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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璞:内蒙古地区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要点解析

2021-11-12

引言:本次案例研习及要点解析,通过制作2018年10月至2021年10月内蒙古地区股权转让纠纷大数据报告,并深入分析本地区近三年此类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所涉相关法律问题,以期为市场主体参与股权转让交易活动、处理相关纠纷争议提供参考。


经过对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近三年人民法院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汇总整理,共检索到733份裁判文书,本次研习以其中99份二审判决书为主要样本进行剖析研究,对此类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裁判结果、主要争议焦点等分类梳理,提示相关法律风险以及实务指引。


希望对阅读者多方位了解内蒙古地区此类纠纷案件情况有所帮助和启发。


一、股权转让纠纷案由概述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具体的纠纷类型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纠纷、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中的瑕疵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第八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列有第三级案由“269.股权转让纠纷”。股权是股东依法享有的权益和义务的综合体,其权利背后对应的是公司的整体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的后果往往涉及到公司管理控制关系的变化,因此,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风险防控所涉重点版块之一。


二、本次研习案例的检索条件


1.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2.裁判日期: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


3.地域范围:内蒙古自治区


4.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5.案件数量:733份


6.检索日期:2021年11月5日


三、案例检索结果及分析统计


根据 Alpha 案例库统计显示,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审结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文书为733份,其中一审案件420件,二审182件,再审67件,执行及其他64件。所涉判决266份,裁定377份,调解75 份。具体分析如下:


01争议标的额及地域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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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地区近三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文书中,涉及标的额的有404份。所涉标的额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89件,约占总额的47.03%,标的额为5千万元以上的有12件,约占2.97%。


通过检索同一时期全国范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从地域分布来看,内蒙古自治区732件,仅占全国的0.7%。股权转让纠纷案例主要集中在山东省、广东省、江苏省,分别占比9.51%、9.22%、8.09%。其中山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9960件。该数据分布侧面反映出地区民营经济活跃程度。


02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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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地区近三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文书中,平均审理时间为127天,审理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约占43.39%。365天以上的有20件,其中18件为基层法院一审程序,审理期限较长。


03二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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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地区近三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文书中,二审裁判文书有 182 份,其中维持原判的有92份,约占50.55%;发回重审的有 22份,约占12.09%;撤回上诉的有20份,约占10.99%;其他(指令再审)的有19份,约占10.44%;改判的有29份,改判率约为15.93%。


04再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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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地区近三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文书中,有67份是再审裁判文书,其中驳回再审申请的有38份,约占61.29%;提审/指令审理的有14份,约占22.58%;改判的有4份,约占6.45%;发回重审的有3份,约占 4.84%。再审改判主要原因为“适用法律不当”。


05高频实体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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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高频实体法条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时,主要审理的问题在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依约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的解除以及解除效力等问题上;所涉《公司法》主要为第七十一条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为便于阅读研究,特将高频实体法条摘录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已被实质性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06律师代理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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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地区近三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文书中,有律师代理的有452份,代理率达到约62%,其中本地律师事务所代理率约占85%以上。


四、案件争议焦点分析


在对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进行分类整理汇总,以其中99份二审判决书为样本,整理出此类纠纷四大争议焦点,分别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违约责任的承担。


01股权转让款的支付


在该99份判决书中,以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作为争议焦点的有38份,其中支持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有33份,支持率约87%;支持的主要理由有:


(1)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让方应当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


(2)就股权转让款进行结算后,双方达成一致并出具书面借据的,应当按照所载金额支付;


(3)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附条件的付款条款,条件成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4)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瑕疵、转让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目标公司或有债务的存在,不能作为受让方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由。


不支持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有5份,不支持率约13%。不支持的主要原因:


(1)合同约定以非现金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方已按约实际履行相关义务,如:对目标公司进行项目施工、以物抵顶等,不得再要求支付现金转让款;


(2)合同约定有附条件的付款条款,至诉讼时条件未成就;


(3)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


问题解析及实务建议


在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的情形下,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受让方如以“撤销协议”、“解除协议”、“协议无效”、“转让方违约”等进行抗辩或反诉的,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定条件,仅口头抗辩的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由。


特别注意,案例中多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协议与实际双方已达成的约定、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一方主张“该协议仅用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作为各方履行义务的依据”,此观点在司法判决中存在不予支持的可能性。首先,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登记备案的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当依约履行,不得仅以该协议用于办理变更登记而否认其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可能涉及相关行政责任的承担外,申请人自行否认协议的真实性可能无法得到认可;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因各地登记机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要求及方式存在差异,如需按照标准格式化文本提交文件资料的,应当据实填写报送,或另行达成补充协议,以体现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02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


在该99份判决书中,以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作为争议焦点的有26份,其中支持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有17份,支持率约65%;支持的主要理由有:


(1)转让方并非目标公司的股东,实际不持有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多次催促办理变更登记,转让方未办理致使受让方预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3)交易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评估、审批、进入交易场所,均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4)受让方明确表示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催告后仍不支付。


