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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琳、李鹏飞:深圳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登记托管业务办理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探析

2024-06-18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股权交易中,投资人核实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持股情况时常常陷入信息不对称的困境,由此国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授权省级人民政府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开展股权登记托管业务。然而,实务中,众多深圳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联交所”)为其办理登记托管业务,部分委托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前海股交中心”)办理前述业务,此情形不但与相关规定不符,也存在潜在的风险。鉴于此,本文旨在厘清深圳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设立之法律依据及权力来源,分析股份登记托管的重要性及必要性,进而分析深圳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不同的机构场所办理股份转让等登记托管业务所产生的不同法律效力。

  一、关于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之设立法律依据及权力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2018修订)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其列于2024年7月1日生效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五十八条,下称“《公司法》”),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鉴于此,我国以法律授权的形式授权国务院规定和安排除上市公司外其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登记的场所和方式。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下称“11号文”)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为企业私募证券或股权的融资、转让提供服务,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选定或设立一家所在地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并对该机构办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登记等事项予以监管,赋予证监会对省级人民政府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之责任及义务。

  根据中国证监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下称“132号文”)规定,其规定是对11号文的重申和细化,并进一步明确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证监会之授权制定相关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及按要求指定一家运营机构。

  虽然广东省政府根据国务院及证监会之授权于2018年7月4日发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区域性股权市场唯一合法运营机构的公告》(粤府函〔2018〕200号),规定广东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为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区域性股权市场唯一合法运营机构,鉴于深圳是经济特区,该公告另行强调深圳市政府另行公告其唯一合法运营机构。

  深圳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和证监会之授权于2018年5月9日发布《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的通告》(深府〔2018〕39号,简称“39号文”),该通告宣布前海股交中心为深圳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唯一合法运营机构,且公布过渡性安排:即前海股交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前海股交投控”)、深圳联交所、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文交所”)不得再从事相关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在1个月内将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业务及相关的数据档案资料等移交至前海股交中心,并同步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且各自承担原有业务风险。

  证监会于2022年1月7日发布《全国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备案名单》,目前全国范围内依据11号文已设立并备案35家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其中前海股交中心为深圳市唯一合法运营机构。

  二、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股份登记托管的意义

  (一)股份登记托管的重要性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定登记事项,且公司登记机关负有将登记的公司法定记载事项的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的法定义务。其第四十条另规定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等,使公司负有信息公示义务,此两项信息公示义务赋予公司登记相关事项的公示效力,进而发挥公司登记制度对于保护交易秩序的功能。但是,股份有限公司后续股权变动情况(除发起人股份变更信息以外)不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和公示事项,其缺乏法定登记机构,其也不是公司自行公示的事项,缺乏强制公示的法定拘束力。从工商层面,存在对该类事项监管的空白,需规范和完善此类事项的登记管理机制。

  (二)股份登记托管的必要性

  根据前述《公司法》、11号文、132号文相关规定,非上市或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应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进行,股权转让进场交易是合规性要求。且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清整办函〔2019〕131号,下称“131号文”)规定,纯托管企业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股份或股权登记存管,不挂牌、不展示、不发布融资或转让信息,运营机构可以为其提供股权过户服务,纯托管企业应是注册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股东可以不受200人的限制。因此,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权限的设定具有自上而下的法律依据和授权,其填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更登记(除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外)的登记管理空白,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信息不对称,保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公信力,避免出现股份非法发行、一股二卖等情形,非上市股份公司可以通过股权托管的方式保障交易安全、提高股份管理工作有效性和便捷性。

  相比第三方机构未经核实、未经授权取得的数据和信息或公司选择自行公示非法定公示信息,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办理相关股份转让变更过户记载信息更具有公信力和更具合法性,参见以下反面案例:

