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是海关的一项传统业务,也是海关的一种重要监管方式。没有处罚,就没有海关监管。俗语称:“海水不干,走私不断”;老林说:“监管不放,处罚不断。”
没有处罚,海关的所有监管措施,形同虚设;没有处罚,海关监管规定,企业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如,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应当向海关申报“到岸价格(CIF)”,如果企业将“离岸价格(FOB)申报为到岸价格(CIF)”,海关就得处罚,一是让你长点记性:下次不许这样,二是让他人瞧瞧:危险做法,请勿模仿。假如没有处罚,老林不相信哪个企业可以勇敢地说“我会一样守法”;假如没有处罚,海关诸多监管措施(240多个总署规章),谁能保证还能得到有效实施?
所以,无论缉私体制如何变革,海关行政处罚的香火都将延续,但以后做出处罚决定的主体,将是海关还是公安?我们先搞清楚海关行政处罚的性质后,答案就一目了然。以下纯属老林个人的学术探讨,如有不妥,请予谅解。
海关行政处罚的规模
海关行政处罚的类型
海关行政处罚的属性
综上,海关行政处罚是海关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赋予海关监管职能的同时,也给予海关行政处罚的执法权限,监管与处罚相辅相成,两者均由海关实施,国家监管政策才能有效落实;海关缉私转由公安主管,缉私机构专注刑事侦查,专司打击走私犯罪,走私活动方能平息扼制。缉私刑事侦查和海关行政处罚相互牵扯或者藕断丝连,都不是最好的选择。
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这才是最好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