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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陈曦:有限合伙企业的除名退伙制度探析

2024-06-11

  有限合伙企业是一种常见的商事主体组织形式,具备突出的人合性的特征。在有限合伙企业中, 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因此,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赖和良性合作是企业的正常运作和存续的基础。在信赖基础受到破坏的情境下,一套兼具可行性和高效性的退伙机制对于合伙企业的持续稳定发展而言十分重要。退伙的形式从主动性上可以区分为自愿退伙与法定退伙,而法定退伙中的除名退伙则又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情形。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及近年法院裁判案例,围绕有限合伙企业的除名退伙制度提出个人的理解。

  一、除名退伙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除名退伙是指,在合伙人出现法定退伙事由情形时,其他合伙人将该合伙人开除出合伙企业,被除名人的合伙资格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企业法》该条规定赋予守约合伙人除名权,在除名退伙的情形下,被除名合伙人存在法定或约定情形,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决议并通知送达了被除名人,除名决议即生效。可以看到,除名退伙实际是法律允许守约合伙人采取的一种私力救济方式,而除名事由在标准上有一定的主观性,决策方式上具有单向性和非诉性,救济路径上则具有可诉性。

  二、除名退伙的事由

  (一)除名事由之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企业的财产基础,合伙人出资方式也实质影响着合伙人的内部责任承担,因此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符合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主要规定于《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较为灵活,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违约,但何种程度的出资违约会构成《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除名事由,仍然值得探讨。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并非任何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出资行为都会导致除名退伙,只有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合伙人才能就该事由行使除名权。例如(2019)陕10民终14号中,法院认为“所谓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合伙人拒绝或者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如果合伙人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则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2017)陕1025民初453号中,法院强调“由于对合伙人的除名是一种身份上的解除,是在无其他缓和解决方式时才能使用,即在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后才采用的一种方法”,并认为合伙人已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时,其他合伙人可以采取要求其补缴出资的救济措施,驳回了其他合伙人确认除名决议效力诉讼请求。并且在(2014)塔民一终字第185号、(2015)永民初字第2208号等裁判案例中,法院也都展现了对除名决议审查的慎重态度。

  笔者认为该种主流裁判思路有利于维护合伙企业的稳定性,且也具备法律依据。合伙企业依据合伙协议设立,而合伙人除名退伙实质上可以视为合伙协议的解除。从《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对合伙合同的定义来看,民法典不再强调合伙企业的“共同出资”特征。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违约程度不足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可以选择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在合伙人部分出资或轻微迟延时,在没有针对该违约出资的明确退伙约定的情况下,不宜由其他合伙人直接决议解除合伙人资格,应当由司法机关综合判断其违约严重性是否达到解除合伙协议的程度。

  (二)除名事由之合伙人因过错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也是法定除名退伙事由之一。根据对该规定的文义理解,该除名事由应当同时具备主观要件及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为被除名人具有重大过错,客观要件为合伙企业遭受损失。

  需要明确的是,合伙人的过错行为应当限定在履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范围内。例如(2019)桂03民终3635号中,被除名合伙人犯故意伤害罪,并不是在履行具体的合伙企业事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合伙人的重大过失行为,法院退一步考虑到即使该合伙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其他合伙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在综合审查主观和客观要素后,法院确认除名通知无效。

  在实践中,守约合伙人常常同时援引“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与“不正当行为”作为除名理由,但实际上该两条款具有一定的可区分性。从严重程度来说,“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程度甚于“不正当行为”,往往是明确违法违规或违背合伙利益的行为。例如(2020)闽0481民初1151号中,被除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存在税务违法行为和较多对外举债的情形,很明显侵害了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又如(2020)湘01民终9348号中,被除名合伙人挪用、侵占合伙企业生产资金、货款等违法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损失,法院认为除名具有法定事由。可以看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除名条件更具有可识别性,其他合伙人依据该条款行使除名权的举证难度相对较低。

  (三)除名事由之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不正当行为的概念虽然在条文里没有明确释义,但可以从合伙企业法中找到一定依据:

  

