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 言
随着《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对于小汽车调控政策的持续实施,租赁他人小汽车指标的情况并不鲜见,主要的模式有两种:一种是指标人连车带牌,将车辆和牌照出租给承租人,并定期向承租人收取车辆租金;第二种是指标人仅向承租人出租车牌和购车指标,由承租人出资购买车辆,并登记在指标人名下,指标人收取车辆牌照的租赁费用。以上第一种模式下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争议,但在第二种模式下,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存在巨大争议。
实践中,部分指标人因债权债务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会对指标人名下车辆进行查扣。承租人往往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但其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被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
本文认为在上述第二种模式下,租赁小汽车指标购买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承租人,在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系承租人出资购买以及指标租赁的情况后,可以对抗法院执行程序,承租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得到支持。
二、车辆所有权的设立登记属于登记对抗主义,即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不以车辆登记为准,而应根据购车款的交付、车辆的占有及交付予以认定
(一)在法律法规层面,指标人仅是车辆的名义登记人,承租人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为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最高院明确裁判规则“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子以解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作为特殊动产的机动车,其物权转让以交付为要件,登记只是对抗要件。在承租人已经支付车辆价款并实际取得占有情况下,所购车辆自交付至其本人时即已经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理,不论该机动车是否经过变更登记,承租人作为物权人的权利优先于一般债权人。
(二)公安部门对于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性质和功能亦有明确意见
机动车登记并非设权登记。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对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因此,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的登记管理制度,并非机动车所有权设立之要件,故不宜直接以公安机关的登记作为最终判别机动车所有权人之依据,判别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当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三)在类案裁判层面,北京高院以及贵院在内的北京地区各中级法院,均有大量案例认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案外异议人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应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依法认定其法律地位,排除执行
在北京高院于2020年审理裁判的(2020)京民申3519号再审案件中[1],北京高院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少鹏要求停止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并确认该车辆(不含车牌)归王少鹏所有。王少鹏为此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购车发票、用户手册、车辆指标使用协议、车辆购置税纳税表、保修结算单、交管局规费收据、任务委托书、发票联原件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均为王少鹏而非李静。故王少鹏的申请理由成立,一、二审法院确认登记在李静名下的长城哈佛M2、车架号为×××的轿车归王少鹏所有,并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依据充分。……”
支持的案例还包括: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658号、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民终14566号、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异2号、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民终6373号、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终9763号、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民终4183号、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民终9209号、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民终2117号、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14080号等等,均确认车辆归实际所有权人所有,并停止对车辆的执行。
(四)北京一中院曾专门成立课题组已对购车指标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门的深入研究,并就异议人如提供证据证明被查封的车辆所有权实际归案外人所有,则应当停止对涉案车辆执行程序的观点达成了一致意见
由于北京地区有关购车指标的纠纷频发、司法裁判尺度也不统一,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成立了课题研究小组,对该相关纠纷的裁判思路进行专项研究,并提出《转让购车指标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及相关问题应对策略》[2],研究认为:“车辆实际占有人可在执行程序中对其车辆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尺度不一致的情形,一是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如果可以证明被查封的车辆所有权实际归案外人所有,则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程序,……对此,课题组认为应当采取第一种做法。……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车辆转让的登记属于登记对抗主义,不是必须进行转让登记,当出现车辆因转让未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时,车辆实际占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如能够证明车辆归其所有,应当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程序,当然,课题组认为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车辆实际占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车辆转让合同、付款情况、车辆保险办理情况、车辆年检情况等,且车辆实际占有人应当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车辆,以防止车辆名义所有人以此方式逃避执行。……车辆实际占有人以名义所有人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的上述规定,应由相应的行政部门进行相应的处理,但该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审理中,应当进一步审查谁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如能够证明其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法院应当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程序。”
