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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篇二——章程可另有规定事项之制定

2021-11-23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越来越尊重公司自治之商事精神,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更大的功能和作用。《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另有规定”的法条共计有5条,另外还有股东会可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关键词:章程 另有规定 公司自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越来越尊重公司自治之商事精神,减少公司治理中的不必要的国家干预,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更大的功能和作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性质在不同的阶段是不同法律效力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需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在性质上具有契约性质。而在公司章程修改时,需召开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不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因此修改过的章程反映的是公司的意志,而非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在性质上应是公司自我管理的自治规范。《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另有规定”的法条共计有5条,包括: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间之另有规定、股东表决权之另有规定、股权转让之另有规定、继承股东资格之另有规定、经理职权之另有规定,另外还有股东会可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一、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之另有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情况下,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但提前几日通知是程序性事项,只要不影响股东实体性权利的处分就属于公司章程可规定事项。因此,召开股东会会议提前几日通知应当不限于十五日前,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低于15日(如:提前7天通知),只要不低于本次股东会会议讨论的事项需合理提前的天数。另外,如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种约定均为有效。


二、股东表决权之另有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共益权、法定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衍生的一种权能,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限制或剥夺。表决权行使方式通常有两种:“按照出资比例投票”和“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一般情况下均为“按照出资比例投票”,但如果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也可以为“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般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但是有限责任公司除资合性特征之外还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因此公司章程对特别事项所做特别约定,属于公司意思自治。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即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表决时的一票否决权。


在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0号)中,法院认为:结合黔西交通公司章程“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规定,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会议系按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即夏舸中、潘万华、何红阳三位股东各有一表决权。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经潘万华、何红阳二位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及黔西交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夏舸中上诉认为黔西交通公司股东会会议应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述股东会决议未经夏舸中或其代理人同意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王永强与北京融车汇科技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案((2020)京0105民初8919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的但书条款即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即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表决时的一票否决权,且公司法也并未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同股同权。本案中,融车汇公司2018年4月2日、2019年1月15日修订的融车汇公司章程均经股东会会议商议通过,全体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议事规则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永强亦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每次修改后的章程签名确认。现王永强要求撤销融车汇公司章程中“创始股东徐睿、赵杨各自对于股东决议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同时各自对于公司部门总监及以上人员的任命具有否决权”之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孙立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2020)鲁10民终1042号)中,法院认为:港领公司2012年10月18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条规定系港领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表决比例所做特别规定,港领公司股东王辉、唐殿普、孙立成在章程上签字。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规定中“决议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意思为全体股东同意表决通过,现港领公司主张该条并非指决议需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通过,而是指全体股东均有表决权,该主张与其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与公司各股东的陈述亦不一致。并且通过2016年4月6日股东会议题之一的将公司章程第十八条中“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可知,该章程确定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比例应为全体股东同意表决通过,港领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虽然港领公司章程第四条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事项作出决议的表决权比例规定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系公司章程对特别事项所做特别约定,属于公司意思自治,不能以此否认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确定的表决权比例,因此对港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港领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确定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比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港领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三、股权转让之另有规定


股权投资,是一种权益性投资,是为获取投资收益而投资购买其股权的行为。当投资者无法实际参与、控制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或没有达到理想中的投资收益,就可能行使股东退出权即实施股权转让行为。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公司法释义认为:“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这是因为股权转让事宜是基于股东处分其财产权而在股东彼此之间发生的合同性质的问题,而不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内部决策问题:它需要考虑的是每个股东的意愿,而非大股东的意志。⋯⋯本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的一般原则,同时又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权利,已体现股东的自治权。”根据上述释义,第4款所称的“章程另有规定”指的应当是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并不包括股权处分权的实体性权利。


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也要注意保护小股东利益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性质在不同的阶段是不同法律效力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需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在性质上具有契约性质。而在公司章程修改时,需召开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不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因此修改过的章程反映的是公司的意志,而非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在性质上应是公司自我管理的自治规范。股权转让更多的是属于股东自益权,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章程只能规定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而承载着大股东意志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无权侵害股东股权转让的实体性权利。


在奇虎三六零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老友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蒋学文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赋予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系奇虎三六零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


