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杜晶、何谢颖:浅议法学基础理论在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

2019-06-19

法学基础理论,简称法理,它提供的不是法的具体知识,而是法的抽象的、基础的理论。沈宗灵指出:“法理学是当代中国法学中的主要理论学科……它要研究有关一般的法,特别是有关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形式、发展以及法的制定和实施等基本概念、规律和原理。”[1]法理作为法学的基础理论、方法论,对法律实践具有方向引导、理论指引的功能。


律师掌握好法理知识,可以用更开阔的法律思维辅助案件的代理工作,根本性的确认案件法律事实,从容应对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或者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况,从法的根源和法理精神宏观把控案件的裁判走向。本文对法理理论未展开详述,仅以法理的实务适用为目的,从律师角度结合笔者关注的几个法理问题给予剖析,希望能引发大家对法理适用问题更多的思考。


一、法律概念

1、简单介绍法律概念


从逻辑学的角度讲,概念、判断、推理是思维方式,有了对某个事物的概念性描述后,才能把面对的事物对号入座进行判断,进而结合其他法律概念做出系列深入推理;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法律概念是法的要素之一,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构成完整的法的要素。法律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2]综上可见,法律概念的存在和讨论很有必要,明确的法律概念是正确法律思维的基础。那如何做到法律概念明确呢?这要求法律概念的外延和内涵都要明确,也就是说对使用的法律概念,既要清楚了解它的根本特征,也要识别和把握它指的有哪些对象。


2、法律概念的适用范例


【案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816号民事判决书


刘某在某超市购买以不锈钢为主体制成的食具容器(蒸盘器、沙拉盆、漏盆),共计花费1492.5元。涉案产品均标识执行标准为:QB/1622.6-1992,食品接触用。结合产品的生产年限,涉案产品适用QB/1622.6-1992《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不锈钢器皿复底锅》错误,应当适用GB9684-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生产。但涉案产品并未按照上述标准进行生产,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争议点】案件的争议点在于: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这个问题决定了最终仅仅退还1492.5元的货款还是赔偿1492.5元的十倍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某超市出售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存在违约,刘某有权依法要求某超市退货,同时某超市亦负有退款1492.5元的义务。刘某认为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为由主张某超市十倍赔偿刘某14925元。


【二审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未认同刘某的主张。


【评析】该案判决结果直接取决于适用上述何种法律规定,而适用上述何种法律规定关键又取决于对该案中的法律概念如何解读和定义。正因为对“食品”概念的不同理解,导致刘某和法院适用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刘某认为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也应当是广义的“食品”,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食品”概念进行的狭义解释有违立法精神。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已经明确了“食品”、“食品安全”、“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用语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对象,立法者单独使用了“食品”概念,并未使用“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所以该条中的“食品”不包括本案的涉案产品,该条规定不适用于该案。法律概念的把握,可以帮助我们认清此概念与彼概念的界限,认清法律规则的真实面貌、背后的法理精神,进而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规定,但这不意味着可以任意解释法律概念,法律概念的理解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


二、法律原则

1、简单介绍法律原则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律原则的解释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3]法律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构成完整的法的要素。张文显认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第一、只能适用法律原则,禁止适用道德原则、政治原则等非法律原则;第二、法律规则优先适用;第三、充分说明理由。[4]


2、法律原则的适用范例


【案件】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


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签订了《天然气利用项目之合资经营协议》约定建立合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甲方出资额为2040万元,占51%,乙方出资额为1960万元,占49%;双方均以现金方式出资;注册资本金分两期支付,前期由乙方出资总注册资本的20%即800万元注册合资公司,甲方在获得上级批复后一次性注资2040万元,乙方在甲方注册资本金到位的当月将剩余注册资金补齐。 2012年8月20日,乙方将认缴的出资额1960万元全部出资到位,但甲方一直未能出资。乙方于2014年致函甲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并变更合资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手续。甲方回函答复:“鉴于我方持有合资公司的51%股权属于国有产权,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乙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甲方在合资公司未出资,判令甲方和合资公司配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资公司的减资及股东名册变更等相关手续(将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960万元,股东为乙方)。


【争议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适用于解除股东资格和增减公司资本的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本案公司章程规定“除增减资、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外,一律是普通决议方式”,也就是资本多数决。甲方认为,解除股东资格和增减公司资本要形成股东会决议,乙方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在合资公司中的甲方占注册资本51%的股权,属于控股股东,在甲方未出资且其不同意退出公司的情况下,通过召开股东会决定解除股东资格和增减公司资本难以实现,这样势必造成合资公司长期处于僵局状态,势必对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乙方的股东利益造成损害。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享有股东权利,甲方一直未向合资公司出资,其对合资公司的资产并不实际享有股权。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支持乙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一审法院适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裁判本案处理得当,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判决结论。


【评析】本案根本无法通过股东会表决方式解除甲方的股东资格,公司陷入了僵局,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该僵局问题作出条文规定。二审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适用进行了大量陈述和论证:如果当一个案件中法律上存在漏洞,在没有法律规则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以弥补法律空缺。但适用法律原则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严格遵循法理学的适用规则,以避免盲目动用自由裁量权。即,第一,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这就要求在适用法律原则处理案件时,必须是穷尽法律规则,以保证法律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第二,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能使用法律原则。这一条件的前提是有上边第一条件存在,且在认识、界定“个案正义”时应是“没有产生极端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此为“个案正义”。第三,没有更强的理由,不能径行适用法律原则。本案中,关于如何解除控股股东资格问题时没有法律规则进行规定,故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本案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有法理学根基,同时符合个案正义。法院的上述论述比较清晰的解释了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对于立法未涉及的特殊情形,结合立法精神,可以恰当适用法律原则,为案件的处理开辟明路。该案恰是法律原则在诉讼案件中得以适用的典型代表。


三、法的价值

1、简单介绍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有自由、安全、平等、秩序、效率、公正等。法的价值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包含了多种价值准则。罗斯科·庞德指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 无论是古代或近代世界里, 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 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5]因为研究法的价值,进一步确定法的位阶,才能从价值观上恰当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分析所形成的法律事实。法的价值位阶,也一直是困扰大家的法学难题。因为每个社会阶段的价值观的不同,导致位阶不能被机械的划分,并且还需要考量单案的具体情况。此处对相关理论不展开讨论。可以确定的是,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法的价值恰当运用,可以辅助案件代理工作顺利进行。


2、法的价值的适用范例


【案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15号


姚某于2010年与某书店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某书店向姚某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其中转账2500万元,现金300万元。同日,某书店向姚某出具《收条》:已收到姚某借款2800万元,其中300万元现金,1300万元委托转给第三方公司,1200万元转至某书店。后因某书店仍未偿还28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姚某于2014年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书店偿还28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了论述突出,案情有所简化)


【争议点】本案的争议在于案件法律事实的确认,出借300万元现金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某书店称300万元系被姚某先行扣减的利息,并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在公证处出具的有效公证文书和其他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均涉及到本案相关法律事实,某书店均承认借款2800万元。同时,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某书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合同、收条、公证书以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所确认的借款本金为2800万元的事实。故某书店抗辩主张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