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杨光明、许惠茹:信托计划原状分配后,受益人如何维权

2024-07-12

  一、信托计划原状分配的理解

  信托计划原状分配在资管新规发布之前的通道信托业务中比较常见,信托合同经常约定信托计划财产在信托计划终止日按照原状向受益人分配,或在信托合同的基础上另行签订《原状分配协议》。信托计划原状分配是指在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投资的底层资产未到期而无法变现或因底层投资违约无法收回债权或对应股权收益,导致信托无法以分配现金的方式终止而选择以原状分配的方式合规终止。“原状分配”顾名思义是指信托计划终止时不以现金方式进行分配,而以信托计划享有的财产权利原状进行分配,常见的分配内容有债权、股权、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各自对应的担保权利,受益人以原状分配方式取得信托受益后信托计划终止。

  关于信托计划原状分配的法律规定,主要参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债权投资原状分配的维权困难点及其解决方案

  信托计划大致可以分为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信托计划原状分配后,受益人基于债权投资(大多数是贷款纠纷)追索权利,债权基本能固定,困难点基本集中于非金融机构起诉能否继续适用金融债权标准、担保增信措施能否继续追偿。

  (一)债权投资原状分配后受益人可以通过债权转让思路诉讼追偿

  最高院已经有多篇案例认可了信托计划原状分配受益人可以基于合法受让信托财产权利向底层用资方主张债权,如(2021)最高法民终593号案件。该案认为:重庆信托向恒丰银行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 将非现金信托财产(1.5亿元的债权)原状分配给恒丰银行,并向借款人天鹅国际公司及担保人发送《债权人变更通知书》,告知借款人及担保人前述债权及担保权利已转让给恒丰银行,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向恒丰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已经让给恒丰银行,故恒丰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各被告主张相关合同权利,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因此,虽然有不少观点认为信托原状分配是基于信托体系而产生的独立性权利,并不能简单等同债权转让,但由于信托计划原状分配的权益到底是何种性质,尚未有法律给予定性,审判实践中处理的方案仍以债权转让标准进行判断,只要签订了相应债转协议并通知到债务人,即可以获得新的债权人资格并对债务人进行诉讼追偿。但也有少数案例否定受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如(2018)浙0822民初2254号案件,以原状分配方式受让债权的是工会,但资金并非工会自有资金而是来源于公司员工集资,且工会并未召开会员大会对集资行为进行表决通过,因此法院认为工会不具备受让债权后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起诉。总体来看,只要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受益人起诉资格基本能保障。

  (二)非金融机构受让信托贷款原状分配后,能否继续适用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标准存在不同观点

  金融借款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贷款利率支持的上限具有明显区别,民间借贷的上限不能超过银行同期/LPR的四倍,但金融借款并未有此限制,所以导致非金融机构受让信托贷款原状分配获得原告资格后,相关案件继续按照金融借款纠纷审理还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审判实践具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非金融机构从金融机构处受让取得债权的,受让方继续适用原贷款合同具有合理性,因未超出原合同约定范围,不存在适用原利率会破坏金融秩序的问题,支持案例如最高法在(2015)民二终字第156号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金融机构才能不受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约束,这是专属于金融机构的权利,非金融机构无法通过受让取得该项专属权利,因此非金融机构受让信托贷款原状分配后,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支持案例如上海黄浦法院(2021)沪0101民初16640号案件。对于此种审判分歧,目前尚未有更好解决办法,仅能个案争取,期待将要出台的金融审判会议纪要能有具体的指导方案。

  (三)债权投资原状分配后受益人能否继续行使担保权利存在部分障碍

  信托计划原状分配的权益除了主债权外,往往还有担保物权等从权利,但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通常会援引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且《民法典》规定抵押、质押等权利的设立都需登记生效,未经登记的受让担保权利难以对抗第三人,虽债权转让可以直接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等,但变更抵质押登记则需要对方进行配合。

  虽然主张担保物权存在一定障碍,但诉讼主张保证、抵押、质押权基本均能得到支持。【保证担保】《民法典》第547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696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则上来说只要保证未受限制,原状分配事项(债权转让)通知了保证人,受让人依然可以主张保证责任。【抵押权】《民法典》第407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547条第2款:“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因此,即使原状分配后抵押权无法变更登记,但受让人取得抵押权不存在疑义。【质押权】质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适用情形与抵押权基本一致,同样适用《民法典》第547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未办理转移登记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质押权。【差额补足】差额补足协议是信托计划/资管计划领域常见的一种增信措施,其根据协议具体内容可以被认定为:(1)保证担保;(2)债务加入;(3)独立合同。原状分配后受益人能否继续主张差额补足相关权益,差额补足相对方一般会以合同相对性来抗辩,常见抗辩点在于虽受益人可以通过原状分配方式受让增信文件项下所有权利,但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如发生原状分配情况其依然要受约束的相关内容,同时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等合同也未明确增信文件项下权利义务转移后增信方仍然对受让方承担增信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及合同约定,其有权拒绝继续承担相应增信义务。对于此种抗辩,本质上还是需要先个案解决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如果差额补足协议被认定为保证,则可以参考前文保证的适用观点,如果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则继续承担责任没有太多争议,但如果被认定为独立合同,那增信方基于合同相对性的抗辩则极有可能被支持。针对此项维权难点,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解决方案,即让差额补足义务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信托原状分配后的受益人继续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但《承诺函》的性质仍然需要个案分析,参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612号案件。

