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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徐向东:对新《公司法》强制注销制度的解析

2024-07-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强制注销制度。这意味着企业生命周期管理中的退出机制日益受到重视,标志着我国企业退出机制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强制注销制度的引入,旨在高效清理市场中的“僵尸企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文将深入探讨强制注销制度的实践基础、制度定位、涉及的公司股东与清算义务人责任,以及该制度存在的不足与改进建议,旨在为读者提供全面的理解与指导。

  一、强制注销制度的实践基础

  近年来,我国多地在积极探索优化企业退出机制的同时,便已悄然为强制注销制度铺垫下了实践基石。2019年,浙江省引领风气之先,颁布了《浙江省吊销未注销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其第八条规定企业若在接到催告及通知后超过六个月,仍未完成吊销未注销企业清算组备案或主动申请注销登记,那么负责该企业注册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实行强制注销程序。此举措随后激发了多地跟进,纷纷出台类似政策以优化市场环境。

  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亦明确,在强制除名决定生效六个月后,若市场主体仍未履行清算组公告或申请注销义务,登记机关将通过官方平台进行催告,并正式启动强制注销流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则进一步细化,赋予商事登记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如企业被吊销执照、责令关闭等情况下六个月未主动申请注销时,可依职权做出注销决定的权利。而《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注销条例》则囊括了更多情形,除了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满六个月未申请注销登记等情况之外,对于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未延期或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依法歇业期限届满未恢复营业或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依法被除名满六个月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均可主动执行注销。

  这些先行先试的地方性实践,彰显了对市场退出机制创新的重视,也为新《公司法》中正式确立的强制注销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二、强制注销制度的制度定位

  市场主体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基石,它不仅确认企业的合法身份,还确保交易的安全与效率。设立登记与退出登记作为这个制度的核心环节相互依赖,共同维系市场的健康循环。设立登记如同市场的入口关卡,筛选合格主体并影响后续监管的格局。而退出登记则作为市场循环净化的出口,对维护市场秩序至关重要。

  强制注销是监管机构在退出登记环节中采取的特殊措施,用来正式宣布那些实际上已停止运营但仍保留在登记册上的企业的终结状态。这不仅解决了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避免了“僵尸企业”对资源的无效占用,还促进了市场信息的透明和公信力,保障了交易安全。当企业未能主动退出市场时,这一制度通过行政手段填补空白,加速市场出清过程,防止不良企业持续影响市场信心和交易效率。

  具体而言,强制注销制度的作用在于:首先,其作为行政主导的手段,能快速响应市场失灵,纠正那些不再活跃但未完成注销手续的企业的法律状态,减少因信息滞后导致的误解和风险。其次,它通过及时更新市场信息,减少交易中的不确定性和机会主义行为,保护其他市场主体免受误导,维护交易安全。最后,强制注销机制还能释放被无效占用的市场资源,如企业名称、知识产权等,促进资源的有效再分配和市场效率的提升,为有潜力的市场主体提供更多发展空间。

  三、强制注销后的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强制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这里的公司股东责任应当与清算义务人责任分别进行理解。

  (一)股东责任

  在新《公司法》的语境下,原公司股东责任包括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第五十、九十九条规定的出资不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等情形下股东需承担的责任。

  (二)清算义务人责任

  首先新《公司法》也并未对强制注销程序以及清算程序的衔接作出规定,因此容易导致理解分歧。核心争议在于,《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到底是指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责任,还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公司股东、董事、实控人需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即公司被强制注销后是否还需要进行清算,债权人是否可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容易产生歧义的原因在于根据《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6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在注销前应当先完成解散清算,但行政机关依职权强制注销公司并不需要公司完成清算程序。本文认为,从此前地方上对强制注销制度的实践做法看来,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指的是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责任,在公司被强制注销情形下,债权人不能未经公司清算程序直接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浙江省吊销未注销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被强制注销后,其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场主体未经清算被依法注销的,其清算义务人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有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通过民事诉讼向市场主体的投资人或者清算义务人等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些地方实践看来,尽管公司已经不复存在,清算责任方仍有义务启动或继续进行清算程序,以处理公司留下的债务问题。因此,债权人无法依赖简单的强制注销程序来绕过公司清算,直接刺破公司面纱追究公司背后的个人责任,强制注销实际上只是将清算流程推迟到了注销之后。

  四、新《公司法》中强制注销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清算程序后置可能导致清算动力不足

  如前所述强制注销机制的实践运作,将会实现一种创新性的市场主体退出路径,即在不立即执行清算程序的前提下直接终止其市场资格,随后再补行清算流程。这一模式虽然加速了市场净化进程,但也带来了清算程序后置可能导致的执行空洞化风险,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行政机关审慎应对。

  首要风险在于,清算义务人清算动力与能力在强制注销后遭到双重削弱。主观层面上,强制注销后的主体已丧失市场资格,清算义务主体缺乏主动清算的内在驱动力,尤其在缺乏有效法律约束时,清算行动易被边缘化。客观上,失去市场主体地位意味着清算行为依托的组织架构不复存在,清算义务人面临更多操作层面的合法性与能力挑战,清算程序的实施难度显著增加。

