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陈浩: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47期)

2024-09-25

  司法案例是总结审判经验、诠释法律精神的重要载体,归纳、提取裁判要旨,形成裁判规则,是发挥案件办理指导性作用的一个重要基础。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已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

  2024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仍将持续分享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的裁判规则,并将公路工程、水利工程以及民航建设工程等工程细分领域的研究成果与各界朋友分享。

  本期分享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47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三十九)。

  70、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扣减垫资成本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典》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对于发包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可以参考(2016)甘民终269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扣减垫资成本应予支持。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金昌市煜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6)甘民终269号】。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日,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与金昌煜华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15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规模为新建一座15MW(6MW+9MW)光伏发电场、一座35KV汇集站、新建一回长约3.5公里从35KV汇集站至110KV宗家庄变35KV送电线路、110KV宗家庄变扩建一个35KV出线间隔及配套调度通信和二次设备;建设工期:2013年6月10日开工,2013年9月30日前具备投运条件;总承包价10950万元(设备及主材费用9150万元,建安费1800万元),其中6MW工程价款4200万元(设备及主材费用3480万元,建安费720万元)、9MW工程价款6750万元(设备及主材费用5670万元,建安费1080万元);9MW工程及送出部分的工程资金由承包方先期垫付,工程投运6个月(180天)时,由发包方向承包方15日内支付该工程总承包合同价90%,如不能按期支付,可延续至一年(365天),按实际账期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工程属EPC总承包模式,承包方负责工程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竣工试验、工程移交生产和性能保证;发包方参加工程中间验评工作,负责组织工程总体竣工验收、电力建设项目后评价及竣工后试验工作;承包方承包的建筑工程包括发电厂及汇集站内所有建构筑物、围墙、散水、大门及进场道路;合同2.5项“双方工作范围的详细分界”中,2.5.5项约定承包方负责变电站内道路、变电所场平,满足设计要求等。

  合同签订后,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19日,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乙方、移交方)与金昌煜华公司(甲方、接收方)签订移交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金昌煜华15MW光伏发电项目的EPC总承包建设,以共同审查认可的设计图纸完成施工,现已达到甘肃省电力公司并网的相关要求,具备移交条件。移交事宜如下:……3、双方就合同价款约定如下:……(5)甲方垫资成本为900万元,由乙方承担。双方签订移交协议书当日,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将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移交给金昌煜华公司。该项目工程于2013年11月21日并网投产发电。

  2015年2月8日,双方就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遗留问题及后期电站运营过程中发现的需消缺及整改问题”进行协商,对32项整改项目确定解决方法,形成《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2015年9月5日,金昌煜华公司对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完成消缺工作情况进行现场验收,在根据2015年2月8日工程协调会议整理的整改验收单中列明20个缺陷问题,其中第1项“光伏板离地问题间隔不足34cm”、第2项“局部地基下陷问题”,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整改人”栏内签字,金昌煜华公司未在“检查人”栏内签字。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金昌煜华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移交协议书对工程结算价款、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工程验收、不影响项目投运的缺陷问题整改等进行了约定,该移交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移交协议书的约定将其施工完成的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移交给被告并网投产发电实际使用,双方对工程也已结算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900万元垫资成本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的问题。总承包合同约定9MW工程及送出部分工程资金6750万元由原告先期垫付。因原告在实际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垫资义务,双方在移交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承担900万元垫资成本,是双方对总承包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先期垫付工程资金变更为由被告先行支付工程资金而产生的成本费用。该约定属企业自主经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提交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厅(2012)45号《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于2012年5月7日发布,原告在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及移交协议书时对此规定应是明知的。因此,原告以该文件中有关“禁止对集团外企业拆借资金”的内容为由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原告承担900万元垫资成本损害国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不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900万元垫资成本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移交协议》中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承担900万元垫资成本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总承包合同》、《移交协议》对垫资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认为双方垫资的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900万元垫资成本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认为《移交协议》中双方对900万元垫资成本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涉案工程全部由其垫资完成,金昌煜华公司没有依据证实支付了2250.9万元设备款,更无900万垫资成本。金昌煜华公司认为900万元垫资成本是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垫资义务对金昌煜华公司造成的损失。经审查,2013年6月1日金昌煜华公司与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签订《金昌煜华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第11.2约定,9MW工程及送出部分,工程资金由承包方按双方约定先期垫付。该条约定系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与金昌煜华公司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各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针对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垫资义务的情形,在《移交协议》中形成对垫资成本的约定,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在形成该项约定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更不能以国有企业约定垫资成本等同于损害国家利益为由对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予以否定,二公司应对自身所做的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认为9MPp工程承包价为6750万元,该承包价包括金昌煜华公司应向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支付的450万元的垫资费用,9MPp工程结算价为6300万元,全额扣除了金昌煜华公司应支付的450万垫资费用,再约定让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承担900万元垫资成本没有任何依据及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主张应当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支持,而《总承包合同》双方并未约定6750万元中含有450万元应由金昌煜华公司支付的垫资费用,《移交协议》双方确定9MPp合同价款为6300万元,该部分价款是双方对9MPp价款的最终结算价,而900万元是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不能继续垫资而承担的责任,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的该项理由无合同依据予以证实。故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认为垫资成本900万元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金昌煜华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已向设备供应商支付款项,以及未能继续履行垫资义务已在工程款结算中进行扣减、不应再扣减900万元垫资成本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