之间六个配合面的间隙及其相互关系的变形规律,这些参数需按照配合间隙表规范地对应不同类型、尺寸模具同时设定,单一地使用或不对应规范地使用都不能得到各个配合面零间隙的配合状态,无法达到无飞边状态,上述设计方法是佛山某模具公司在多年生产设计过程中得出的经验总结。

  十、“骄阳公司在向元盛公司定作FPCDWH02线路板过程中以合同形式明确了上述信息的秘密性以及权利归属”之认定

  在骄阳公司与元盛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案((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75号)中,法院认为:

  骄阳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掌握FPCDWH02线路板加工制造寸法图技术信息,并与香港光宇科技有限公司间形成FPCDWH02线路板采购关系,掌握包括供货期限、交易价格等要素在内的交易经营信息,上述信息能为骄阳公司带来实际的经济利益。骄阳公司在向元盛公司定作FPCDWH02线路板过程中以合同形式明确了上述信息的秘密性以及权利归属,就元盛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以及不得据此自行生产或为任何第三方设计、生产与骄阳公司定作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同类产品作出了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属于采取了对其技术及经营信息的合理保密措施。综合上述情况,对骄阳公司主张前述技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予认定。

  十一、“涉案技术权属问题”之认定

  在俞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案((2015)浙绍刑终字第874、875号)中,法院认为:

  1、涉案技术权属问题。经查:涉案技术秘密最初系新昌县合成化工厂自主研发并使用。1998年化工厂与东方集团组建新东公司,并将涉案技术以无形资产形成投入新东公司。1999年新化工厂职工持股会以资产折价7878万元,出资成立新和成公司,并将与经营性资产有关的所有技术无偿提供给新和成公司,同时新东公司股东变更为新和成公司和东方集团。2004年东方集团将新东公司股权转让给新和成公司和新和成进出口公司,至此新东公司成为新和成公司控股公司。2008年新和成公司将新东公司生产经营项目搬迁至山东,并成立山东新和成公司。2013年新东公司被注销。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新昌合成化工厂曾将芳樟醇技术作为无形资产投入新东公司,但其投入技术仅仅是本案涉案技术一部分,而之后维生素E研发工作均由新和成公司承担,后续取得研发成果属于新和成公司所有。新东公司、山东新和成公司仅仅是后续研发成果的使用者而已。即便早先投入芳樟醇为新东公司所有,2013年新东公司注销,其无形资产也应当属于新和成公司所有。故本案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主体为新和成公司,而非新东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审收集在卷的新东公司、新和成公司、新和成进出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资产评报告书、股东会决议、新东公司清算报告、注销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吴某甲辩护人提出涉案技术系新东公司所有意见不能成立。

  2、涉案技术来源问题。经查:原审收集在卷的31份技术合作、开发协议证实自1996年至2009年,化工厂、新和成公司与浙江大学化学系等部门及相关专家合作发开维生素E相关技术及对技术持续研发过程。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验收意见书证实新昌合成化工厂、新和成公司在技术研发中取得的技术成果获得国家相关技术部门的认可。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技术系新和成公司自主研发。福抗、海欣公司及俞某提出涉案技术系新和成公司从别处窃取的意见,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在江苏某某船舶电气有限公司、常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827号)中,法院认为:

  对于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归属。本案中,虽然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某2公司委托某1公司加工电缆绞车,同时约定某2公司“及时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产品相关技术资料”,但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某2公司仅向某1公司提供了其他厂家绞车总装图及产品实物照片等材料,并未向某1公司提供所委托加工的电缆绞车成品图纸,反而需由某1公司进行定制研发设计。该委托加工合同并未约定某1公司负有为某2公司研发设计电缆绞车的义务,也未约定设计研发对价,亦未约定某1公司需向某2公司交付某某认证图纸。纵观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沟通所反映的整个履行过程,均反映出某1公司所主张保护技术秘密的涉案图纸系由某1公司实际设计完成。虽然某2公司提供了其他厂家绞车总装图及产品实物照片等材料,但均未涉及某1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因此,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应认定为某1公司。

  在仟游公司、鹏游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019)粤知民终457号)中,法院认为:

  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帝王霸业游戏软件[简称:帝王霸业]V1.0于2013年6月1日开发完成,著作权人为鹏游公司。仟游公司和鹏游公司是关联公司,徐某作为仟游公司的副总经理、股东,肖某作为仟游公司的策划总监、股东以及鹏游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二人均参与了涉案游戏的开发。由此可以推定,涉案游戏系仟游公司和鹏游公司共同开发。退一步而言,即使无前述事实,虽然涉案游戏的著作权登记在鹏游公司名下,但是,在法律无禁止的情况下,鹏游公司有权与其他主体共同享有涉案商业秘密的权益,况且,该行为并未侵害他人包括徐某、肖某、策略公司或者南湃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仟游公司、鹏游公司均享有涉案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在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20号)中,法院认为:

