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确有错误,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变更生效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11条第1项规定,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新证据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之一,体现了我国法律在保障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实体正义与维护证据失权制度的程序正义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对于新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经历了从严格认定到适当扩充,从重形式到重实质的变化,本文将从法规的演变和现行新证据认定规则的阐释入手,深入解析再审制度下新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
一、关于新证据认定的规则变化
再审新证据的规定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包括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从1991年4年的《民诉法》开始,新证据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之后随着《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经过几番修正,新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制度不断完善。
(一)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民事诉讼法》
主要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该时期并未有新证据对应的司法解释,法院无法形成明确和统一的操作指引,对于新证据的认定处于模糊的阶段。
(二)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诉证据规定》”)
主要条文: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民诉证据规定》规定的新证据的认定多了一层时间标准,就是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如当事人是知道该证据存在,但是由于自己主观原因未提供的,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法院在实务中也严格把控新证据的时间标准。
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上海爱使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案号:(2002)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1号):“依照《证据规定》第44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北国投作为指令函收件人和2亿元资金划款人始终持有上述证据1、2、3、4,但其基于自身的认识原因未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出示上述证据,已经导致上述证据的失权,故对上述证据中的1、2、3、4本院不再予以采信。”
(三)2008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再审程序司法解释》”)
主要条文: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根据《再审程序司法解释》,再审新证据的范畴得到了扩展,明确划分为“新发现的证据”、“新提供的证据”、“新鉴定的证据”以及“新质证的证据”。这一分类在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显著扩展。特别是对于“新发现的证据”,《再审程序司法解释》在2001年《民诉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该类证据必须在原审程序结束前就已经客观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再审程序司法解释》对“新质证的证据”进行了明确界定。根据该解释,在原审中已提交的证据通常不被视为再审中的新证据。然而,若该证据在原审中未经过法院组织的质证或认证程序,则可以作为新证据予以考虑。此前,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或法院认证,即便这些证据与生效裁判结果密切相关,由于它们不满足新证据的条件,当事人依据这些证据申请再审将缺乏法律依据。
《再审程序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提供了新证据的认定途径,从而保障了当事人充分行使抗辩权。当事人有责任证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过质证或认证。原审法院无需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逐一认证,即便是对证据进行的概括性总体认证,也应视为已经完成了认证程序。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大河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龙发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为例(案号:(2014)川民申字第430号),该院指出:“尽管二审判决未对证据进行逐项列举和分析,但已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概括性的总体认证。因此,证据一、二、三均不属于《再审程序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
(四)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
主要条文: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388条,在新证据的认定规则上作出了重大调整。与以往相比,新发现、新提供、新形成以及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再直接作为新证据的认定标准,而是转变为界定“逾期提供新证据”的合理理由。与此相应的是,2019年12月25日,新的《民诉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民诉证据规定》中第41条至第44条有关“新的证据”的内容,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再审程序司法解释》删除了2008年版本中的“新的证据”认定规则。
在后续的《民诉法解释》中,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387条和第388条的内容维持不变,并在2022年版的《民诉法解释》中,相应的内容对应序号为第385条和第386条。下文将依据2022年版的序号进行引用。
二、新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
关于新证据的认定规则变化,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认定不应受限于形式上的构成要件。只要证据在实质上能够证明原判决或裁定在基本事实认定或裁判结果上存在错误,即可被视为再审新证据。根据这一观点,法院在确认证据的实质内容之后,应进一步审查证据逾期提供的合理性,即考虑新发现、新提供、新形成和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逾期提供的理由。也有部分观点认为再审新证据需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第一是形式构成要件,即是386条的规定,第二是实质内容构成要件,即385条的规定,第三是逾期提供理由成立,即《民诉法解释》第102条规定,根据该条款,如果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法院通常不予采纳。但如果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法院应当采纳,并依法予以训诫或罚款。若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法院也应当采纳,并可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对于第一种观点,不对新证据施加形式要件的限制,仅因其满足实质内容便认定其为新证据,可能会带来诸多问题。特别是,若不对庭审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进行限制,允许其证明的新事实用于推翻原审裁判,这实质上是允许基于新发生的事实任意挑战原审判决的有效性。这种做法可能削弱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确定力,与《民诉法解释》第386条第三项的规定相悖。该条款明确指出,只有在无法通过另行起诉解决的情况下,庭审后形成的新证据才可能被认定为新证据。最高法院处理东北特钢集团齐齐哈尔浩盈钢铁有限公司与东北特钢集团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968号)也有类似观点:“浩盈公司举示的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系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程序性法律文书,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其内容是解除财产查封,两万吨废钢的查封被解除属于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该事实不能推翻两万吨废钢曾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当时两万吨废钢的查封事实作出的判决,并不构成错误,故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再审新证据,不能据此对本案二审判决启动再审。该公司可依据这一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北满特钢公司协助其运离该两万吨废钢。”
