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陶光辉:从风险导向到责任导向的金融机构合规

2025-01-18

  《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对于所适用的15种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建设要求,给出了统一的指导和监管意见。《办法》,一方面,当然是银保监会等于2023年5月合并升级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自然结果,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为了“提升金融机构合规管理有效性,促进金融业高质量发展”。那么,本次基于“提高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能力”而升级的《办法》,较与之前银行、保险业等传统合规管理规定,有什么重要的变化吗?

  一、基本的变化

  如果只用一个关键词来描述整个变化,我认为,可以用“从风险导向到责任导向”这段话来概况。

  以风险为导向,一直是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建设,也包括其他管理体系建设(如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的一个核心方法。

  风险导向,犹如PDCA循环,已深入合规、内控、风控建设工作实践的骨髓。不理解和掌握这两种方法论的,可以说,还没有领略合规内控风险管理的内在。

  风险导向,同样也是国有企业合规管理建设的基本理念。如《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所规定,国企合规管理的直接目标便是有效防控合规风险。

  这是因为合规管理的本质,就是一种风险管理。

  合规管理,在某种意义上,称之为“合规风险管理”,是完全没问题的。

  合规管理,就其整体的设计来说,都是围绕着合规风险而展开。即包括合规风险的识别与评估,合规风险管控的职责分工,合规风险的监测与预警,以及合规风险的应对等,甚至合规培训、合规文化都是以合规风险案例解读作为核心的工具。

  既然合规管理的基本路径,都是围绕(合规)风险而进行的,那么本次面向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是否突破了这种原则?

  我个人一直提出,有效的合规管理,其实就两种逻辑或两种路径。一种是基于风险的路径,另外一种是基于规则的路径。

  风险的路径,正是前面我们所说的“以风险为导向”,围绕风险而展开。

  规则的路径,则是一种以合规义务、合规要求、合规规范为行为边界和标准,探索“如何将外规内化”、“如何保障转换后的内规,得到主动或强制性的遵守”等方法。

  对这两种逻辑和路径,《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其实都没有本质的突破。

  但是,为了“加强有效性”,从“被动监管遵循”向“主动合规治理”转变,《办法》在实施方法上,进行了重大的改变,即由“风险导向”,转向了“责任导向”。

  二、落实合规管理的八种责任

  什么是“责任导向”?为了提升金融机构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指导金融机构将合规基因注入发展决策、业务经营的全过程、全领域,必须要有更强的抓手。

  这个抓手,其实在《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等也可看到,即以加强合规管理绩效考核为手段。

  合规管理要落地,必须借助与员工切实利益相关的考核来推动。目前很多企业,包括金融机构,都已将合规考核纳入整体绩效考核体系。

  但总体效果并不大好。究其原因,有二。一是考核的指标占比低,不足于引起相关被考核主体的高度重视。

  二是考核本身的设计与执行问题。合规考核的前提是责任明确、清晰、可度量。如果这些前提不满足,则会大大影响考核的效果。

  故,有效合规管理,应当建立在明确且清晰的管理责任基础上。《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很显然已意识到这个问题。

  于是,本次升级,从机构和监管两个角度,明确提出了合规管理的多种责任。

  从金融机构角度,包括以下八种。

  1. 董事会的最终责任。董事会作为机构的决策机构,必须对整个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及合规风险后果承担最后的责任。

  2. 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分管领域业务合规性的领导责任。也就是所有不合规事件发生时,都会追究其所在领域的分管领导的管理责任。

  3. 各部门负责人和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首要责任。如出现合规风险事件,需要归责到具体部门,则部门负责人承担首要责任。

  4. 首席合规官的专门领导责任。首席合规官是公司合规管理领域的专门领导,对公司和员工合规管理承担专门领导责任。

  5. 各业务和职能部门的主体责任。各部门对其业务领域的合规管理,应集体承担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应进行合规自查,承担与业务和职能项适应的主体责任。

  6. 合规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或牵头责任。合规管理牵头合规管理建设,承担相应专业管理的责任,即牵头组织协调推动的责任。

  7. 内部审计部门的监督责任。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全部的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计。

  8. 全体员工对其自身履职行为合规性的责任。谁违规,谁承担责任,这是常识。

  从监管角度,《办法》同样规定了金融机构相关主体的监督检查配合、监管谈话、高管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及时报告重大风险等责任。

  三、对履行责任的七种保障

  以上多种责任,体现在《办法》第二章,组合形成金融机构合规管理的责任体系,也是本次《办法》的一个核心内容。

  但是,从管理(法律)上来说,不能光有责任(义务),而无职权(权利)。

  因此,《办法》第三章在第二章的基础上,在职责之后,完整地规定了合规管理中的职权。

  职权是整个合规管理的保障。这是金融机构合规管理“责任导向”的延续,也是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区别于国有企业合规管理的一大亮点所在。

  1. 金融机构合规管理第一项权利,便是赋予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的“否定权”。该项权利是金融机构合规独立性的根本体现,包括不受违规干预、不受非正当限制与阻扰等具体内容。

  合规官的独立性,还体现在报告机制的设计上。《办法》赋予合规官可实行双线汇报,以向首席合规官汇报为主,向本级机构行长(总经理)汇报为辅。

  2. 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可享有的第二项权利,就是人员配备权利。众所周知,合规管理一定会建立在具有足够的合规人员基础上。缺乏人力资源,其他无从谈起。

  这个人员配备,包括数量上、 能力上、资格资历上的配备,也解决了很多实践中的“因缺人”引起的各种痛点问题。

  3. 金融机构合规官还有一系列与其履职相关的配套权利,即知情权、调查权。如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参加或者列席有关会议,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要求金融机构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向外部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机构了解情况。

  4. 第四项权利,也是保障合规官独立性的重要内容,即不受不正当理由解聘的权利。正当理由包括首席合规官、合规官本人申请,或者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者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除此以外,其他情形是不能解聘首席合规官、合规官的。

  5. 第五项权利,是薪酬保障。薪酬管理,在国企是从限制最高线的角度去规定的,但金融机构,却是从限制最底线的角度。这对于合规管理人员充分履职是非常有帮助的。首席合规官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原则上不低于同等条件高管平均水平;合规官等合规管理人员不低于同等条件人员平均水平。

  6. 第六项权利,是保证对首席合规官、合规官、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等的考核不受业务考核等的影响。这仍然是合规管理独立性的体现,也是落实合规管理的一大利器。

  7. 第七项权利,几乎与第一项权利同等重要,那就是对各部门、各下属机构的合规履职情况纳入整体绩效或综合考核,且作为员工考核、人员任用、评优评先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该项权利,是有效合规管理必不可少的抓手,是其他管理工具落实的根基,其实施效果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整个合规管理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