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以其便捷性、高效性和保密性的特点,已然成为国际商事主体选择处理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因仲裁裁决的价值在于执行,故对其承认与执行便成为仲裁程序中的关键一环。虽然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框架下,我国的仲裁环境得到了很大改善,但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上仍存在不足之处。本文通过分析我国2019至2023年以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对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进行审查与分析,以期在未来为推进纠纷多元化解决、提高我国法院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协调性、进一步提升仲裁市场活力提供研究基础支持。
一、研究样本选取
鉴于全世界大部分国家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也是其中之一,并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依据该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故笔者以案由“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和裁判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为检索条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数据库等公开途径,检索2019年至2023年我国法院审结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共收集相关文书52篇。
2019年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申请承认
和执行案例
2020年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申请承认
和执行案例
2021年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申请承认
与执行案例
2022年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申请承认
和执行案例
2023年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申请承认
和执行案例
二、案例统计
(一)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分布
从近年的裁决结果来看,我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比例较低,52例案件中仅有2例案件作出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且两例案件系串案,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乙两项不予承认和执行。此外,还有2例案件法院仅作出驳回申请,其中1例以《纽约公约》第四条为由被驳回,法院认为申请人无法证明裁决及合同中的当事人身份而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承认与执行申请;另1例系法院因裁决书送达不当而被驳回。
上述数据表明,绝大多数外国仲裁裁决得到了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中国严格履行《纽约公约》所赋予的条约义务,也表现出中国的司法环境对国际仲裁事业的发展越来越有利,并不断与国际标准“接轨”。这也是中国司法机构努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题中之义。
(二)被申请人抗辩理由分布
从统计数据来看,近年来被申请人抗辩理由最多的三项分别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丁项及甲项,也即被申请人最容易对是否被适当通知、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协议产生异议。因此下文主要对上述三项抗辩理由进行总结分析。
此外,近年来被申请人也提出了一些非传统的抗辩理由,如域外进行的其他程序可能影响承认和执行程序的问题,包括:被申请人已经向外国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该案正在审理,故承认和执行的依据尚未被确认,因此应该中止审理或驳回申请;依据《阻断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系事关社会民生工程的中国企业,希望法院多以中央政策及民营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进行审理,以此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
三、核心抗辩理由之审查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是公约的核心条款。自我国加入《纽约公约》以来,中国法院通过大量司法裁判,不断细化和明确《纽约公约》第五条在中国法语境下的意涵。因此分析《纽约公约》第五条各项在实践中的审查情况,有助于把握我国法院在审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中的态度。下文重点选取了被申请人抗辩事由最多的三项进行分析,也即有关乙项(适当通知)、丁项(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及甲项(仲裁协议)的三项理由。
(一)关于乙项的审查——未予适当通知
在审查依据方面,由于《纽约公约》并未明确审查依据的先后顺序,而是将决定的权力交予各执行法院自由裁量,我国法院总体上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优先当事人合意选择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地法律作为审查依据,再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并结合案情与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这也符合大多数国家法院的做法。但部分法院在说理时存在省略审查依据,或说理较为简单的情形。
我国法院在对通知是否符合适当性进行审查时,主要通过评估送达方式、送达地址和被送达人等方面的事实情况,但在事实认定上并无统一审理规则。
首先,在送达状态上,我国法院主要考察程序上一方当事人是否已经收到相关通知,也即是否实际送达,而不论实际上该方当事人是否知悉通知内容[1],送达地址是否存在瑕疵[2],被申请人是否拒收[3],上述因素不影响法院关于当事人是否已获适当通知的判断。
其次,对于如何确定送达地址,我国法院采取了国际通行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标准,也即送达地址足以指向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即为有效送达[4]。邮寄地址轻微瑕疵不影响通知的适当性,邮寄地址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地址一致应视为送达[5]。同时,在缺乏仲裁协议情形下,当事人可通过证明实际办公地址排除对公示注册地址的送达效力。
在关于被申请人未能申辩的认定上,法院重点审查被申请人未申辩的原因,即未能陈述意见是否确由未获适当通知导致,如因己方自身原因未提交答辩意见,则不构成“未获适当通知而未能陈述意见”[6]。值得注意的是,在(2019)浙04协外认1号案件中,被申请人认为其已在国内法院提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涉案仲裁程序应当中止。尽管仲裁庭一再提示其递交答辩陈述,被申请人除了发送要求中止涉案仲裁程序的电子邮件外,未向仲裁庭递交完整答辩意见,亦未递交正式的管辖权异议。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的申辩权利未被剥夺。
总体而言,我国法院对通知的适当性进行审查时,不考虑被申请人是否在事实上收到了仲裁材料,而考虑申请人或仲裁庭是否以合理且穷尽的方式对被申请人做出通知。至于未能申辩的理由,被申请人和法院均关注较少,同时法院重点审查导致被申请人未能申辩的具体因素。
