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A公司因民事纠纷被法院判决向B公司支付5000万元。2021年,C公司向A公司账户中转入100万元工程款,A公司便用这100万偿还了其他合法债务。本案中,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拒执罪?
【正文】
根据《刑法》的规定,拒执罪的成立要求同时满足“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三个条件,本文将从这三个方面分析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拒执罪。
一、A公司是否“有能力执行”?
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还没有关于“有能力执行”的明确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内高法发〔2003〕15号)第二条和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的指导意见(试行)》(2018年)第三条的规定,“有能力执行”指的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但是这里要注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直接等同于“有财产”。
货币不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和日常用品不一样,我们不能根据货币本身判断出所有权归属,所以现实中会存在以下情况:虽然行为人账户中有资金汇入,但是该笔资金并不能由行为人随意支配,此时便不能认定行为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比如,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此时,行为人只能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否则就构成违法,因此行为人并没有支配该笔款项的能力,不属于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中,如果A公司账户中汇入的100万元工程款属于定向拨付给某个工程的专款专用的款项,则该100万不应认定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就不具备执行能力,因而不构成拒执罪。
二、A公司转出100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转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拒执罪立法解释》)规定,拒不执行行为包括“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本案中,A公司将100万元转出用于偿还其他合法债务是否属于这里的“转移”行为,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此处的“转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从字意上理解,隐藏、故意毁损、不合理低价转让等都是带有主观恶意的贬义词,而转移本身是个中性词。拒执罪中的“转移”应当与前文的“隐藏”和后文“故意毁损财产”、“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恶意程度相匹配,而不是所有的转出款项行为都属于刑法要惩罚的“转移”行为。
第二,从所有权上理解,隐藏、故意毁损、无偿转让、不合理低价转让等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财产虽然名义上被转到别人名下,但实际上仍然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并没有真正地将所有权转移。如果行为人的转移行为属于真实的、合法的转移,财产已经不受行为人的掌控,那也不应当属于本罪惩罚的范围。
第三,从体系解释避免冗余的原则上理解,如果将“转移财产”扩大解释为一切改变财产载体的行为,那么完全没有必要再规定其他“隐藏、故意毁损、无偿转让、不合理低价转让”等行为类型,仅使用“转移财产”一词便可以实现全面规制。因此,应当对“转移财产”进行限缩解释,不能将所有偿还合法债务的行为定性为“转移财产”。
第四,从表现形式上理解,拒执罪应当属于作为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简称《拒执罪司法解释》)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有:“(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可以看出,并不是“没有报告财产”就构成犯罪,而是主观上带有恶意的“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只是消极地没有申报财产,则不宜认定为存在拒不执行行为。
本案中,不能仅因为客观上A公司有转出款项的行为就认定为拒执罪中的“转移”,还应当综合考虑其主观是否存在赖账的恶意、是否有虚假或者拒绝报告的前置行为、法院是否及时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其他债务是否合法合理等。
三、A公司的行为是否达到刑法上的“情节严重”?
退一步讲,即使A公司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也不一定构成拒执罪。拒执罪的成立还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否则不能通过刑法规制,而应当通过民事或者行政途径进行权利救济。那么何种情况属于拒执罪中的“情节严重”呢?
从行为上,根据《拒执罪司法解释》规定,“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可以看出,并不是只要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便属于情节严重,而是给了行为人一次改错的机会,经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不改正的才构成本罪。本案中,A公司虽然没有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但是法院尚未对其进行罚款或者拘留,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应受到刑法惩罚。
从结果上,根据《拒执罪立法解释》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知道,只有导致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才属于情节严重,如果行为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担保,并不会最终导致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就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如果A公司还有其他账户足额存款或者有其他足额担保,也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从数额上,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数额标准。200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情节严重:(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个人达3万元,单位达30万元,但不足执行标的额10%的除外;……”,因此,并不是无论转移多少金额都属于情节严重。比如本案中,执行标的为5000万元,转移金额为100万元,只占执行标的的2%,未达到10%的比例标准,也不属于“情节严重”。
四、律师小结
虽然司法实践长期被“执行难”所困扰,“拒执罪”是一把治病利器,但任何兵器都是双刃剑,在合法合理运用“拒执罪”打击老赖的同时,也要保障稳定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偿还其他合法债务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回归到拒执罪的立法本意,严格从主观恶意程度、行为违法程度、情节轻重程度进行区分。对于法益侵害程度较轻,不需要动用刑法手段惩罚的行为,应当考虑采用民事、行政等途径处置,这不仅能够保障相关当事人胜诉权益的有效兑现,还可以提高拒执罪司法化的针对性,节约司法资源,彰显善意文明执行的精神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