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激励,是企业为了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主要是通过附条件给予员工部分股东权益,使其具有主人翁意识,从而与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促进企业与员工共同成长,帮助企业实现稳定发展的长期目标。作为吸引和留住高端人才的手段,股权激励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公司青睐,其表现的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实践中,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权由公司回购”,称之为“离职退股”或“人走股留”。那么,这种离职退股条款效力如何呢?本文将对此展开讨论。
二、现有制度梳理
有关“离职退股”的章程约定是否合法,主要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问题的相关规定:
现行《公司法》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条款主要是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在几种特殊情形下,对股东会某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本条针对的是反对股东主动要求退出公司的情形,不包括协议回购或者在章程中约定回购的情形。因此,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能在章程中约定在某一条件达成时公司有权回购股东的股权,需要结合法理及相关实践判例进行进一步分析。
三、学理争议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约定回购事宜是否有效的学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肯定说
认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股权回购的观点所主张的理由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封闭性的特点,一般需要在多方主体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约定后方可成立,这就决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要更加重要,比起股份有限公司仅仅例外情形许可回购,应更放宽地赋予有限责任公司一定范围内的股权回购自由。
(2)否定说
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在章程中约定股权回购的主要理由是,尽管《公司法》中“原则禁止股权回购”针对股份有限公司,但我国公司制度已蕴含了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内在意义。因此,在我国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为了维护资本维持原则,应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实施股权回购行为,此符合情理也符合法理。
(3)折中说
第三种观点则是支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股权回购应采取“原则上允许,但有限制条件”的态度。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股权回购确有其现实需求。例如,股东基于各种理由有退出公司的需要,比如投资者想要收回投资。再如,股权可能被转让、被继承,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高,受让人的加入恐怕不在公司内部人的意愿里;公司可能设置职工持股制,若职工离职,其股权也应随职工身份一起脱离,或者基于种种原因公司难以继续经营股权不得不向外流转,小股东想继续维系公司却无力购买全部股权,上述情形都有股权回购的需求以确保公司的持续经营。此外,还能通过股权回购的手段满足公司财务战略的需求,如将公司自己的股权分配利润转到下年度或者计入公司公积金,可以改善财务数据,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背景下,基于上述种种现实需求,对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股权回购完全限制显得不合时宜。
四、实践案例分析
1.司法裁判情况
笔者通过对实践中涉及“离职退股”引发纠纷的相关案例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发现仅有少部分法院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约定“离职退股”条款的合法性持否定态度:
例如在“北京某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袁某飞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作出修改章程中‘离职退股’条款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未取得股东袁某飞的同意,却又处分其财产,损害其利益为由,认定关涉股东会决议及系争条款无效。
在“沈某叶与翁某勤股权确认纠纷案”中,浙江省平湖区人民法院则是基于“股权兼具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认为非经特定股东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处分其股权。以及“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系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性规定”,非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剥夺或限制,而案涉系争条款违反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应归于无效。
总体上,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能够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离职退股”约定的合法性,即便是持否定态度的法院,其认定章程条款无效的主要理由也在于没有经过股东同意而违反了自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96号指导性案例对相关争议的解决思路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导意见,下文将展开论述。
2.最高人民法院96号指导案例
①基本案情
西安市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某餐饮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系某餐饮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某餐饮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某餐饮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某餐饮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同意,宋某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某餐饮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王某、杭某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某基于先前的退股行为产生悔意,以某餐饮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某餐饮公司的股东资格。
②审理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某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某餐饮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某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某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③法院认为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如下:
(1)某餐饮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2)某餐饮公司回购宋某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某餐饮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首先,某餐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某餐饮公司及宋某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某餐饮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之所以成为某餐饮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某与某餐饮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与某餐饮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某则没有成为某餐饮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某餐饮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某餐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某餐饮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某餐饮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某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某餐饮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的合意而回购宋某股权,对应的是某餐饮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2018年修订)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某于2006年6月3日向某餐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某餐饮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某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某餐饮公司基于宋某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某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某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法院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宋某的再审申请。
笔者认为,本案的裁判要点在于,由于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章程约定“人走股留”的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包括宋某在内的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章程之初就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应视为其对章程各条款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公司和各股东均产生约束力。此外,尽管本案是宋某为确认其股东身份而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并没有对宋某退股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进行审理。但从本案的裁判思路来看,在法院认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这一前提下。宋某的退股行为系其与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没有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不适宜被认定为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五、结论——原则上有效,章程违反自愿原则的除外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兼具行为法与组织法的双重性质,以组织法为主。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现代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也越来越向着尊重“公司章程高度自治”的方向发展。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更高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其也应当享有相比股份有限公司更高的自治权限,例如出于股东间关系的需要,约定股权能否自由转让;出于维系员工持股制度的需要,规定职工离职能否保留股权等。此种自治规则能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运营的需要,可以让股东结构关联更加紧密,职工股权起到更好的激励效果,能实现较高的效率价值,因此该类条款也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因此原则上,基于《公司法》规定和公司自治的理论,如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自行以章程创设处置离职职工股权的条款。
但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意思自治并非是没有界限的。实践中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立员工持股制度之初并未明确离职职工股权处置的方式,如后续欲在章程中设立相关规定,则应取得股东的一致同意,或者应当明确效力不及于反对票的股东。如章程意图限制相关股东权利但未取得股东的意思表示认可,其自治行为则是突破了章程自治界限而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