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执行案件中,当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扩大执行追偿范围,实践中又以被执行人为公司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最为常见。而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有一个实务问题并不常被重点关注,即重复诉讼或“一事不再理”问题,该问题不仅仅是执行异议程序中的重复诉讼,更具有争议的是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与另行诉讼之间的重复诉讼问题。实践中包括两方面:一是在另行诉讼或仲裁时已对追加被执行人所涉及的实体问题提出过诉讼请求和主张,但被另案驳回的,能否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二是反其道而行之,即在执行程序中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但追加请求被驳回后,能否又以同样的实体法律事实与理由另行起诉被追加的当事人,要求其对执行案件所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对于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的重复诉讼问题存在争议,根本问题在于对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追加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基础之间的联系与区别、重复诉讼的审查标准等存在不同或者说不联动、不统一的认知。有鉴于此,本文结合过往办案经验,梳理司法裁判规则,试图对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的重复诉讼问题作出清晰的论证,以求教于大家。
二、争议问题的理论探析
(一)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异议之诉的理论探析
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这一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16年12月1日出台,并于2020年1月1日修订。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就是对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变更以及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作出详细规定,而实践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又是最常被引用的内容。法学理论认为,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生效判决“执行力范围的主观扩张”,即通过法律、司法解释严格规定的方式,将既有生效判决的执行力范围扩张至判决文书所涉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除此之外,对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也有必要进行澄清。首先,执行异议程序是在执行程序中启动的审查程序,更注重执行效率,因此在审查标准上采用形式审查,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避免“以执代审”。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则是在执行异议程序完结后,对于法定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案件,由不服执行异议处理裁定的当事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这类诉讼,《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将其称之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也正是因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法定、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因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需要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问题进行审理、认定,除了执行异议所包括的请求外,还可以叠加提起确权等民事诉讼中的请求。
而回过头再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其中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内容针对的是执行异议程序,但其底层的实体法律依据则分别对应其他民事请求权基础。例如,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其直接法律依据是《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第20条,但归根结底,其实体请求权基础则来源于原《公司法》第63条(新《公司法》第23条第三款)有关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规定。除此之外,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是否要追加被执行人,需严格按照《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进行,超出该规定范围之外的追加请求,实际上也超出了人民法院形式审查所能承载的范围,因此一般也不予支持,进而会导致该类执行异议案件或进入复议程序,或导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二)重复诉讼的理论探析
所谓重复诉讼,又称之为“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审”等,法律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第一款规定了认定重复诉讼的三条标准,即:前诉与后诉的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全部相同,且三种条件需同时满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主体是否相同的审查,并无太多争议,最主要是要从前诉与后诉的争议事实、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当事人是否相同进行判断。而对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审查,则有赖于人民法院如何界定“诉讼标的”,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是指:“特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或法律关系。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同一,需要原因事实与法律关系均为同一。”最后,对于如何认定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其中诉讼请求相同的认定较为清晰明了,除了文意上的一一对应外,内涵上的实质相同或者具有包含、涵盖关系等的,也可以认定为诉讼请求相同;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除了对前诉的判决主文的实质否定,也包括对前诉判决所依据的主要原因事实和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认定内容等否定。
三、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异议之诉中的重复诉讼认定
在厘清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重复诉讼的理论渊源之后,两相结合,就可以清晰的看到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异议之诉案件与另行起诉案件的重复诉讼认定和处理的规则,以下针对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分别论述。
(一)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与另行起诉的重复诉讼
这种情形下的重复诉讼,主要有两种不同情形引发:一是债权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在执行异议中被裁定驳回,且人民法院给予的救济路径为复议而非导入执行异议之诉;二是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在执行异议中被裁定驳回,且人民法院给予的救济路径是执行异议之诉,但债权人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针对被追加的当事人另行提起承担连带责任或类似实体请求的民事诉讼。对于执行异议已作出裁定驳回处理后,申请执行人能否另行起诉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1、观点一:申请执行人无权另行起诉
该观点认为,执行异议程序的立法目的即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一种高效、集中的方式解决执行阶段的争议,允许申请执行人在追加请求被驳回后还可以另诉,会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执行异议请求被驳回后,法定的救济路径是固定的,要么是申请复议,要么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包括另行起诉。再者,在执行异议裁定发生效力的情况下,执行异议程序即属于重复诉讼中的“前诉”,如另行起诉,则必然构成重复诉讼。最后,允许另案起诉还将会增加当事人诉累。例如,在(2017)粤2072民初14431号案件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吴某清偿债务的执行案中,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执行裁定对被告高某的执行异议进行处理,原告如不服裁定,应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决。原告未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另行提起析产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2、观点二:申请执行人在追加被执行人请求被驳回后有权另行起诉
