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上可知,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征,价值性是指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
关键词:商业秘密 价值性 商业价值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上可知,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征,价值性是指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
一、“价值性”之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问题解答(2023 年)》
9.如何举证证明“具有商业价值”?
答:原告主张请求保护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可以根据该信息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信息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举证证明该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告可以主张该阶段性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四)“商业价值”的认定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商业价值:
1.能够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经济收益的;
2.能够实施,并实现一定创新目的,达到一定创新效果的;
3.能够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
4.权利人为了获得该信息,付出了相应的投入、研发成本或者经营成本的;
5.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认定具有商业价值。
二、“在经审查不宜直接依据价值评估鉴定意见认定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情况,可以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之认定
在某网络科技公司诉浙江某兴信息技术公司、浙江某石信息技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3-2-176-009,(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中,法院认为:
鉴定机构经评估作出的商业价值鉴定仅是确定知识产权商业价值的一种方式,在经审查不宜直接依据价值评估鉴定意见认定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情况,可以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进而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之一。
三、“通过长期研发、技术积累而获得的技术方案,并且根据涉案技术开发的“光激化学发光分析系统通用液(LiCA通用液)”获准注册进行生产,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之认定
在程某卓、成都爱某生物科技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中,法院认为:
根据科某诊断技术(上海)公司提交的研发资料,能够证明涉案技术秘密信息系科某诊断技术(上海)公司通过长期研发、技术积累而获得的技术方案,并且根据涉案技术开发的“光激化学发光分析系统通用液(LiCA通用液)”获准注册进行生产,能够为科某诊断技术(上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
四、“商业价值不限于已经实际产生的价值,还包括可能带来的价值。同时,商业秘密的价值既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其带来的价值增长,也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为其避免的价值减损或者成本付出”之认定
在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中,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价值性,判断信息是否满足价值性的要求,重点是分析该信息是否具有能够给权利人确立起相对于竞争对手而言具有竞争优势之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即该商业价值不限于已经实际产生的价值,还包括可能带来的价值。同时,商业秘密的价值既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其带来的价值增长,也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为其避免的价值减损或者成本付出。本案中,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某(北京)有限公司先后与中海石油研究中心、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签订DAKS系统软件购买及服务合同,并由此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回报。DAKS系统系一套包含各类评价报告和丰富海量数据的全球油气田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购买该系统软件的企业用户可利用该系统中的数据库所提供的区域地质、含油气系统、圈闭机制、储层特征以及生产与工程关键参数的综合认识,产生新的勘探思路、预估勘探区块的储量、降低勘探风险、降低勘探试错的成本、优化油田开发、增产和老油田挖潜方案。该系统发挥上述功效的关键,就在于支撑该系统运行的底层数据库,即涉案技术信息。翟某关于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满足价值性的要求。
五、“涉案技术秘密的非法使用是其获取巨大商业利益的核心和关键”之认定
在嘉兴公司、欣晨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中,法院认为:
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涉案技术秘密是嘉兴公司与欣晨公司共同自主研发的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新工艺,创造性地采用了化学氧化法。相对于传统的“催化氧化法”,上述新工艺具有反应条件温和、反应终点更易控制、副反应少的优点,属于创新技术。涉案技术秘密研发完成后,嘉兴公司于2005年完成了3000吨产能香兰素项目的投产,2007年生产规模扩建到年产1万吨。可见,涉案技术秘密对嘉兴公司的香兰素生产贡献巨大。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在非法获取并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后,才成功实现了以极低成本生产香兰素,且其香兰素生产线的设计年产量和实际年产量已达数千吨,产品遍销全球市场并已占据10%左右的市场份额,并从中攫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其中涉案技术秘密的非法使用是其获取巨大商业利益的核心和关键。因此,无论对于嘉兴公司来说,还是对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来说,涉案技术秘密均是其香兰素产品占据全球市场份额并创造巨额利润的重要因素。
六、“大幅提升了单一生产线的产能,降低了生产能耗和设备投资,减少了日常维护频率和成本,为金象赛瑞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之认定
在金象赛瑞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中,法院认为:
