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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善良、汪文骏:交易中的新《公司法》:限期认缴制下的股权投资策略

2024-07-25

  自从新《公司法》发布,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就备受关注,各方最为关注的一定是实缴期限五年的安排。该项变动对于股权投资交易有何影响?投资人股东应该如何做好风险防范?本篇文章尝试进行梳理总结。

  一、 限期认缴制概要

  (一) 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不超过五年

  

  根据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仍然适用认缴制,只不过公司章程只可以在五年内对出资期限进行规定;公司设立以后,增资部分的出资亦应自增资之日起5年内完成实缴[1]。但须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不再适用认缴制,而是全面改为实缴制,即“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2]

  (二) 股东未按期出资的损失赔偿责任

  

  (三) 设立时发起股东的连带出资责任

  

  (四) 股东不按期出资的失权制度

  

  (五) 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仅在两种情况下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二,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的。新公司法生效实施后,加强了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要求股东立即缴纳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3]

  (六) 股权转让人和股权受让人的出资责任

  

  (七) 董事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义务

  

  该条款同时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董事如果未依规定履行股东出资核查义务,属于违反董事的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 投资人的应对措施

  为了应对新《公司法》带来的变化和挑战,投资机构可以尝试从以下角度和途径进行考量和调整:

  (一) 选择合适的投资主体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在新《公司法》资本制度重构和升级的大背景下,资本充足和资本维持被强化,投资人作为公司股东,因被投企业其他股东而产生的出资相关的风险增多且不可控,因此选择合适的投资主体是对投资人的保护。如果投资人为自然人,投资人可考虑是否直接以自然人主体进行投资,是否以可实际控制的平台公司进行投资;如果投资人为私募基金,对于同时投资多个项目的基金平台,是否在被投企业与基金平台之间假设风险隔离平台,以避免出现风险是时影响到其他被投项目。

  (二) 尽量避免以发起人身份设立公司

  如前所述,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如果未按期出资,或者存在非货币资产出资不实的情况,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实情况是,创业者在设立公司时,通常情况下并没有十分充足的资金,且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情况非常普遍。在此情况下,若投资人以发起人股东的身份和创业股东一起设立公司,会面临创始人股东无法按期出资或者出资不实引发的连带出资责任的问题。

  因此投资人可避开该交易方式,以公司成立后增资的方式进行投资。因为新《公司法》并未要求增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三) 受让老股时的价款安排

  根据新《公司法》,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实缴或者出资不实的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除外。因此,对于前一种情况,投资人可以要求转让方先行完成实缴出资然后再进行股权转让,或者可在交易对价中将实缴出资金额扣除;对于后一种情况,投资人可要求老股东在转让前采取补救措施完成足额实缴,或者可在交易对价中扣除相应金额。

  (四) 交易文件相应条款的优化

  1. “分期付款”到“分期交割”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设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因此投资人在采取分期付款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出现因为公司经营等情况导致的“被迫”加速出资。为此,可以考虑将“分期付款”优化为“分期交割”,即约定投资人投资款分笔投入目标公司,每一笔投资后,投资人对应取得相应的股权比例,后续出资投资人认购标的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类似于投资人取得了标的公司的认股权。当然,这种分期交割的安排会面临公司估值变化和后轮投资人的挑战,所以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在当前资本市场并不活跃的大环境下,有些特定行业极度“缺粮”,相信投资人有更大的空间可以采用该种方式。

  另外,股东认缴出资的实缴情况对于公司的偿付能力有重大影响。因此,投资人在投资尽职调查基础上须综合评估新《公司法》带来的风险,若老股东未完成实缴且其出资能力无法准确判断的情况下,可将老股东完成实缴作为交割条件之一。

  2. 股东失权情况下的“被迫”出资风险防范

  如本部分第1部分所述,若投资人未将老股东完成实缴作为交割条件,在投资人投资完成后,可能会出现老股东不按期实缴出资并失权的情况。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失权后的六个月内,若公司未完成失权标的股权的转让或注销,其他股东必须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相应出资,在此种情况下,投资人将被迫出资,为了防范该情况的出现,可在交易文件中作相应的安排:要求公司在同一轮次投资人全部完成实缴出资之后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特别注意出资完成后公司及时出具股东名册);对进行失权表决的董事会的召开程序、出席人数、表决比例等进行约定;对失权股东的减资或转让安排的配合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若六个月期限内未完成转让或注销,全体股东默认将标的股权进行定向减资处理,同时,投资人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实控人或控股股东受让该部分股权。

  3. 投资人董事

  新《公司法》背景下,一方面,“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趋势使得董事的地位得到提升、权利得到加强,同时董事和高管对于公司和公司股东承担的责任也被提高压实;另一方面,投资交易中投资人董事的定位仅是保障投资人知情权、通过保护性投票权防止投资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不当侵害,而非真正的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此背景下,投资人董事亦将面临更多的法律风险。防范投资人董事风险的同时要保障投资人在公司中的合法利益不受到侵害,是投资人及投资人董事不得不面临的问题。在投资交易中,投资人可以选择向标的公司委派董事,但需要注意防范投资人董事的风险,详见《交易中的新<公司法>:投资人董事的责任及应对》。

  除以上交易条款之外,在新《公司法》资本制度变化的影响之下,交易文件中的不少条款也值得考量和研究,比如回购条款,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况,即一旦出现因股东失权导致投资人受损的情况,投资人可要求回购;再比如违约责任条款,在新《公司法》删除了未按期出资股东向已按期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条款后,可以约定对该情形下实控人或控股股东或未按期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承担条款。

  (五) 投后管理

  投资人对于被投公司注册资本变化的关注应该是贯穿始终的:投资人完成投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新股东的引入,该部分新增注册资本是否按期足额缴纳会给投资人的风险大小造成潜在影响;包括新《公司法》实施生效以前投资人已经完成的投资项目,也建议投资人做一次摸底调查,排除被投公司股东存在的未按期实缴或出资不足等情况。

  三、 总结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的生效实施,确实给投资人股东带来了新的挑战。尤其是在一级市场环境尚不明朗的当下,投资人每投出一分钱、每进行一次交易都实属不易。快速适应新《公司法》给交易带来的新变化,无疑将是投资机构接下来一段时间要面临的课题。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九十八条。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