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杨光明、徐向东:新《公司法》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研究

2024-06-26

  前 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与企业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股东实缴出资问题日益成为影响公司稳定运营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关键因素之一。在我国新《公司法》的修订中,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引入标志着立法层面对股东出资责任强化的一大步,旨在构建更为严谨的公司资本治理体系。这一制度不仅对公司治理架构进行了革新,也对公司维护自身资本充实、保障交易安全提出了更高要求。然而,制度的创新伴随着实践中的争议与挑战,特别是关于失权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的承担问题,成为了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的焦点。

  本文旨在深入剖析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内涵、特点,探讨要求失权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并结合相关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进行阐述,以期为完善公司法理论与实践提供参考。

  一、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介绍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开创性地引入了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这是我国公司法律框架内强化股东出资责任、提升公司资本安全与市场信用的一项重要变革,这一规定了当公司发现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按时足额履行其资本缴纳义务时,公司可通过董事决议以向这一股东送达书面催缴通知。此通知内需清晰标示一段至少为期60天的缓冲时段,意在给予股东一次纠正失信行为的机会。然而,如果股东在宽限期内依然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公司董事便有权依据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以此剥夺其未履行出资部分所对应的股权权益。但这并不意味着董事会一定需要通过这一失权决议,因为事实上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给予了公司董事会一定的裁量空间——即“可以”选择是否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送失权通知。这意味着,董事会基于最大化公司利益的商业考量,评估股东未出资行为对公司运营的实际影响,并在两种不利情形中选取相对较轻的处理方式。事实上,当公司业务发展不顺时,股东未能按时出资往往是常见现象。此时,如果董事会草率决定剥夺该股东的权利,可能会无意中免除该股东的出资责任,反而加剧公司的财务困境,并可能让董事自身陷入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境地。反之,若公司运营状况良好,董事会则可以从提高效率和资本充足性的角度出发,选择实施失权措施并吸引新的投资,从而确保公司资本的健康与充实。因此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之间建立的是一种灵活性的“选项机制”,而非机械的“因果序列”。董事会需运用其管理智慧,审慎判断何时采取失权行动,以实现公司长远发展的最佳平衡。

  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已有的股东除名制度相比,股东失权制度在适用场景、决议流程、股权处理方式上与其存在明显差异。首先,适用情况上,“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主要针对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允许对未实缴的部分采取“失权”措施,这在实践中导致部分股东通过小额履行出资义务避免了除名的后果,如在(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这一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这一种规则。在本案中:一是2010年11月17日汤泊公司公司章程确认虹口大酒店的出资为5940万元,而2016年6月27日威海中院117号判决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出资是5420.2万元,故属于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更严格,仅在股东完全未履行或抽逃全部出资时启动,不适用于已部分出资的情况,防止股东通过小额出资逃避除名。其次,决议形式上,股东除名需通过股东会决议,实践中关于被除名股东是否参与投票尚存争议;相比之下,根据新《公司法》第51条,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和催缴未缴纳出资的职责被赋予给了董事会,如果董事会未能有效执行这一职责,导致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董事会成员将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董事会的作为与否直接影响到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启动,因此股东催缴失权由董事会决定,强化了董事会在监督股东出资方面的角色。处理未出资股权方面,股东除名后要求进行减资或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第三人;而股东失权则给予被失权股东六个月期限自行转让或减资注销未实缴股权,逾期则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

  据此,我们可以发现催缴失权制度的主要创新之处在于其普遍适用性和严格性,无论股东拖欠的出资额大小、比例或是拖欠时间长短,只要存在未按期出资的事实,此条款即可启动。这一制度无疑要求所有公司股东必须更加审慎对待自身的出资义务,体现了新《公司法》对维护公司资本结构完整性和保护其他按时出资股东利益的重视。

  然而新的制度也引发了新的法律辩论焦点,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催缴失权后的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对这一问题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赵旭东教授等学者认为:“在公司对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后,这一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告消灭,无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而另一方认为不应免除失权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本文认同后者的观点,股东的债务责任不应因失权而豁免,这是基于维护资本充实原则、确保债权人利益和市场秩序稳定的考量。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表示,起草公司法工作的重点之一即为“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范,同时注意吸收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此次《公司法》修订围绕资本充实原则做出一系列现有制度的改革措施,同时针对没有明文规定但已经有司法实践的情况进行了归纳总结并新增了配套制度,其核心目的就在于推动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我们可以基于过往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催缴失权后的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二、要求失权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符合资本充实原则

