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上市公司的表决权委托代理制度中,“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是当事人为了保护委托双方之间所享有的一种利益关系而通过合意限制任意解除权的一种方式。理论与实践中对这一约定的合法性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是围绕是否违背了《民法典》第933条展开。由于表决权委托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委托代理,其往往涉及维护到上市公司的整体利益已经公司治理的稳定性等客观因素,因此表决权委托代理制度中的撤销权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的存在具有法理和实践上的合理性。
关键词:表决权代理;任意解除权;上市公司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表决权代理(proxy voting)”这一制度的出现,有效缓解了公众公司因为股东众多、股份分散而难以集中行使表决权的问题,是股东充分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由于“表决权代理”实质上是民法体系中的委托代理制度在公司法领域的应用,其在某种程度上也适用《民法典》中有关委托代理制度的规定。《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表决权委托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享有类似于民法中委托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一方的任意解除权,此谓“表决代理撤销权”。然而,表决权委托不同于一般法律事项的委托,其涉及到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等能够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内容,因此这种委托大多附加了“不可撤销”的限制。对此,“不可撤销”的合法性在理论与实务界引发了诸多争议,公司治理的稳定性受到较强的冲击。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表决权委托的法律性质以及动因,为不可撤销表决权存在的合理性提供说理。
二、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的法律性质
(一)表决权委托的法律属性争议
想要确定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的法律性质,首先要理清表决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属性,关于这一问题,理论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1、普通民事委托代理关系
此观点将表决权委托归属于普通的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其核心在于委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个人的信赖才建立委托关系的。信赖一旦丧失,委托关系存在的基础也就不在了,此为委托人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设计的法理依据。在商事领域中,虽然表决权委托设计的初衷是方便因客观原因而未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行使其表决权,但网络远程投票等新兴技术的普及,给了股东更多亲自行使表决权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将表决权委托简单地理解为基于信赖关系而建立的普通的民事委托代理关系颇有不妥。
2、商事委托代理关系
与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不同,此观点认为,商事委托代理关系更多地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专业能力的认同,而不仅仅是对于受托人的个人信赖。受托人之所以处理委托人的业务,除了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还有通过从事委托事项获取商业报酬的意愿。在此种情形下,其与普通民事代理关系最大的不同在于这一合同是有偿双务合同,委托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受托人有权获得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
3、混合关系
在分析“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一案”中,崔建远教授提出了一种新的观点。这一观点将受托人在委托合同关系中所能取得的利益从单一的委托报酬扩大到包含受托人通过处理委托事项所能获得的有别于委托报酬的利益。在这种委托关系中,受托人看中的不是完成委托事项后能够获得多少报酬,而是通过代理委托事项本身能为自己带来多少利益,而这种利益有可能是巨大的。[1]在此情况下,为了肯定当事人在订立合时的真实意思,保护当事人的预期利益,需要对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
综上所述,笔者较为赞同“混合关系”这一理论的说法,因为在上市公司中,表决权委托这一制度已经不再是简单地涉及到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其中更多地掺杂了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其可以成为股东内部不同利益集团之间争夺对公司的控制权的工具,例如诱使一些中小股东随意撤销委托并将其表决权委任给其他的利益集团,因此必须对这种撤销权加以限制。
(二)表决权委托的动因
探究表决权委托的动因,是理解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合理性的关键。实践中,表决权委托的动因主要包括三类:
1、节约取得控制权的成本
有时,出于对商业博弈的考虑,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会通过叠加部分表决权委托的方式实现控制权的转让。受让方在实际获取少量的股份后即可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减少了资金压力和介入成本。
2、巩固表决权比例
部分上市公司股权较为分散,且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较低,通过委托表决权或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方式,可以达到巩固控制权的目的。
3、“绕开”股份转让限制
一些公司股东退出意愿强烈,但存在首发及增发认购股份尚在锁定期内、高管任职期间减持限制、收购行为中的减持限制等导致股份无法转让的情况,收购方和出让方往往先行出售可转让部分,对不可转让的部分进行委托表决权,待相关股份后续满足转让条件后再进一步转让。[2]
虽然公司法在设立表决权委托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补充股东的个人能力,扩张其意思自治,但在实践中,其能够产生高于其本身作用的价值(只是这种价值不一定能够被合理地使用)。由此可见,不可撤销表决委托中的“撤销”并非《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可撤销权,而是受托方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合同约定要求委托方承担的一项合同义务。
三、“不可撤销”条款的合法性争议
(一)公司治理陷入僵局
如前所述,由于表决权委托中的“撤销权”其实是为保护受托人而为委托人设立的一项义务,一旦委托人违反了“不可撤销”条款,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能当然地影响委托协议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委托关系双方不能够达成一致解除委托合同,那么就有可能导致公司的控制权陷入归属不明的状态,甚至导致公司治理陷入僵局。2015年11月,中科云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孟某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了王某,后双方发生争议,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发函要求中科云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不可撤销”授权委托的效力进行解释。然而,该公司财务并没有对委托中“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是否限制委托人行使解除权进行解释和说明,而是认为其属于争议事项,需要由法院来作出判决。其答复模棱两可,变相地认为委托双方均享有投票权,导致该争议继续搁置,严重降低了中科云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其险些面临退市的风险。[3]
(二)“不可撤销”条款的法律效力
控股股东撤销委托之所以会引起公司的治理僵局,根源就在于对“不可撤销”条款的法律效力没有达成共识。因此,明确“不可撤销”条款的法律效力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具体来说,理论与实践中的主要争议是“不可撤销”条款是否因为其意思自治排除了《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归于无效。
1、受托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公平赔偿
从条文的表述来看,《民法典》第933条并没有对一般的民事委托代理与表决权委托等商事委托代理做出区分,但实质上二者有很大的差别。除了上文所提到的双务有偿和受托人牟利等性质外,商业代理一旦解除,其合同损失通常是比较大的,以直接损失为限的赔偿模式很难保护好受托人的预期利益,容易造成显示公平的现象。
2、受托人在决策上具有独立的权限
表决权委托中受托人有别于一般民事关系中的委托人的另一独特之处在于,受托人在参与公司决策时,具有独立的自主权。其行使表决权不仅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股东将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受托人,不仅是一种授权,也是一种义务的履行。尽管“不可撤销”条款有导致道德风险、增加代理成本等负面问题,但因为委托人在签署时已经对受托人不会轻易滥用表决权有了心理上的预判,那么其承担行权的后果也是交易的一部分。
四、结语
综上,在表决权委托制度中,委托合同的基础已经发生变化。尤其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委托涉及到广大公众股东的利益,为了公司治理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有必要承认“不可撤销”条款的法律约束力。若委托人违反该条款导致了控制权纠纷,除非协议中约定了解除条件,否则应继续由受托人行使表决权。法律可以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禁止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约定“不可撤销”条款,但对于既存的约定,不能一刀切地加以否定。
注释:
[1]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平释,法学研究,2008.
[2]公司治理专题之表决权委托:是规避股份受限的良方,还是股权之争导火索?杨坪,2022年1月,第1页.
[3]参见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23日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证监局关于中科云网信息事宜的核查函》之核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