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出口押汇与信用证项下议付之“旋转门”

2017-08-29

出口押汇是一种民商事法律行为,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空白的现实环境中,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达是最为合理的选择。对于商事中的规则,不是排除异己和歧视,而是给予更多的认可与规范。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条明确界定了信用证独立原则,其效力不受基础合同的影响和制约。但是,该项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受益人确有欺诈行为,信用证申请人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这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但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之上仍有例外,例如如果信用证已经被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就不应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有学者称之为“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原则。该原则在2015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招商银行”)与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徽技术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招商银行因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信用证欺诈引纠纷

2013年1月16日,安徽技术公司作为中博公司的代理商,与力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技术公司向力峰公司购买塑料粒子,宁波保税区仓库交货,付款条件为见单后9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通知行为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

2014年5月4日,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根据安徽技术公司的申请,以力峰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不可撤销自由议付信用证,信用证明确适用UCP最新版本。同日,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收到上述信用证电文,力峰公司向安徽技术公司出具相关单据以及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其中提货单中记载的保税仓库名称为宁波辰都贸易有限公司。     

2014年5月12日,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向招商银行离岸部发出SWIFT电文,对涉案信用证进行了承兑。2014年5月13日,招商银行离岸部向力峰公司进行了放款。2014年6月,安徽技术公司在向宁波保税区仓库提货时,发现仓库没有力峰公司提供的上述票据所记载的货物,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得知邱岱实际控制了力峰公司、中博公司和辰都公司;涉案信用证款项系通过押汇借款的方式取得,押汇借款的期限为90天,等90天到期后,用到期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进行偿还;涉案基础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是天津裕华公司的。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招商银行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四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驳回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

本案中,一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核心问题是判断招商银行的出口押汇能否构成信用证项下的议付。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但如果没有善意议付行为的存在,人民法院仍可裁定中止支付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力峰公司和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就涉案信用证办理的是出口押汇业务,UCP600并无出口押汇这一概念的明确定义。因此,考察出口押汇能否构成议付,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该行为是否符合UCP600中关于议付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出口押汇申请书》等证据约定了融资的金额、期限、手续费、逾期利息和复息、以信用证项下单据作为担保、以信用证项下回笼款项归还押汇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的第一来源。因此,从上述约定来看,涉案的出口押汇业务实质上是一种信用证贸易融资法律关系,即以银行为出借人,出口商力峰公司为借款人,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仅仅是该贸易融资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担保。作为出借人的招商银行在本案中的出口押汇行为并非是票据买入行为,不符合UCP600所规定的议付要求,因而不能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据此判定应当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关于押汇行招商银行是否取得议付行地位这个问题,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议付”的标准,但是在涉及审单的标准这个问题上,二审法院认为在判断押汇行招商银行是否是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时,需根据UCP600第2条和第1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在本案中,涉案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根据UCP600第2条关于“指定银行”的规定,押汇行招商银行可以成为涉案信用证的指定银行;出口商力峰公司向招商银行提示了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招商银行在收到单据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审单并且确认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符合UCP600第14条b项关于指定银行审单期限的规定;招商银行向力峰公司放款是在开证行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以后、汇票到期日之前,付款金额亦是扣除正常议付费用后的金额,其国际结算远程通讯系统中亦将该笔业务记载为“议付”,符合UCP600第2条关于“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日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对涉案信用证的操作满足了UCP600第2条关于议付必须具备“指定银行”、“相符交单”、“预付或同意预付”和“购买单据”的条件,其可以取得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地位。由此可见,根据二审法院的观点,如果出口押汇中的押汇行符合信用证议付行的标准,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就自动转换为了信用证议付。

出口押汇需“区别”对待

笔者认为,出口押汇的所构建的法律关系,既可以是一种借贷和担保相结合的融资手段,是附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质押借贷关系,亦可以是信用证项下单据、单据所支撑的应收账款或者汇票的买卖关系。但不管是是哪一种法律关系,都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某一国家国内法律。有鉴于此,由于出口押汇面临跨国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虽然选择了适用某国法律,并且该国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不但会导致受案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裁决的后果,也会进一步影响到我国银行对出口押汇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

在议付信用证法律关系中,议付行履行的是议付行为,开证行履行的是承付行为。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承付行为没有追索权,但是议付行为有没有追索权则要看议付信用证上是否明确标注是否有追索权。通常情况下,议付行对受益人不享有追索权。信用证议付会涉及到议付行和受益人、议付行和开证行和/其它指定行,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受UCP调整。

如果押汇行和出口商之间是附有质押担保的借贷关系中,押汇行是债权人,出口商是债务人,二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受合同法调整。押汇行向开证行或者其它指定行交单索偿的行为本质上是其作为出口商的委托代理人,向开证行、其它指定行或者进口商收款,并对该收回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出口押汇是信用证项下单据、单据所支撑的应收账款或者汇票的买卖关系,是把信用证项下单据或者单据所支撑的应收账款或者汇票转让给了押汇行,此时出口商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人,押汇行是受让人和债权人,开证行或者其它指定行或者进口商是主债务人。当主债务人拒付时,押汇行可以向作为单据或单据所支撑的应收账款的转让人、汇票的出票人或者信用证的受益人的出口商行使追索权。

叙做出口押汇业务的银行为了能够有效地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增强出口押汇业务的可预见性,根据自己银行本身的风险偏好和抗风险能力设计出合适的条款,既能保障以最低的成本有效地安全第一收回押汇款,又能在发生纠纷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