金象赛瑞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三聚氰胺低压气相淬冷生产技术是该行业内一项较为成熟的技术,但因为系统压力较低,因此生产效率较低、能耗较高,难以实现稳定地大型化连续生产。涉案技术信息涉及的加压气相淬冷工艺生产三聚氰胺技术,大幅提升了单一生产线的产能,降低了生产能耗和设备投资,减少了日常维护频率和成本,为金象赛瑞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此外,华鲁恒升公司的设计专篇中明确记载北京烨晶公司的第三代气相淬冷法技术在业内具有的里程碑意义且明确提到了5万吨/年装置成功运行,亦可佐证涉案技术信息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商业价值。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明显具有价值性。
七、“该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能为权利人获得市场竞争中的独占优势,换取有形的价值或无形的价值,这种价值性来源于其秘密性”之认定
在中山公司与苏某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审案((2019)粤2071民初1446号)中,法院认为:该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能为权利人获得市场竞争中的独占优势,换取有形的价值或无形的价值,这种价值性来源于其秘密性。
八、“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有着现实的商业价值”之认定
在常州公司与一道公司、朱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案((2016)苏04民初22号)中,法院认为:关于价值性要件。原告主张的涉案10家企业经营信息,系原告付出大量财力、精力的基础上所获得,这些经营信息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有着现实的商业价值,能够为经营信息的所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故符合法律规定的价值性要件。
九、“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表现在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无论是持续性的价值,还是短暂性的价值,都属于商业秘密价值性的体现”之认定
在童某、德观道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20)鄂知民终17号)中,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表现在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无论是持续性的价值,还是短暂性的价值,都属于商业秘密价值性的体现。德观道一公司以建筑装饰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业务等为主要经营范围,越秀项目样板间设计方案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当然具有价值性。童某认为越秀项目样板间设计方案因不能重复使用而不具有价值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十、“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属“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价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为与健康有益公司经营相关的经营信息,故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之认定
在健康有益公司与关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20)京73民终356号)中,法院认为:关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上述三人的单月工资或适用期工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健康有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属“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价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为与健康有益公司经营相关的经营信息,故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关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犯健康有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十一、“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内容可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微信记录存在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之认定
在希珥瑞思公司与唐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18)京73民终1834号)中,法院认为:首先,微信聊天系现行惯常交流方式,该微信记录的内容亦为公司内部针对交易业务的流程和内容的正常沟通,并不能反映“高层政策动向”。其次,希珥瑞思公司明确表示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内容可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微信记录存在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最后,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公司内部针对交易业务的惯常交流,希珥瑞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采取合理、有效、适当的保护措施。
十二、“在标书开封之前,竞标者的标底降幅能使其保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一旦中标就能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之认定
在金驼公司、克拉玛依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再389号)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金驼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载体为投标标书,金驼公司标书的制作限于参与投标活动的人员范围,并且标书的天然秘密属性要求任何知道标书内容的人都应负有保密的义务,标书所有人对标书进行封存即可看作是对标书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且这种保密措施也达到了法律要求的标准,因此具有保密性。不正当竞争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结合涉案的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的内容,商务报价占总评分分值的30%,并且每下浮1%,加2分。在百分制的评分中,标底降幅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标书开封之前,竞标者的标底降幅能使其保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一旦中标就能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虽然能否最终中标取决于竞标者的技术部分及商务部分的综合得分,但是不能据此否认标底降幅在竞标能力中的贡献。尤其在标底降幅为其他竞标者获悉的情况下,不仅将使该竞标人丧失竞争优势,更使其处于不利境地。因此,金驼公司主张的标底降幅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应当予以保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标底降幅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存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十三、“虽然该技术尚未投入市场应用,但是从该技术的开发目的、技术功能、投入成本等方面来看,其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之认定
