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周金才: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界分

2021-11-18

在经济增速放缓、金融借贷纠纷崩发的大背景下,企业经营者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的情况屡见不鲜,债权人为了挽回损失,频频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致于形成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相混淆的局面。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因此,必须严格把握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内涵


民事欺诈属于民事不法,诈骗犯罪属于刑事犯罪,二者之间存在重大区别,但司法实践中却极易混淆,主要原因在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内涵中都包含“欺骗”要素。但是,除了“欺骗”的共性内容外,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内涵具有本质区别,二者内涵中的不一致要素则是区分二者的根基。


民事欺诈,是指故意将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加以表示,以使他人产生误解,进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可以抽象出民事欺诈的内涵要素——客观上“一方内容表示不真实→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实施民事行为”+主观上“故意”+法律后果“可撤销”。


刑事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在我国刑法中,除了普通诈骗罪以外,还规定了特殊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根据法律法规和刑法理论,可以抽象出刑事诈骗的内涵要素——客观上“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被害人损失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主观上“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律后果“刑事犯罪”。


显然,虽然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都包含“欺骗”要素,但是二者的内涵具有本质区别,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行为手段方面,民事欺诈要求内容不真实,刑事诈骗要求虚构事实,后者欺骗程度大于前者;二是因果关系方面,民事欺诈要求违背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示,刑事诈骗要求该错误认识必须直接导致处分财物,进而致使财物损失,后者关系限制多于前者;三是主观方面,民事欺诈要求故意,刑事诈骗要求在故意的基础上必须对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者要素多于前者。简言之,刑事诈骗的内涵要素多于民事欺诈,当一个欺诈行为是局部欺骗、低程度欺骗时,它属于民事欺诈;当一个欺诈行为是整体欺骗、高程度欺骗、非法占有型欺骗时,它属于刑事诈骗。


二、三个层面准确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根据“先客观后主观”的刑事定罪思维,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应当首先判断事实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犯罪的逻辑结构,进而再判断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司法实践中,某些情况下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在行为方式上完全相同,最终只能借助“非法占有目的”予以区分,所以在区分二者时,主观方面占据主导地位,重要程度恰与定罪思维相反。鉴于此,笔者将按照重要性高低依次展开下文,但需要强调的是,在具体承办案件时仍应当坚持先客观后主观的思维,客观上不是整体欺骗、缺失因果关系即可直接出罪,只有客观上区分不能时才有必要进一步探讨非法占有目的之主观问题。


1.核心区分要素: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最核心、最实质、最明显的要素,一是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犯罪所特有的要素,二是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有与无的问题,界限较为清楚,而客观方面的欺骗行为则是程度高与低的问题,界限相对模糊。可以说,掌握“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素,则是找到了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钥匙”。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总结了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之七种典型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物,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除金融诈骗罪之外,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情形没有全国统一的明文规定,但是可以参照上述七种情形。


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关键在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则看是否符合上述七种情形中的任何一项。在具体判断过程中,宏观方面应当把握两个原则:一是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具备偿债能力,行为时和案发时没有出现资不抵债情况的一般不应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还款意愿,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主观上确实不想还款的一般不应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微观方面应当综合审查五个要素:一是审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有无履约能力,资产是否大于负债;二是审查行为人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是否按时、按计划履行合约或者做相应准备工作;三是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是否因为意外事件、行为人过失等原因造成不能履约,还是根本不想去履约;四是审查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是否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五是审查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物,以逃避返还资金,或者携款潜逃等。


2.重要区分要素: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因果关系)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中都有“错误认识”要素,二者的关系是:民事欺诈中被害人可以基于错误认识做出若干种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财物;而刑事诈骗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只能做出处分财物一种行为,即刑事诈骗中的认识错误关系是民事欺诈认识错误关系中的一种。在此关系下,如果错误认识未导致被害人无对价交付财物,或者交付财物是由于错误认识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则可以通过因果关系否定刑事诈骗;反之,如果处分财物的原因是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该则因果关系处于民事和刑事的交叉地带,无法借此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只能通过其他要素予以区分。


利用因果关系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关键在于判断交付财物的原因。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典型情形:一是欺骗行为没有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故处分财物的原因必然不是错误认识,从而阻断刑事诈骗的因果关系。例如,在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银行不予实质审查而直接放款的,错误认识不是放款的原因,则至多属于民事欺诈。二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诱使他人参加某种活动或者进入某种场所,被害人进而在该场所或活动中损失财物的,因诱骗行为通常不足以导致处分财物,所以可以阻断刑事诈骗的因果关系。例如,以欺骗手段诱使他人进入赌场,被害人因赌博而损失财物的,因损失财物是赌博造成的,行为人的诱骗行为只是原因之原因,尚达不到处分财物之程度,所以不能认定为刑事诈骗。


因此,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是民事欺诈,尚不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均有可能,须借助其他要素判断。


