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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篇一:从程序和内容双维度撤销公司决议

2021-11-19

摘要:我国法律对公司决议采用“三分法”,包括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类。不成立、无效是法定的自始的,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故中小股东就很有必要从程序和内容公正两个维度出发,撤销不利于自己的公司决议。


关键词:公司决议 撤销 程序 内容


公司决议行为是公司法人依据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具有一定程式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需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决议须为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且最终的表决结果代表相应比例股东或董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一、公司决议之“三分法”


我国法律对公司决议采用“三分法”,包括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类。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是两个不同概念,当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该法律行为不成立。决议无效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不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对于公司决议而言,我们首先要对公司决议该种法律行为判断是成立还是不成立,而成立后又进而判定是否构成无效或可撤销。公司决议撤销是因为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司法审查范围和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0号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明确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司法审查范围和标准。依据上述指导案件,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原则上,对公司决议仅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只就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等会议程序以及决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其程序和内容的合理性一般不予审查,即公司决议是否具有合理性,属于公司自治和商业判断的范畴,司法一般不予介入。


三、“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章程”的认定


召集程序的设置是股东会会议程序正义的基本保障,目的在于保证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以便于其共同参与公司意志的形成。由此可见,及时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是法律为了保护非管理人员股东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对股东而言是权利,对董事会而言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既是职权更是一项义务。毕竟召集和主持会议,要通知股东,安排会议场所等事务,需要耗费相当的精力和财力,而董事会在这些方面则具有一定的优势和便利。公司法的规定意在为行使此项权利的股东提供便利,而非设置障碍或限制。因此,只要股东向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作出提议召开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得到积极回应,即可以自行行使该项法定权利。同时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体现出层次性,只有前一层次的召集人不能或不履行召集职责的,才能轮到后一层次的召集人。如果无视前一层次的召集人直接跃至后一层次的召集人,则不能体现程序上的合法性及公正性。而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并不能简单理解为董事长一人的职权行为,应体现董事会的团体意见。另外,召集程序主要包括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等事项。


在唐昊、潘明禧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2020)桂11民终1099号)中,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结合(2019)桂民终7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生生公司51%股权登记在唐昊名下让唐昊成为生生公司股东的目的在于为债权人实现债权设立担保,唐昊既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实际参与生生公司的经营管理。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是让与性担保,根据让与担保的性质,股权受让人唐昊实际上不享有生生公司股东的实体性权利,亦无权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故上诉人唐昊不是适格的生生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人。


在李玉与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一审案((2015)科民初字第131号)中,法院认为:监事作为无权优先召集、主持股东会者,在未向李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且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作为锦辰公司的执行董事前述职责的情形下,擅自自行召集了临时股东会,因此应当撤销。


在范高峰与海南金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守泉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案((2016)琼0105民初2065号)中,法院认为:金轮股份公司董事长武永清在接到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后,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在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反而通过登报通知另定了一个相对更远的时间召开临时董事会,其行为视为不履行职务。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于守泉、被告孙伟明、被告何山作为超过董事会半数的成员,有权依法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即于守泉)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在中山市尚理科技有限公司、曾家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2019)粤20民终3464号)中,法院认为:尚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股东会召开的议题。但尚理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通知曾家盛的股东会议题(审议事项)与2018年1月8日股东会实际议题(审议事项)完全不符,且公司董事的任免属股东会决议的重大事项,对罢免董事长本人也将产生重要影响,其程序的正当性更应严格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来保障。故在通知的内容方面,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亦违反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


在刘华平、张永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2018)闽08民终493号)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条及《佳和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应当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因此,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且也于2017年5月18日向刘华平送达了提议文件,但佳和公司原董事会未在两个月内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因此,监事会于2017年8月30日在《闽西日报》以刊登公告的形式,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和会议议题。根据《佳和公司章程》第六十八的规定,公司的通知可以公告方式进行,且公司章程第七十条亦确认闽西日报为刊登公告的指定媒体。因此,2017年9月30日会议召集及通知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适当通知”的认定


通知程序是召集程序中重要的一环,通常认为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召开以公司就其会议的有关事项对股东作出适当通知为必要条件。除非公司章程作相反规定,否则,公司股东会的通知必须对每一股东作出,无论他们是否有权参加该会议或者是否有权对所要审议的事项作出表决。且对股东所作的通知应当是书面通知,口头通知原则上不产生效力。从保护中小股东角度出发,会议通知的内容会议通知应当记载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持续时间及讨论事项,以便让股东理智决定是否要参加此类会议;但《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必须提前通知提案,所以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通知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公司法设置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限的本意在于保障各股东对参加股东会会议进行相应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利。公司法尊崇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规定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之前完成,但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通知期限可以变更。


在蔡达标诉真功夫公司撤销公司决议案中,法院认为:真功夫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蔡达标送达会议通知。真功夫公司在明知蔡达标被羁押情况下,仍仅向其身份证地址邮寄会议通知,显然未尽合理、谨慎的义务,不符合章程“适当发出”的要求。涉案董事会的提案内容中有多项与蔡达标本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该通知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


在成都亿帆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刘江浩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2019)川01民终13535号)中,法院认为:即使会议中载明的“2018年12月14日股东会决议”涉及到更换法定代表人事项,由于刘江浩未参加2018年12月14日股东会,也不能认定刘江浩能够根据通知准确得知2019年1月6日股东会议题实际内容。故亿帆公司未尽到会议通知义务,2019年1月6日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


在(2019)湘08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家界红欣公司第一次通知权威参加临时股东会会议系通过手机短信和微信的方式予以通知,变更会议召开时间后,却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湖南远涵公司进行通知,且在该邮件被退回后,并未采取其他此前已经使用且有效的通知方式进行再次通知,明显存在不当。


