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伴随着新《公司法》的深入实施,建筑企业追债工作的法律环境正经历着一系列深刻的变革。这些变革显著增加了债权人的法律维权手段,同时对建筑企业在合规经营与风险防范方面提出了更为严格与细致的要求。
在笔者已发表的《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追债新规综述》系列文章中,已对新公司法涉及的追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失职行为的股东、董监高、中介机构责任类型、内容、建议等进行了汇总表述。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聚焦于实操层面,即如何具体实施追债路径,特别探讨如何起诉、如何追加被执行人,以及如何将精细化的诉讼策略转化为可供查询与应用的实用性措施,以期为建筑企业提供更为具体和深入的追债策略建议。
一、法律依据汇综
新公司法通过多个法条的明确规定和多样化的措施,全面强化了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细化了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在公司治理和债务承担中的责任,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加有效和多样的债务追讨方式,大大丰富了法律手段和策略,现汇总22条追债路径如下:
二、债权人行权方式的分类
笔者在22个路径中,按照债权人是否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或是否有权追加相关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归纳如下四类情况:
第一类:新公司法规定债权人有权以自身名义主张权益
新公司法已明确赋予债权人可以自身名义向权益损害行为方主张赔偿责任或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的权利,因而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权益损害行为方。
主要路径包括:路径1,2,3,5、10、17,20;21,22;
第二类:新公司法未有规定,但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有权以自身名义主张权益
新公司法未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权益损害行为方主张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可以以自身名义起诉上述主体。
主要路径包括:路径4、6、7,8、9、11、12【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第十二条、十三条、第十四条、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
第三类:新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债权人有权以自身名义主张权益
新公司法规定受损害公司有权向权益损害行为人主张赔偿责任或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如填充注册资本),但新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债权人有权向上述权益损害行为方主张权利。
主要路径包括:路径13,14,15,16,18,19;
第四类: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等相关法规,债权人在针对公司主体的执行程序中,有权变更追加包括相关方作为被执行人,以此拓展追债的路径。
本文所提及的路径3、4、6、7、8、9,均可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来变更或追加当事人。此外,《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还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因发生合并、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清算过程中第三人出具承诺、接收财产等事项时,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相关主体为当事人的情形。
鉴于篇幅限制,本文仅探讨通过起诉方式追债的情形,即主要围绕前三类路径进行讨论。对于第四类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情况,将另行在笔者的《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实施追债新路径探讨——“执行篇”》中进行详细探讨。
三、新公司法下,企业“实施”新型追债22条路径的思考
(一)第一类:新公司法规定债权人有权以自身名义主张权益
例如:路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本项相关,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的类似规定。九民纪要第(四)条提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概括来看,凡新《公司法》规定有“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路径1、2、3、4、10),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害(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如路径17、20,21),则债权人有权直接以自身名义起诉这些侵权主体,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同理同宗,本文不再赘述。
【案例一:上诉人X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以及Y建公司、Z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8民终1**1号
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原审被告):X鼎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原审被告:Y建公司、Z景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关于X鼎公司与刘某之间因湛江某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重点在于X鼎公司与Y建公司之间的业务混同情况,具体表现如下:
人员混同: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明显交叉任职,如辛*同时担任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X鼎公司的监事,且在特定时期内还持有筑鼎公司的股份。
业务混同:两公司均为建筑企业,业务范围高度重叠,刘*提供的多份经济会签单上均有两公司员工共同签字确认,显示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存在紧密的合作与联系。
财务混同:尽管X鼎公司与刘某签订了部分合同,但工程款并非由筑鼎公司独立支付,而是由住建公司统一结算并部分支付,显示出财务处理上的非独立性。
3.法院的裁判观点
关于连带责任,法院的裁判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人格混同的认定:法院认为,X鼎公司与住建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及财务混同的情形,已构成人格混同,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
连带责任的适用:基于上述人格混同的认定,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X鼎公司应对住建公司欠付刘某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强调,X鼎公司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住建公司,且两公司的混同行为削弱了住建公司的清偿能力,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连带责任的具体表述:法院判决指出,X鼎公司需对住建公司所欠刘某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体现了对债权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对企业间不正当混同行为的法律规制。
(二)第二类:新公司法未有规定,但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有权以自身名义主张权益
例如:路径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此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同承担责任。然而,该条款并未明确赋予债权人直接起诉的资格。
与此相关的是,相关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了债权人的直接起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若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认为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损害了公司权益,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规定,相关诉讼请求可以同时包括:(1)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成立; (2)诉讼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路径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然而,此条款并未直接赋予债权人向这些股东主张赔偿的权利,而是仅限于要求他们提前出资,该出资将归入公司财产,而非直接用于清偿特定债权人的债务。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九民纪要》的规定,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主张赔偿责任的。其演进如下:
新公司法所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最早在《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14年版)中确立,它规定了在公司破产或清算时,未届期限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这一规则是为了防止股东在公司破产或清算时规避出资责任,从而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