(二)关于丁项的审查——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或仲裁地法律
我国法院对于丁项的审查的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以意思自治优先为原则确定审查依据。我国法院适用仲裁协议对仲裁程序进行审查,并以仲裁地法律作为补充规则。如在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7],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LMAA2017年仲裁规则和英国《1996年仲裁法》应当同时适用。
第二,法院对该项持有审慎的态度。为了使仲裁机构在解决纠纷时不受繁琐的程序规定的约束,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以一种宽松的方式来进行表述,这也就意味着,执行地的法院并不需要对仲裁庭的程序问题进行严格的司法监督。这一观点在我国的法院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如在大宝产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8]中,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在有三方当事人的仲裁中,仅两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员人数为三人的情况下如何选任仲裁员的问题,各方当事人未作约定,仲裁规则中也没有作出规定。JCAA通知当事人按照仲裁规则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期间选任仲裁员,并不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仲裁规则不符。”
第三,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应承担所指称程序违规的举证责任。如在特莱顿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9],两被申请人虽然对ICDR送达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方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亦未举证证明不同协议合并仲裁违反了仲裁地的法律规定,因此不宜认定本案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之规定的情形。
(三)关于甲项的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在本文收集的案例中共有12件案例涉及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审查,占比30%。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审查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纽约公约》第二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的审查;二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近年来的案例主要集中于对第一类当事人缔约能力的审查,其中涉及对代理人缔约能力的审查,以及仲裁审理期间破产对当事人缔约能力的影响。虽然该抗辩理由被援引频次依然较高,但随着当事各方法律意识的提高及所订立仲裁协议的完善,第二类抗辩理由集中于19年及以前,且法院也未以该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目前我国法院对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法律适用存在三类选法规则,包括《纽约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理解上,大部分法院将该条理解为具体的冲突规则,依照其规定将准据法限定在当事人选择的调整仲裁协议的法律以及仲裁地法范围内。但也有个别法院仅将该条视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直接适用法院地法确定准据法。如在肯考迪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10]一案中,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后,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在IM全球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11]一案中,对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问题,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对其适用之法律”确定为被申请人注册地与合同签订地,也即分别为中国法律和法国法律,进而根据中国和法国相应法律确定合同签字人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被申请人的权利,适用《法国民法典》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最终认定“孙然”无权代理被申请人签署《交易备忘录》,无代理被申请人签订契约的行为能力,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之规定,裁定该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四、结语
回顾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自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后,先后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我国仲裁制度在近三十年的发展中愈发贴合国际化要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总结了我国司法审查实践中的重难点问题,并细化了部分问题的审查标准,进一步完善了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与监督制度。
总体而言,我国法院始终秉持审慎的态度和严格适用的原则,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行审查监督,在此基础上以建设“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为导向,不断提高对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率。但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种种问题,比如对正当程序的理解不足、司法审查标准缺失、未妥善处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规则之间的冲突。此外,法院在司法实践层面则表现出论述说理不充分,重结果轻过程的司法惯性。为此,我们需要加强对正当程序的理解,构建通知适当性认定标准,确认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规则,明确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机构管理权的权利边界,统一审查尺度。同时也需加强对法官基本素养的培养,推进法官职业化和审判专业化建设,完善司法审查系统建设。
仲裁作为一种被国际广泛认可的纠纷解决方式,已经成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治理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国际商事仲裁将在我国迎来新的发展机遇。
注释
[1](2021)沪74协外认1号
[2](2019)苏05协外认6号、(2019)苏05协外认7号
[3](2019)粤19协外认1号
[4](2021)鲁02协外认5号
[5](2021)最高法民他267号复函
[6](2020)粤72协外认1号、(2019)浙04协外认1号、(2019)浙04协外认2号、(2019)浙05协外认1号
[7](2019)浙04协外认1号
[8](2018)鲁11协外认3号
[9](2015)琼海法他字第1号
[10](2018)鲁11协外认5号
[11](2018)津01协外认2号
❈实习生曹宁馨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