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不是和小编一样,认为走私就一定是走私犯罪?但是,事实上走私分为以下两种:走私犯罪和走私行为。在案件处理依据上,走私犯罪受《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制;走私行为受海关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显然,“犯罪”易识别,难点就在于:“走私行为”及其处罚。本文为大家重点分析“走私行为”之一的涉税走私的行政处罚。
那么,到底什么是“走私”?所谓走私,是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将涉税货物或禁限管制货物(如毒品、象牙等),伪报或偷运进出境,导致偷逃税款或逃避国家禁限管制的行为。
1、走私的两种形态
根据走私对象和走私途径的不同,走私类型可被分为:涉税走私、非涉税走私、伪报走私、绕关走私等等。
哪些构成“走私犯罪”?涉税走私偷逃税款个人超过人民币10万元以上,单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非涉税走私超过规定数量(见“两高”发布的法释【2014】10号《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走私犯罪”如何处理?由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最终作出刑事判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哪些归为“走私行为”?对走私情节较轻,偷逃税款或走私货物、物品在规定限值以下,没有超过起刑点的;或者虽超过起刑点,但按刑事证据标准不构成“走私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走私行为”如何处理?在以上情况下,可以由海关直接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定性,没收走私货物,可以并处罚款。
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俗称涉税走私;逃避禁限管制的走私行为,俗称非涉税走私。我们今天要说的重点就是:涉税走私的行政处罚。但不同类型的涉税走私,所没收的走私货物认定范围却是各不相同的。
下面以案说法,举几个活生生的例子,分别说明:低瞒报价格走私、瞒报数量走私、伪报品名走私、非设关地涉税走私、对涉税走私行为的处罚。
低瞒报价格走私
通过贸易渠道,当事人向海关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并故意隐瞒部分价格,采取虚假的价格单证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低瞒报价格的走私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这种走私行为的主要处罚方式是没收走私货物,那么,海关如何认定没收的走私货物范围呢?
1、案例1低瞒报价格走私案
简要案情
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石油沥青800吨(规格:85/100),申报总价240000美元。当事人按申报价格纳税502118.72元人民币,货物通关放行后,销售给了国内第三方。
经查,当事人与境外供货方的真实成交价格是每吨石油沥青408美元,总价326400美元,贸易方式为CFR广东湛江港,当事人以信用证付款方式对外付款326400美元。
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将导致少缴纳税款的情况下,为了降低成本,伪造了一套合同、发票、装箱清单,并安排公司员工用伪造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向海关申报。在伪造的合同、发票中,石油沥青价格被修改为每吨300美元,总价240000美元。
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当事人偷逃税款人民币180603.74元,涉案货物价值3272716.61元。
案件处理
海关调查认定,当事人为偷逃税款的目的,伪造合同、发票等向海关瞒报部分进口价格,构成走私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没收走私货物。但鉴于当事人仅瞒报部分价格,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海关没收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的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货物。由于走私货物已经在国内市场销售,无法没收,海关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86.5万元。
综上,低瞒报价格走私行为案件,海关没收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货物,上述相对应的货物为走私货物。
瞒报数量走私
通过贸易渠道,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数量(包含重量和件数)。如果故意隐瞒部分货物数量未向海关申报,并采取相应瞒骗措施逃避海关监管,导致偷逃税款的,则构成走私行为,应依法没收走私货物。上述“走私货物”的认定范围为瞒报部分的货物,而不是全部涉案货物。
2、案例2瞒报数量走私案
简要案情
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多次向海关申报出口金属硅共计240吨,申报价格为2000美元/吨。经海关稽查发现,当事人实际出口金属硅320吨,涉嫌违法,稽查移交海关缉私部门调查。海关缉私经调查证实,当事人故意隐瞒出口金属硅的重量,并制作相关虚假申报单证材料,导致偷漏税款,涉嫌走私。缉私局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走私情节轻微,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并建议由海关作出行政处罚。
案件处理
案件处理:海关调查认定当事人申报行为构成走私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没收走私货物金属硅80吨(属于瞒报部分的重量,而不是实际出口金属硅320吨的重量),但因走私货物已经销售,无法没收,故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
伪报品名走私
当事人伪报进出口货物名称,将高税率的货物申报为低税率的货物名称,达到偷逃税款牟利的目的,构成伪报品名的走私行为。此类走私案件处理,一般情况下没收全部涉案走私货物(伪报名称的货物),但实践中,个别案例考虑过罚相当的原则,也有仅没收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的比例相对应的货物。
3、案例3伪报品名走私案
简要案情
当事人A公司代理B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3000吨十二烷基苯,申报商品编号29029030,关税税率2%。经海关取样并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实际进口货物为混合烷基苯,商品编号38170000,关税税率4%。经海关调查查明,当事人为达到偷逃税款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将B公司的部分预付税款(B公司按混合烷基苯,税率4%,支付人民币600万元)截留,故意以伪造报关单证方式,将进口货物品名伪报为十二烷基苯。经核定,当事人上述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0万元,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600万元。