与本项相关,2019年《九民纪要》规定了债权人在限定条件可以向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随后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订)去除了《九民纪要》的“限定条件”,修订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将赔偿主体扩展为“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
据上,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上,将启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简化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再要求公司按照《九民纪要》具备破产原因或进入清算程序。同时将行权主体由债权人,扩展至债权人与公司均可主张,即公司也有权要求未届期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
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未废止,且与《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虽无矛盾冲突,但规定并不一致,长期可能会存在争议。结合新公司法与最高法公司法(二)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起诉要求:方案(1)“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或者”方案(2)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依据公司法解释二之规定);
从债权人角度而言,选择按“方案(2)”起诉要求未缴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最直接且最有效的选择。
相同的情况还包括:路径4,路径11,路径12【具体依据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第十三条、十七条、十二条之规定】,均属于债权人可直接起诉之情形,本文不再赘述。
【案例二:原告某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辛、王及第三人某B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2)粤**民初3*****号
当事人名称:原告:某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辛*、王*;第三人:某B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系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某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某B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公司需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然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第三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公司随后发现第三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进行了两次增资,且增资部分尚未实际缴纳,遂将第三人公司的股东辛*、王* 、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法院的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公司对第三人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第三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其次,第三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进行了增资,且增资部分尚未实缴,股东辛*、王*作为认缴增资的股东,其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在第三人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辛*在增资4809万元范围内、被告王*在增资2061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积极态度,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三)第三类:新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债权人有权以自身名义主张权益
在某些特定情境下,若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造成了损害,并且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他们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直接向债权人赔偿,那么,鉴于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赋予债权人诉权,债权人在此类情况下无权直接向这些责任方提起诉讼。
例如:路径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此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十四和十五条亦有类似规定。
在此类情境下,若债权人希望寻求赔偿,他们可能需要考虑采用其他法律途径,例如通过代位权诉讼来间接维护其权益。
然而,有学者指出,当公司的权益遭受他人侵害,尤其是来自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且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亦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是因为,一方面,代位权诉讼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1],其中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在公司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公司享有的对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并非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产生,而是基于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益、职责义务等法律规定。因此,这种赔偿请求权不属于代位权诉讼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代位权诉讼的目的是确保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得以实现[2],而非维护公司的利益。即使债权人的利益因公司受到侵害而间接受损,他们也不能直接通过代位权诉讼来主张公司的权益。
如下述案例:
【案例三:原告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与被告严**、第三人安徽省**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1.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481民初8355号
当事人情况:原告: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钱**
被告:严**;第三人:安徽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
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实质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表面上看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但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严如生作为华仁公司原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进而是否损害了公司债权人银泰公司和钱阿英的利益。
代位权角度:原告基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主张严如生应向华仁公司承担抽逃出资的利息,并认为该利息为华仁公司对严如生的到期债权,进而请求法院判令严如生直接向其履行代位清偿责任。然而,代位权的行使需满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前提,而本案中的“利息债权”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合同债权或侵权债权,其性质更偏向于基于特定法律规定(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产生的法律责任。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角度:严如生作为华仁公司的原股东,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仁公司未能履行对银泰公司和钱阿英的债务,且经执行程序确认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原告有权请求严如生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关于法院的裁判观点
代位权角度: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利息债权”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到期债权,而是基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以代位权为由直接请求严如生向其履行清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角度:法院确认了严如生抽逃出资的事实,并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严如生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华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裁判观点既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制裁。
