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张蕾: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追债新规综述——“其他主体责任”篇

2024-08-13

  引 言

  随着中国特色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中介机构,尤其是会计师事务所等,凭借其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企业提供了包括财务审计、法律咨询等在内的多项服务,有效助力企业规范运营并防范潜在风险。在此背景下,中介机构与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角色愈发显得重要。

  然而现实中,中介机构与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失职行为却时有发生。部分中介机构在为企业提供服务时,未能充分履行其勤勉尽责的义务,导致所出具的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或虚假陈述;而有些债券受托管理人则疏于职守,未能及时发现并有效处置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深入研究新公司法下中介机构与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失职赔偿责任,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更具有深远的实践意义。

  作为笔者所作《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追债新规综述之股东责任篇》与《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追债新规综述之董监高责任篇》的延续,本文在之前探讨的20种追债新规路径的基础上,本文新增了“中介机构”与“债券受托管理人”这两个新路径,共同构建了一个更为全面、系统的新公司法下建筑企业追债新规的22条路径体系。

  一、立法沿革探析

  (一)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中介机构失职行为的立法沿革

  1.早期探索阶段

  90年代初期,我国已开始对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等中介机构行为进行规范。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后续修正,为此类机构设定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尽管未直接针对失职行为作出详细规定,但为后续立法完善奠定了基础。

  2.专门法规的出台与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由国务院发布,并经过多次修订,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提供了更为具体的监管要求,明确了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1996年5月由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作为我国第一部资产评估行业技术操作行为指南和规程,提升了资产评估机构的专业性和规范性。

  3.刑法层面的加强

  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明确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刑事责任,为追究失职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4.近年来立法趋势

  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监管需求的提升,我国持续完善相关立法。例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出台和实施,细化了对中介机构失职行为的行政处罚程序和标准。同时,证监会等监管机构也加大了对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体现了对中介机构失职行为零容忍的态度。

  (二)债券受托管理人失职行为的立法沿革

  1.早期探索阶段

  两千年初期,部分规范性文件已经开始对债券持有人的权益保护进行初步探索。2003年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债券代理人的聘请、义务、运作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代表着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雏形。

  2.制度确立阶段

  随着债券市场的发展,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逐渐得到确立和完善。2007年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正式确立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明确了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该办法还规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基本职责和法律责任,为后续的立法提供了基础。

  3.立法完善阶段

  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确立后,我国立法机关和监管部门不断对其进行完善。重要的立法完善包括:2015年《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出台,新《证券法》的实施,以及证券业协会和交易所发布的配套规则等。这些法律法规和配套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规范了其行为。

  4.强化监管阶段

  近年来,随着债券违约事件的频发,监管部门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监管力度也不断加强。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失职行为,监管部门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包括责令整改、罚款、暂停或撤销业务资格等。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多次对债券受托管理人未勤勉尽责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公开通报相关案例,以警示市场参与主体。

  长期来看,我国对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中介机构失职行为以及债券受托管理人失职行为的监管,呈现出不断加强和完善的趋势。未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相关立法将更加完善、细致和具有可操作性,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的稳定发展。

  二、监管与处罚新动向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与成熟,监管部门对中介机构及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监管力度显著增强,处罚措施也日益严厉。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全面注册制下的强化监管:全面注册制的实施,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监管体制的重大变革。在这一背景下,监管部门更加注重事前审核、事中监管和事后问责的全链条监管模式,对中介机构及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执业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案双查”与“零容忍”政策:监管部门严格落实上市公司主体责任与中介机构责任“一案双查”制度,对中介机构独立性缺失、未勤勉尽责等违法行为坚决予以严惩。同时,坚持“零容忍”工作方针,对债券欺诈发行、虚假信息披露、挪用募集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科技监管的推进: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不断发展,监管部门积极推进科技监管,利用技术手段对中介机构及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业务进行全面监测和分析,提高了监管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多部门协同监管:不同监管部门之间加强协同合作,形成监管合力。例如,证监会、沪深交易所、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等机构在债券市场监管方面保持密切沟通与合作,共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三、建筑企业追债路径 (其他主体篇)之新规综析