  首先,邯郸市某丙公司与西安某大学于2000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在西安某大学持有的名称为“小型可调式富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基础上共同开发研制PSA医用和家用变压吸附制氧机,并约定在前述实用新型专利基础上研发形成的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但西安某大学的张玉文(“小型可调式富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第一发明人)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明确称该校虽与邯郸市某丙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但邯郸市某丙公司并没有履行该协议,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人自始至终是陆某和邯郸市某甲公司,陆某和邯郸市某甲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该校支付技术咨询费8万元。在案证据进一步证明,2002年12月6日邯郸市某丙公司向西安某大学支付了医用制氧机技术开发费1万元,2012年12月4日邯郸市某甲公司向西安某大学支付转让专利权制氧机技术费7万元。2021年4月6日,西安某大学再次出具证明确认其就PSA医用氧技术项目收到邯郸市某甲公司支付的专利技术转让费7万元。以上证据初步表明,邯郸市某丙公司与西安某大学合作开发形成的技术成果“PSA医用变压吸附制氧技术”,通过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支付相应技术转让费的形式已经完成成果权属的变更,即西安某大学同意将其与邯郸市某丙公司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权转让给邯郸市某甲公司。其次,2001年7月6日陆某与邯郸市某丙公司签订的《备忘》明确载明,邯郸市某丙公司为陆某成立制氧机分部,该分部由陆某独立经营,医用制氧机相关技术归陆某所有;2004年1月10日邯郸市某丙公司与陆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邯郸市某丙公司医用分子筛制氧机生产制造项目在原制氧机分部基础上成立新的独立法人,新成立公司为邯郸市某甲公司,陆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约定在邯郸市某丙公司期间生产的医用分子筛制氧机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由邯郸市某甲公司承担。进而,结合2004年1月14日邯郸市某丙公司向邯郸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的申请报告》、2004年1月15日邯郸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邯郸市某丙公司企业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的申请》、2004年2月3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邯郸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同意邯郸市某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法人代表的批复》、2004年2月3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此前针对医用分子筛制氧机颁发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上的被许可人由邯郸市某丙公司变更为邯郸市某甲公司等一系列事实,进一步证明作为PSA医用变压吸附制氧技术研发成果权利人之一的邯郸市某丙公司,认可该项技术的权利人为陆某和由陆某设立的邯郸市某甲公司。

  十二、“对于该项待证事实,起诉主体一般需要对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来源或形成经过、技术信息与己方关系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之认定

  在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中,法院认为: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就举证责任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提供商业秘密司法救济,应当举证证明其系诉请保护之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对于该项待证事实,起诉主体一般需要对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来源或形成经过、技术信息与己方关系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对上述待证事实不宜课以过重的举证责任,以免不当加重民事主体寻求商业秘密司法救济的举证负担。从技术秘密本身的特性看,技术秘密为权利人私力掌控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不具有公示性,而且部分技术秘密甚至并不体现在权利人内部书面记载中,仅是由特定人员保存于个人记忆中,并通过技术实操行为予以再现。因此,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的诉讼中,权利人通常只能提供自行描述的技术信息,人民法院不可能要求权利人提供事先公示的或者经他人确认的其他书证予以印证。但是,权利人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一般应当在其起诉后至获取被诉侵权人有关技术信息之前明确自己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原则上而言,如果起诉主体对于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能够作出清晰陈述,对相关信息的来源或形成经过能够给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承载相关信息的载体为其所有效控制和管理,而被诉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主体起诉之前已通过正当途径获取涉案技术信息,则应认定起诉主体是其披露的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属于适格的起诉主体。

