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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东海:两高发布走私罪新司法解释,亮点与遗憾并存

2014-09-11

       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罪新司法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以下简称“走私罪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以下简称“走私罪解释(二)”)废止。

       走私罪新司法解释共25条,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8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重新做出规定,部分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其中亮点众多,针对近年来办理走私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的众多争议问题给出了新的解决方案,但在部分问题的处理上仍不尽如人意。

       笔者曾作为海关总署缉私局工作组成员,自2009年起参与走私罪新司法解释的调研、起草、论证工作。结合工作实践,就新司法解释有关内容做简要解读、评析,请业内专家批评指正。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摒弃旧标准,仅以发射动力分类

       此前的司法解释中,沿袭以往的相关法律和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表述方法,针对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枪支、弹药”采取了“军用、非军用”的区分标准,适用不同的量刑标准。这种区分方式存在两个方面突出问题:

       一是,军用枪支的界定标准存在很大争议。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对“军用、非军用”均未做明确解释,而公安机关对枪支鉴定采用“制式枪支”和“非制式枪支”的分类方法,与司法解释中的标准无法实现有效对接,导致对于一些枪支是否属于军用枪支存在争议。

       二是,非军用枪支杀伤力差别巨大采用同一标准有失公平。在公认的非军用枪支中,霰弹猎枪、小口径运动步枪等采用火药发射子弹的枪支,与普通的气手枪相比,杀伤力差别巨大,对其采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显然有失公平。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火药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与“军用枪支”采用了相同的量刑标准,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走私罪新司法解释则彻底摒弃了“军用、非军用”的区分标准。仅依据发射动力的不同,将枪支分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两种,分别适用不同的量刑标准。如此一来,不仅圆满地解决了枪支鉴定难的问题,量刑标准也更加公平合理。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大幅提高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走私1根象牙会面临什么样处罚呢?答案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恐怕是普通百姓无论如何也无法想象的。当时的《刑法》规定,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走私罪解释(一)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国家林业局相关通知规定,1根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所以,走私1根象牙就该判无期徒刑或死刑。

尽管法律规定很明确,但是任何一个稍有情感的人都无法接受这样的结论:走私1根象牙的罪行和杀人差不多!出现这样令人无法理解、无法接受的结果,只能说明法律、司法解释本身出了问题。

       司法、立法机关也认识到了这一问题,陆续做出了一些修正。《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同时具有“购买地允许交易”、“不具有牟利目的”两种情形的,可以降一档处理。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修改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刑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便如此,其严苛程度仍然令人难以接受。

       新司法解释大幅提高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量标准。其中:“情节特别严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数量标准由“价值20万元以上”,修改为“价值100万元以上”,相当于4根象牙的价值。新司法解释还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以牟利为目的,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但是,新司法解释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罪的量刑标准没有任何修改,量刑标准严苛、缺乏合理跨度,问题仍然多多。

       例如,走私蜂猴1-2只属于情节较轻,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只属于情节严重,判五年以上十年以下;4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结论:1只蜂猴=5年人身自由。合理吗??

三、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弥补当年立法疏漏,于争议中勉力前行

       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的一大成果是增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 其实,说“增设”并不恰当,修正前的《刑法》规定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刑法修正案(七)》将相关条款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而将这一款的犯罪对象扩大至除151条、152条、347条规定物品以外的所有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

       《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司法机关虽然办理了一大批走私木炭、旧汽车等禁止进出口货物的案件,但苦于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案件处理过程中争议不断,处理结果也相差甚巨。走私罪新司法解释出台后,相关问题将迎刃而解。

       新司法解释将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分为六个大类:1、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2、古生物化石;3、有毒物质;4、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5、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例如木炭、硅砂等;6、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对上述6类的货物、物品,分别设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关于“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范围曾经引发较大争议。例如:《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据此,多数实务界人士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也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是以海关法规部门为代表的部分实务界人士提出强烈反对。最终,新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中未具体列明侵权货物。

       此外,司法解释还进一步扩大了“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范围。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条文的表述有些拗口,简而言之,走私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出口货物,视同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

       上述规定和《刑法修正案(七)》共同弥补了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不慎遗漏的空白。1997年之前实行的《惩治走私罪规定》中表述,走私X条、X条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5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照此规定,走私货物只逃证不逃税的,也属于走私犯罪。但是,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立法机关把其中的“价额”改为“应缴税额”,其本意大概是适当提高量刑标准,同时兼顾量刑的合理性。却不曾想,如此一改,便把“走私涉证货物但不逃税(例如走私出口军民两用物项货物)”、“走私其他禁止进出口货物”等违法行为全部都给漏下了。

       此后的司法实践中,有关机关逐步认识到了这一疏漏,并着手开始修正。先有《刑法修正案(七)》,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列为走私罪的对象;后有新司法解释,把“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视同“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都是为了弥补当年犯下的错。

       但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这一解释也出现了极大的争议。现在的规定,虽然是尊重社会现实,却难免让人诟病为“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

       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个人量刑标准仍不统一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代之以“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模糊表述,为适时灵活调整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留下了空间。新的司法解释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标准做出了较大的调整。

       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标准大幅提高。新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税额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属于偷逃税额“较大”;偷逃税额50万元以上不足250万元的,属于偷逃税额“巨大”;偷逃税额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偷逃税额“特别巨大”。较之前的5、15、50有大幅度提升。

       单位、个人量刑标准仍未统一。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统一单位、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罪量刑标准成为一个热议的话题。笔者曾经提出:统一量刑标准不仅必要,而且非常迫切,已成大势所趋。首先,走私主体发生了巨大变化,区分量刑标准的必要性已经不大。第二,区分量刑标准导致众多实践问题,不仅增加了办案成本,还有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审判的公平性。第三,统一自然人与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已经成为大势所趋。例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单位与自然人量刑标准差距先由5倍缩减至3倍,并于2007年彻底统一,其做法值得借鉴。

       上述意见一度得到高度重视,但在后期的征求意见过程中,坚持区分量刑的意见占了上风,妥协的结果是把单位的量刑标准调整为个人的2倍。虽然不够理想,但也不失为一大进步。

       明确小额多次走私的认定标准。新的司法解释中,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情形,做出了较为概括的解释。其中明确:“一年内”应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已受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的对象不受普通货物、物品的限制,但是“又走私”行为的对象必须是普通货物、物品。

       但是,新司法解释未能解决更为具体的一些问题。例如:第一次走私行政处罚已经生效,第二次走私已被查获但尚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第三次又走私被查获,能否算作“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再例如,对于“又走私”,是否需要设定一定的门槛,偷逃税额达到一定的标准才入罪。

       除以上四个方面内容外,走私罪新司法解释中还有诸多亮点,例如:明确了走私罪的既遂标准,明确了同时走私两种以上适用不同罪名货物行为的处断原则,明确了计核偷逃税款应当适用的时间节点,明确了保税货物的概念和具体种类。这些内容虽然是首次出现在司法解释中,但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执行多年。限于篇幅不再一一详述。

【作者】

       史东海:德衡律师集团律师,曾在青岛海关缉私局任职15年,主要业务领域为国际贸易、进出口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