  资本充实原则的含义是公司在存续和持续经营中应当保持资本数额不少于注册资本,以保证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与其对外公示的信息相符,使债权人利益得到充分保护。从债权人的视角来看,他们向公司提供资金、货物或服务时,是基于对公司公示的注册资本和股东的出资承诺,预期公司有足够的资产来保障未来债务的清偿。这种信任是商业交易能够顺畅进行的基础,因为债权人需要确信他们能够从公司的资产中获得还款。而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这一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这意味着未失权股东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很可能会被注销,从而导致公司可用于偿还债务的资产基础减少,这无疑增加了债权人收回款项的风险,如果在次基础上允许失权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将更为严重地削弱公司资本的可靠性和债权人的信心。更有甚者,部分未瑕疵出资者可能会滥用催缴失权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面临债务或潜在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与董事沆瀣一气,故意通过失权决议来使自己失权,形成对公司有限责任的滥用,从而逃避对债务的履行。

  在德国,股东失权制度设计倾向于采用更为严厉的惩罚性措施,失权股东将会失去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应的所有权利,已缴纳的部分也可能无法收回,同时还有可能面临进一步的财务责任,其目的在于通过重罚来强力威慑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这是因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本就不仅仅基于其持有的股权,还基于其作为公司成员的身份及其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即便股东因未按时出资而丧失了部分或全部股权,其对已发生的公司债务的责任并不因此免除。这种责任的承担是基于股东与公司及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简单地依赖于股权的存在。而我国为了鼓励市场主体投资,减少投资者因担心出资风险而却步的可能性,营造一个相对宽松的投资环境,因此被催缴出资的股东仅会失去其未实缴资本的股份而无需因其失信承担额外责任。赵旭东教授认为,可以对滥用失权决议的董事根据信义义务追究责任,但是这不意味着就可以不追究失权股东的责任,一个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应这一同时确保所有参与者——包括董事和股东——在其角色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仅关注董事责任而忽略股东的出资责任,会破坏公司内部责任体系的平衡,也有违催缴失权制度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初衷。

  三、要求失权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及司法实践依据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失权股东丧失股权的处理方式是强制将股权转让回公司,再由公司在六个月内进一步转让给它人或是减资注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这一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这一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这一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参照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逻辑,股权转让的双方——即原未履行出资的股东(转让人)与接收股权的新股东(受让人)——应对未履行的出资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一旦股权被其他人接手,不论是无偿还是以其他条件转让,原失权股东与新受让股东都需要基于未完成的出资义务共同向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处理此类问题的做法,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就认为:“......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一条第三款(第23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戴某、杨某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目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戴某、杨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在(2018)最高法民终964号案中,最高院也认为:“依据工商登记显示,鸿盛公司注册资金增加为10000万元,任晓鹏出资9000万元,占出资90%;王雅茹出资1000万元,占出资10%。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显示,注册资金为10000万元,实收1180万元。因任晓鹏、王雅茹作为鸿盛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其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任晓鹏在抗辩中提出其以房屋提供给公司使用应视为实物出资的理由,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财产评估作价等证据加以证明,工商登记亦未显示,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还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这一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这一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的理解与执行方式,既确保了公司资本的充实,也合理分配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此基础上编写的《执行工作指导》也表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依法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除有证据证明新股东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外,也可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上述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应经过听证程序。”既然失权股东未实际出资部分的股权可以被视作一种强制性转让处理,那么按照前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看来,已届出资期限经催缴却依旧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失信性质和负面影响更为严重,因此其自然有义务对公司因其未出资而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结 语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中引入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是对既有法律框架的重大创新与补充,它不仅强化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也为企业治理结构的优化提供了新的法律工具。该制度通过灵活的决策机制,促使董事会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基础上,审慎行使股东失权的权力,力求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与维护公司运营稳定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尽管制度实施过程中对于失权股东是否应继续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存在争议,但基于资本充实原则及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深入分析,我们认为,促使瑕疵出资股东在失权后仍需承担相应责任,是维护市场公平、保障债权人利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