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中国华融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白天辉受贿一案,涉案金额高达11.08亿余元的白天辉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一出,公众对该案远远超乎一般人想象的特别巨大的涉案金额咋舌的同时,普遍认为白实属丧心病狂,罪有应得。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我们注意到这样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判决同时认为“虽然白天辉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并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均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综合其所犯受贿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而《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那么,既然白天辉有重大立功表现,为什么却没能得到减轻处罚而被判处死刑呢?
针对这个问题,司法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白天辉不应判处死刑。
主要理由:一是在宏观层面,对财产型犯罪慎用死刑是大势。
近年来是否应当废除死刑,一直是法学界讨论的热点之一。部分学者主张接轨欧美主流国家的做法,在我国逐步废除死刑,另一部分则主张对特别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但大部分学者都认可对于非暴力的涉财类犯罪更应当谨慎适用死刑。在现实领域,诸如“人命关天”的我国传统文化非常重视生命的存在,但这是基于公序良俗的善意表达,当然不含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也包括为公众普遍憎恨的职务犯罪。对于侵害一些虚拟的秩序和非特定权益的涉财犯罪,判处死刑显然有将生命权和财产权置于同一维度来审视和衡量之嫌。与此同时,有研究表明,死刑并不比终审监禁的无期徒刑具有更大的威慑力,重刑主义对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有限,甚至有一定反作用,并不可取。放眼全球,发达国家如美国的大部分州以及欧盟整体均已在法律上彻底废除了死刑,因此,不能为了单纯满足民众朴素的善恶价值观而任意扩大死刑的适用。从整体和长远看,以死刑的较多适用为主的重刑主义,于国家社会的长治久安并无裨益。
另一方面,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对犯贪污罪或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对此,司法实践中已有多起类似案例,因此,终身监禁可以体现刑法的惩罚功能和教育预防功能,这也是近年来贪污受贿犯罪少有死刑判决的原因,因此,适用死刑无疑应当极为谨慎。
二是在微观层面,对重大立功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在《刑法》第68条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综合分析,虽然该条表述为“可以”而非强制性的“应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几乎都会予以考虑,这样可以契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本义,否则,站在被告人的角度他会本能地认为,既然重大立功都难逃一死,为什么我还要全力争取立功呢?如果这样,不但会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特别是隐藏较深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破获,进而打击犯罪分子争取立功的积极性,并使刑法的立功条款虚置,甚至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此外,这样做可能也存在侵害法秩序的统一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中信银行原行长孙德顺受贿折合人民币高达9.795亿余元,在没有立功情节的情况下也仅判处了死缓。公众很容易联想,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10亿元是不是生死线?超出者,即使有重大立功也要判处死刑,不达者则免死?
观点二:重大立功不应成为“免死金牌”
持此观点者认为:
一、在宏观层面,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仍保留了死刑
在世界范围看,逐步减少适用死刑是大势所趋,我国也在近年来积极顺应这一趋势,已经在刑法中取消了部分犯罪的死刑条款,尤其是对一些财产型犯罪。但在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的今天,以贪污贿赂为主的职务犯罪依然高发,其不但威胁着党和国家的治理根基和现实利益,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因此,我国依然对贪污贿赂犯罪保留了死刑(《刑法》第383条、第385条、第386条规定,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是我国对国家和社会综合治理以及对民众愿景现实需求的积极反应。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是党和国家的工作核心重点之一,目前已有白恩培、武长顺、朱明国、邢云、赵正永等数百名省部级及以上官员因贪腐落马,并有数十人被判处了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包括死刑。
二、在微观层面,重大立功情节仅仅是“可以”适用,而非“应当”
按照《刑法》第68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立法技术以及字面本意理解,“可以”无疑是“可用,也可不用”,并非带有强制适用义务色彩的“应当”,其具体裁量权在人民法院手中。换言之,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法裁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虽有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的,可以不从宽处罚。这一条款着重强调了虽有立功情节,也可不从宽处罚的情形,与前述契合。
三、对白天辉的死刑判决符合“四个特别”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该解释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死刑的情形进一步明确为“四个特别”,即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而白天辉完全符合:
一是白天辉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折合人民币高达11.08亿余元。
二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涉及项目收购、企业融资等多个重点领域和重要环节,关乎国家重大利益,而白在其中毫无敬畏,肆意妄为。
三是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白天辉的受贿行为发生在党的“十八大”甚至“二十大”之后,属于典型的不收敛、不收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败坏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是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白天辉身居高位,却把党和人民赋予其的权力当成了疯狂敛财的私器,擅权妄为,对国有金融企业的经营管理秩序造成严重侵害,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金融风险,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严重污染了政治生态。
综上,白天辉虽然有重大立功情节,但综合考量其罪行极其严重的整体情况,不足以从宽处罚,适用死刑并无问题。回溯既往,在新中国历史上,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判处死刑并不鲜见,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死刑依然具有巨大的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