该观点的核心理由在于:(1)另案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公司法》《民法典》“婚姻家事编”等相关实体法律法规来确定,且诉讼请求一般是要求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程序中的“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内容存在区别。(2)《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本意是给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有更直接、便捷的手段,但并非反其道而行之,是对申请执行人施加限制。如果限制、禁止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程序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被驳回后另行起诉,则变相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民事权利。例如,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虽然本案诉讼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在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但由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申请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且执行法院对该申请仅是进行程序性审查,并未经过完整的审判程序作出裁判,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本案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3、本文观点:支持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被驳回追加请求后另行起诉
本文之所以持此种观点,除前文所引述的理由外,最为关键的还是在于,另行起诉不构成对执行异议程序的重复诉讼。正如前文论述的重复诉讼的判断标准,用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可以很清晰的看到,虽然另行起诉和执行异议程序之间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原因事实和法律关系——实体法律请求权基础)上相同,但是,二者在诉讼请求上不相同,且另行起诉也不会否定执行异议程序的裁定结果。具体而言,因为执行异议程序更注重效率,所以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是按照《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对于争议双方的实体法律问题,并不会作实体审理和判断。也就是说,即使执行异议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被驳回,但由于执行异议程序未对争议法律关系、原因事实等作出实体审查,因此,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会否定前诉(执行异议程序)的裁判结果,或者说,另行起诉是为了更好的实质审查追加被执行人所涉及的实体法律问题,避免“以执代审”的情形出现。
前文所引用的(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案例就是基于这一底层逻辑而支持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虽然该案的原因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异议驳回时,《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尚未施行,申请执行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但这恰恰说明一点:即使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程序和另行起诉是基于相同的请求权基础,但是从实体审理、避免以执代审的角度来看,实际上产生了两个民事诉讼路径的竞合——另行起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的竞合,申请执行人选择变更救济路径,是其实体法律权利的应然结果,即使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并经实体审理后的结果与执行异议程序的处理实质并无差别,那也只是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救济路径的用尽,如果从一开始就在程序上予以禁止,则与公平原则相悖。
(二)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与另行起诉的重复诉讼
这一问题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一是申请执行人在提起生效裁判文书所对应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时,已经就案外人承担责任提出过主张,但被生效裁判文书驳回,但其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理由申请追加同一个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二是申请执行人已经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在异议之诉程序中或者程序终结后又另行起诉案外人承担债务责任。这两种情形中的前诉和后诉正好对调,可以认为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表现形式,都需要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进行判断。
首先,从诉讼主体的同一性来看,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行起诉案外人承担实体责任,争议的双方主体一般都是相同的,这一点不存在疑问。
其次,从诉讼标的来看,二者所依据的实体请求权基础往往也是同一的,换言之,前诉和后诉的原因事实和法律关系相同;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以新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的,则另当别论,例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基于股东未实缴出资而请求追加,但另行起诉又主张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从诉讼请求的同一性来看,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行起诉的诉讼请求虽然从表面上不相同——前者是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后者则是要求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但是,二者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在其中一个程序(前诉)已有裁判结果的情况下,另一个程序(后诉)的诉讼请求会否定前诉认定的原因事实、法律关系以及判决结果。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2期刊载的(2021)最高法民申42号案例中,申请执行人在仲裁程序中就以被执行人是案外人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人格混同等理由,要求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仲裁程序未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又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进而引发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最高院在该案中指出:“第一,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来看,该诉讼类型是在经过执行异议审查后,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而设立,当第三人与当事人间的纠纷已在其他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被实质性解决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缺乏正当性。......。第三,从或裁或审原则来看,尽管中铁物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
四、结语
总结来看,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的执行异议/异议之诉与另行起诉的重复诉讼问题,核心仍然是基于执行异议/异议之诉程序的立法目的、审理强度等,结合重复诉讼的审查规定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来说,仅在执行异议程序而没有进入到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时,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案外人,不宜认定为重复诉讼,否则有剥夺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之嫌。而如果案件已经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则无论执行异议之诉相对于另行起诉是属于前诉还是后诉,由于二者都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所产生的不同诉讼救济路径,因此实质上构成重复诉讼。而从申请执行人的诉讼策略选择来看,从一开始就将债务人之外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案外人一并起诉是最优、最经济的选择,次之则是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直接另行起诉案外人而非提起执行异议,因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实质上变成“三审制”,相较于直接另诉,或许是更经济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