(5)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


(6)合同约定有“合同目的条款”,该目的未能实现。


不支持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有9份,不支持率约35%。不支持的主要原因:


(1)在目标公司完成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后,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毕。


(2)合同中未约定股权转让款项支付期限,也未结算,不能以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要求解除。


(3)股东以及目标公司的债务情况,均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4)股权转让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支付了超过50%的股权转让款,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转让方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受让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


问题解析及实务建议


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双方通过补充协议或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是双方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在司法实践中,为维护交易安全,判令合同解除时较为慎重。当出现一方根本预期违约的情况时,如受让方拒绝支付转让款、转让方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移交目标公司相关股权资料,或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均判令合同解除。


判决中多次体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探究《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作为股权的出让方,其转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收取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权的受让方,其合同目的在于受让并取得股权,据此参照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基本合同目的。在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案是否存在锐鸿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锐鸿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25亿元,占全部股权转让款的60%,尚未支付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虽然构成违约,但并未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虽然锐鸿公司存在尚未支付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锐鸿公司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绿洲公司将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绿洲公司作为股权的出让方,其转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收取股权转让款,迟延交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虽使其遭受损失,但是通过股权买受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目的仍能实现。”


为维护诚信履约方的权益,合法行使合同解除权,首先,交易各方可在《股权转让协议》的拟定过程中,全面设计合同条款,对于合同的解除条件以及行使方式进行细致详尽的约定,预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以防范风险;其次,如股权转让行为有特殊的合同目的,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目的条款”,如该目的实际不能实现并可举证证明的,则可以据此依法解除合同;第三,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情形下,一方行使催告的过程中,应注意相关证据的保全。此外提示:应关注诉讼时效问题,以免因此导致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裁判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案件索引


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


法院观点


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03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在该99份判决书中,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的有11份。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1)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之间的区别与认定;


(2)股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事项时,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3)股权代持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


问题解析及实务建议


(1)关于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区别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一种,本身具有从属性,通常有在先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后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其中往往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多份具有关联性的合同文本或约定,区别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对于股权让与担保过程中涉及到《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状态的判断,不仅需要考量股权转让协议自身的有效性,也需考察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效力状态、履行情况等进行综合判定。


裁判规则


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


案件索引


田桂川、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6422号


法院观点


股权让与担保从形式上看表现为股权转让,但与股权转让比较,二者的性质有别,不可混淆。从合同目的看,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出于转让股权目的而签订的协议,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股权,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让与担保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通常并不为此支付对价。 


(2)关于股权转让与目标公司资产转让关系的问题:


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综合性权利,因其具体目的呈现多样性,往往包括对目标公司经营权以及控制权的转让,实现目标公司特定股权架构,获得目标公司土地使用权、注册商标权、矿业权等有形或无形资产等。


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存在以下差异:首先,主体不同。资产转让的主体为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主体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其次,法律效果不同。资产转让为财产权利的移转,而股权转让为目标公司资产、负债等的整体继受。实践中,存在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概念混淆的现象,交易双方旨在转让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等资产,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产生法律关系性质争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实际上,股权转让并不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内容,目标公司资产所有权归属于目标公司,受让方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后,自然享有的是相应的股东权益,对应的仅为资产交接事宜,而非资产转让事宜,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并不因此而被认定为无效。


裁判规则


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索引


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法院观点


2013年3月24日,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受让方将合法持有两个目标公司各44%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转让款项。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两个目标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也实际控制了两个目标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受让方主张本案系转让探矿权,因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股权代持问题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影响:


名义股东对外受让股权,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方有权依据合同向名义股东主张价款支付。名义股东以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亦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04股权转让协议中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该99份判决书中,判令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违约行为表现为: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未按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未履行目标公司债务披露义务等。


问题解析及实务建议


为保障交易安全,防范信用风险,建议受让方务必进行交易前期尽职调查,通过查阅公示信息、委托专业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产权评估机构等,全面进行股权价值评估,详尽了解目标公司实际状况,并在协议中尽可能全面详尽得列明目标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作为转让方,则应履行交易信息披露义务。


结语


内蒙古地区股权转让案件数量尽管在全国范围内占比较少,但地区法院的司法认定过程以及判决结论,对本地区拟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商业目的的各市场主体,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对交易风险的防范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每一份裁判文书的背后,都隐含着对整个交易过程的法律审查,体现出交易主体实施商业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而我们研究案例,是为了让交易不要再成为“案例”,通过对纠纷易发环节及案件争议焦点的梳理,更好地实现风险预警与防控。


声明


鉴于裁判文书公开的局限性,本报告的数据可能与实际数据之间存在差异,敬请谅解。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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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  璞


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张璞,毕业于中华女子学院法律专业。从事大型能源企业法务工作十二年,2012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专注于研究公司治理及运营所涉各类民商事诉讼及非诉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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