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林倩:老林说法2|税是同样的税,为何不同罪?

2019-05-30

2018年过去了,悄无声息。


回想这一年,有几件事情可以乘着你的记忆,带到2019年呢?名嘴“小崔”和影星“范某”的互撕,也许是比较生动的一幕,该事件最终以范某补税罚款8亿多收尾,并渐渐淡出公众视线。互联网时代人们的记忆总是短暂的,网民们追逐着热点,已将视线转到最高法院“员外郎王林清”的身上。


但是,老林对此事总是难以释怀。作为现在的律师和曾经的缉私民警,老林总想将涉税走私犯罪与范某偷逃税案进行比较:同样都是偷逃税款,范某逃税几个亿,可以补税罚款了事,而进口货物偷逃税款,仅仅10万元,就得定罪判刑。上面截然不同的偷逃税处罚方式,到底谁对谁错呢?老林今天就说说这件事情。


一、对逃税罪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前置


先看看社会各界对范某偷逃税案处理的各种评论: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说“税务部门对于范冰冰拆分合同的处罚较为严厉,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对今后类似涉税违法行为起到强烈教育警示作用”;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樊勇认为“税务部门处罚决定总体上兼顾了法律、社会和政策效果,体现了宽严相济、实事求是、区分情形、综合考量的宗旨”。


在众多网友的评论中,仅少数认为偷逃税款必须入罪判刑、监禁坐牢。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税务机关的处理其实并无不当,处罚结果也没有超出人们对公平公正的认知底线。


实际上,税务机关的处理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税收征管法》和《刑法》第201条规定,对逃税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前置,“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言下之意,你即便偷逃了再多税款,如果愿意补税罚款,就不用入刑受罪。但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补缴税款,或者不愿意接受罚款,办案部门就可以立案侦查、检查起诉、判罪入刑,法律给了偷逃税款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选择权。


这种税法的设计看上去很合理。不就是“钱”的事吗?“钱”的事可以用“钱”来解决:你吃下去多少“钱”,先让你全部吐出来,再罚你一倍二倍的,既让你长点记性,也让其他守规矩没偷吃的人感到公平,问题也迎刃而解。于是,有人认为,“钱”能解决的事情,就不是什么大事情,何必大动干戈呢?又不是杀人放火的。


话虽这么说,但同样是偷税漏税,如果你遇到海关的阿sir,事情可没有这么简单,偷逃税款超过10万、20万的, “钱”可不一定能解决牢狱之灾。如果你说海关狠,可有点冤枉人家了,这不是没办法嘛,法律摆在那里,他们也不能执法犯法呀。《刑法》第153条明确了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没有例外。


二、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能“以罚代刑”


说起走私,大家可能第一反应不是毒品就是枪支,以及从边境偷运入境等情节,反正电影里面都这么演的。殊不知,涉及到日常用到的奶粉、红酒等,一不小心,也会构成走私,法律称之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货物是普通货物,而刑罚却一点都不普通,伪瞒报货物的价格、数量等偷逃税款,个人超过250万元的,依法得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偷逃税款超过500万元的,主要责任人依法也得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个人犯了走私普通货物罪,如果想“花钱消灾”,用“罚款”代替“刑罚”,在海关法律上找不到依据。


例如:一个私营企业主,因瞒报价格偷漏税款800万元,很可能会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他想通过多缴一些罚款的方式减少刑期,以便将功补过报答社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是行不通的。该企业主只能眼睁睁地看着企业破产,工人失业,自己在牢中慢慢老去,无可奈何。


三、“税”都是同样的“税”,为何不同罪


无论是逃税罪,还是走私普通货物罪,违法结果都是偷逃国家税款,违法手段都是虚假申报,只不过是前者向税务申报,后者向海关申报,但处罚结果却截然不同。前者构成逃税罪,可以行政处罚前置,后者构成走私罪,没有“以罚代刑”的依据。例如:某企业先后两年进口北美橡木板材,向海关瞒报价格约30%,导致偷逃增值税932万元(木材进口0关税,增值税税率10%),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另一企业,同样在货物国内流转环节,偷逃增值税款900多万元,根据行政处罚前置的原则,罚款补税后可以免于刑事责任。


上面两个事情,偷逃的同样是增值税款,但在进口环节遇到海关(海关代征增值税),构成走私犯罪,相关责任人就得坐牢,导致企业破产,众多工人失业,家庭破碎,子女无人抚养,国家税款流失;在国内货物流转环节,遇到税务,构成逃税罪,可以补税罚款,企业可以继续生产经营,国家税款挽回。相似的事情,一个法律,两个条款,不同的结果,谁是谁非,一看便知。


四、走私罪的危害性果真大于逃税罪吗


有人说走私不仅是税的事情,还关系到国家贸易安全,如:走私进口货物多了,会导致不正当竞争,破坏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破坏国家进出口监管秩序。


老林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只要是少缴税,无论是国内税还是进口税,都将导致不正当竞争;其二,用关税壁垒保护国内幼稚产业的做法(如汽车行业),本身是否正确,有目共睹;其三,就算破坏国家进出口监管秩序的,最多也只处3万元的罚款(《海关处罚条例》第十五条(二)项)。


总之,非涉税走私,如走私毒品、枪支、濒危物种和废物等等,与国家安全息息相关,绕越设关地的偷运走私,挑战了国家边境管理的法律底线,与国家安全关系重大。而贸易渠道的涉税走私,说到底,就是“钱”的事情,与国家安全真的没有太多关系。既然是“钱”的事情,为何不能借鉴逃税罪的规定,先用“钱”的手段来解决呢?


道理讲明白了,只剩下一件事情:动手修改法律吧。


五、修改相关法律势在必行


对偷逃国家税款的惩罚,同样是《刑法》,第201条规定逃税罪,可以行政处罚前置,即愿意接受罚款的,可以不用入刑;但同法第153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例外情形。这样就导致“相似的事情,一个法律,两个条款,不同的结果”。


无论是税法,还是海关法,都是行政法律,《刑法》第153条和201条的规定,分别源于海关法和税法,所以,如果修改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必须先修改海关法律体系。


建议:在修改海关法时,将贸易渠道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界定为贸易瞒骗,对贸易瞒骗行为,海关可以用罚款的措施予以惩罚。如:“企业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时,瞒报价格、少报数量、伪报品名瞒骗海关,导致偷逃国家税款的,是贸易瞒骗行为,对贸易瞒骗行为,可以处偷逃税款1倍以上5倍(或者3倍)以下的罚款。”


但对非涉税走私和绕越设关地的走私行为,不同于贸易瞒骗行为,应当按照现行的走私犯罪定性处理。


在海关法修改之后,《刑法》第153条及相关条款应当及时做出相应的修改:走私普通货物罪只对绕越设关地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适用,对贸易渠道的涉税走私,应当借鉴《刑法》第201条行政处罚前置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接受海关法律规定的贸易瞒骗处罚方式,或者因贸易瞒骗已被海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再按本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理。



这么一说,大家是不是也想走点私玩玩?老林觉得走私一点都不好玩,即便没有牢狱之灾,罚款也可以让你倾家荡产的。你瞧,“范爷”最近被罚得没钱了,电视上也看不到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