案件处理
海关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二)项、第九条(三)项之规定,决定没收涉案走私货物。因涉案走私货物无法没收,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向当事人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280万元(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的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货物价款)。
本案应纳税款人民币500多万,偷逃税款仅人民币50万元(不足10%),而全案货物价值为2600万元,如因伪报品名将全案货物均认定为走私货物予以没收,似乎过罚不当。因此,经海关多次研究并最终认定,以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的比例相对应的货物作为走私货物予以没收,体现海关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但是,此案属于个案,其处理是否符合现行海关法律规定,有待讨论,在此暂且不表。
非设关地涉税走私
上述通过贸易渠道走私,采取瞒骗方法向海关申报,导致偷逃税款,其他国家也称之为“贸易瞒骗”。另外一种走私方式则比较简单粗暴,直接将应税普通货物从没有海关监管的地点运输或携带入境,海关称之为非设关地走私或绕关走私,老百姓平常印象中的走私主要指的就是这类走私。我国这类走私占较高比例,主要发生在沿海沿边地区,如广西、云南、广东和福建等地。
非设关地走私,不存在申报缴纳部分税款,以及隐瞒不报部分税款的问题,涉案货物的全部税款均被偷逃,作为走私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这类案件应当没收全部涉案货物。而且,其行为直接挑战海关进出口监管底线,现场查发的此类案件,只要超过起刑点的,一般均构成走私犯罪。
按比例没收的法律问题
上述按比例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案件,其合理性不容置疑,但其合法性经常引发诸多争议。
有人认为,海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没收部分走私货物,按比例没收或追缴部分涉案货物等值价款的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甚至人民法院对按比例没收的处罚方式也曾有否定性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海关按比例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没收部分走私货物的法律依据提出质疑。
笔者认为,按比例没收确实存在如下法律问题。
货物不可分割难以没收
对于低报价格或者伪报品名的走私行为案件,如果货物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如某当事人进口一条啤酒用铝罐生产线,低报价格构成走私行为,没收处理时容易陷入尴尬局面——没收整条生产线设备显得不合理,按比例没收又无法分割,按比例追缴等值价款的法律条件又不具备(无法或不便没收)。
处罚畸轻或畸重不平衡
同样是偷漏部分税款,瞒报价格和瞒报数量的走私行为,按偷漏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货物予以没收;而伪报商品名称的走私行为,一般情况下则没收全部涉案货物。可见,这样的处理似乎显得畸轻或畸重,执法不统一及不平衡的现象势必存在。
法律依据的执法风险
按比例没收走私货物,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走私行为的,没收走私货物。“走私货物”,一般理解为走私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例如,对低报价格走私案,如果低报价格是一票报关单项下全部货物,那么,“走私货物”理解为“全部货物”应当更直观、更符合逻辑,而不是抽象地按偷漏税款比例计核部分货物。因此,按比例没收的做法,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仅是有待商榷的,也存在一定的执法风险。
用“罚款”代替“没收”
综上,按比例没收可能“不合法”,不按比例没收显然“不合理”,那么,海关对涉税走私行为的处罚方式,还有没有第三种既合法又合理的呢?笔者认为,解决涉税走私行为处罚方式存在的上述困难,应当“以罚代没”,即废除对涉税走私没收走私货物的法律制度,用“罚款”代替“没收”,能对各类涉税走私行为实施有效的处罚和惩戒。
以罚治税,体现过罚相当
涉税走私违法,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秩序,主要危害是偷漏税款,不管是低报价格、瞒报数量或伪报品名的走私行为,其后果都是偷漏税款。以偷漏税款为基础对涉税走私行为进行罚款处理,无论是行政处罚的惩戒目的,还是补偿目的,均能实现。而且,以偷漏税款作为基数处以罚款(如税款的3倍至5倍),偷税越多,罚款越大,这样比较公平合理,体现过罚相当。
以罚治税,与税法一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义务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未触及涉税货物。而涉税走私行为的本质也是偷漏税款,由海关按偷漏税款的比例予以罚款,可以实现涉税违法处罚原则的一致性。
没收合法所有人的货物,不符合《物权法》基本精神
海关惩戒走私,主要对象是走私行为的实施者。而在实践中,走私行为的实施者多数并不是货物所有权人。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第三方并未参与实施走私行为(如上述案例3的B公司),将合法所有权人的货物予以没收有失公允,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基本精神相违背。
货物本身并不违法,没收法理欠缺
其他法律规定没收的货物、物品,不是赃款赃物,就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货物、物品。而走私货物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具有危害性的是走私行为,故没收进出口货物法理不足,而对走私行为实施者予以罚款更具针对性。
综上,笔者建议,在修订《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时,对涉税走私行为的处罚方式,用“罚款”代替“没收”,对涉税走私行为处偷漏税款3倍-5倍的罚款,对走私货物不予没收。但是,对非设关地走私和非涉税走私行为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
☑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
☑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条
☑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释【2014】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