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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篇六——股东会职权法定与章定之认定

2021-12-15

摘要: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共有十一项,其中前十项属于法定职权,第十一项为授权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股东会之法定职权应当如何界定,以及与董事会之法定职权应当如何区分,关系到公司的分权制衡以及各法定组织之间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以及如何保障法律设立公司制度的目的得以实现。


关键词:股东会职权 法定职权 章定职权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会以决议的形式行使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等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共有十一项,其中前十项属于法定职权,第十一项为授权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划分形成公司的分权制衡,各法定组织之间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才能保障法律设立公司制度的目的得以实现。


一、股东会法定职权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股东会有十项法定职权,包括: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上述法定职权以列举的方式明晰了基础的法人治理结构,为强行性规定,即不得以章程或决议的方式变更,股东会法定职权不受限制和剥夺。


二、股东会章定职权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股东会可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该条款为任意性规定。意味着股东可根据自身需要,在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的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授权股东会执行其他职权即章定职权。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之认定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同时又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方针”与“计划”的区别、“计划”与“方案”的差异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提及,因此笔者只能试着从“方针”、“计划”、“方案”的本意去推敲解释。“方针”是指引导事业前进的方向和目标,“计划”是指在未来一定时期内要达到的组织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方案途径,“方案”是指从目的、要求、方式、方法、进度等都部署具体、周密,并有很强可操作性的计划。由此可知,股东会的职权在于公司的结构性战略制定,结构性战略制定具有重大的、基础性的特性,董事会的职权在于公司的战术决策,战术决策具有偶发性、发生频率高、要求反应迅捷以及需具备相应经营技能等特性。


在昆仑管道销售有限公司等与昆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案((2019)京03民终14535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昆仑管道公司所做出的转让其所持有昆仑中科公司的股权的行为应当视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属于需要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的事项。昆仑管道公司主张在股权转让前已经由全部股东达成口头协议同意股权转让,昆仑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昆仑管道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昆仑管道公司主张临时股东会决议已对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追认,但该主张并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昆仑管道公司向中盈公司转让昆仑中科公司股权前未经昆仑管道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


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530号)中,法院认为:首先,容光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工行贵州分行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与置换“容光煤矿一期”项目他行贷款,涉及的金额高达4亿元,款项的借入和使用属于涉及公司的重大合同或协议,与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直接相关,决议事项属于容光公司的股东会职权范围之内。其次,该事项是属于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还是属于公司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其间并不存在清晰的界限,公司章程亦未对公司股东会就此类事项进行决议作出限制性规定。而且案涉借款合同系由容光公司而非容光公司股东作为借款人签订。因此,工行贵州分行以此为由主张容光公司的股东构成滥用职权,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上海市花木有限公司与唐志云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2017)沪02民终3945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对有限公司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作出规定,其中第十一项内容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经查,花木公司现行章程中并未约定除《公司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职权内容。并且,股东唐志云对决议内容明确表示反对,花木公司股东并未形成一致同意的书面意思表示。花木公司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花木公司主张,对涉及公司主要经营性资产的范围和价值作出决议当属股东会职权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出资股东在享有公司资产收益、作出重大决策时应当遵守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独立的原则。股东会虽为公司权力机构,但与会股东在讨论公司名下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的同时,无权以决议的方式对此问题作出确认。本案系争决议内容是将花木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不涉及经营、投资活动和获取相应对价的情况下,从其经营性资产中予以剔除,既不能认定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范围,也违反了前述法人财产独立原则。因此,系争决议内容因违反了股东会职权范围的法律规定而无效。


在北京恒通冠辉投资有限公司上诉杜玉春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二审案((2016)京01民终6676号)中,法院认为:恒通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涉案股东会决议将该职权部分授予董事会,其实质是修改了《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的内容,在未取得恒通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决议内容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恒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四、“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之认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或经全部股东同意后方可实施。


在佛山市石湾威达斯建材有限公司、谭兆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案((2018)粤06民终4818号)中,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增资的前提,增资应当由公司具体实施,由公司与增资人签订协议。如果增资协议严格依照股东会决议签订,且增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增资协议应为有效。但《入股协议》并不满足前述条件,故《入股协议》应属未生效协议。


