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秦辉:关于对《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2022-07-05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的贯彻落实工作,证监会近日起草了《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对8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结合笔者对《期货和衍生品法》和相关规章的理解,现对所涉规章《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供监管部门参考。


一、《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六条


(一)《办法》现行规定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二)《征求意见稿》规定


修改为:“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笔者建议


1、建议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2、修改之处或理由


一是建议将《征求意见稿》期货公司后面的“的”删除,以与该《办法》第1-5条相一致,因为这5个条文都是在期货公司后面直接加上“董事”,并没有“的”,虽然增加或减少一个“的”没有改变该《办法》的本来含义,但从该《办法》用语习惯及前后呼应来看,还是有必要坚持用语的一致性。


二是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行政法规后加上“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其一,因为该《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的规定很可能来自《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八条“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的规定,该第八条中有“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保持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董监高资格条件的大体一致性,期货公司董监高需要具备“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鉴于《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他条文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后大多使用“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条文中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意思一致,为避免过多改变《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用语规定,建议使用“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其二,《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独立董事应具备的条件,是这样规定的: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笔者认为:期货公司除独立董事之外的董事,其掌握的法律知识至少不应比独立董事少,作如上修改更为合理。


二、《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一)《办法》现行规定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二)《征求意见稿》规定


修改为:“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三)笔者建议


建议对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较大的修改,明确哪些具体情形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其理由如下:


首先,该《办法》第三十二条是在第三章监督管理部分。从《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以及证监会颁布的大多数规章,监督管理部分是不会出现行政处罚内容的,而是另起一章,比如“罚则”或“法律责任”章,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法体例;


其次,该《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的“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是违反该《办法》什么规定,语焉不详,那么在什么情形下,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最后,《征求意见稿》又增加了《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而适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前提又是违反《期货和衍生品法》的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要确保准确适用法律,的确难度不小,其结果很可能就是该《办法》第三十二条得不到真正适用。


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第一条


(一)《办法》现行规定


为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净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管理……


(二)《征求意见稿》规定


修改为:“为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净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管理……。”


(三)笔者建议


由于《期货和衍生品法》已将以前习惯称呼的投资者修改为交易者,但《证券法》仍然称买卖股票的称为投资者,故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第一条中未将投资者同步修改为“交易者”。笔者建议,在投资者后面加上、交易者,应该更能回应《证券法》和《期货和衍生品法》的规定。


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第十九条


(一)《办法》现行规定


第十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并构成违反《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违法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限制业务活动,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征求意见稿》规定


修改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并构成违反《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违法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限制业务活动,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笔者建议


《征求意见稿》中的“并构成违反《证券法》……规定违法情形的”,比较拗口,建议按前面一句的表述,更为简洁明了,即修改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并违反《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


五、《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第二十七条


(一)《办法》现行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以及从事基金评价、基金估值、信息技术服务等证券期货服务类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征求意见稿》规定


修改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交易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以及从事基金评价、基金估值、信息技术服务等证券期货服务类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笔者建议


《征求意见稿》中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并无特别含义,易产生歧义,似乎除了公募基金管理人外还有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建议将该条文中的“其他”删除。


六、《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一)《办法》现行规定


证券期货专业报刊、经济类报刊刊发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对撰稿人是否具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查,撰稿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时,其稿件不得刊发。


(二)《征求意见稿》规定


修改为:“证券期货专业报刊、经济类报刊刊发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对撰稿人是否具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查,撰稿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时,其稿件不得刊发。”


(三)笔者建议


由于《期货和衍生品法》并未要求一般从业人员具有从业资格,建议此处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和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分开规定,即修改为“……必须对撰稿人是否具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工作证件进行审查……”。


该《办法》其他地方带有“执业资格”的地方也作相应修改。


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一条


(一)《办法》现行规定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征求意见稿》规定


修改为:“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三)笔者建议


由于《证券法》和新制定的《期货和衍生品法》对投资者的称谓不一致,建议修改为“为了规范证券投资者、期货交易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交易者合法权益……”。


同时,建议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修改为《证券期货投资者、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八、《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七条


(一)《办法》现行规定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二)《征求意见稿》规定


未作修改。


(三)笔者建议


鉴于《期货和衍生品法》已使用“交易者”的称谓,建议修改为“投资者、交易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交易者与专业投资者、交易者”。同时,对《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其他条文中涉及的“投资者”均修改为“投资者、交易者”。


或许您还想看


秦辉:从两起收购和违规减持案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层次性


秦辉:由《民法典》关于保证的特点探析董监高保证责任的新内涵、新趋势


秦辉:信息披露义务人扩容后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适用困境及破解之道


秦辉:再论董监高是否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


秦辉:由一起期货处罚案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第32条的修改


作者简介


秦  辉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秦辉律师,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四部主任,拥有税务师、中级会计师、中级审计师、中级经济师、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天津仲裁委仲裁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律师,上海市证券、基金、期货业纠纷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浦东新区东方调解中心特邀调解员、广东中证投资者服务与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手机:13918357516

邮箱:qinhui@deh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