(五)支持承租人为车辆实际所有权的其他理由
首先,在司法强制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案外异议人(承租人)的财产权均应得到平等的保护。作为特殊动产的机动车,在其所有权转移本身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如仍“一刀切”式的简单认定车辆登记人即为所有权人,对案涉车辆进行强制执行,则将极大程度的损害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案外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与强制执行案件并无任何关系的承租人“代替”实际债务人(指标人)承担大额损失,也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这不仅有违物权法定的基本法律原则,还会使得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承租人)彻底丧失维权途径,对其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了不可逆的巨额损失。
其次,在“借名买房”的案件中,如果能够查明“借名”的事实和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则法院一般均会支持名义所有权人将房屋进行变更登记。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基本统一。“举重以明轻”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如将本案简单理解为“借名买车”,那么在“借名买房”的案件均已将认定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作为司法裁判的统一尺度,作为本身便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价值远小于房屋的机动车辆纠纷当中,当然更应当支持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实际权利人,其物权足以对抗债权。
第三,如简单的均以车辆登记认定实际所有权人,那么在部分特殊情况下则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例如:某自然人在异地购买并上牌的车辆,因个人需求移居北京并租赁京牌后对车辆车牌进行变更。如在此情况下仍认定京牌指标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明显有失公平。
三、将指标人认定为车辆所有权人的观点和顾虑均不成立
在审判实践中,亦有大量裁决认为指标人和承租人对于出租车牌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并认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案例包括(2023)京0111民初13260号、(2023)京0114民初3224号、(2023)京01民终5542号、(2023)京02民终8723号等,可见北京各法院之间未能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
但是我们认为在指标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确系其出资购买,仅向指标人租赁车牌的情形下,仍然否认其为车辆所有权人的观点和顾虑均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指标人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并不适用
有观点认为指标人的债权人属于“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车辆系指标人所有。该种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实际上缺乏对于法律上物权和债权的基本制度和法律理论的基本理解,也没有对《民法典》的基本规定“视而不见”。
虽然上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对抗制度,但是指标人的债权人并非从指标人处取得车辆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善意第三人,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并不适用,不属于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
(二)承租人认定为车辆所有权人并非对于车辆登记机关和指标管理部门相关政策的违背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承租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最大的顾虑来自于:如果支持了承租人的主张,确认车辆由承租人所有,是否被认为未能尊重车辆登记机关和指标管理部门的政策,进而导致相关政策目的落空?
首先,车辆登记机关对于车辆登记的性质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意见。上文中提到的,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对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已经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车辆登记机关对此的态度是清晰的。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其次,指标管理部门(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出台的管理文件,显然效力不会高于《民法典》的明确规定。而且指标人和承租人租赁车牌的行为纵然是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规定但也仅涉及对于车辆牌照管理的内容。指标管理部门显然可以以撤销车牌登记作为惩戒,或给予行政处罚。但如果仅仅因承租人违反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便在物权层面否认其为其实际购置的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有违过罚相当的基本法律原则。
尤其是如在已经能够确认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仍以违反北京地区车辆指标调控政策为由,依据机动车登记情况否认实际所有权人地位,则会无端损害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甚至引发不良社会效果。
实际上,车辆牌照指标和车辆之间可以分别进行处理。尤其是承租人一般仅请求确认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归属,不涉及京牌,法院可以单独就车辆归属作出认定。车辆的发动机号和底盘号是唯一的,能够指向确定的案涉车辆。承租人仅请求法院确认车辆本身的所有权归属,未就租赁的京牌主张权利,并且车辆和车牌可以区分处理,因此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仅查明认定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承租人并不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最后,人民法院的顾虑可能还来自于“承租人和指标人是否会事后串通,虚构承租人实际出资的事实,进而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诚然,假设承租人和指标人属于事后串通,虚构车辆出资的事实,则法院应当查明,并坚决否认其行为的效力,给予司法惩戒,甚至是将违法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但明显这不属于本文讨论的情形。实际上,在该类案件中,承租人和指标人是否属于事后串通很容易查明,只要审查车辆购买合同的签署方,车辆价款和购置税费的支付流水,保险缴纳的支付流水,相关方的沟通记录等即可。文件记录和银行流水等支付日期无法伪造。
综上所述,涉及车辆牌照指标租赁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承租人有证据证明其系车辆的实际出资方和购买人,仅向指标人租赁牌照指标,基于《民法典》的明确规定,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得到支持,车辆指标和车辆所有权应当分别进行认定和处理。
注释:
[1]详见《XX与X、X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类案参考》第1项
[2]https://mp.weixin.qq.com/s/XllYeV-CG9tFve-ynew8n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