然而,笔者并不同意上述观点主要理由包括:
(1)关于赔偿的本质。无论赔偿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的,其本质都是对受损权益的补偿。尽管因公司利益受损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和性质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所不同,但其最终表现形式为金钱赔偿。且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公司权益受损之债的认定跟普通债权没有二致,皆从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原则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2)法律依据的扩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将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界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相较《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权”已经进行了扩张调整,此处的债权并没有将公司债权排除在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除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属于例外情形,也未明令禁止债权人代位行使这些权利。
(3)关于新公司法的重大突破。为加大债权人的保护力度[3],在公司权益因侵权受损时的多种情形下,甚至允许债权人直接向侵权主体诉讼索赔或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因此没有理由限制拘泥于公司债权的性质,而不予允许债权人主张代位权。公司权益受损且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那么公司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请求赔偿的权利就是债权,公司权益受损之债属于民法典代位权客体之“债权”的一种,没有理由排除在外。[4]
(4)现实角度的考虑。如果公司和股东出于私利不主张其权益,新公司法并没有给予债权人可行的救济途径,现实中诸如代位股东派生诉讼等更是大门紧闭,最终可能导致公司无法收回赔偿,无法增加公司可偿债资产,当然会实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诚信[5],不利于打击失信和公然违法。而假设公司自行回收这笔债权后,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起诉或执行的方式保全这部分资产而取得赔偿。这样的话又何必限制代位权。
(5)法律后果的考量。即使债权人主张代位权收回债权,也不会造成任何负面法律后果。债权人在维护自己权益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而侵权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属于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
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到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已经到期;(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必须对其他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或返还请求权等现实权利。(3)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即债务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放弃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具体包括: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大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债权人只能在其债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
支持笔者观点的案例较少,笔者最新查到的仅有北京西城法院一篇推文(暂未查到该案判决书全文)如下:
【案件四:节选自“北京西城法院”公众号2024年7月1日推文】
“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首例“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
李某曾系某文化公司员工。2023年1月,因公司拖欠工资,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李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70000余元,仲裁委据此作出了生效调解书。后因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北京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西城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而后,李某向北京西城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某所负债务。张某系某文化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北京西城法院收到追加执行人申请后,作出了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张某不服,向北京西城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在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前仍享有期限利益,该文化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自己为共同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结语
随着新《公司法》的深入实施,建筑企业在债务追讨领域步入了一个全新的法律纪元,前所未有的机遇与诸多挑战并存。本文整理挖掘了在新公司法框架下,建筑企业可资利用的多元化追债路径,尤其聚焦于起诉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精细策略,为行业同仁提供了一套理论与操作性兼具的实战体系化建议。
建筑企业从自身角度出发内外兼修,外则积极拥抱法律变革、迅速适应新环境,深入理解并熟练掌握新公司法的各项规定,将其转化为实际追债工作中的利器,必要时可寻求专业团队的助力,以法律视角精准识别债务人的法律责任,突破性运用公司人格否认、股东出资责任追究等法律手段,通过起诉及追加被执行人等途径,高效、有力地追回债务。内则宜从治本出发,进一步强化内部管理,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构建坚固的风险防控体系,以防范内部失职或违法行为引发的债务风险,这是确保企业在复杂市场环境中稳健前行的基石。
展望未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与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建筑企业将在债务追讨领域迎来更加公平、透明、高效的法治营商环境。建筑企业以及法律人共同期待新公司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能够持续深化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在执行层面实现更加精细化的落地措施,为企业保驾护航,助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乘风破浪,实现健康、可持续的长远发展。
新《公司法》引领下,未来建筑企业必将开启追债工作的新篇章。
敬请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笔者撰写的《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追债新规综述之股东责任篇》(提供10条路径)、《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追债新规综述之董监高责任篇》(提供10条路径)以及《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追债新规综述之其他责任篇》(提供2条路径),共计22条追债新路径已梳理完毕。考虑到实践操作应用,笔者还撰写了本篇和《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实施追债新路径探讨——执行篇》两篇文章,着力探讨建筑企业作为债权人如何起诉和执行等实操层面问题,共同组成新公司法下建筑企业追债新规适用的姊妹篇,敬请同仁多多指导。
笔者拥有7年国企法务负责人经验,20年律师执业经验,以及15年以上的律师团队管理经验,每年处理大量涉及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治理、土地金融等领域的复杂非诉专项事务及疑难诉讼案件,在回答对重大、复杂的法律重大关切咨询事项,以及高效提供实用性、系统性、综合性的法律解决方案方面拥有独到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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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朱虎, 雷志富.:《债权人代位权的程序构造》,载《北方法学》,2024年 第18期,第25页。
[2]曾梦, 陈娜:《从立法论到解释论:代位权诉讼与债权执行程序的冲突及协同》,载《社科纵横》, 2024第39期,第71页。
[3]王翔:《新<公司法>时代背景与内容解读》,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第43-46页。
[4]王毓莹: 《公司减资 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第38-39页。
[5]同前引2,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