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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源:《公司法》88条再“解释”

2025-01-03

  一、双管齐下组合拳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88条作为新法修订的重要成果之一,对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转让人责任作出规定。

  为解决公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于《规定》第4条第1款,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仅适用于其实施以来的案件,对于其实施以前的所有案件也具有溯及力,历史股东无法以“法不溯及既往”作为有效的抗辩理由。

  这一套组合拳的威力在于,一旦公司的债权人发起诉讼,可以让退出公司10年的历史股东来给公司还债,这就好比给每一个曾经和正在做公司股东的人,头上都悬了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其实,法条设置初衷和立法本意是要惩治那些恶意转股用于逃债的历史股东的行为,但是从目前的实践案例来看,案件当中没有区分历史股东转股是恶意的还是善意的,属于无差别攻击。

  二、88条实施以来的司法判决

  新公司法实施后,各地法院也陆续发布了首例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的判决。

  此类判决可谓引起了巨大反响,使得新公司法施行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随时面临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而承担补充责任的惶恐之中,也引发了实务界的广泛争议。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旨在保障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合理预期与稳定性。《立法法》第104条也明确规定了一般情况下不溯及既往,但新公司法第88条及其上述溯及力的规定却似乎违背了这一原则。

  在新法实施前,商事主体在进行股权转让时,通常基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进行决策。若新法具有溯及力,将使得许多历史股东因过去的合法行为而面临追责风险,从而导致其承担额外的责任。这不仅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也严重扰乱了市场既有的秩序与参与者的预期,同时还可能使得历史交易中的转让人面临追责的诉讼案件激增,导致市场动荡和不稳定。

  三、拨乱反正

  针对实务中的乱象,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

  其中案例三写道: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有些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88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公司法第88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88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88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104条规定的但书情形。

  这属于一锤定音,明确指出了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对于7月1号以前发生的事实转股行为,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前手股东不要求承担责任,所以前手历史股东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后,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目前已有部分地区法院已明确暂停适用《规定》第四条第1款,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暂缓执行的通知。

  2024年12月24日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该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这可以说是“拨乱反正”,宛如一场及时雨,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贯彻到了实处。

  四、历史股东角度:应对措施

  那么作为7月1日之前转股的历史股东,若有可能或者已经被牵扯进按照88条追责的案件当中,不同的情况下应该怎么办呢?我们可以分情形探讨:

  五、债权人角度:是否可以追责历史股东?如何追责?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例认为: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反向来看,如果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的,那么即使股权已经转让,也需要承担责任。

  实践中,审查股权转让人是否具有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考察:

  1.股权转让与债务形成时间

  首先,股权转让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前,原则上认定股权转让人没有主观恶意。反之,若股权转让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则认定转让人具有主观恶意的重大嫌疑,如(2021)川01民终15615号案件。

  关于公司债务形成时间的判定标准,从各法院裁判看来,虽然各地裁判不一,但也并不必然以获得生效裁判文书作为判定标准,尤其是对于债务产生时间较为清晰、公司已经确认债务甚至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显示公司明知应付的债务的情况下,将导致法院把认定债务形成时间提前至获得生效裁判文书甚至起诉之前。

  2.股权转让时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

  上述(2021)川01民终1561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公司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或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股东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嫁经营风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不确定性,损害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让人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

  最高院虽然批复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2024年7月1日前的股权转让行为,但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到,如果历史股东为逃债而恶意转让股权,仍然需要对其一追到底。这一点正呼应了最高院批复的后半段: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对于此前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如果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者滥用股东期限利益制度的,仍然可以追究历史股东的责任。

  以此为基础,我们站在债权人的角度进一步思考,追责历史股东的法律路径:

  1.区分该股东是否为发起设立公司的原始股东

  若是发起设立公司的原始股东,则与其他股东(如公司成立后通过增资、股权受让等方式进入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责任上有重大区别。无论是旧《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均规定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即“任何一位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出资存在瑕疵的,不仅该发起人需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其他发起人还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项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3款也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判断该股东是否具有转让股权并以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当出资义务加速至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前的原出资期限时,在原出资期限届满后、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股权,应拟制为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进而承担相应责任。

  3.判断历史股东是否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等情形,根据具体情形可以适用不同的规定,包括共同侵权规则、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则

  如在上述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08-2-277-002)中,法院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期即转让股份,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转移,需要进一步区分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

  恶意转让方不能通过将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受让方,抑或与受让方串通的方式,来逃避出资责任。此情况系逃避出资损害公司财产,属于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侵权,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若能证明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存在恶意串通,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要求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4.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历史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法条要求历史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按照实务经验,“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判断标准,表现为公司案件已经终本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大量案件中债权人追加历史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是围绕这一点展开的,如前述的(2020)京03民终3634号案例。从《变更追加规定》中可以看到,第19条实际上做出了历史股东与现股东均需要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这与新公司法第88条在诉讼与执行之间产生呼应。

  针对争议不断的88条,立法部门这次第一步先是从效力溯及上区分了不同时间的历史股东,切割目前主要担责的群体。相信最高院后面会很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批复意见,在实体抗辩理由上,对于善意转股的股东,无论是7月1号之前的还是之后的,都给予相应的抗辩机会,真正做到对那些恶意逃债的转股行为的惩治。

  ❈实习生林可欣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