在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2018)京02民终1941号)中,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因董事会决议增资方案前未经股东会决定是否增资而违反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会具有对公司增资的决议权,而董事会则具有制订公司增资方案的职权,法律并未对两者职权行使的先后顺序作出限定。从《公司章程》看,该章程亦未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董事会则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与经营意思决定机关。对于增资等事项,董事会制定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表决,由股东会行使最终决定权,符合现代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分工。妇女中心、海外公司关于应先由股东会决定是否增资再由董事会决议增资方案的上诉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和章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之认定


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是股东的根本性权益,非经法律规定或股东本人自愿,其上述根本性权益不受限制和剥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而对于资产收益权而言,应当由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方案,即使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应当经全体股东同意。


在袁A与B公司确认纠纷二审案((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22号)中,法院认为:15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一方面是股东会追认2008年起至表决日止的上岗股东奖分配方案,另一方面则是概括性授权董事会从2010年起在公司股东利润中决定上岗股东奖,因此上述概括性的授权是对公司将来未分配利润总额的分配进行新的调整。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可见,资产收益是公司股东享有的根本权利之一,应由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方案,即使存在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情况,也应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对分配方案认可的基础上。


现15时股东会决议中概括性授权董事会决定上岗股东奖的分配方案问题,并约定“以前及今后由董事会决定的上岗股东奖金分配方案,股东会均表示认可”,该决议内容未考虑到今后公司是否有利润、利润多少、上岗股东具体奖金利润分配方案如何,即股东在无法预见自己利益损失的情况下且未经全体股东充分讨论,也未告知议事事项供股东分析该决议对自己的股东利益是否有损,故该决议内容限制了股东对未知奖金利润分配方案行使否决的行为,一旦实施完全有可能终止或者限制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因此股东会决议的该条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六、“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之认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股东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由上述法条可知,决定董事的报酬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决定经理的报酬属于公司一般治理事项。


在高月华与上海冠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69号)中,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而董事会产生于股东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常设机构,在股东会授予的权限内行使职权。由此可见,公司的重大事项均由股东会决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经理的报酬,但此类报酬并非系本案涉及的30万元借款,因为该笔借款系冠龙公司针对高月华的突出贡献所给予的奖金,与一般的报酬有所区别。且该笔款项对公司而言,也是公司的额外支出,考虑到股东的利益,作出此类重大事项的理应是股东会,故董事会作出的此项决议超出了董事会的权限。


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之认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的十项法定职权,《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笔者以为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是不可限制和剥夺的,而且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职权更是不可委托授权给他人行使的。


在徐丽霞与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的认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了股东会的章定职权,该职权应当由公司章程规定,且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宪法,既能赋予股东权利又能要求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董事等高管在公司的行为准则。


在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中,法院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这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第(十)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罚款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虽主要是关于取消股东身份的规定,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根据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义进行解释,能够得出在出现该条第一款所列八种情形下,安盛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鉴于上述约定是安盛公司的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祝鹃亦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包括祝鹃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据此,安盛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在刘燕玲等与安桂森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2018)京02民终7977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11月9日《北京港悦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鉴于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牡丹江港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鸡西港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收入直接存入公司股东银行卡进行投资,而未汇入公司银行账户,致使公司无资金清偿债务的情形,公司及全体股东同意对公司担保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对安桂森发生法律效力。前述决议内容涉及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出承诺的事项,而在前述股东会决议中,安桂森未签字,因此安桂森未就前述事项作出相应承诺,在安桂森未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北京港悦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的内容对其不生效。徐甫宾、刘燕玲虽上诉主张安桂森对于公司决议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桂森对《北京港悦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徐甫宾、刘燕玲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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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  斌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黄斌,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专利代理人。


专业领域:公司法、建设工程、知识产权。


黄斌律师专注于中小股东保护,深度研究数万个判例进行解码,从董事推荐、公司决议、股东退出等多维度完成了公司中小股东保护法律服务产品;在大学从事近十年建设法规教学,从建工合同的签订、入场、施工、变更、退场等多维度保护建工企业及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曾从事三年专利代理工作,参与了武烟集团公司知识产权战略规划。2017年完成江西省工商联课题“民企知识产权保护”,现为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中国最大法律人社区无讼阅读“商标有道”专栏作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和无讼阅读平台上发表过《中国好声音:到底是谁的好声音》等100多篇知识产权法文章,《麦当劳中国更名为“金拱门”相关法律问题评析》荣获“无讼”阅读2017年度专业文章第一名,《短视频版权保护的江湖风云》收录在《大数据—北大法律信息网文粹(2018-2019)》一书。代理案件中江西网络电视台诉暴风科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入选江西省高院2017年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判三缓五)入选2021年江西省检查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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