  因此,清算程序的虚置风险呼唤注销与清算监管机制的协同进化。强制注销颠倒了传统先清算后注销的流程,必须辅以强有力的后续清算监管,避免清算成为形式,确保市场秩序不因此混乱。监管策略应着眼于增强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和行为能力保障,确保清算程序即便在后置情况下也能得到有效执行,填补监管漏洞,维系市场规则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探讨强制注销后市场规制体系的完善,旨在防止市场行为逃脱监管。一方面,即使主体资格消失,其遗留的清算活动仍需纳入市场监管视野,通过重构监管模式,确保清算义务不因主体资格的终结而悬空,维护债权人权益。另一方面,市场规制的法律责任体系需随强制注销制度的实施进行差异化调整,明确新的责任主体与责任模式,确保法律框架与市场实践的协调一致,构建全面、系统的监管闭环,堵塞监管盲点,预防“有始无终”的监管弊病。

  所以强制注销制度的推行,不仅要求我们关注其加速市场退出的正面效应,也需立法者与司法者深入思考如何在制度设计与执行层面,通过强化清算程序的后续监管、完善法律责任体系,有效应对潜在风险,确保市场退出机制的顺畅运行与市场秩序的健康稳定。

  (二)未规定强制注销的纠错救济方式

  新《公司法》也并未对强制注销的纠错救济方式进行规定。强制注销是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但新《公司法》第241条也对该法定义务设置了严格的触发条件,只有严格满足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才能依职权对有关商事主体进行强制注销,在这一角度上,公司登记机关的强制注销行为具有谦抑性。依职权进行的公司注销作为一种深度介入市场的行政行为,存在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其法律后果亦极为重大。因此,针对不当执行的强制注销情形,建议后续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能对强制注销的纠错救济方式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比如增设如下条款:一旦确认公司因登记机关误操作而被错误注销,应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其原有的登记状态。如《武汉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暂行办法》第12条就规定:“被依职权注销的经营者或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撤销注销登记。”

  在此基础上,还应明确赋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法律救济渠道——当其对强制撤销登记的行政决定持有合法性质疑时,可通过行政复议或直接诉诸法院的方式,积极捍卫自身权益。尤为重要的是,如果司法或行政复议程序最终判定强制注销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行政机关必须迅速响应,不仅公开宣布撤销强制注销的决定,还需全面恢复商事主体在注销前的所有法定状态,比如重新激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公司名称。在此过程中,若原公司名称已被其他第三方合法注册使用,则需采取合理措施以示区分,比如标注说明,确保市场秩序的清晰与公平,从而在维护法律严肃性的同时,也体现了对市场主体权益的充分尊重与保护。

  五、对清算义务人关于强制注销的建议

  如前所述鉴于新《公司法》强制注销制度的配套规定尚待明确,原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当前面临着较大的责任压力与不确定性。为了有效减轻这一负担并规避潜在的责任风险,以下两点策略显得尤为关键:

  (一)积极且合规地利用现有清算机制

  在公司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情形的情况下,原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应充分利用《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提供的多种清算路径,包括自行清算、强制清算及破产清算,以合法方式隔离个人债务风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这些程序若得以恰当执行,且当事人无过错行为,即可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有效避免承担额外的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反之,一旦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登记机关强制注销,清算义务人将错失通过正规清算程序保护自身的宝贵机会。因此,清算义务人对此类清算程序应有正确的理解,并在适当时候迅速响应,主动启动清算或对即将进行的强制注销提出异议,转而寻求司法途径进行清算。

  (二)在接受强制注销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即使公司已被行政机关依据《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注销,清算义务人也不应放弃争取减轻责任的努力。应紧密参考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既有案例及本文讨论的相关要点,与利益相关方进行沟通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具体策略上,清算义务人可借鉴《九民纪要》第十四条的指引,收集并出示一切能够证明自己曾积极履行清算职责的证据,比如与股东沟通清算事宜的书信往来、会议记录,妥善保存财务记录和积极筹备清算计划的证明材料。同时,利用法律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明确界定、因果关系抗辩策略,以及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结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解释上的灵活性,多角度为自己争取责任减免,通过这些策略,在复杂的法律环境中尽可能地维护自身权益。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336号判决中表达的观点,最高院在这份判决中重申了公司清算遵循自行清算优先、法院强制清算为补充的原则。法院强调,只有在特定条件下,股东才可申请法院介入清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组建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若出现清算迟延、故意拖延、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或股东权益等情况,方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该案件中,申诉人未能提供公司怠于清算的证据,相反,证据显示公司股东之间已有清算动作,包括完成审计、讨论审计费用等,表明公司内部存在自行清算的积极意愿和行动,因此不满足强制清算的标准。这表明,通过展示积极清算的证据和实际行为,清算义务人成功反驳了对方关于故意拖延清算的指控,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小 结

  综上所述,强制注销制度作为优化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一环,在《新公司法》中确立后,为解决市场“僵尸企业”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工具,加速了市场净化进程。然而,制度的创新伴随着挑战,强制注销制度需要解决如何在保障市场效率的同时,解决清算程序后置可能引发的动力不足问题以及纠错救济机制缺失的问题。未来,通过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加强事后监管与法律责任体系建设,以及增强法律救济途径的有效性,将是确保强制注销制度顺利实施、维护市场秩序公平与高效的必要路径。此外,企业股东及清算义务人也需积极适应新制度要求,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处理企业清算事宜,以保护自身权益,共同推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成熟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