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司法体系中的司法监督机构,不仅对刑事诉讼案件行使检查监督权,还负有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至第二百二十四条对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依职权以及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程序这两种方式,同时对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条件也做了规定。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和文件则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程序作了更细化的规定,但具体应当如何运用,相应的细化规则应如何理解和适用,仍有梳理和研究的空间。此外,检察监督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形式,毫无疑问也是当事人除申请法院进行再审之外的另一种救济途径,但司法实践中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案件并不多见,当然有检察监督程序启动和审查的标准较高的原因,但当事人对此程序不了解或许也是其中一个因素。有鉴于此,本文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规定为基础,结合过往办案经验,试图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程序的相关实务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求教于大家。
二、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分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和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八条则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有三种,除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述两种情形外,还规定了第三种“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以下分别进行说明:
1、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检察监督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原则性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了三种可以申请检察监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可申请检察监督的情形,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三种情形外,还另外规定了两种情形:(1)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2)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和提醒两个问题:
一是关于申请检察监督的期限,《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检察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而且,这个2年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二是案件的管辖,根据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所针对的内容或者对象的不同而有区别:
(1)如果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检察监督,那么应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对于驳回再审申请以及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情形,则是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2)对于以民事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违法情形为由申请检察监督的,则是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如果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申请上级法院复议的,并对复议裁定、决定不服而申请检察监督的,那么就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2、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检察监督程序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检察监督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总结起来有两层意思:
(1)关于依职权启动检察监督的监督对象。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检察监督程序,所针对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即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
(2)关于依职权启动检察监督的级别和方式,总结起来就是,最高检抗诉全国各级法院、上级抗诉下级、同级之间提检察建议。具体而言: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可以针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检察监督的方式为提出抗诉。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则是针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方式同样是提起抗诉。而对于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一般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至于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只能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如果认为要抗诉的,则需要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其次,关于何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启动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基础上规定了六种具体情形,将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进行了细化,分别是:
(1)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
(4)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5)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6)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
3、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这种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等,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从规定中可以看出,通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向人民检察院控告的方式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只能针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这种情形,不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
三、当事人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审查
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相较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以控告方式启动检察监督程序,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情形更为常见,且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检察监督的情形下也不存在审查问题。因此,本章节的内容只针对当事人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情形进行讨论。
1、案件受理环节的审查
首先,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受理环节需要审查的第一个重点是,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对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来说,就是要看当事人是否是针对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检察监督,以及是否是针对人民法院审判程序、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申请监督。
其次,受理环节需要审查的第二个重点是,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是否属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具体来说:
(1)对于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检察监督的,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则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①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②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
③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④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⑤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⑥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⑧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⑨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其中,第1种情形是人民法院再审前置,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与此相关联的是第3和第4种情形,人民法院再审程序尚未终结的,其实也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再审前置”的条件尚未完全成就。第2和第8种情形,主要强调的是期限问题,一个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即生效判决、裁定作出后的6个月内),一个是申请检察监督的期限(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后2年内),超期未申请再审或者未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而第6和第7种情形,体现的则是检察监督的另外一个基本原则——当事人不得重复申请检察监督。
(2)对于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和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申请监督的(当事人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情形除外),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则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①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②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③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这里所规定的两种具体情形,其实与前面所提到的“人民法院再审前置”的要求类似,这里不再过多解释。
2、案件受理后的实体审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检察监督案件的全面审查原则,即:“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以及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前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基于此,在实体审查环节,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采取调查核实措施等方式查明案件是否应启动监督程序。
