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赵光鸣:新公司法视角下的公司归入权制度

2024-08-05

  一、公司归入权制度概述

  公司归入权制度,是指在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违反法定义务而获取利益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公司将该利益归入公司所有的权利。旧《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48条和《证券法》第44条对公司归入权制度的适用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1]。公司归入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一方面在于督促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以及其他负有忠实义务的人履行忠诚于公司的职责,惩戒其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将董、监、高等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所得归入公司、增加公司资产,起到保护公司及公司股东、乃至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的作用。为充分发挥公司归入权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同时兼顾公司经营管理的自主权,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归入权制度做出了调整,下文将展开详细论述。

  二、相关法条

  

  三、主要制度变化

  与旧《公司法》(2018年修订)相比,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归入权的适用主体和适用范围进行了调整,并对有关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1.适用主体范围扩大

  现行《公司法》将公司归入权的适用主体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扩大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规定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扩大适用到上述人员的近亲属、其或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上述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虽然旧《公司法》(2018修正)第147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第148条却将监事排除在外。从过往实践来看,监事违反忠实义务获取收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新《公司法》将监事纳入到公司归入权的适用主体范围内正是为了修正这一立法上的疏漏。此外,在自我交易这一特定情形中,公司归入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上述人员的近亲属、其或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上述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即将间接自我交易和其他关联交易均纳入规制范围中,对于规制不当自我交易、保护公司及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并未对“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进行进一步的明确,所称的关联关系应该交由何种主体予以判断语焉不详,相关制度的可执行性尚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视与反馈。

  2.适用情形有所调整

  旧《公司法》(2018年修订)148条规定的可以适用归入权的情形共有八种,分别为:(1)挪用公司资金(2)以个人账户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3)擅自对外借贷公司资金或提供担保(4)自我交易(5)竟业禁止(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调整:一方面增加了侵占公司财产、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两种情形,该两种情形为旧《公司法》147条明确规定的董、监、高应当向公司履行的信义义务,新《公司法》将其纳入公司行使归入权的范围中属应有之义;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删除了对“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行使归入权这一情形,或许是考虑到公司内部人对外越权借贷和担保在实践中的情形复杂多样,难以一刀切地通过对相关收益行使归入权来处理,遂予以删除。但从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并不代表此时董监高所获得的收入公司就不享有归入权,此种情形应理解为适用新《公司法》第181条第(六)项的兜底条款,“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3.对相关细节予以补充

  除了对公司归入权的适用主体和范围进行调整外,新《公司法》还对相关规则进行了细化,主要体现在对“自我交易”“谋取商业机会”“竞业禁止”三种情形下的报告和决议制度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应当就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如此一来,对于因此获得的相关收益,就可以得到豁免,无需归属公司所。值得一提的是,在“谋取商业机会”的情形下,如果该商业机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被公司利用的,相关当事人无须报告和决议程序即可保留所获得的收益。

  四、结语

  此次新《公司法》修订对公司归入权制度进行了调整和完善,以期其能在督促公司董、监、高以及其他负有忠实义务的人履行忠诚勤勉义务,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价值。但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中,仍存在“关联人”主体认定标准不清、所得收入计算标准不明等问题。相关制度的可执行性尚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视与反馈。

  注释:

  [1]本文仅围绕公司法视角下的公司归入权制度展开论述,对证券法所规定的针对短线交易股东获取收益的归入权制度暂不予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