  三、股权投资原状分配的维权困难点及其解决方案

  股权投资相对于债权投资而言,其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因此导致原状分配后受益人能承接的相关权利范围也有一定争议。最主要的表现在于股权对应股东权利,首先,在公司治理层面,如果通过原状分配方式直接改变股东身份,是否存在公司其他股东的转让表决权以及优先购买权,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其次,股东的变更涉及修改标的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如果标的公司不配合,仅有原状分配的通知,工商登记也未变更,是否存在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区分问题;再次,对公司交易相对方或债权人存在一定影响,因为工商登记未变更,债权人向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时是需要找登记股东维权还是原状分配受益人维权,也存在相应争议。实践中就存在债权人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但仍然找原股东也即信托计划管理人进行追偿,导致管理人苦不堪言。

  根据前述分析可知,除股东资格认定以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外,股权投资原状分配最主要的矛盾在于股东变更登记,由于标的公司不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导致仅有《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的情形下,工商登记股东依然为信托计划的管理人,继而还引发原状分配受益人的维权问题。审判实践中有两个解题思路,具体展开如下:

  (一)原状分配受益人受让的权利仅为信托单位对应的收益权而非股权本身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1193号|武汉祥盛鑫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锐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1、本案祥盛鑫公司基于信托法律关系享有的仅为与其购买的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利益请求权。本案中祥盛鑫公司与山东信托公司之间所形成的系典型的资金信托关系,即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转移给信托受托人的信托资产是货币形态的资金,信托终了,受托人交还的信托财产仍是货币资金。在资金信托期间,受托人为了实现信托目的,可以变换信托财产的形式,比如用货币进行贷款或者股权投资以及其他投资,但是受托人在给付受益人信托收益时要把其他形态的信托财产还原为货币资金。在该资金信托关系中,祥盛鑫公司购买信托份额后,作为受益人取得的是与信托单位对应的收益权而非直接对应信托资金所投资的股权。2、本案祥盛鑫公司无法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成为龙源文旅公司的实际股东。信托设立之后,委托人购买的信托单位所对应信托收益权将由受益人(可与委托人为同一人)享有。对于委托人已经投入信托的财产,除投入之前即存在优先权利负担之外,均与其偿债资产隔离。而相对于受益人而言,对信托资产亦仅存在信托利益请求权,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不能对信托财产行使处分权,至多只能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显然,信托财产不会因为其独立性而产生权属归于委托人的后果。本案中,祥盛鑫公司不论作为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还是收益人,均无法基于信托法律关系而成为龙源文旅公司的实际股东。3、关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隐名股东显明化”的问题。如前所述,祥盛鑫公司无法基于信托法律关系而成为龙源文旅公司的隐名股东故不存在显名的基础。祥盛鑫公司无法依“原状分配”而取得龙源文旅公司的股东身份。”

  从该案例可知,面对股权投资类信托计划原状分配方案导致的一系列与股东身份相关的难题,法院选择仅认可部分股东权益的方式解决此种争议,虽此种观点不一定正确,但确实大大简化了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

  (二)原状分配受益人依然可以行使股权回购的权利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446号|天源汇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双赢管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法院认为:“省国托向天源公司出具《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告知天源公司信托项目已到期,省国托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以原状分配的方式向天源公司分配信托财产,包括全部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权利以及虽登记在省国托名下但与行使合同权利不可分割的权益或担保,如股权、质押登记等,天源公司自行承担债权的催收管理及其责任,天源公司应将本次原状分配自行通知回购义务人及相应的担保人。信托合同到期后,省国托将信托财产原状分配与天源公司后,天源公司即依约享有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权益,即便股权登记尚未变更至其名下,亦不影响其股权权益的享有。双赢公司应按回购协议的约定,依约向天源公司支付增资款本金及溢价款。”

  该案例直接认定根据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受益人可行使相应股权回购权利,即使股权登记尚未变更,也不影响其股权权益的行使。因此审判实践的解决办法依然是简化纠纷,不直接讨论受益人的股东资格内涵,实质保护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受益人的财产请求权。

  四、总结

  信托计划原状分配后,受益人可以基于债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直接起诉底层用资方或合同向对方,虽原状分配的权利性质理论上存在一定缺陷,导致受益人无法完全承接信托计划相关权利,但审判实践总体思路是穿透原则,认可受益人的财产权益请求权,简言之,受益人基于原状分配向底层主张债权或股权回购权原则上无诉讼障碍(仲裁另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