其中,听证会是否召开,取决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情况,只有其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会召开。而听证会的流程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五十四至第六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听证程序应当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同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也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一般来说,对于是否要提起抗诉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确定要召开听证会,那么,最终能成功抗诉的几率相对更高;相反,如果只是书面审查,那么很有可能人民检察院从实体上并不认为原审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应当再审抗诉。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受理后是否进一步对案件调查核实,也是我们预估抗诉成功率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被受理后并不是万事大吉、无所作为,相反,当事人应积极关注案件审查情况,推动人民检察院对申请监督案件会采取更高程度的审查措施,而不能仅仅停留在书面审查。
四、检察监督案件中的常见实务问题
1、可申请检察监督的裁定类型
如前文所述,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符合再审条件的,才具备申请检察监督的前提。对于判决的理解,并无疑义,但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对于裁定的范围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对此,《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作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这一条规定从正面列举了有且只有两种裁定可以提起抗诉,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但是对此之外的裁定类型(除了该条后半句所列举的之外)能否进行检察监督,并未明确,实践中有两类常见且有争议:
(1)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先厘清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这个问题。在笔者此前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疑难问题》一文中曾经论述过,从《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之后,就取消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规定,实践中,除了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错之外,对于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申请再审的,也基本不予受理。在此基础上,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进行检察监督的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尽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只规定了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可以提起抗诉,但是后半句内容也没有明确将管辖权异议裁定列入不可以进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法无禁止即可为。
其次,从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基本不予受理的现实来看,尽管法院对此没有书面不予受理裁定的文书,但这并不影响不予受理的这一实际结果已经发生。那么,可以对此作变通解释:第一是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检察监督,不必强调必须要先申请再审,因为本身就不能再审;第二是,不能申请再审本身的效果就等同于不予受理,进而也可以参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启动检察监督程序。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办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不再将管辖错误规定为再审事由。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人民检察院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采用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对其他裁定如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可以采用一般检察建议。”由此可见,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检察监督有相应依据,只是监督形式只限于一般检察建议,而非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起抗诉。
(2)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之后,提出抗诉的对象只是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而非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但是,这一规定毕竟过于原则,而且也没有明确规定不能对驳回再审申请裁定进行检察监督,进而也引发争议。
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纂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中,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不能成为抗诉的对象。其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前段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的主要功能是终结审查程序,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不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并无特殊保护的必要,故不能适用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也就没有对其提出抗诉的空间。如果原生效裁判确实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原审裁判提起抗诉。
2、检察建议和抗诉的不同效果
对于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处理方式可以归为三大类:提出检察建议、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不支持监督申请。其中,提出检察建议又可以分为一般检察建议和再审检察建议,实践中,一般检察建议往往是针对不能再审的裁判文书、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活动和行为提出,而再审检察建议则主要是针对具备再审条件、但尚不具备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裁定申请监督的,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应当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7)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8)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9)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0)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1)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这些事由基本可归为两大类,第一是原始判决、裁定的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错误和瑕疵,第二是诉讼程序违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基本一致。
那么,在哪些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提起抗诉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有明确规定,主要分为三种情形:
(1)符合前述应当提起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如果还具备:①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②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这两种情形之一的,那么,人民检察院就一般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2)如果已生效判决、裁定存在:①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两种情形之一的,那么,人民检察院同样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3)如果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实践中,如果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民事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那么,人民检察院一般会以抗诉的方式进行检察监督。
虽然法律规定的检察监督方式有检察建议和抗诉这两种,但实践中,由于检察建议往往具有更强的商议性,最终是否采纳还是取决于同级人民法院的审查,而实践中的矛盾又在于,检察建议和抗诉这两种监督方式本身就有一个监督强度递进的关系,如果检察院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那就意味着被监督的裁判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或者可监督性不高。那么,对于同级人民法院来说,它们往往也没有动力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错,这就导致实践中的检察建议被采纳的很少(虚假诉讼案件除外),进而也就根本不能在人民法院这一环节启动再审程序,达不到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司法救济效果和目的。
而相较而言,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如果没有特殊的情形,人民法院一般都应当裁定再审,也就是说,抗诉这一检察监督方式的监督级别和效力都更高。因此,实务中,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前,应当首先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自行评估,看是否符合抗诉的条件,并对照相应条件准备材料和证据。在监督申请被受理之后,也要及时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沟通,通过调查核实、召开听证会等层层递进的方式,提高人民检察院同意提出抗诉的几率。
五、结语
从人民法院再审前置、不得重复申请检察监督这两个基本原则来看,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程序实质上成了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的最后一道救济途径,因此,它对当事人来说也显得弥足珍贵。再考虑到实践中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案件少,即使启动检察监督程序,通过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方式所产生的效果又天差地别,最终能通过检察监督在人民法院这一环节启动再审程序的又更少。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申请检察监督都有很高的门槛和审查标准,随着最高检和最高法联合印发的多个文件中都在强调“精准监督”,可以预见未来申请检察监督的难度还会增加。本文的内容是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程序的基础性梳理和一些常见疑难实务问题的研究分析,希望能对“最后救济”的当事人提供有益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