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甘永辉、陈小文:公司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实证研究

2024-09-02

  一、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

  (一)“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裁判理解与适用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的,应举证证明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主张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上显名记载的,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九民纪要》和《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实际上将实际出资人隐名投资区分为完全隐名和不完全隐名。

  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条件就是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明示同意,而按照《九民纪要》中提出的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的,也可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

  实际出资人对其通过增资或受让取得标的股权承担证明责任,股东以货币认缴的,通常情况出资来源于股东个人的银行账户存款,如实际出资人未能举证证明标的股权的出资资金系其提供,自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

  在实际出资人已经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主张显名化的,如未能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在不完全隐名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如何证明其他股东对出资的事实知情且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事实上参加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享受公司分红等事项未表示反对的,可认定为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表示默认,推定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出资的事实知情,这也是《九民纪要》规定的实际出资人显名的实质内容。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较强的人合性特点,如在公司设立或经营阶段,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对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及行使股东权利未予以否认,实际上认可了该实际出资人事实股东的身份,在此情况下,对于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应予支持。[2]

  但关键在于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认定,实际出资人如何证明自己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及决策、实际享受公司资产收益等事项,事实上行使了股东权利。特别是在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往往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重大事项的决策,而是通过名义股东的来体现并行权,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证明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对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判断,往往要结合公司的往来函件信息、证人证言的佐证,综合判断,从而证明实际出资人事实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履行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以此来主张股东身份。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实际出资人的主张仅能证明其享受了投资收益,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参与了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及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能否认定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实务中,法院对此持否定观点。有的法院认为,投资收益与股东权利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实际出资人基于投资享有财产性权益,但该财产性权益不等于股东权益。[3]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收益与分红权的区别,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立在股东身份的基础上,如实际出资人的股份身份尚未得到确认,难以公司股东身份请求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等,如实际出资人从公司获得一定比例的收益,通常易被认定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下的清偿,而非基于股东权益享有的分红。

  (二)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认定困境及完善

  实际出资人主张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中显名化的前提是确认股权归属,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凭借代持协议主张股东身份的,凭借出资凭证、出资凭证是否足以证明真实的出资事实,并最终认定股权归属?出资款的流转当然是认定出资的直接证据之一,但如果仅凭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资金汇款往来,存在被认定为借款关系、共同投资等情况的可能。因此,还需结合各方是否具有股权代持的合意,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内容综合判断。

  在实际出资人显名化中,难点在于实质要件的判断,即《九民纪要》中确定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判断,司法裁判中法院对于这一规则的解读及判断标准不一,最终影响了个案中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出于种种特殊原因,无法显名化,在股东权利的行使上,对外往往以名义股东的身份体现并行使股东权利,例如股东会决议的签署,但实际上最终的决策权、经营管理权、股东分红权等由实际出资人享有,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证明实际出资人事实上行使了股东权利成为确权的关键。

  二、实际出资人股权行使路径

  根据《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包括股东知情权、表决权、瑕疵决议之诉、股东代位权之诉、司法解散之诉、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购权等。部分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会将股东的部分权利,例如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代为收取股息和红利等权利委托给名义股东,但同时又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知情权、投资收益权、管理权等,在这种情形下,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代持股权产生纠纷,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实务中也存在争论。

  (一)实际出资人的管理性权利

  1.知情权

  以股东知情权为例,知情权作为股东固有权利受到保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作出合理限制,但对于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知情权的行为,例如禁止瑕疵出资股东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原因在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财产性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知情权作为股东共益性权利,并不因股东瑕疵出资而丧失。换言之,法律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作出排除性规定。司法裁判中,针对公司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法院认为,在股东资格未被公司依法解除前,股东对公司依然享有知情权,有权依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4]

  既然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不受限,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能否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对此,实务中,法院一般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公司经营管理的必要前提,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身份经确认的,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参与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等[5]。查阅会计账簿系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在主体适格的前提下,应当以股东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作为确定股东是否有权查阅的直接依据。[6]

  2.表决权

  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授权名义股东代为行使部分管理权,约定由名义股东代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但实际决策是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愿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享有代持股权的表决权,特别是在代持股权的比例已达到公司决议通过要求比例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以股东身份代表公司行使决策权。实务中,法院认为,如实际出资人未能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对代持协议中约定的由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知情或者认可的,实际出资人如要对公司行使经营管理决策权,可以通过名义股东来体现,而不能直接主张对公司享有代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

  另外,股东的表决权依附于股东的出资,如实际出资人认为名义股东在行使决策权时未征询其意见,以侵害实际出资人利益为由要求解除表决权授权的,需先解除股权代持协议。[7]股权代持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出资所享有的权利,无法单独分离,实际出资人并不具备股东身份,无法在未解除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单独解除表决权委托。

  3.司法解散之诉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之诉,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法解释二》,仅对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在持股比例方面设限,并未明确规定该股东是否为登记在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中的股东。由此引发的一个问题在于,达到持股比例要求的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实务中,法院从法理解释的角度,认为《公司法解释二》中所指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应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从而否定了实际出资人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张。[8]由此看来,如实际出资人欲行使股东解散公司之诉,前提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通过显名化诉讼确权后再行主张强制解散公司,而不能一步到位。