  (一)中介机构失职行为的赔偿责任【路径21】

  1.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关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相呼应,共同构成中介机构失职行为赔偿责任的相关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相关解读

  (1)关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资质的中介机构”主体范围

  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主要是指承担企业资本验证、资产评估等职责的专业机构,这些机构通过专业的审计、评估手段,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状况等进行核实,并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或验证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是专门从事审计、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在验资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核实,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是证明企业注册资本真实性的重要文件,也是企业注册登记、年检等过程中的必备材料。

  审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也是承担验资或验证职责的重要机构之一。它们通过专业的审计手段,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进行审查和评价,确保企业提供的财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在验资过程中,审计事务所可以发挥类似的作用,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核实。

  资产评估机构:虽然资产评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企业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但在某些情况下,它们也可能参与企业的验资过程。特别是当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包含非货币资产时,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对这些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为验资过程提供参考依据。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银行也可以承担验资或验证的职责,例如,在企业开立验资账户时,银行会要求企业存入一定金额的注册资本,并通过对账单、进账单等凭证来核实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到位情况。虽然银行并不直接出具验资报告,但其验资过程和结果也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语境中,提到的“中介机构”主要指的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如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等。银行虽然也提供某些金融服务,但在此条款中并不被归类为中介机构,至少不是该条款所特指的中介机构类型。银行的主要功能是提供金融服务,如存款、贷款、转账等。

  (2)责任主体失职行为的适用情形

  中介机构失职行为的主要类型包括不限于:

  提供虚假材料:评估、验资或验证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故意编造、篡改或伪造相关材料,以误导使用者。

  重大遗漏:在报告中未能全面、准确地反映被评估、验资或验证对象的真实情况,遗漏了关键信息或数据。

  评估或验证不实:由于专业能力不足、疏忽大意或故意为之,导致评估结果、验资或验证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

  3.典型案例

  (1)【公开报道热点案例:紫晶存储欺诈发行案】

  紫晶存储案是近两年发生的案件,该案充分暴露了中介机构失职的重大后果。本案中因涉勤勉尽责问题,中介机构被监管部门立体化、全方位追责,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最终,中介机构不仅赔偿了投资者损失,还交纳了行政和解金,目前中介机构正在启动向相关责任方追偿的程序。

  2023年4月18日,公司因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受到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行政处罚并退市。该处罚发生后,公司的相关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对此,监管部门不仅对紫晶存储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处以巨额罚款,还对中介机构进行了立体化、全方位的追责,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最终,中介机构通过先行赔付方式赔偿了投资者损失,并交纳了行政和解金。鉴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中介机构作为专项赔付基金出资人,已先行垫付赔偿款10.86亿元给适格投资者。

  随后,2023年12月22日晚间,紫晶存储发布公告称,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等人涉嫌欺诈发行证券罪被梅州市检察院批捕。

  由于中信建投等四家中介机构作为专项赔付基金出资人先行垫付了巨额赔偿款,因此有权向48家责任方进行追偿,据澎湃新闻2024年6月26日最新报道,广东紫晶信息存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紫晶存储)公告称,近日收到中信建投、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关于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案件材料,向其追偿此前先行垫付给适格投资者的赔偿款10.86亿元。

  该案由于涉及被告众多,本案影响深远。其中相关中介机构所受到的严厉处罚和重大后果,彰显了监管部门对中介机构失职行为的决绝态度。

  (2)【裁判案例一:顾某等55326名投资者与乙药业公司、马某等(董监高)、*江会所(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案件基本信息:(20**)粤01民初****号(案号)

  当事人名称:原告:顾某等55326名投资者(由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代表人)