在张诚辉与浙江钜盛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案((2020)浙1004民初106号)中,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公司成立后,股东会会议都没有在召开十五日前通知,本次股东会会议也与往常惯例一样,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认为,以往股东会会议在通知时间上的随意性,不能类推本次会议通知时间的合法性。以往会议的通知时间未能影响会议决议,可能是因为股东一致同意而满足了股东另有约定的条件,或者个别股东有异议而未在决议形成后六十日内提出撤销请求。而本案与往常情形并不相同。在公司章程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各股东仍应遵循章程的规定。


在江苏雪豹十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方永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2020)苏02民终1168号)中,法院认为:雪豹公司股东童渝已经死亡,其公司章程未就股东死亡后股权如何处理作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故雪豹公司召开股东会应通知童渝的合法继承人参加股东会。雪豹公司仅向童渝邮寄股东会会议通知不足以认定其已有效通知童渝的继承人。


在王先治、宁波深慈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2018)浙02民终2996号)中,法院认为:至于王先治提出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中未告知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不符合会议通知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五、“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或章程”的认定


会议召集完成后就需要对会议讨论事项进行表决,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公司法》仅规定了三种表决权回避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第十七条所确立的股东除名规则,则仅适用于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两类股东;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参与表决,我国目前仅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有表决权回避制度之规定,对非上市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在北京天星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案((2018)京0108民初43105号)中,法院认为:根据天星资本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案涉决议涉及向天星资本公司部分股东出售公司资产,即天星资本公司所持子公司股权。案涉决议的关联股东范围,应当为参与子公司股权购买的天星资本公司股东。关联股东在案涉决议表决时应当进行回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戎胜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2018)苏10民终1059号)中,法院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存在多人无表决权却参加表决的情形,反映了公司治理的不规范,且有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现实可能,故相关决议应予撤销。


在李海沧、刘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2019)湘03民终601号)中,法院认为:由于李海沧等其他未进入会场的股东在会议尚未结束时已到达股东会会场门口,但被保安拒之门外,导致最终没有进入会场参加会议,剥夺了李海沧等未进入会场的股东投票权、选举权。


在喻智与上海顺银衬衫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案((2019)沪01民终15946号)中,法院认为:关于喻智、顺银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监事会成员选举的议题未在临时股东大会中予以表决,属“选择性表决”,然表决事项少于议题事项,在会议决议形成过程中亦符合常理,显然不属于程序瑕疵。


六、“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认定


公司章程是为了公司正常运营管理设立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规范股东、董事、监事等行使权利、履行职责,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文件。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如有“本协议和章程或各方签署的其他协议条款有冲突或矛盾的内容,以本协议为准。”之约定,该《合作协议》应视作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其约定具有仅次于公司章程的最高效力。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股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不召开现场会议;非现场会议的表决是通过邮寄表决票、传真、电子邮件、网络等会议主持人同意的方式进行,会议表决以计名和书面方式进行。


在广州市汉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汉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2021)粤01民终3943号)中,法院认为:汉壹公司等于2019年7月29日就发起设立汉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于同日通过《汉麻公司章程》。在《合作协议》中,各方约定:汉麻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汉壹公司推荐,且该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汉麻公司章程》则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基于上述约定及规定,汉壹公司对汉麻公司总经理人选享有推荐权,但是否聘任,由汉麻公司董事会决定。汉麻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召开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作出了解聘杨文豪原经理职务及聘任何长江担任公司经理的决议。虽然就解聘杨文豪原经理职务而言,汉麻公司董事会的做法符合《汉麻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因何长江并非由汉壹公司推荐,故汉麻公司董事会聘任其担任公司经理有违《合作协议》的约定。


在广东众辰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海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2018)粤06民终13098号)中,法院认为:案涉2017年12月21日《广东众辰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股东会及董事会临时紧急会议决议》及2018年1月16日《广东众辰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股东会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的决议内容均包含在众辰公司无能力清偿对外债务且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通过有关股东岑世丹不能及时足额支付股权对应的所负费用之决议,该决议内容与前述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相悖。综上,案涉两份决议内容违反了众辰公司的公司章程,海辰公司诉请撤销该两份决议,依法有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沈阳市北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祝迎鑫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2021)辽01民终1011号)中,法院认为:关于股东会决议中知情权条款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公司法解释四》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对股东知情权设定必要合理的限制,但不应影响其权利合法行使,案涉决议中对股东查阅公司账册的限制影响股东知情权行使,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公司法》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无效情形,对于程序违法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可撤销情形。但考虑到知情权条款不涉及公司外部不特定主体的利益,且被上诉人诉请为撤销案涉决议,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作者简介


黄  斌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黄斌,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专利代理人。


专业领域:公司法、建设工程、知识产权。


黄斌律师专注于中小股东保护,深度研究数万个判例进行解码,从董事推荐、公司决议、股东退出等多维度完成了公司中小股东保护法律服务产品;在大学从事近十年建设法规教学,从建工合同的签订、入场、施工、变更、退场等多维度保护建工企业及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曾从事三年专利代理工作,参与了武烟集团公司知识产权战略规划。2017年完成江西省工商联课题“民企知识产权保护”,现为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中国最大法律人社区无讼阅读“商标有道”专栏作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和无讼阅读平台上发表过《中国好声音:到底是谁的好声音》等100多篇知识产权法文章,《麦当劳中国更名为“金拱门”相关法律问题评析》荣获“无讼”阅读2017年度专业文章第一名,《短视频版权保护的江湖风云》收录在《大数据—北大法律信息网文粹(2018-2019)》一书。代理案件中江西网络电视台诉暴风科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入选江西省高院2017年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判三缓五)入选2021年江西省检查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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