  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派能能源”)原股东猛狮新能源科技(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狮新能源”)与第三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执行程序中,汕头澄海区法院作出(2019)粤0515执2364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冻结猛狮新能源持有的派能能源股权,派能能源对前述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猛狮新能源已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股权转让,并且派能能源已于2019年12月31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他自行公示信息填报”中进行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猛狮新能源不再是派能能源的股东,故要求中止相关执行行为,解除股权冻结。案件复议至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作出执行裁定,认为自行登记公示的行为不足以证明猛狮新能源已合法转让股份,派能能源要求解除股权冻结的理由不充分。

  因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进场交易是非常有必要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依据该公开透明的具体实施细则和合法性要求而维护、管理和记载相关股份过户、转让和变更信息,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不仅具有公信力,也能保障交易安全。

  三、深圳市区域股权市场股权登记托管现状和法律效果简析

  根据39号文和深圳市政府2019年7月20日发布的《深圳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深府规〔2019〕6号)相关规定,前海股交中心作为深圳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唯一合法运营机构集中进行非上市企业股权、债权及其他证券的登记托管及结算,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运营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一)深圳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托管业务办理现状

  鉴于深圳联交所曾根据深圳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00年154号文、深府函〔2002〕31号文以及深圳市工商局〔2004〕58号、〔2004〕127号文件为深圳市非上市企业股权登记托管业务,在39号文发布前,在深圳联交所存量的登记托管在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已具规模,39号文发布后,前海股交中心作为深圳区域性股权市场唯一合法运营机构,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相关登记托管业务。

  目前实务中,前海股交中心和深圳联交所均在办理非上市企业登记托管业务,深圳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通常选择在前海股交中心或深圳联交所办理登记托管业务,由前述两家机构接受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为其设立和管理股东名册,对股东持有股权的事实进行确认,对股权转让、质押等变更事项进行登记,为其保管所持股权,并根据变动情况进行记录、维护。

  此外,通过笔者于2024年5月31日分别登录前海股交中心和深圳联交所官网查询其各自公布的信息,相关对比情况如下:

  

  根据上表所示,深圳联交所之经营范围包含股权登记托管内容,在深圳联交所办理登记托管业务之非上市企业数量明显多于前海股交中心。据悉,深圳联交所尚未移交相关业务资料至前海股交中心且仍在开展相关业务。

  (二)前海股交中心和深圳联交所办理登记托管业务的法律效果简析

  虽然前述相关法律法规所涉规定在实务层面普遍被认为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且深圳市并未出台相关规定强制要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办理登记托管,是否办理以及在哪个场所办理登记托管更多是深圳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行为。但是,前海股交中心作为深圳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唯一合法运营机构,其有权经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托管业务,相比其他机构而言,其更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深圳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委托该机构提供相关服务,若发生相关股份交易,投资人可查询其股东名册,基于该机构对股东持有股权事实的确认和登记情况核实是否存在股份非法发行、一股二卖等情形,进而决定是否可继续进行目标股份交易。

  然而,深圳联交所已不是深圳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且无权经营此类业务。虽然深圳联交所仍在开展相关业务,且其同样会依据自身制定的规则对相关股东持有股权事实进行确认,对股权转让等事项予以登记,管理和维护股东名册,但是其是否达到可证明股份转让的合法性要求,尚需相关审判机关或机构就具体纠纷发生涉及得该争议事项视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资料予以认定。

  此外,《公司法》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登记事项是工商法定登记事项,其产生商事外观主义下登记对抗效力,而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的股份转让及股东变更不是法定登记事项,因此未规定登记效力事项。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满足该要件应当也可构成善意取得。鉴于深圳联交所不是指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机构办理登记托管业务且未在前海股交中心办理,第三方交易时仅在前海股交中心查询但未在该机构查询,抑或是在该机构查询和确认股东名册和持股情况并予以交易,事后发生“一股二卖”情形,该第三方是否构成善意且该机构的托管登记是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尚待相关立法和相关机构进一步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从法律合规风险和交易便捷性和可信度层面而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必要办理登记托管业务,但是建议识别登记托管机构的资质并选择委托有公信力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办理此类业务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交易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