  在实践案例中,“不正当行为”的范围较于前文所述“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更宽泛。在无法明确判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时,不正当行为条款往往能起到一个“兜底”的作用,为除名提供支持依据,法院有时也会同时援引两条款而不对其界限加以明确区分。例如(2018)沪01民终6077号中,法院认为普通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履行职责中,存在“诸多不规范、不符合约定、不符合法律之处的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具体为:该合伙人未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文件,擅自处分境外投资项目股权,在未向其他合伙人进行全面、充分告知的情况下在境外投资项目股权上设置权利负担,构成对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监督权的侵害。尽管依据“不正当行为”条款并不要求具备损失结果,该案裁判法院仍然加以一定论述:是否已经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法院在裁判时无最终定论,但法院考虑到除名更有利于消除合伙企业收回投资的障碍,也是其他合伙人权衡之下的无奈之举,最终认可除名效力。

  (四)合伙协议约定除名事由

  从条文所列举的最后一种除名情形来看,立法者赋予了合伙人自主约定除名事由的权利,这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订立合伙协议时可以对出现特定情形时合伙人的除名退伙进行约定。例如(2020)吉01民终736号中,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法院认为被除名人违法该约定,认定除名决议有效。

  实践中,订立合伙协议时通过禁止事项等方式限制合伙人行为的方式很常见,但通过限定身份资格的方式来约定入伙或退伙事由,则有一定的隐蔽性,在裁判时也更容易出现争议。这类隐性的退伙条件常见于股权激励的场景中。例如惠州市嘉帮富祥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吕根战退伙纠纷一案中,被告将原告除名的理由是原告已经与某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并未将合伙人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可以除名的情形之一,被告将原告除名也不符合被告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可以将合伙人除名的情形,判定该除名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则认为,合伙目的是对公司的员工进行股权激励,以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并且合伙协议存在“本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只能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实际控制人指定的人员担任;除经普通合伙人特别同意,本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是公司在职的正式员工”的表述,因此员工身份是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的基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被除名人已经丧失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必须具备的相关资格,应当从合伙企业退伙。

  前述案件对守约合伙人在主张除名退伙还是当然退伙的诉讼路径选择上能够有所启示。但为了避免发生“入伙条件”与“退伙条件”约定不明而在除名退伙时产生争议,笔者认为订立合伙协议时,将明确对除名退伙条件进行约定是更好的做法。

  三、除名退伙的程序

  从条文原文出发,除名退伙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且具备履行决议、通知等形式要件。

  对除名采取审慎态度的司法机关认为,对合伙人予以除名需要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对合伙人除名,是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是合伙人作为一个整体的强制性决定,必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这种观点主要考虑到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征,合伙人之间存在密切的人身信赖,在管理上,则要求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就法定权利而言,全体合伙人都享有业务执行权,法律上赋予每一位合伙人平等的经营管理权,这就要求重大事项必须经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例见(2021)苏02民终2544号)

  除名退伙条款还规定了形式要件,尽管从该规定的立法逻辑和司法观点看来,并未对被除名人的参会通知及会议出席作出强制规定,一定程度减少了决议作出的阻碍,但司法机关仍会依据该条规定对除名决议作出程序、通知程序进行审查。

  该除名形式要件对具有除名权的合伙人的行权提出了很严格的要求。虽然该规定是对除名权滥用的限制,但存在因为守约合伙人无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名决议,导致陷入合伙僵局的风险。并且,“一致同意”要求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难以实现。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一方希望将另一方除名时,无法达成“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实质上阻碍了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但反过来说,如果允许单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则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而面临解散。因此在两人合伙企业中,清算后解散是更适宜的途径,除名退伙的合意规定失去其用武之地。

  四、小结

  在个别合伙人出现法定或约定退伙事由而不愿主动退伙时,《合伙企业法》为其他合伙人提供了较为有效且范围宽泛的除名依据,既有“不正当行为”条款作为司法自由裁量的兜底,又给予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自由。但是合伙人行使除名权在实践中仍有较存在难以规避的形式要求,在特定情形下会成为行权阻碍。笔者认为,虽然从法律规定角度该形式要求难有弹性,但为了有效避免除名难以实现的问题,设立合伙企业时可以考虑在合伙协议中对除名退伙的程序性事宜事先规划有效的路径,例如规定决议的作出方式、表决比例、表决权的限制等等,最大程度地保障具有除名权的合伙人能够顺利行使除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