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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44期)

2024-08-12

  司法案例是总结审判经验、诠释法律精神的重要载体,归纳、提取裁判要旨,形成裁判规则,是发挥案件办理指导性作用的一个重要基础。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已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

  2024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仍将持续分享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的裁判规则,并将公路工程、水利工程以及民航建设工程等工程细分领域的研究成果与各界朋友分享。

  本期分享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44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三十六)。

  68、发包人以一般质量瑕疵为由抗辩拒绝给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此条法律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限于同等义务,拒绝给付工程款为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完成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为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拒绝给付工程款和完成质量合同的建设工程为同等义务。按照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质量问题可以分为一般质量瑕疵和严重质量瑕疵,只有严重质量瑕疵和拒绝给付工程款为同等义务,一般质量瑕疵和拒绝给付工程款并非同等义务,即发包人以一般质量瑕疵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可以参考(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发包人以一般质量瑕疵为由抗辩拒绝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8日,葛洲坝机建公司(承包方)与光伏农业公司(发包方)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鉴于承包方承接了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EPC总承包项目,并接受了发包方以总金额14000万元提供光伏电站工程设计、采购和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承包工作。第15条约定了合同价格、付款:15.1:合同价格14000万元。

  合同签订后,葛洲坝机建公司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履行承建义务。项目电站于2017年4月具备送电条件,2017年6月26日,山西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单》,涉案项目电站并网试运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项目电站实现并网发电。同日,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与光伏农业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项目电站发电由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收购。2017年6月28日,葛洲坝机建公司和光伏农业公司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0500万元。同日,葛洲坝机建公司提交项目电站《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

  2017年9月15日,建设单位(光伏农业公司)、设计单位(山西安盛泰公司)、施工单位(葛洲坝机建公司)、监理单位(山西鑫昊通监理有限公司)代表召开座谈会,形成《杨兴20MW扶贫电站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认定项目电站已于2017年6月26日成功并网发电,已安全运行81天,发电660万度,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同意项目竣工验收。

  2017年10月12日,葛洲坝机建公司与光伏农业公司代表召开座谈会,形成《山西阳曲项目工程款洽谈会会议纪要》,共同确认项目电站于2017年6月26日一次性全额并网成功,安全运行107天,项目初步验收合格。并确认光伏农业公司已逾期3个月支付进度款1.05亿元人民币。

  2018年6月1日,葛洲坝机建公司向光伏农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05亿元,税率17%)。

  二审审理过程中,光伏农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3、2017年9月15日《会议纪要》及回复,证明项目电站存在待整改问题,葛洲坝机建公司就上述问题进行回复;……5、联络函,证明光伏农业公司多次通知葛洲坝机建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6、关于限期整改的函,证明国网太原供电公司电力调控中心要求葛洲坝机建公司对相关问题限期整改;7、光伏组件遮挡面积的图片,证明电站设计不合理导致光伏组件的遮挡面积;8、建设缺陷部分图片及部分缺少资料明细,证明建设安装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及部分缺少资料明细。

  葛洲坝机建公司对光伏农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同葛洲坝机建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对于其余证据,均不是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对光伏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因各方均无异议,且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葛洲坝机建公司的举证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因缺少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该组图片系光伏农业公司单方所拍摄的涉案电站光伏组件图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评定;对证据8,该明细表系光伏农业公司单方制作,葛洲坝机建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涉案项目电站是否已经竣工并移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光伏农业公司上诉主张项目电站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正式移交。根据山西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单》,涉案项目电站并网试运前阶段通过该站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项目电站实现并网发电;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2017年9月15日共同所作的《杨兴20MW扶贫电站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亦认定项目电站已于2017年6月26日成功并网发电,已安全运行81天,发电660万度,同意项目竣工验收;葛洲坝机建公司与光伏农业公司代表2017年10月12日形成的《山西阳曲项目工程款洽谈会会议纪要》,再次确认项目电站于2017年6月26日一次性全额并网成功,安全运行107天,项目初步验收合格。由以上事实可知,项目电站已初步验收合格,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已实际移交光伏农业公司,且并网发电成功,至今正常安全运行;同时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及附件,项目电站在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亦存在一定的待整改问题,光伏农业公司还称项目电站设计不合理导致光伏组件阴影遮挡面积未达到要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质量监督部门的质监结果、四大主体共同的验收情况及项目电站至今的运行状况,项目电站并未发现质量缺陷,光伏农业公司所提出的问题,均属于一般的质量瑕疵而非重大质量瑕疵,未对项目电站的正常运行构成显著不利影响,在前述的《杨兴20MW扶贫电站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各有关单位均未认为有关待整改问题对项目电站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造成影响,因此只涉及葛洲坝机建公司的一般质量违约责任及保修责任,不应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