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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邵婉仪:债务加入未约定管辖,是否受基础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2024-10-11

  引 言

  债务加入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债务加入通常是指意为第三人加入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务中,与债务人一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这种债务承担方式的法律效力建立在连带责任之上。关于债务加入未约定管辖,是否受到基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司法实践中尚存分歧。本文旨在通过分析不同观点下的案例裁决,探讨法官的裁判理由,并从债务加入的性质和仲裁条款效力的合理扩张等角度进行综合考量,以分析债务加入人是否应当受到基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一、债务加入的概念辨析

  (一)债务加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出台之前,债务加入在国家立法中并未有明确规定,尽管在商业实践中屡见不鲜。为了解决这一制度空白,一些法院在司法指导文件中对债务加入进行了定义。例如,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17条明确指出:“债务加入是指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制定,弥补了债务加入在法律上的空白,该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相比,债务加入本质上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并不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免除其债务,而是与第三人共同对债权人负有连带责任。由于债务加入具有连带性和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它常与连带保证相混淆。实际上,两者在法律制度上有着本质的不同。

  (二)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区别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和六百八十八条,连带保证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时,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表明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债务。在债务加入中,加入人通常基于与原债务人的特定关系,为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自愿增加自身义务,这与连带保证人的角色相似,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常需对二者进行区分。

  首先,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根本区别在于从属性的有无。连带保证具有从属性质,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这种从属性表现在合同的成立、效力、合同转移和抗辩权等方面。相比之下,债务加入关系与基础合同关系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而是与债权人建立了独立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可独立要求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且该履行对原债务人同样发生效力。

  其次,连带保证受到保证期间的限制,而债务加入则不受此限。保证期间是保证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限,超过该期间保证人责任免除。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仅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最后,二者成立的要件不同。连带保证为要式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而债务加入属于不要式行为,可以是单方承诺。

  从以上的区别可以看出,债务加入相较于连带保证属于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责任形式。

  二、债务加入是否适用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的两种观点

  仲裁作为一种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其启动以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从而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债务加入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并且在功能上与连带保证近似,在债务加入未约定管辖时,是否适用基础合同的仲裁管辖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争议,一方面,有观点认为,由于债务加入人并非基础合同的签署方,原则上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另一方面,也有观点认为,债务加入人通过其行为表明愿意接受原合同条款的约束,包括仲裁条款,因此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具体如下:

  (一)债务加入不适用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

  持有这一观点的法官认为债务加入与基础合同是不同的、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基础合同的仲裁管辖条款不应扩张至债务加入关系中。比如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的陈家磊与浙江艾科路铝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当中((2019)浙0604民初1030号),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管辖问题,案涉基金合同虽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约定的效力仅及于基金合同当事人,被告艾科路公司非该基金合同当事人,其向原告出具案涉兑付计划说明,承诺由其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性质上为债务加入行为,其与原告间因债务加入而产生的纠纷受基金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缺乏法律依据,应根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被告间对管辖并无协议约定,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为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艾科路公司就案件管辖权问题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持有同一观点还有深圳前海区人民法院,在周慧玲与深圳东宸医药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国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0391民初2080号)中,法院认为:“被告国民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并不能体现其有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据《承诺函》要求被告国民基金管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民基金管理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了向原告返还案涉的中融汇联商业保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本金及对应利息,应认定为系债务加入的性质。且《承诺函》中明确表述的是“通过国民新财富管理公司或冯浩东账户”退还款项,国民新财富管理公司并未在该函件中签章确认,冯浩东虽签名但是系作为国民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二者均未作出由自己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民新财富管理公司、冯浩东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民基金管理公司构成对中融汇联商业保理公司债务加入,但被告国民基金管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仲裁条款的约定,故被告国民基金管理公司要求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也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没有依据。”

  最高法院也有类似的观点,比如王曦、广州由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案((2021)最高法民辖终6号),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通过仲裁解决。由山公司明确其本案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王曦个人与IDG-ACCELCHINAGROWTHFUNDIIIL.P.等三名投资人之间通过债的承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由山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存在王曦个人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向各投资方承诺由其个人还款并要求投资人提供账户信息、表示其正在对资产进行评估和抵押、安排资金的初步事实,以及各投资方提供人民币账户并在附件中列明款项支付金额和时间的初步事实。相关证据可初步证明王曦与各投资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基础并非案涉《A/A+优先股回购协议》产生的三名投资人与FormaxGroupLimited之间的回购股权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A/A+优先股回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由山公司与王曦并无不当。”

  债务加入与基础债务虽然在法律上被视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债务加入不应当适用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也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处理债务加入中的债权债务问题必然会涉及到基础债务,两者实际上并非完全独立无关的法律关系。因此,也有部分法院提出了相反观点,认为债务加入应当适用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