  本案中,一方面,DAKS用户手册封面页显示“©C&CReservoirs.AllRightsReserved.”信息;DAKS用户手册引言部分载明“油气勘探开发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DAKSTM),是针对石油工业上游领域开发的一套高质量的全球大油气田和油气藏类比知识库系统,是C&CReservoirs公司的专家们精心挑选的全球上千个有代表性的重要大油气田和油气藏案例,经过系统、全面加工和提炼而开发形成的产品”。上述事实初步表明,涉案技术信息源自DAKS系统,该系统的开发者为C&CReservoirs公司,该系统所收录的油气田和油气藏案例系由C&CReservoirs公司专家经过精心挑选、深度加工整合而成的数据库产品。另一方面,根据第DS042号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涉案技术信息主要体现在某(北京)有限公司机房内的戴尔品牌服务器操作系统中的“daks114_20111230.rar”文件下的STAT_VIEW1、STAT_VIEW2、STAT_VIEW3、REPAX_PROD_VIEW四张数据表。该部分事实初步表明,承载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处于某(北京)有限公司的有效控制和管理下。虽然某控股有限公司、某(香港)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也包含“C&CReservoirs”,DAKS用户手册封面和引言部分出现的主体信息“C&CReservoirs”与某有限公司的企业英文名称“C&CReservoirs,Inc.”亦不完全一致,但前述不一致仅属细微差异,且截至目前并无证据表明某控股有限公司或某(香港)公司等关联企业对于某有限公司关于其系涉案技术信息权利人、某(北京)有限公司关于其系涉案技术信息在中国境内合法被许可人的主张提出异议。基于以上两方面事实,可以初步认定某有限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某(北京)有限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在中国境内的合法被许可人。同时,根据某有限公司给某(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当在中国境内与DAKS相关的知识产权被他人侵害时,某(北京)有限公司享有单独起诉或者与某有限公司共同起诉的权利。因此,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起诉主体。

  针对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关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无论是贾某论文所记载的软件“DAS专家系统”(对应的全称为“全球大油气田类比决策专家系统”),还是凯奔雷特公司知识产权查询信息所记载的软件“DAS专家系统”(对应全称为“全球大油气田类比决策专家系统”),均与涉案技术信息所来源的软件系统简称(DAKS软件系统)或全称(“油气勘探开发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不相同,至少从形式上看二者并非同一系统。第二,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的对象既不是DAKS系统软件产权归属,也不是DAKS系统软件程序代码,而是支撑DAKS系统软件运行的后端参数和参数对应的工程数据,即便英国C&CReservoirs公司或者凯奔雷特公司分别持有与油气田类比决策相关的软件系统,亦不足以证明该两案外人所各自持有的软件系统包含与涉案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退一步而言,即便英国C&CReservoirs公司或者凯奔雷特公司所持有的与油气田类比决策有关的软件系统中包含与涉案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但商业秘密不具有排他性,不同民事主体基于自身投入和努力,通过合法正当手段各自研发形成内容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商业秘密,不为商业秘密法律制度所禁止,故亦不能基于此而直接否定某有限公司与涉案技术信息之间存在的权源关系,进而得出某有限公司无权对涉案技术信息主张保护的结论。第三,中海石油研究中心、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分别与某(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主要交易标的均只是要求提供全球大中型油气田及油气藏评价报告、类比数据库的网络版、全球大中型油气田数据年度更新服务和数字类比知识系统在线服务,可见该两份合同均不涉及涉案技术信息的交易。换言之,从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某(北京)有限公司将涉案技术信息一并转让给中海石油研究中心或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的结论。

  十三、“音王电声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并经授权维权”之认定

  在丘某某、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案((2021)浙02刑初35号)中,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音王电声公司并非“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合法权利人的问题。经查,音王集团公司出资收购卡迪克公司后,由音王集团公司、音王电声公司先后出资并指令卡迪克公司研发相关技术,此后,卡迪克公司资产全部转让给SCC公司,因卡迪克公司和SCC公司均系音王旗下的关联公司,卡迪克公司和音王集团公司已注销,SCC公司和音王电声公司以协议形式明确上述商业秘密归属于SCC公司,音王电声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并经授权维权。刑法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音王电声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权利人。

  十四、“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两天赐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经营关系、业务关系以及原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两天赐公司之间存在许可和被许可的关系,因此九江天赐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之认定

  在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中,法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既可以和权利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单独起诉。华慢认为广州天赐公司原审阶段提交的第一份授权书形成时间早于董事会决议时间,因此九江天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两天赐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经营关系、业务关系以及原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两天赐公司之间存在许可和被许可的关系,因此九江天赐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华慢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排他实施许可人,有权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自行提起本案诉讼”之认定

  在盎亿泰公司、英索油公司、罗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张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中,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盎亿泰公司提交了GMT公司向AE&E公司转让陆域和海域微生物石油调查技术(MOST)和吸附气技术(SSG)的《技术转让协议》,及盎亿泰公司获得AE&E公司对陆域和海域微生物石油调查技术(MOST)和吸附气技术(SSG)的《技术排他实施许可协议》,授权许可链条清晰,可证明盎亿泰公司确已获得陆域和海域微生物石油调查技术(MOST)和吸附气技术(SSG)的排他实施许可。盎亿泰公司作为相关技术的排他实施许可人,有权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自行提起本案诉讼,故盎亿泰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