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张雪莲:破产重整中股权质押权的实现

2019-06-21

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为债务担保的方式有三种,分别为保证、抵押、质押。其中质押以其出质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是指出质人将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


破产程序中的担保债权,是指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破产程序中的股权质押权,通常是指破产企业即债务人的股东以其所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为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担保所设立的权利质押。在破产企业重整过程中,债权的实现、担保债权的实现,不仅与债权人息息相关,亦是债务人、重整投资人衡量破产企业是否具有挽救价值尤为关注的一个条件。


(图片来源于网络)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处理破产重整下担保债权的规定较为粗糙,仅有第75条对重整过程中担保债权的实现进行了限制:“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担保债权在债务人破产时会得到别除权的保护,使得担保权人的担保物不被列入破产财产,避免了担保标的被分配给其他一般债权人。同样,质押担保作为债务担保的一种特殊类型,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股权质押与一般的质押担保不同,尤其是在破产程序中,质押股权的价值及股权质押权的价值实现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破产重整实践中为引进战略投资人,实现重整方案,通常以协商的方式来解决破产重整企业的股权质押问题。


(图片来源于网络)


本文将结合实践并围绕股权质押的特点及风险性,对股权质押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是否享有别除权以及如何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实现该权利的问题予以分析。


一、股权质押存在固有风险


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随着商业信用的票据化,资产的证卷化,以及相应的票据和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股权逐渐成为物质财产的异化形态,股权质押成为一种新兴而又潜力巨大的融资方式,符合国家鼓励企业快速发展的政策导向,促进资金能在更加广阔的空间进行优化配置,对盘活存量资产起到积极的作用。但股权不具有物质承载性和可真实占有性,它只是根据法律而设的一种无形权利,因而在股权质押贷款的操作过程中存在着大量风险,可能直接影响质权的效力,最终使得质押的目的难以实现或不能实现,从而造成质权人利益不能得以充分保障的状况。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一)市场风险


股权质押作为担保债权种类之一,固然存在其属性自带的风险,如财务风险、经营风险、技术风险、关联风险、信用风险、政策风险等等风险,但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综合性权利,其市场风险体现的最为明显。由于股权价值本身就是不稳定的预期价值,处于不断的变化过程中,故股权质押的市场风险主要是综合企业内外部的因素导致的该质押股权的价值变动。从质权的角度来看,作为权利质押担保的标的物,股权的预期价值通常与其实际价值不一致,这就使质权人的权利处在一个不稳定的状态,从而主债权也得不到充分的保证。


(二)实现风险


我国的《担保法》规定了质权人实现质权的三种主要方式,即协议折价、依法拍卖、依法变卖。使用折价清偿方式需要出质人与质权人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后订立折价协议。在主债权已届清偿期之后,如果双方未能协商达成折价协议,那么质权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实现债务清偿。


而股权作为特殊的财产,股权的拍卖或直接变卖并不同于一般商品,在实现过程中,会出现拍卖、变卖与优先权的冲突。例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而,其他股东拥有的优先购买权可能直接影响到股权质押权最终能否实现与最终实现的效果。


(图片来源于网络)


二、股权质押权在破产程序中

是否属于别除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条中规定的权利就是担保债权即有担保债权人所享有的别除权。


别除权是不依破产程序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个别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股东以其股权为破产企业债务所设定股权质押担保,债权人对此是否享有别除权并无明文规定,但从法理上来说,公司的质押担保和股东股权的质押,不论从法律关系上、担保对象上、优先受偿对象上看,都存在本质的区别。下面从别除权的特征、适用范围来分析股权质押的“别除权利”。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一)别除权的特征和适用


所谓别除权是指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不依破产程序就担保标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别除权基础的担保债权须在破产宣告前的特定期间内已存在,此外,别除权的特征还包括:(1)别除权是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所行使的权利。别除权的产生是由于在破产宣告前,别除权人在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上已设定担保物权,所以别除权只能对特定的财产行使;(2)别除权不依破产程序行使。别除权人可以通过个别的民事执行程序随时对权利标的物行使权利,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


别除权标的物虽然也是破产企业的财产,并且可能在破产宣告后为清算人或管理人接管,但为了实现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需要将别除权个别清偿的标的物与用于全体债权人集体清偿破产财产区分开来,使别除权人能够顺利地行使权利。但这并不是说权利人可以不通过破产企业清算人或管理人行使权利。在别除权标的物仍然由破产企业清算人或管理人占有或管理的情形下,别除权人行使权利的相对人为破产清算人或管理人。当然,若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自动放弃优先受偿权,且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该项有特定物担保的债权也变为一般债权。


(图片来源于网络)


(二)股权质押不属于别除权范围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别除权的设立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债权人行使别除权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国家立法例,质押又称质权,是指为担保一定债权而成立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特定财产或权利就其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物权。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了质押这种担保的法律形式,因此,合法设立的质押担保,质押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对破产企业质押标的物享有别除权。


但是股权质押与一般质押又存在不同。首先是法律关系不同。股权质权是质权人和出质股东之间的就公司债务而设立股权质押担保关系。公司的质押担保是以公司法人名义和担保权人发生的债权担保关系;其次是担保对象不同。鉴于公司法人的性质,公司财产和股东股权是独立分开的,公司和股东可以分别以各自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设立担保。通俗来说,一般质押担保是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外以其公司资产作出的担保,而股权质押并非是以公司的名义,而是股东个人为实现其自身目的亦或为公司利益,对外以其个人股权提供的担保。因此,当公司破产时,只有的以公司资产作为担保标的的担保权人能享有别除权,而股权质押权利人则不能对公司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最后是优先受偿对象不同。股权质押的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依法处分(该处分又须依法作价、排除其他股东优先权等)所得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公司的担保权人是以设立担保的公司财产或权利优先受偿其债权,因此,两种方式实现优先债权的对象和范围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