  被告: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乙药业”)、马某、许某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广东**江会计师事务所(简称“*江会所”)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系一起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乙药业在上市过程中,通过虚增营业收入、货币资金等财务造假手段,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作出虚假记载,导致投资者基于错误的信息作出投资决策并遭受损失。此外,*江会的作为乙药业的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投资者代表顾某等人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投资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了*江会所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为共同被告,并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法院的裁判观点:

  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法院确认乙药业在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违反了证券法律法规,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赔偿责任的划分:乙药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依法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某、许某(董监高)等作为乙药业的实际控制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直接组织、策划并实施了财务造假行为,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会所(中介机构)作为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亦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虽未直接参与财务造假,但因未尽勤勉义务且在定期报告中签字确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根据过错程度确定。

  损失的计算与扣除: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了测算,并扣除了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部分,确保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3)【裁判案例二:顾某等55326名投资者与中**公司、黄某等(董监高)、*信资产评估公司(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案件基本信息:案号:(20**)沪**民初****号

  当事人名称:原告:彭某,被告:中**公司、黄某、邱某、朱某、殷某、常某、蒋某(六名董事)、中**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投资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涂某、周某、吴某、梅某、杨某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涉及中安科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存在的虚假陈述行为。中**公司通过发布含有误导性陈述和虚假记载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导致投资者基于错误信息进行投资并遭受损失。原告彭某作为受损投资者之一,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及基准日进行了确认,并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的投资损失进行了核定。同时,法院还就各被告在虚假陈述行为中的过错及责任承担进行了详细分析,特别是对六名董事的责任进行了区分,明确了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的不同责任标准。

  法院的裁判观点

  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法院确认中**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律法规,并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

  赔偿责任的划分:中**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依法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六名董事中,内部董事黄某、邱某、朱某因未勤勉尽责,对中安科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负有一定过错,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部董事殷某、常某、蒋某因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且虚假陈述事项超出其职责范围,故予以免责。中**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重组标的公司,中恒汇志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及中安消技术的控股股东,均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涂某作为中恒汇志公司的控股股东及中安消技术的实际控制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因未勤勉尽责,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误导性陈述,亦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与案外人招商证券公司在一定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

  损失的计算与扣除: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并扣除了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部分,确保了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4.“债权人保护”视角之律师综析

  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在提供专业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操守,确保所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否则,一旦因其失职行为导致他人受损,将面临法律责任的追究。

  对于建筑企业等债权人而言,在选择合作伙伴和承接项目时,也应当谨慎审查相关报告和资料,特别是资产评估报告,避免因信赖虚假信息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对于中介机构的失职行为,应当积极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有助于提升评估、验资或验证机构的专业性和责任感,促使它们更加严谨、公正地履行职责。同时,通过赋予债权人在遭受损失时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还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和透明,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对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评估、验资或验证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净化市场环境,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来看,《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为债权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首先,它明确了评估、验资或验证机构在出具不实报告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这有效遏制了这些机构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其次,该条款还规定了“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原则,为债权人提供了明确的追偿依据和路径。

  结合笔者查找两个裁判案例,呈现当前司法裁判的精细化和专业化水平越来越高的趋势,包括:

  1.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严厉打击和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2.明确了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标准和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则。

  3.明确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和损失计算方法,其中公司、股东、董监高、中介机构、实控人等均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二)债券受托管理人失职行为的赔偿责任【路径22】

  1.法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类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与公司债券市场的监管体系紧密相关,其立法精神与《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共同构建了债券受托管理人行为的全面监管体系,旨在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债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92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2.相关解读

  关于责任主体违法违规的适用情形。债券受托管理人未尽勤勉义务的主要类型包括:违反勤勉尽责原则: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能充分关注债券发行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债券偿付能力等关键信息,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并阻止可能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利益冲突未回避: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或债券发行人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未主动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消除利益冲突,进而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受托管理人的行为直接触犯了相关法律法规或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合法决议,包括但不限于违规投资、挪用债券资金等行为,给债券持有人造成经济损失。

