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民提字第11号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一般称为“海富公司案”)判决以来,针对涉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司法实践确立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的裁判规则。
至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就“对赌协议”效力的观点再次发生改变。在“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有效”的基础之上,进一步认可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有效”的观点。自此之后,包含有股权回购条款的“对赌协议”效力不再成为各方争议焦点。但随之而来的是,司法实践中涌现了大量涉投资方是否及时行使股权回购权的争议,成为涉“对赌协议”纠纷中的重要争议。
一、“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为何如此重要?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不确定的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1]
股权回购系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和风险投资领域较为常用的一项估值调整工具。股权回购条款是投资方为保障资金安全及利益最大化而设计的投资条件,当目标公司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对赌目标后,投资人有权基于股权回购条款向相应的对赌方主张权益。
目前,各地法院对“股权回购权”法律性质的认定上观点不一,部分司法裁判机关将其认定为形成权,部分则认为该权利为请求权。这导致了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1.当“股权回购权”被认定为形成权时,司法裁判机关往往认为应当对其适用除斥期间。
基于目前《民法典》中将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为此,部分司法裁判机关以该一年时间作为投资人的行权时间限制。如投资人没有在该时间内行权,将直接导致回购权消灭。
2.当“股权回购权”被认定为请求权时,司法裁判机关则一般对其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现行《民法典》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且如回购权人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其将丧失胜诉权。
显然,当“股权回购权”被认定为形成权时,投资人的行权时间明显较短,且一旦在行权时间上出现差错,将直接导致投资人失去回购权的严重后果。目前实践中已经出现投资人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形。为此,厘清“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对投资人而言极为重要,客观上将直接影响投资人后续拟采取的维权策略。
二、“股权回购权”到底属于形成权还是请求权?
(一)“股权回购权”的常见约定方式
实践中关于“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多见于如下方式:
1.针对回购义务人约定了明确的义务履行期限。比如,若回购条件成就,则义务人应当在特定日期前或在该条件成就之日起一定时间内回购股权。
2.针对投资人约定了明确的权利行使期限。比如,若回购条件成就,则投资人有权或应当在特定日期前或在该条件成就之日起一定时间内行使股权回购权(或要求义务人回购股权)。
3.未明确约定义务人的义务履行期限或投资人的权利行使期限。比如,若回购条件成就,则投资人有权要求义务人回购股权;若回购条件成就,则义务人应当回购股权。
上述约定方式中,第3种约定方式最易引起回购权性质争议,也系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方式。
(二)“股权回购权”的司法裁判观点
针对“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目前全国范围内尚未有统一的裁判观点,各地司法裁判机关对此均有不同的主张和依据。笔者现将各方观点简要汇总如下:
1.“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的观点及其依据
2.“股权回购权”属于请求权的观点及其依据
从上述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支持请求权属性的法院,其主要理由包括:
(1)“股权回购权”实际包含回购权利人向回购义务人发出要求回购的意思表示及回购义务人履行义务并支付回购款两个内容。而回购权利人能否实现其目的,需基于回购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双方之间关于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属于债的法律关系,属于债权请求权。
(2)回购权利人系基于合同约定享有的合同之债,股权回购行为需要回购义务人同意履行,否则并不必然发生股权转让的效果。
(3)关于除斥期间的适用,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权回购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4)回购权标的包含价款给付与股权交付,不符合形成权的特征。
比较有意思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2023)最高法民申2573号案中认为行使股权回购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但并未对此展开进行分析论述。因此,我们也难以从该份文书中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得出该结论的理据。
3.我们的观点
就前述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均有其一定的道理,从个人观点而言,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请求权范畴,这是因为:
(1)回购权利人获得“股权回购权”的依据来源于交易双方的合同约定。
(2)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条件具备时,回购权利人有权行使回购权(或回购义务人应当进行回购)。笔者倾向于认为该种股权回购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在回购条件具备时,则条款相应生效。
(3)该股权回购条款生效后,回购权利人即取得要求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款的权利。
回购权利人的该项权利来源并非来自于其单方的意思表示,而系双方提前在原交易合同中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且约定的条件生效。
在条件生效后,回购权利人依双方约定取得了该等权利。其可以选择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不行使权利。但其对权利所享有的选择权不应成为认定形成权的依据。对于享有债权请求权的人而言,其也享有是否选择行使该债权请求权的权利。
(4)回购权利人行使回购权的法律后果并非解除原有合同,不影响原有的合同关系。其实际后果,是在条件满足时交易双方之间形成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回购权人有权要求义务人支付回购款并受让股权。
显然,股权回购并非单向行为,其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并不完全符合形成权的特性。
(5)基于除斥期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大影响,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贸然将“股权回购权”认定为形成权并适用除斥期间,可能不利于投资人权益的保护。
对于“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目前尚未有定论,各方观点均有一定理据,笔者的观点也仅是一家之言。但笔者期待司法裁判机关能够对此形成统一认识,以便交易各方形成较为稳定的预期。
三、投资人该怎么做?
考虑到目前司法裁判观点并不一致,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上海、深圳等投融资行业较为发达地区的法院对于“股权回购权”的性质认定不一,我们认为投资人处理投资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及后续行权过程中均应持更谨慎的观点:
1.当投资人对“股权回购条款”的拟定享有更多的话语权时,尽量使回购条款更像“请求权”,比如投资人有权随时行使回购权等。但在行权过程中,从谨慎而言,我们建议投资人将回购权作为“形成权”看待,及时行使。
2.当拟定“股权回购条款”时,相关条款被设置为投资人需在固定期限内行使回购权,则应当争取更长的行权期限。同时应当及时在约定期限内行权。
3.满足行权条件时,投资人需慎重对回购义务人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尤其是相关业务人员、负责人在非正式场合的表达,比如微信、日常聊天等。因此,关于具体的行权行为,我们建议投资人在征询律师意见的基础上,以书面函件的方式进行,该种方式更为郑重,亦能最大程度避免意思表示不当导致失权的情形。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1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