  (二)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性权利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有权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的归属,这里的投资权益实际上包含了代持股权对应的利润分配。如实际出资人并未委托名义股东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或在名义股东违约未将股息或红利汇给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请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对此,实务中部分法院认为,如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知情,且公司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享有对应的股东权利。反之,如在完全隐名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不知情,实际出资人未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显名登记的,无权直接请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9]

  由此观之,如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除了通过显名化诉讼确权后参与利润分配的途径,另一种途径是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对出资情况知情,在此情形下,无需其他股东另行同意,公司已认可其股东身份,从而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

  三、实际出资人代持股权被处分的纠纷及解决

  (一)代持股权被处分因循的路径处理

  一般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就代持股权会签署书面的代持协议,针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署的《委托投资协议》《委托代持协议》等具有代持性质的协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尊重当事人之间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前提下,除了部分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涉及保险、银行等特殊金融领域的股权代持以外,股权代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除了涉及上市公司等情形下的股权代持外,较为特殊的还有VIE架构下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该问题目前尚未有定论。2023年2月,证监会发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及其配套指引,其中,在《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2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指引》中,对于股权架构与控制架构的核查,要求境内律师应对股份代持的形成原因、演变情况、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禁止持股的情形等进行核查。对于搭建红筹架构进行境外上市的企业,如采用VIE模式,实际上也是一种股权代持,对这种情形下的股权代持的效力如何认定,按照监管要求进行披露即可,还是需要进行清理,是否需要根据持股比例的大小、间接持股或直接持股区别对待,亦或是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要求予以禁止,限于实践案例及相关规定,目前这些问题尚无明确定论。囿于本篇主要探讨有限公司背后的实际出资人,对前述问题也有待进一步探讨。

  早在2003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中对股权代持与借贷关系进行过区分: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实务中,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构成股权代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争议,法院一般会结合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时间、出资凭证等进行认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具有股权代持的合意,还是仅仅具有借款的合意。在股权代持认定上,有时往往难以仅凭资金流转认定双方之间具有代持关系,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对代持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另外,在股东权利的行使及投资收益的分配上,实际出资人对内是否直接享有决策权、分红权也是认定事实股权代持关系的重点。

  因此,在股权代持协议的签署上,从实际出资人的角度出发,还应注意体现实际出资人以出资享有标的股权投资收益的意思表示,名义股东仅仅是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对内仍由实际出资人行使决策权、分红权等,避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转让的,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权处分的规定处理。无权处分的受让人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包括:一是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价格受让;三是应登记的已经登记、无需登记的已经交付。《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实际上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就标的股权被处分引起的纠纷确立了一个基本的原则,即“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对于善意第三人,秉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登记在工商信息材料中的名义股东具有登记效力,换言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署的代持协议在双方之间具有确权效力,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对外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如名义股东将标的股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实际出资人难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较为典型的是在强制执行案件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就代持股权达成的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无法对善意第三人产生效力,该善意第三人有权对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中信银行与海航集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10]中,针对海航集团作为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这一焦点问题,最高院指出,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形成委托代持关系,但海航集团就案涉股份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院进一步指出[11],在内部法律代持关系上,代持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海航集团对案涉股份的真实出资实际上是对中商财富的债权,如中商财富违反代持约定,海航集团可以依据协议向中商财富主张违约责任;在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交易行为的效果以行为外观为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受到优先保护;从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利益分配的角度,债权人对代持关系较难知悉,风险分担上应向其倾斜,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因代持关系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因素,更为公平;在司法政策导向上,鉴于案涉股权为商业银行的股权,银保监会在相关部门规章中对商业银行的代持趋严的态势,从维护交易安全及规范特殊行业法律关系,同时避免通过代持方式逃避债务、逃避监管的情形,综合认定实际出资人海航集团不能对抗法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二)实际出资人权利救济的合理路径与必要限度

  在股权代持转让纠纷中,《公司法解释三》实际上确立了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在对外关系上,基于商法的外观登记和公示原则,尽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私下达成了代持协议,就投资收益等达成了约定,但该内部约定不能抵抗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至于实际出资人就代持股权的投资损失,名义股东违反合同约定引发的纠纷,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的是双方之间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合同原则。

  但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代持股权的归属问题,不能仅依外观主义解决。在非股权交易下,债权人基于信赖公司整体的清偿能力而非登记的代持股权产生的交易关系,对登记的代持股权实际上并未产生信赖利益,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是否还适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

  注释

  [1]张某良、艾某彬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津02民终1462号。

  [2]高某与上海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146号。

  [3]许某诉常州市威德达耐火板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再20号。

  [4]夏海军诉佳宏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3民终671号。

  [5]周油建与江西中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云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11民终1438号。

  [6]陈某甲等诉药城公司股东知情权案,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24民初4793号。

  [7]周某新诉雷某环委托合同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兵08民终672号。

  [8]沈某芬等诉深圳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号。

  [9]何某诉倪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06民初6734号。

  [10]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

  [11]类似的还有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萨哈林海产品无限股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29号;庹思伟、刘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