  3.典型案例

  (1)【公开报道热点案例:泰禾集团债券违规案】

  根据金融界2024年7月18日最新报道,泰禾集团披露多起重大诉讼,集团涉及借款及票据纠纷,部分资产被拍卖。2023年营收下降,净亏损扩大,资产负债率升高。2023年7月28日,深交所公告泰禾集团股票终止上市。

  本案中,多家券商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因未勤勉尽责而受到证监会的警示函处罚。泰禾集团的财务困境和债券违约事件,进一步凸显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失职的严重性。

  (2)【典型案例:某龙公司与国托公司、某投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鲁01民终***号

  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托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投公司”)

  案由:营业信托纠纷

  案件基本情况:本案是一起因信托管理引发的纠纷。矫龙作为信托计划的劣后受益人,与国托公司(受托人)、东方公司(委托人代表)签订了《信托合同》,约定了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管理方式、警戒线及止损线等条款。在信托计划运行过程中,信托单位净值跌破止损线后,国托公司未及时全部变现信托资产,且东方公司追加的资金未在规定时间内转入证券账户,导致矫龙等受益人遭受损失。矫龙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国托公司及东方公司赔偿损失并分配信托利益。

  关于法院的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信托合同》未明确平仓时限,但在市场环境急剧变化的情况下,国托公司未能及时变现全部信托资产,导致受益人损失,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追加资金的转入时间,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意见,认为国托公司未及时将追加资金转入证券账户,增加了投资风险,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信托利益的分配,二审法院认为,在计算劣后信托利益时不应将东方公司追加的资金计算在内,故应重新分配信托利益给矫龙等受益人。

  3.“债权人保护”视角之律师综析

  《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通过明确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为债券持有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该条款要求债券受托管理人必须勤勉尽责、公正履职,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当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时,债券持有人有权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这不仅有助于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规范债券市场秩序,促进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债券市场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其职责的履行对于债券持有人的投资安全与回报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为了确保债券市场的稳定运行和投资者权益的有效保障,必须强化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法律责任,督促其以忠实、勤勉的态度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与此同时,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日常监督与检查,是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必然要求。

  结合笔者查找相关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信托公司及东方公司在信托管理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基础上,判决二者赔偿债券持有人损失并重新分配信托利益。相关法院判决呈现不断保护了受益人合法权益的趋势。

  结 语

  新《公司法》引领下,未来建筑企业必将开启追债工作的新篇章。

  笔者撰写的《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追债新规综述之股东责任篇》(提供10条路径)、《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追债新规综述之董监高责任篇》(提供10条路径)以及本篇(提供2条路径),共计22条追债新路径已梳理完毕。考虑到实践操作应用,笔者还撰写了《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实施追债新路径探讨——起诉篇》和《新公司法引领下:建筑企业实施追债新路径探讨——执行篇》两篇文章,着力探讨建筑企业作为债权人如何起诉和执行等实操层面问题,共同组成新公司法下建筑企业追债新规适用的姊妹篇,敬请同仁多多指导。

  笔者拥有7年国企法务负责人经验,20年律师执业经验,以及15年以上的律师团队管理经验,每年处理大量涉及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治理、土地金融等领域的复杂非诉专项事务及疑难诉讼案件,在回答对重大、复杂的法律重大关切咨询事项,以及高效提供实用性、系统性、综合性的法律解决方案方面拥有独到见解。

  培训合作:律师团队常年承办企业、行业或领域内的高端法律培训或法律课题研究合作。通过这些培训活动,我们致力于帮助客户提升对法律风险、合规、新法热点等问题的深刻认识和法律意识,从而增强客户的自我保护能力和法律风险防范水平。

  附件:新公司法背景下,建筑企业追债22条路径之全景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