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载不害真意”是一项合同解释的原则,主要源自德国合同法理论,后来也被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所借鉴。该合同解释原则是指,当合同条款的文字表述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偏差或完全不一致时,应当探寻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表示而非拘泥于合同条款表述的字面含义。在民商事活动中,偶有合同主体之间在签署的合同文本违背双方所达成的真实合意的情形,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就需要适用“误载不害真意”解释规则来尽可能还原双方真意。本文将就“误载不害真意”原则的具体理解及适用进行探析。
一、“误载不害真意”解释原则的普适理解
(一)“误载不害真意”解释原则的核心思想
该合同解释原则的核心思想在探寻当事人真实意图。民商事主体之间通常会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来固定双方意思表示,但是受到当事人对合同文本的认知或理解能力以及磋商交易成本等等因素的限制,即便是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也会出现合同条款文字表达存在笔误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发现的情形。在出现笔误的情况下,如果各方按照真实的约定履行合同的过程出现争议,一方却主张另一方应当机械地遵照合同条款的字面意义去执行,显然缺乏公平性。
因此,当双方选择采取诉讼或仲裁的程序解决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首要任务是探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穿透文本表面,通过综合分析合同签订的背景、谈判的具体过程、交易习惯等等因素,来尽可能地还原双方的真实意图。
(二)“误载不害真意”解释原则的适用情境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各方本应共同谨慎确定合同文本,为了保障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误载不害真意”解释制度实际上对否定合同文本做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定:一方面是合同文本错误的客观事实发生,另一方面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达成了主观共识。
首先,在理解该解释原则时,要注意不能将“误载”与“误解”相混淆。“误载”是指合同条款中的表述明显是由于笔误、输入错误或其他非双方主观故意的表述错误造成。而在条款本身并未出现错误,而只是条款本身可以有不同解读时,双方因“误解”而订立合同,可以通过“重大误解”等法律制度进行修正,而非适用“误载不害真意”原则。
其次,适用“误载不害真意”解释原则的前提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实际内容达成了共识,则原则上允许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真实意思来修正条款的笔误。如果双方并未就相关事项真正达成共识,则应当适用其他规则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非适用“误载不害真意”原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纠纷已经发生的场景中,一方往往会否认实际达成共识的内容而主张机械按照合同条款表述进行理解,基于这点,争议发生后如果双方并未表达出一致共识,无法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的时点就未实际达成共识。因此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裁判者通常需要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和陈述的理由来进行推理,尽可能地还原双方实际达成共识的内容,来实现“误载不害真意”解释原则的核心目的。
二、“误载不害真意”规则在我国的法律依据
(一)现行法律规定
1、一般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2、合同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二)对法规变迁的观察
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表述:“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观察《合同法》的表述,不难发现,该解释规则强调的是对“合同条款”本身的理解,也就是说解释目的和解释对象都仍局限于“条款”本身,而《民法典》规定则是抛开“合同条款”的限制,将解释的根本目的转向确定“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从法条的变迁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规倾向于构建一套能够实现“误载不害真意”原则核心要义的合同解释规则。
三、对适用“误载不害真意”规则的理解
(一)《民法典》法条的适用顺序与解释方法
针对书面合同无法体现双方真实意思时如何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问题,《民法典》在总则编和合同编都进行了规定。虽然有观点认为《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分别进行规定时,合同编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总责编一般性规定予以适用。但笔者认为,要达到立法确立“误载不害真意”解释原则的核心目的,不应将总则和分则的适用割裂来看。这是因为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则共同构成了对“误载”情形的识别以及对还原“真意”路径的完整规定。具体而言:
总则编一般性规定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是对合同解释原则的一般性规定。从该条款来看,文义解释仍是解释合同时的首选方法,但是仅按照文义解释无法得出合理解释结论时,就需要综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来识别是是否存在“误载”,最终以合理、公正的推断来进行裁量。比如通过对比合同相关条款直接是否存在明显矛盾或是否能够相互印证的体系解释方法,来判断单独的合同条款是否显著违背了双方真意;又或者从缔约沟通、市场惯例等情况来判断合同条款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或公平常理,从而发现合同条款违背双方缔约目的。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零九条至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则是在依据相关解释规则可以推断出合同条款存在笔误的情况下,提供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路径。例如第五百零九条至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中,皆提及交易惯例或者行业规定,足以指引或启示裁判者在还原当事人真意时,将市场或行业交易惯例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二)排除重大误解情形的适用
关于重大误解法律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的情形涉及到了一方对合同基本要素的根本性认识错误,其法律后果或救济手段之一为撤销合同。这一点明显区别于“误载不害真意”原则,因为“误载不害真意”原则反对的是在合同解释过程中过于机械化,而强调从合同的整体目的和商业合理性出发,来避免因合同笔误导致产生极不公平的结果。仅需要通过解释手段还原真意,无需通过撤销合同来进行修正。
(三)司法实践的运用及启示
在法律实践过程中,该原则一定程度上基于裁判者自由裁量权限,对裁判者的审判技术提出了较高的技术要求。裁判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文本、交易习惯、双方通信记录等,以还原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情境,从而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该规则的应用实际上对“穿透式审判”的践行。
例如(2022)沪0101民初14号中,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误载不害真意情形是就事实是否符合常理做出了相当详细的逻辑推理:
“小保单上有关运输目的地、承保险别的记载是否构成误载不害真意。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综合考量相关证据并运用民事审判应有的穿透性思维方式,判断当事人的意思与表示是否一致。首先,就本次投保的目的地而言,原告认为投保人通过E-CARGO系统误将目的地填写为美国洛杉矶,被告应根据投保人全程投保的本意,以美国圣何塞为目的地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E-CARGO系统并不限制投保人对运输目的地的选择和申报,被告尊重投保人的选择将美国洛杉矶确定为投保的目的地,并无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大保单上约定了海运、空运、陆运、铁路、联运等多种运输形式,且无投保人需要全程投保的约定。投保人在E-CARGO系统上将美国洛杉矶填写为运输目的地,被告无从知晓投保人的真实意图,被告以洛杉矶为目的地予以核保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有关应遵循投保人真实意图将投保的目的地确定为美国圣何塞的主张,缺乏根据。其次,虽然投保人申报时将承保险别填写为《保险协会货物运输条款(ICCA)(1/1/1982)》,但填写的运输货物的交通工具为CA4316,被告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人,应知晓CA4316系航班号,货物在香港至洛杉矶区间采取航空运输的形式,相应的承保险别为《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上述投保人的意思表示系误载不害真意。”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法院是通过分析合同的其他条款、交易习惯中一方通常需要承担的义务、行业惯例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前后的行为等,来对误载不害真意的情形进行识别和定性。
四、小 结
总而言之,“误载不害真意”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解释规则,旨在确保合同的执行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正意图,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理解和适用“误载不害真意”规则时,需要同时把握对误载的识别以及对真意的探求,这通常需要对合同文本进行仔细审查,并兼顾考虑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情况。并且应当排除对重大误解的适用,这要求误载必须是非实质性误载,即不影响合同目的和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实现。而在适用“误载不害真意”规则后,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重新认定合同真意。虽然该原则的适用对于裁判者的裁判技术提出了较高要求,但是在我国司法趋于践行“穿透式审判思维”的道路上,裁判者充分理解并大胆适用“误载不害真意”制度,是也实现司法公正的实践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