在倍通数据、崔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中,法院认为:
涉案技术信息是倍通数据为了向医药企业提供技术支持,针对该特定目的和行业要求而开发的计算机程序及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对于相关行业从业人员能够降低工作成本,缩短工作时间,增强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虽然该技术尚未投入市场应用,但是从该技术的开发目的、技术功能、投入成本等方面来看,其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
十四、“该些信息无论对于怡和汉深公司还是对于其他潜在竞争对手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其带来经济利益”之认定
在戴某某与怡和汉深公司、深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2016)沪73民终217号)中,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信息中的上海电力公司联系方式为该公司工会主管的个人手机号,不属于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得的信息。怡和汉深公司与上海电力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体检医院、体检项目及价格的配置并非市场上通用的固定体检套餐,也非对现有信息的简单组合,而是在对体检医院、体检项目等客观存在的大量信息的基础上进行选择和组合后,为满足上海电力公司这一客户的特殊需求而为其量身定制。此外,怡和汉深公司还设有专门负责维护上海电力公司这一客户的员工即戴龙华,对该客户进行持续跟进,付出了一定的经营成本。怡和汉深公司通过其努力,使上述信息成为具有一定广度和深度的不同于公共领域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竞争对手一旦知悉上述信息,便可在与怡和汉深公司竞争上海电力公司这一客户时有针对性地调整自己的报价及体检方案,以获得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因此,该些信息无论对于怡和汉深公司还是对于其他潜在竞争对手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其带来经济利益。
本案中,怡和汉深公司主张的2013年其与上海电力公司关于提供体检服务的合作中所涉经营信息,既包括不属于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得的上海电力公司工会主管的个人手机号,又包括合作双方在对客观存在的大量信息进行选择和组合后确定的体检医院、体检项目、价格等特殊客户信息,且上述信息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为怡和汉深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怡和汉深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怡和汉深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十五、“恒发公司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取得,并且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之认定
在恒发公司、叶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2018)浙07民终5279号)中,法院认为:
恒发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虽然其中不乏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的名片、网址、邮箱、电话等信息,但该名单是一系列具有相同或相类似交易需求的客户的集合,包括一段时间内与恒发公司保持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同时,叶某某从恒发公司拷贝的客户信息中,还附有双方的往来邮件、合同文本、生产单、产品照片等文件,可以反映出客户对产品的特殊需求、采取的价格策略、偏好的交易方式等深度信息,上述信息并非他人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轻易获取,而是恒发公司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取得,并且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能给恒发公司带来竞争优势。
十六、“第123号鉴定意见书所附材料显示二公司已提交《购销合同》《出库单》等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的销售真实发生,且在案证据还反映,建材用胶类产品系二公司的主营产品,其投入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进行产品配方研发,并基于研发成果开发出相应产品投入市场,涉案技术信息显然能够为其带来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之认定
在上诉人某新材料公司、某粘胶公司与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潘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2266号)中,法院认为:
如果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应当认定该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唐某某主张涉案技术信息不具备商业价值,主要理由是二公司在1688、商务联盟、慧聪网等网站上虽展示相关产品信息,但显示并无交易记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第123号鉴定意见书所附材料显示二公司已提交《购销合同》《出库单》等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的销售真实发生,且在案证据还反映,建材用胶类产品系二公司的主营产品,其投入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进行产品配方研发,并基于研发成果开发出相应产品投入市场,涉案技术信息显然能够为其带来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产品配方等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十七、“上述教学资料系某航模科技公司通过多年教学,形成了针对不同年级、难度系数所设置的不同课程,并包含了每节课配套的器材、教学内容、教学重点、课时等,是其从事航模教学最核心的部分,具有商业价值”之认定
在上诉人某航模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航空科技公司、董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3年度陕西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四((2023)陕知民终243号)中,法院认为:
某航模科技公司所出示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所记载的社团报价、客户名单以及合作情况中涉及学校社团培训联络人姓名、电话以及报价意向部分、教学计划纲要、教学器材等信息不为公众知悉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且具有商业价值,构成商业秘密。其中教学计划纲要等内容,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资料,在上课过程中并不会公开展示给学生或者学校,上课仅仅通过PPT展示具体的知识点,但教学过程的设计等抽象提炼的部分并不为公众知悉。另外,关于教学器材的购买渠道等信息,虽然涉及的购买网址、价格等是公开的,但某航模科技公司通过在海量信息中筛选、对比、分析,最终筛选出的信息具有秘密性。上述教学资料系某航模科技公司通过多年教学,形成了针对不同年级、难度系数所设置的不同课程,并包含了每节课配套的器材、教学内容、教学重点、课时等,是其从事航模教学最核心的部分,具有商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