  (二)债务加入适用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

  支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债务加入人与基础合同的债务人是连带责任,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应当约束于债务加入人,比如深圳市中级法院处理的深圳市中和润世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赵雪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942号),法院认为,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使用房屋的权利主体是中和公司,向魏海燕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的也是中和公司,魏海燕接受了中和公司对涉案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在魏海燕没有明示免除债务人奉莉波义务的情况下,应视为魏海燕同意中和公司的债务加入,因此,中和公司加入并实际履行涉案租赁合同,中和公司应与奉莉波共同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承租人责任,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亦对中和公司有约束力,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有的法院对该观点说理比较透彻,法院处理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的债务,必然涉及到了基础合同的审理,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已经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因此法院不应当对债务加入关系进行审理。比如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博康纳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案((2021)粤0310民初4000号),法院认为:原告博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水泥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之所以将并非合同当事人的十九冶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是十九冶公司向其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也即十九冶公司加入了债务履行。那么,本案的审理势必就要对债务加入中所谓的债务进行审理,也即必须审理原告博康纳公司与被告鸿淦公司因《水泥采购合同》发生的债务。如前所述,该债务是约定了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的,故本院不应就该债务问题作出审理认定,本案本质上就是处理《水泥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问题,应依约提交仲裁解决。原告博康纳公司在被告十九冶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申请撤回对鸿淦公司起诉,实际上是为了规避仲裁协议,将本已约定仲裁的事项变相交由法院审理,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同意。如原告博康纳公司坚持认为应当向鸿淦公司、十九冶公司分别主张权利的话,其也应当先对鸿淦公司申请仲裁确定基础债务后再另行向十九冶公司主张权利。

  有些法官从债务转移的角度进行了说理,比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苏维利、上海佳途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一案((2022)苏04民特57号),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仲裁协议原则上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会发生扩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仲裁协议在合同变更时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真银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将其对天华公司的5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佳途公司,佳途公司接受了原债权人真银公司的债权转让,亦接受了真银公司与天华公司之间仲裁协议的制约,苏维利 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关于债权转让的延期及付款承诺书》加入上述债务,同样接受真银公司与天华公司之间仲裁协议的制约。

  三、本文认为:债务加入应当受基础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在探讨债务加入是否受基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时,我们不能仅仅基于债务加入的独立性进行判断,还应当考虑仲裁条款的扩张效力、债务加入的本质,以及审判工作的效率和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首先,仲裁条款的适当扩张效力体现为“自动转移规则”(A.I.Trade Finance Inc.(AIT)v.Bulgarian Foreign Trade Bank Ltd.(Bulbank)一案提出)。“自动转移规则”是指“应当适用最能保证当事人的合理利益而又没有不当扩大他们的不合理利益”。能否适用仲裁条款是应当秉持一种审慎态度,但是根据自动转移规则,仲裁条款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适度扩张,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类似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解释道:“当签署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向第三方转让时,它所转让的是一个合同的整体,而在这个合同整体中,当然也就包括了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为该条款是合同中的一部分。受让人在接受该整个合同时,同时也就意味着接受了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作为主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属于合同的附属权利,这种权利类似于合同中对法院的选择条款,是从属于合同项下的权利,在随主合同转让时,同样具有合同的后果。因此,仲裁条款项下的权利应当与合同其他条款项下的权利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受支配附属权利转让规则的支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其次,债务加入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债务转移同属于债务承担方式,债务转移是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人将部分的债务或全部债务转移给第三方,在转移后,债务人对于该部分的债务或全部债务不承担责任。债务转移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人不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免除责任,而是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该债务。因此,两者根本区别在于第三人加入债关系后,原债务人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方后,原合同当事人仍然作为原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则适用本条关于部分转让的规定,而不论该部分转让涉及部分权利、部分义务还是部分权利与义务。”。“债务加入”在《民法典》中处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章节也印证了这一观点。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债务加入应当收到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制约,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债务加入也属于债务转让,也应当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再者,从合同变更角度分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人加入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关系中,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原债务人的责任并没有因此免除,导致的法律效果是合同主体的数量增加,属于合同主体变更的类型之一,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债务加入人加入到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并不会使原有的仲裁条款失效,并且其法律效果及于债务加入人。

  最后,债务加入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仲裁条款并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是一种程序性权利,适用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并不会加重债务加入人的责任。债权人与债务加入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必然离不开对原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审理,允许债务加入人适用仲裁条款,有助于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和化解三方关系,利于调查案件事实和节约司法成本。

  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如果认定债务加入无仲裁条款只能提交法院解决,法院也只能等待基础债务在仲裁中审理完毕后再处理债务加入,债权人还需要先申请仲裁处理基础债务,再申请法院处理债务加入,增加债权人的诉累。从债务加入人的角度而言,仲裁程序对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债权纠纷的审理结果也直接影响到债务加入人责任的承担,允许债务加入人进入仲裁程序中更有利于其充分抗辩的权利。因此,在债务加入适用基础合同条款的仲裁条款,有利于维护各方的利益,符合仲裁条款的“自动转移”规则。

  综上所述,根据《仲裁法》和《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其立法精神,并考虑在仲裁管辖的“自动转移规则”,除非另有约定、债务加入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债务加入应当受到基础合同仲裁条款的制约。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的适用并非机械的过程,特别是考虑到债务加入的复杂性,以及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不同利益和预期,因此在确定债务加入是否受到基础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