关于第二种观点,其认为新证据的认定必须首先满足《民诉法解释》第386条所规定的法定逾期理由,视此为构成新证据的一个必要条件。然而,从文本解释的角度来看,第386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这一表述,并不直接支持将逾期理由作为新证据的必要条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这一观点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再审程序司法解释》相继删除新证据认定规则的做法不符,该观点同样难以与《民诉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相协调。
因此,笔者认为,从新证据的认定规则变化历程和司法案例分析,新证据有三个构成要件,下面将结合法律法规和案例对此做分析。
(一)新证据形式上符合新发现、新提供、新形成或是未质证的
关于新证据的认定,第386条所列举的是各类新证据所对应的法定正当逾期理由。这些理由不应该被视为构成新证据的必要条件。新证据可能包括以下情形: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当事人未能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无法提供的证据;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以及原审中已经提交但未经质证和认证的新证据。简而言之,再审新证据指的是原审中未被提出或虽提出但未经双方质证和法院认证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可能不会对新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深入分析,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忽略了这些要件。原审中未提交的证据通常是一个明确的事实,法院没有必要对此进行冗长的讨论。然而,当涉及到原审中已提交但未经过质证或认证的证据时,法院会进行更为详细的论述。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未经质证或认证的证据都自动成为再审中的新证据。它们必须与案件的定案依据相关。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易会厅、涂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法院指出:“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确实未在一审和二审中进行质证,二审判决在分析意见中直接将其作为论据的做法是不恰当的。但是,二审判决认定周利民不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易会厅未能证明该款项被用于涂丽和周利民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而不是基于该证据来确定周利民和涂丽分居的事实。因此,由于该证据未经过质证,它不构成再审中足以推翻原判决或裁定的新证据。”
(二)新证据的实质内容上可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从新证据认定规则的演变过程来看,法院的审查重心已经从形式审查转向了实质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证据失权规则的应用范围。因此,深入分析新证据的实质内容,以判断其是否足以启动再审程序,成为了再审申请中最关键部分。
新证据的内容必须与原判决或裁定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并且该基本事实对原判决或裁定的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在判断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或裁定时,法院并不要求证据达到绝对的必然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再审审查程序的目标是确定是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而再审审理程序则致力于对案件作出实质性的裁判。由于目的和任务的不同,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所采用的审查标准也存在显著差异。不能以再审审理的功能取代再审审查的功能,也不能以再审审理的目的取代再审审查的目的,否则就会错误地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对立起来,否定了再审审查所具有的独特程序价值。因此,在再审审查阶段,对新证据的评价应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是要求新证据必然推翻原裁判,以免本应进入再审的案件被排除在外或再审审理程序流于形式。
一个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36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被纳入涉案担保财产范围而缺乏股东会决议的基本事实。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明了613号证书项下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四方支行对746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决错误地认定四方支行对该房地产的抵押权不成立,应依法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并导致了裁判结果的错误,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因此,该证据应当被认定为新证据。”
(三)逾期提供新证据的理由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能由于多种原因未能在原审程序中提交已知存在的证据。除了《民诉法解释》第386条所列的客观原因导致的无法提供或获取证据外,还可能是因为当事人的疏忽,未能在原审裁判前发现这些证据。对此,《民诉法解释》第102条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设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如果当事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应当接受其逾期提交的新证据。相反,如果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原则上法院不予采纳,这旨在避免当事人绕过一审或原审程序直接上诉或申请再审,防止滥用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
然而,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放宽了对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要求。如果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法院在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和罚款后,仍应采纳该证据。这种做法旨在平衡对当事人过错的惩罚与对案件真相的探求。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案号:(2023)最高法司惩复8号)中,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原则上不予采纳其证据。但如果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法院在进行训诫和罚款后,应当采纳该证据。在本案中,当事人因管理不善未发现证据,属于自身过错,但由于该证据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法院最终决定采纳,并认定当事人因重大过失逾期举证,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因此作出了罚款的决定。
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另一项裁定(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16号)中,即便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存在一定过失,法院也不应轻易否定与案件基本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当事人因未及时提交证据,确实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决定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申请再审的,新证据需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首先,该新证据未在原审程序中提出或者提出但是未经质证或原审法院未认证的,其次,证据内容必须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直接相关,并且具有足够的证明力以影响原审裁决的结果,这是判断新证据重要性的核心标准。最后,当事人还应当解释逾期提供理由,存在主观过失的,当事人所提供的新证据并不必然失权,法院在采纳新证据的同时,还应对当事人的逾期行为给予相应的惩戒。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所依据的新证据,应当是自行收集的,不能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新证据。因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再审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