3.辅助区分要素:实质化欺骗手段


一般认为,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如主体、担保、数量、质量等个别要素,是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实现的非实质化欺骗;刑事诈骗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是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实质化欺骗。以合同欺诈为例,民事欺诈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仍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所以本质上是想履行合同;刑事诈骗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合同只是用于骗取他人财物的工具。


虽然上述区别看似明显,但是实务中区分二者有一定困难,原因有二:一是刑法上的“整体与局部”不是强调要素个数,而是强调是否触及实质内容,以担保为例,如果担保事项从根本上影响合同履行,即使其他要素全部真实,也属于整体事实欺骗(实质化欺骗手段);反之,如果担保事项只是作为补充内容,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合同履行,则属于局部事实欺骗(非实质化欺骗手段),所以落脚点还是某要素是否从根本上影响合同履行,而这一判断恰恰主观性明显,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但凡进入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研究领域的案件,很多都已出现资金链断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虽然从逻辑上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实质化欺骗手段的必要条件(后者可以推出前者,但前者不能推出后者),但是实务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已触及刑事要素,单纯依靠手段行为已无法实现出罪,所以需要借助其他要素予以区分。


正是由于上述判断难点,笔者才将实质化欺骗手段定性为辅助区分要素。但是,换一个角度思考,倘若某种行为明显不属于实质化欺骗手段,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则其必然不是刑事诈骗,借此可以用最快的速度将其排除在诈骗犯罪客观逻辑结构的第一环节。例如,行为人虚构单位名义或者以虚假产权担保,但是其实际履行了合同,此时合同目的基本实现,即使相对方后续存在损失、表示知道单位或担保虚假则不会签订合同等,都应当将虚假内容定性为非实质化欺骗,从而阻断刑事诈骗的行为认定。又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正常履行部分合同后,因客观原因中止履行,但是仍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此时合同目的之实现属于不确定状态,未达到刑事诈骗要求的确定状态,所以不属于实质化欺骗,不应认定为刑事诈骗。


三、以案释法:以无罪案例释明欺诈行为之刑民界限


通过检索诈骗犯罪的无罪案例,可以发现两个特征:一是诈骗犯罪的出罪事由主要集中在非法占有目的主观要素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也强调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关键;二是实质化欺骗手段和因果关系通常会被统一判断,作为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重要客观要素,但上述要素在事实判断层面存在不稳定性。以物美集团张文中案为例,原审和再审法院对于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获取、控制、使用等环节的事实判断基本具有一致性,原审法院认为没有专款专用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再审法院严格按照纪要规定的情形予以判断,从而否定非法占有目的,本质上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界限清楚;但是,原审法院认为物美集团不具备申请资格,进而使审批机关陷入认识错误,而再审法院认为政策文件未排除民营企业即推定民营企业具有申请资格,且物美集团申报过程中没有隐瞒主体身份即推定审批机关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显然上述问题是事实认定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指导依据,法官的主观认知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较大。


案例检索情况证明了笔者提出的观点,即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时,非法占有是关键要素,因果关系是重要要素,行为手段是辅助要素。从律师的角度看,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犯罪的主要突破口,运用纪要规定的七种典型情形是关键;行为手段和因果关系等客观方面是不可丢失的阵地,但是法官对事实判断的主观差异性决定了客观事实可能处于民刑或行刑的边界地带,所以效果不必然理想,不可孤注一掷。


笔者下文将列举五个指导案例和两个经典案例,这七个无罪案例充分体现了欺诈行为之刑民界限,可作为学习和办案参考:


1.《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黄金章诈骗案(无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金章经营的黄金鞋模公司经营恶化,其以“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生产”为由,伪造黄金鞋模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的股东会决议,先后向被害人林志平、王永德、薛雄辉先后借款1000万元、100万元、560万元,借款资金用于填补资金缺口和经营活动,最终黄金章无力偿还1349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判决黄金章犯诈骗罪;二审法院认为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经营活动,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不足,黄金章虚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改判黄金章无罪。


指导意义


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一般应从三个方面予以界分:一是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二是欺骗程度,民事欺诈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诈骗犯罪则是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三是欺骗结果,也可以从主观上理解为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中谋取的利益行为中,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如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合同的利益;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使行为人有表面上的“履约”行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对方的行为,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


2.《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指导案例:黄钰诈骗案(无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钰以能为被害人杨超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3次从杨超处取得73.5万元。后杨超向黄钰借款7万元。次年黄钰让杨超到其家取走其余66.5万元,杨超以该款只有本金为由拒绝收取,案发时黄钰实际占有66.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黄钰犯诈骗罪,重审一审法院认为黄钰未将款项返给杨超是因为杨超拒绝接受,且黄钰在同期有还款能力,说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宣告黄钰无罪。


指导意义


判断一个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关键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就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即使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有欺诈行为,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赖账,确实打算偿还的,就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偿还款物的行为;二是看被骗人能否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


