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关税法》第43条、第45条、第46条和第48条,四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滞纳金,第43条和45条规定了未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加收滞纳金,第46条和第48条规定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漏缴税款的,补税加收纳滞金。上述四个条文规定的两种滞纳金,虽然都是税款滞纳金,但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具体情况阐述如下,供大家参考。
1、超期未缴纳税款的滞纳金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规定期限没有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如冻结帐户、划拨存款、查封财产、社会公告和限制出境等。除上述强制执行措施之外,海关规定的缴税期限届满,未缴纳税款的,对纳税人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也是一种税款强制执行措施。那么,什么是海关规定的缴税期限呢?旧《关税条例》第37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缴税期限简单直接、清楚明了。
但是,新《关税法》取消了“填发税款缴款书”的缴税期限规定,第43条和第45条规定了以下四种纳税期限:
1、自完成申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第43条)
2、符合规定并提供担保的,在申报次月第5个工作日前汇总缴纳税款;(第43条)
3、经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自完成申报之日起最长延期6个月缴纳税款;(第43条)
4、《税额确认书》载明的期限缴纳税款。(第45条)
纳税人超过上述海关规定期限没有缴纳税款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种滞纳金,我们可称之为“超期滞纳金”,其法律性质为税收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
2、超期滞纳金是一种税收强制执行方式
超过海关规定缴税期限未缴纳税款,海关可以对纳税人采取多种强制执行措施,加收滞纳金是其中的一种。根据《海关法》第60条和旧《关税条例》第37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新《关税法》第43条规定,纳税人未在前款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取消了“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的规定。
无论是《海关法》规定的超期滞纳金,还是新《关税法》规定的超期滞纳金,其前提条件都是进出口货物的应纳税额已经确定,但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海关为了促使纳税人缴纳已确认的税额,对纳税人采取的一种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海关法》第60条将超期滞纳金与扣缴存款等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规定于同一个法条,说明滞纳金是对欠税款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行政强制法》第12条第(1)项也明确规定,滞纳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所以,老林认为,海关税款滞纳金是一种超期滞纳金,只能针对超过规定缴税期限而未缴税行为加收的滞纳金。新《关税法》(草案)在征求意见时,老林提出了删除违规滞纳金的修改意见,遗憾的是没有被采纳,违规滞纳金依然出现在新《关税法》第46条和第48条的条文之中,既然已经作为法律条款,就应当遵照执行,但两种滞纳金的不同法律性质还是应当区分清楚。
3、违反海关规定漏缴税款的滞纳金
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货物完成申报时,保税货物内销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时,均应当向海关按章纳税,如果纳税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少缴或漏缴了税款,海关经过税额确认之后,可以追征少缴或漏缴的税款。从货物放行之日或应缴税款之日起,至税额确认之日止,由于滞期征收所漏税款,依法应当加收滞纳金。意思就是说,这部分所漏税款本应当从货物进口之日就应当征收,但因纳税人违反海关规定而漏征的,应当加收惩罚性的滞纳金。这种滞纳金,我们称之为“违规滞纳金”。违规滞纳金,新《关税法》分别规定于第46条第48条。
(一)申报不实违规的漏缴税款滞纳金
新《关税法》第46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条主要指一般贸易申报进出口货物时,由于违反海关规定而漏缴税款的,海关有权在3年之内确认税额予以追征,并可以加收相应税款的滞纳金。例如,纳税人于2025年1月1日申报进口汽车零部件,发生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规,导致少缴税款的,海关有权在2028年1月1日前确认税额,追征所漏税款并加收相应漏缴税款的滞纳金。
(二)保税货物内销等违规的漏缴税款滞纳金
新《关税法》第48条规定,“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条主要是指保税货物擅自内销、串料和无理由短少(2004年39号公告),特定减免税货物擅自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暂时进境货物违规脱离海关监管,或者其他海关后续监管货物的违规,导致少缴或漏缴税款的,海关有权在3年之内确认税额予以追征,并可以加收相应税款的滞纳金。例如,纳税人于2024年12月1日申报内销加工贸易保税成品并办理纳税手续,如果纳税人在经营过程存在擅自调换等违规,海关有权在2027年12月1日前确认税额,追征违规所漏税款并加收相应漏缴税款的滞纳金。
4、违规滞纳金是一种税收罚款
(一)违规滞纳金的法律性质:如前所述,加收违规滞纳金,主要原因是纳税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而漏缴税款,这种滞纳金是对违规漏税的一种惩罚,其法律性质相当于罚款,而不是对拖欠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二)加收违规滞纳金的不合理性:对企业违规漏缴税款而加收滞纳金,对于海关税收征管部门来说,违规漏税,加征滞纳金,看上去好像比较合理。但是,海关缉私部门对企业的违规漏税行为,同时还要根据《海关法》第86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第18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对同一违规行为,海关的税收部门和缉私部门分别对违规漏税行为给予两种不同形式的惩罚,即不但要罚款,还要加收滞纳金,看上去就不是那么合理了,似有“一事二罚”之嫌,无论是海关税收征管部门,还是海关缉私办案部门,对企业来说,都是海关一家人。
(三)加收违规滞纳金的法律冲突: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2条的规定,滞纳金仅仅是一种强制执行方式,但《关税法》规定的滞纳金,不仅是税收强制执行方式(第43条和第45条),也是一种滞期缴税的惩罚措施(第46条和第48条),两部法律对滞纳金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和冲突。
5、滞纳金的申请减免
税款滞纳金,无论是超期未缴税的强制执行滞纳金,还是违规漏税的惩罚性滞纳金,在一定条件下,纳税人都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但新《关税法》对滞纳金减免事项,却未具体规定。减免滞纳金的相关内容,仅见于海关总署的相关公告及其暂行操作规定。
(一)主动披露违规行为的滞纳金减免
《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2023年第12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涉税违规行为并及时改正,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企业主动披露违规漏税行为的,不管海关是否对当事人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只要海关认定企业主动报告行为是主动披露,就可以减免滞纳金,由纳税人向海关提出减免申请,海关审核批准减免滞纳金,这种被减免的滞纳金,均属违规滞纳金,不是超期滞纳金。
(二)经营困难或不可抗力等原因的滞纳金减免
《关于明确税款滞纳金减免相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2015年27号公告)规定,“纳税义务人确因经营困难,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难以缴纳税款,但在规定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政策调整原因导致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缴纳税款,但在相关情形解除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可以申请减免滞纳金“。根据以上规定,确因企业缴税困难的,企业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之内缴纳税款的,可以申请减免滞纳金。
除以上两种法定情形可以申请减免滞纳金外,其他特殊情况的滞纳金减免,海关总署可以根据纳税人的申请,酌情审核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