胡喆在转让股权之前于2013年8月12日分别向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及李某发出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虽然该通知未询问奇虎三六零公司是否行使一票否决权,但奇虎三六零公司在知道胡喆拟转让股权以及转让对象的情况下,未予回复,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从本案的证据看,蒋学文在交易中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与胡喆系在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发出一个半月后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受让胡喆出资6万元持有的老友计公司37.2%股权,价款尚属合理,蒋学文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老友计公司章程中关于一票否决权的内容并不明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信息中对此也未有反映,胡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过程中已向蒋学文告知过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于股权转让事项拥有否决权,也无证据证明蒋学文与胡喆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考虑,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老友计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可,蒋学文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四、继承股东资格之另有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股权继承的一般原则,即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同时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允许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处理方式另行作出安排。股权排除继承后,究竟是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实现。这两种方式均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体现公司意志,保护股东权益。但公司章程作出排他性规定后,应当由其他股东合理行使优先购买权或由公司以适当的价格回购,否则视为该排他性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在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88号)中,法院认为:纵观建都公司章程的演变,并结合建都公司对离职退股的实践处理方式,本案应当认定公司章程已经排除了股东资格的继承。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标的股权如何处理属于公司治理事项,不影响本案股东资格的判断。建都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治理结构,案涉股权排除继承后,究竟是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实现。这两种方式均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体现公司意志,保护股东权益。此外,周艳虽无权继承股东资格,但其财产权利可以得到保障。根据2015年1月10日公司章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其依然能取得退还的股本金和按照持股额每年计算一定比例的回报款。本案中,建都公司提供的相关决议及庭审陈述表明,建都公司将周渭新的股权退股2100万元,并根据周渭新持股期间按持股额每年享受20%的比例计算回报,该计算标准是2015年1月10日公司章程规定的较高标准。因此,周艳作为周渭新的继承人,将能够从建都公司获取较为丰厚的财产收益,对其权益的保护亦属合理。同时,建都公司目前离职的股东均采取这种收回股本金和领取一定比例回报款的方式获得补偿,遵照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益平等予以保护,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在南京富坤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莉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20号)中,法院认为:首先,富坤公司的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未作出明确的另外规定,说明公司在章程制定及修改时就股东资格继承未作出公司人和性方面的特别要求。其次,富坤公司2004版章程第二十一条“股东如调离、辞职或其它原因离开公司,公司对其持有的股份,按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其股份原值进行回购”,并未将股东死亡的情形列举其中,对于“其它原因”离开公司是否包括死亡,富坤公司亦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向股东说明。富坤公司提供的四位股东的证明,系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在2004版章程制定时对“其他原因”包括死亡作出明确规定。


五、经理职权之另有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随着现代企业的发展,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开始逐渐分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其有权决定“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合一还是分离,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程度。因此,上述法条虽然列举了经理的八项职权,但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设经理”、“经理职权的授予方式”设置为章程规定事项。但是,经理天然具有代表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即使公司章程限制了经理的职权,也不能以公司章程的内部规定对抗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表现经理的概念。


在上诉人任晓勇、杨新胜因与被上诉人东北认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案((2018)辽01民终4020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东北认证有限公司《东北认证有限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二十三条董事会职权第2条规定: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第二十四条规定: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第二十五条董事长兼总经理职第8项规定,董事长兼总经理可以聘任和解聘公司管理人员,第9项规定董事长兼总经理可以决定对公司职工的奖惩。根据该章程,东北认证有限公司总经理有权聘任和解聘公司管理人员。东北认证有限公司总经理依据公司章程授予的权力解聘任晓勇副总经理职务并无不当,由总经理解聘副总经理亦未由《公司法》所禁止。在感知集团有限公司诉感知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2019)沪01民终3739号)中,法院认为:上诉人感知集团还主张,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财务负责人应由经理提请聘任,而《决议》第五项董事会确认的孟祥云并非由感知科技的经理提名。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可另行约定。本案中,感知科技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一名,由润良泰合伙企业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等”。现孟祥云系原审第三人润良泰合伙企业提名,故涉案《决议》第五项符合该章程约定,亦与《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不悖。


六、股东会可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股东会可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该项应当指的是前十项列举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等以外的权利,比如用在某方面的特别权利、选举和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解任、解聘公司总经理等。


在曾奕与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9号)中,法院认为:虽然增资扩股协议赋予了曾奕作为创始股东之一的特别权利,但该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不属于股东依据特别权利可以决定的范畴,即曾奕无权对包括董事会成员的调整、监事任免享有单方决定权利。对董事会成员和监事进行调整仍旧应当在产联公司超过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时方能有效通过。


在陈开林与北京商道聚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案((2019)京0105民初2435号)中,法院认为:陈开林表示更换法定代表人、解聘总经理应属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商道咨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董事会可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第十一项规定了股东会可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商道咨询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了股东会可选举和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解任、解聘公司总经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公司董事会可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因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可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章程赋予了股东会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解聘公司总经理的权利,综合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知,公司已对经理的聘任权作出合理安排,当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之原则,因此以股东会决议形式更换法定代表人、解聘总经理并无不当。


作者简介


黄  斌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黄斌,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专利代理人,


专业领域:公司法、建设工程、知识产权。


黄斌律师专注于中小股东保护,深度研究数万个判例进行解码,从董事推荐、公司决议、股东退出等多维度完成了公司中小股东保护法律服务产品;在大学从事近十年建设法规教学,从建工合同的签订、入场、施工、变更、退场等多维度保护建工企业及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曾从事三年专利代理工作,参与了武烟集团公司知识产权战略规划。2017年完成江西省工商联课题“民企知识产权保护”,现为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中国最大法律人社区无讼阅读“商标有道”专栏作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和无讼阅读平台上发表过《中国好声音:到底是谁的好声音》等100多篇知识产权法文章,《麦当劳中国更名为“金拱门”相关法律问题评析》荣获“无讼”阅读2017年度专业文章第一名,《短视频版权保护的江湖风云》收录在《大数据—北大法律信息网文粹(2018-2019)》一书。代理案件中江西网络电视台诉暴风科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入选江西省高院2017年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判三缓五)入选2021年江西省检查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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