3.《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知道案例:王立强合同诈骗案(无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立强在实际控制普天大有公司期间,隐瞒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自己或者指使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经出售的天旺浅水湾项目4套房屋再次出售,取得被害人郭某等4客户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55万元,用于支付公司诉讼费、房租、职工工资、偿还债务等。二审法院认为王立强转卖房屋系事出有因,购房款用途也表明其有继续经营的意愿和行为,不能认定该公司具有非法占有后手购房人购房款的主观目的,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


指导意义


对一房二卖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特别是在售房款没有被个人挥霍、占有而是用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对一房二卖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更要审慎把握。


4.《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指导案例:张福顺贷款诈骗案(无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福顺于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在秦皇岛市农业银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做期货生意,另100万元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经贷款单位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判决张福顺犯贷款诈骗罪;重审法院认为张福顺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宣告张福顺无罪。


指导意义


区别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5.《刑事审判参考》第95号指导案例:吴晓丽贷款诈骗案(无罪)


基本案情


吴晓丽在信用社贷款251万元,因抵押的财物未在产权机关登记,其擅自将包含贷款抵押物的全部建筑物并厂区土地作价人民币4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厂长王晓春,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书》过程中,吴晓丽隐瞒了镁厂已有部分建筑已经抵押给信用社的事实。吴晓丽收到王晓春分期给付的300万元现金,但未用于偿还贷款。案发后,吴晓丽所欠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在二审期间已由其弟全部代为还清。一审法院判决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二审法院认为吴晓丽在贷款当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只是在还贷的过程中将抵押物卖掉,如果该抵押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可随时采取法律手段将抵押物收回,不会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故改判吴晓丽无罪。


指导意义


贷款诈骗罪和贷款纠纷的区分,主要应从借款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来分析。某些行为本身尚不能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编造引进资金的虚假理由取得贷款,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取得贷款等,而只能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客观事实:其一,行为人是通过欺诈的手段来取得贷款的;其二,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其三,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携款逃跑,肆意挥霍贷款,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物以逃避返还贷款,等等。只有在借款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才能认定借款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若借款人所实施的行为欠缺上述条件之一的,一般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经典案例(2018)最高法刑再3号: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诈骗部分)2002年初,张文中获悉国债贴息政策及原国家经贸委正在组织申报国债技术改造项目后,与张伟春等人商议决定物美集团进行申报。物美集团遂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向原国家经贸委上报了第三方物流改造和信息现代化建设两个国债技改项目,并编制报送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报材料,其中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的土地规划意见书及附图不规范且不具有法定效力。上述两个项目经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审批同意后,物美集团与和康友联公司签订虚假设备采购合同,开具虚假发票,获得信息化项目贷款1.3亿元,后用于公司经营。物流项目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原计划地点实施,也未申请到贷款。2003年11月,物美集团通过诚通公司取得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的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共计3190万元,后用于归还公司其他贷款。


指导意义


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该违规申报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更未因该不实申报行为使国家主管机关陷入错误认识,且张文中等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7.经典案例(2018)最高法刑再6号:赵明利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赵明利提货后,通过转账等方式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在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提货后赵明利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后双方在赵明利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1994年8月11日,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赵明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宣告赵明利无罪。


指导意义


赵明利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认定其对被指控的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冷轧板,故赵明利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


周金才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德和衡总所管理主任,同时担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商事犯罪中心副主任。


周金才律师自1991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在三十年的执业生涯中,承办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逾千起各类案件,尤其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辩护、刑民交叉、刑事控告、刑事合规业务。周金才律师承办案件过程中,提出和践行“立体辩护”思路,众多案件取得了全案无罪、部分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实报实销、不起诉、终止侦查、变更强制措施等良好结果,以专业、敬业赢得了当事人及家属的认可,其中,部分案件在全国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地方电视台及《法治日报》、《北京青年报》、《澎湃新闻》、《红星新闻》等多家媒体予以报道、转载。


周金才律师承办的部分案件中,有河南省万客来有限公司董事长侯某某非法占用耕地、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得到最高层领导关注,经三次辩护最终三罪皆无);山东省德州市某公司董事长满某某先后被控合同诈骗、诈骗、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历经四次辩护,全案无罪,获评2019年度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山东某集团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巨额骗取贷款、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持有弹药案(部分无罪);全国劳动模范、辽宁省某集团公司董事长王某某骗取贷款案(实报实销);中共河北省某市委书记系列巨额受贿案中张某某受贿案(公诉机关建议量刑14年,一审大幅度减轻处罚为9年);北方某省牛某某等20人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为第一被告人辩护,全案脱“黑”,部分罪名无罪);内蒙古自治区秦某某等12人被控恶势力案(为第一被告人辩护,二审开庭并全案改判);北京某投资咨询公司总裁吴某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诈骗无罪,总刑期由原判16年减为7年);北京某进出口公司股东张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当事人审前被取保候审,一审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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